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10號
TCDV,106,重訴,310,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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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薛詩穎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薛皓隆 
      薛浩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薛國仲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九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薛皓隆薛浩元於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二千零一十三 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予反訴被告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除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費用新臺幣 七萬二千元由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外,餘由反 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有牽連關係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而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者,即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查,原告主張其繼承林麗娟之權利得請求被告 返還因擅自移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 坐落之土地(詳附表一所示,下稱永義二街房地)所取得之 不法利益,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林麗娟曾與被告約定永義 二街房地出售後清償振興路房地及益民路房地貸款,餘款由 林麗娟與被告分配之情,因出售條件業已成就,原告就出售 價額扣除貸款後之餘額應給付被告,另應返還林麗娟收取第 三人還款之半數,因而主張抵銷,並以反訴主張原告薛皓隆薛皓元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嗣又變更聲明,如下述),是反訴所 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顯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種 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是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法律規定。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 原告起訴原請求反訴被告薛皓隆薛皓元應共同給付2,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嗣於民國107年7月 20日以反訴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9,855, 943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161-162頁),又以反訴更正 聲明暨爭點整理續狀變更其聲明為「反訴被告薛皓隆、薛皓 元應將永義二街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見 本院卷二第97頁)。核屬減縮、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父,前於99年10月29日與原告之母林麗娟離婚 ,並於離婚時約定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臺中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振興路房地)由被 告取得,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 地(下稱益民路房地)、永義二街房地均由林麗娟取得,倘 永義二街房地日後出售,買賣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由二人均 分,上開房地原均登記林麗娟名義。詎被告明知與林麗娟有 前開約定,竟於100年4月間前往林麗娟居住之益民路房地所 在竊取永義二街房地、振興路房地所有權狀,再以應依約定 移轉振興路房地為被告名下為由,向林麗娟取得99年10月29 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鑑章,繼復以代書表示印鑑



證明過期為由,要求林麗娟再申請印鑑證明,經林麗娟另交 付100年4月18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嗣又佯稱代書表示印鑑證 明不夠等語,而由林麗娟再交付100年5月2日申請之印鑑證 明予被告,被告即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王津金辦理益民路房地 、永義二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分別於 100年5月6日、100年4月26日登記完成。被告前揭所為,刑 事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處竊 盜、偽造文書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 訴字第689號區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偽造 文書案件);民事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 被告應將益民路房地、永義二街房地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確定(下稱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即知益民路房地、 永義二街房地原為林麗娟所有,因林麗娟於前揭民事事件審 理程序中(105年2月12日)死亡,經原告依法繼承及承受訴 訟,並於其後協議分割由原告薛皓隆薛皓元共有永義二街 房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㈡、被告明知永義二街房地非其所有,未經林麗娟同意下,竟於 100年4月15日將該房地出租田國華,自100年4月15日至103 年4月14日期間(3年),每月租金5萬元,103年4月15日起 至105年12月15日(2年8月)原告與田國華另訂租約止,每 月租金55,000元,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3,560,000 元(計算式:50000×36月+55000×32=3,560,000),今僅請 求該數額之半數即1,780,000元。至原告取回之民間貸款係 以自己資產借貸,此自離婚後,被告仍將第三人清償之支票 交林麗娟兌現即明,被告主張抵銷亦非有據。
㈢、又被告於102年2月4日提供永義二街房地為抵押物,設定最 高限額1440萬元之抵押權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信),並自三信取得借款1200萬元,原告繼承林麗娟之 權利,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被告所貸款項1200萬元, 今亦僅就其中半數即600萬元為請求。是本件原告基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778萬元(計算式:178萬元 +600萬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前案損害賠償事件認被告應將益民路房地、永義二街房地回 復登記為林麗娟名下,與證據資料不合,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




⒈益民路房地早於林麗娟、被告離婚前即辦理抵押貸款,倘林 麗娟與被告離婚時曾約定益民路房地由林麗娟取得,何以 100年5月間移轉被告所有後,自100年9月起均由被告帳戶繳 納本息(扣款),而非由林麗娟繳納;反遲至101年12月經 林麗娟之姐告知後始發覺益民路房地已移轉為被告所有。 ⒉被告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即稱其與林麗娟係約定由林麗娟取 得存款及民間借款,由被告取得系爭3間房地所有權,第三 人何慶松亦於刑事案件到庭證述,此由林麗娟取得何慶松還 款之支票並兌現即可證明。
⒊被告係因林麗娟已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程序中死亡,而其與 原告為父子關係,故未上訴,然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確 屬違法。
㈡、縱依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認定,原告之主張亦非有理由: ⒈倘依原告主張,益民路房地、永義二街房地歸林麗娟所有, 且永義二街房地出售後先清償振興路房地及益民路房地貸款 ,餘款由林麗娟與被告分配為可採,則益民路房地於離婚後 係歸林麗娟所有,貸款自應由林麗娟負擔;且自永義二街房 地之收益,應用以清償振興路房地及益民路房地之貸款,餘 款再由二人均分之情,足證永義二街房地名義上登記為林麗 娟所有,實際上屬被告與林麗娟共有,其收益應由被告與林 麗娟均分,而永義二街房地之價值超過4000萬元,是被告以 永義二街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值評估計算,向銀行貸 款1200萬元即為合法適當。
⒉原告薛皓隆薛皓元繼承永義二街房地後,就永義二街房地 負有同意出售之義務。經被告向仲介公司探詢永義二街房地 之房價,及委由該公司議價結果,有第三人欲以4000萬元購 買該房地,且出具買賣議價委託書,經被告與原告代理人聯 繫,然未獲明確回覆,被告代理人雖發函請原告出具同意書 ,惟依其回覆內容明顯然故意拖延、阻撓出售,嗣於兩造調 解中,原告表示願以4500萬元出售(即每坪24.5萬元),被 告即委由仲介李日弘多方努力,尋得買主願以4399萬元價格 (即每坪24萬元)買受永義二街房地,此與原告同意之出價 格相去不遠,亦與市價相當,原告應有以4399萬元出售之義 務。詎其後原告改變主意,稱其僅願以每坪27萬元出售,又 對仲介人員避不見面,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永義二街房地 之出售,依法應視為永義二街房地已以4399萬元價格出售。 若依4399萬元價格計算,扣除益民路房地貸款餘額722,419 元、振興路房地貸款餘額3,474,210元,餘額39,793,371元 ,半數為19,896,685元,應歸被告所有,被告以此數額抵銷 原告之請求778萬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兩



造於本件訴訟程序同意由被告買受永義二街房地房地,被告 另以反訴請求原告薛皓隆薛皓元移轉永義二街房地之所有 權,如後述)。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
㈠、兩造已於本件訴訟程序同意由反訴原告買受永義二街房地, 價金由法院認定,爰以反訴請求原告薛皓隆薛皓元移轉永 義二街房地之所有權。另依林麗娟前所陳述對於本件房地之 分配內容,被告主張應自永義二街房地價金中扣除如附表所 示之項目、金額。
㈡、林麗娟前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自承其收取何慶松開立之支 票,係因其與被告婚姻關係期間借款予何慶松何慶松還款 ,故於其帳戶託收等語,可見何慶松所借款項,係林麗娟與 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取得之財產,何慶松後清償之款 項,應由林麗娟與被告均分,反訴原告主張應自承買價額中 扣除。至反訴被告所繳納永義二街房地自106年1月5日起之 貸款本息,反訴原告願支付予反訴被告。
㈢、聲明:⒈反訴被告薛皓隆薛皓元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永義二 街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薛皓隆薛浩元)抗辯:㈠、同意由反訴原告買受永義二街房地,買賣價金由法院認定, 但依反訴原告與林麗娟之約定,所得價金僅能扣除益民路房 地於99年10月29日離婚之貸款餘額及利息、振興路房地於離 婚時之貸款餘額,至於振興路房地離婚後之利息、其後申請 貸款之本息,及永義二街房地之貸款本息則均不得自買賣價 金中扣除。
㈡、反訴原告買受永義二街房地所主張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與其 應給付永義二街房地之價金具對待給付關係,反訴被告爰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
㈢、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一、被告為原告之父,與原告之母林麗娟於99年10月29日離婚。二、被告與林麗娟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購入振興路房地、益民路 房地及永義二街房地,並將振興路房地、益民路房地向永豐 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其中振興路房地貸款已於100年8月15日 結清,自99年10月30日至100年8月15日之本金為4,681,908



元、利息為71,433元;益民路房地貸款已於106年3月21日清 償,本金為1,182,601元、利息為155,670元。三、對林麗娟前於本院103年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即系爭偽造 文書案件)所述對於第二項房地之分配內容無意見。四、永義二街房地於100年4月26日曾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益民 路房地於100年5月6日曾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經本院104 年訴字第1165號(即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後,永義二街 房地於100年12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由原告薛皓隆、薛浩 元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益民路之房地亦同。五、永義二街房地前經被告出租第三人,自100年4月15日至105 年12月15日共收取租金356萬元,嗣於移轉原告薛皓隆、薛 浩元後,於105年12月26日至108年10月15日由原告薛皓隆薛浩元出租第三人,共收取租金176萬元。
六、被告於102年2月4日將永義二街房地向三信辦理抵押貸款 1200萬元,經原告墊付106年1月5日至108年11月23日貸款本 息1,456,227元,102年2月4日至106年1月4日貸款本息則係 由被告支付(如本院卷一第114-120頁)。七、原告同意就永義二街對待給付部分由原告薛皓隆薛浩元受 領。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本件應受前案損害賠償事件既判力之拘束: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 42年台上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系爭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依 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移送民庭後經 本院以104年訴字第1165號判決(即前案損害賠償事件)認 定被告係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將林麗娟所有之永義二街房地 及益民路房地所有權分別於100年4月26日、100年5月6日移 轉登記於己名下,因而諭知被告應將永義二街房地、益民路 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已確定在案。被告自應受 該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被告所稱前揭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所 持意見,均係前揭確定判決前所得提出者,既經法院判決確 定,自不得再為主張。從而被告所辯,顯非可採。㈡、被告將永義二街房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確屬不當得利: ⒈查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將永義二街房地於100年5月6日移轉 登記為己之名義,嗣後將房地出租收取租金,其收取租金係 因被告移轉永義二街房地所有權於己名下後所為之收益行為 ,被告既受有利益,並因此致林麗娟林麗娟過世後,其繼 承人為原告3人)就永義二街房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受損害, 已構成上揭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⒉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被告收取永義二街房地自100年4月 15日至105年12月15日收取之租金數額合計356萬元,原告亦 同意僅向被告請求前揭租金之半數(見本院卷一第4頁起訴狀 記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12月15日前之租金收入 178萬元,為有理由。
⒊再永義二街房地於105年12月15日經原告薛皓隆薛浩元辦 理分割繼承並將房地出租,因此收取105年12月26日至108年 10月15日期間出租之租金176萬元,其等同意此部分之租金 收入與被告平均分配,及同意自上開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收入 178萬元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即被告亦得取得 176萬元中之88萬元(計算式:176萬元÷2=88萬元),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出租永義二街房地之不當得利部分為90萬元 。
㈢、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以永義二街房地向三信貸款1200萬元 之半數60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將利益返還。又不當得利請求權, 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為目的,非以相對人所受損害 之填補為目的(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被告於100年5月6日將永義二街房地移轉登記為己名義後 ,曾於102年2月4日以該房地向三信辦理抵押貸款1200萬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三信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86頁),除原告因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於105年 12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永義二街房地所有權,因而 墊付106年1月5日至108年11月23日貸款本息1,456,227元外 ,自102年2月4日至106年1月4日貸款本息均係由被告支付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同意於反訴中增加原告代墊 之貸款本息1,456,227元為被告應對待給付之價金(見本院卷



二第131頁反面)。
⒊原告於被告提起之反訴中,同意由被告買受永義二街房地( 詳下述),則永義二街房地所擔保之借款,其借款人與擔保 物之所有人應同歸一人,被告固因以永義二街房地供擔保而 取得所貸款項1200萬元,然其對貸款應負清償之責,縱未清 償,貸與人亦係就被告買受後之永義二街房地行使權利,可 認被告未因該貸款獲得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
㈣、據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租永義二 街房地之租金收入半數,經扣除原告同意之105年12月26日 後租金收入半數,原告之請求於9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同意由反訴原告承買永義二街房地,其價格認定部 分:
⒈查林麗娟前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益民路跟永義 二街的房子歸我,振與路的房子歸他,永義二街房子如果賣 掉,還清2間的貸款,剩下的我們各一半等語(見偵卷第58頁 反面),於刑事審理中稱:益民路給我,振興路他要,永義二 街賣掉,賣掉金額拿來還清振興路及益民路房貸,剩下的錢 兩人均分,我拿來養小孩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29頁反面 )。兩造對此房地之分配內容及扣除之項目並無意見,且同 意由反訴原告承買永義二街房地,惟兩造對於反訴原告買受 之價金應以4,399萬元或42,907,000元為據,尚有爭執,然 同意由法院為認定,合先敘明。
⒉反訴被告主張應以4,399萬元作為反訴原告買受永義二街房 地之價格,無非係以反訴原告前於反訴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 狀所述永義二街房地前經反訴原告仲介覓得買主,願以4399 萬元買受,已與市買相當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4-178頁 反面);反訴原告則以兩造既同意將永義二街房地送鑑定市 價數額(以鑑定時間之市價為準),自應以鑑定結果之 42,907,000元作為反訴原告買受之價格等語。 ⒊查反訴原告原主張永義二街房地之市價為4000萬元,惟既未 獲反訴被告同意而作罷,該價格自不足為本件出售之參考; 又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要約書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第 三人前於107年3月6日委託富屋不動產紀紀有限公司仲介購 買永義二街房地,委託承購價金為4399萬元,反訴原告因而 於反訴中主張反訴被告有依市價4399萬元出售永義二街房地 義務。嗣經兩造合意由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 機關鑑定永義二街房地之價值,並經該所以比較法作為土地



之估價原則,亦即比較同一供需圈內、面積達一定規模且臨 路條件相當之廠房,得出土地單價,再就情況、日期、區域 、個別四大因素調整修正,求得比較標的試算價格後,賦與 適當之權重,推算土地為每坪229,000元。另以建物成本法 作為建物部分之估價方式,算出已保存登記建物總價為 594,000元,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總價為333,000元,加總土 地及建物價格後,得出永義二街房地總價為42,907,000元( 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2-51頁)。且估價報告書記載「 在行政條件方面,考量勘估標的目前出租予第三人做為廠辦 使用,租期自107年7月始,至111年7月終,租4年,---在買 賣不破租賃之限制下,使得勘估標的使用收益之權利受到限 制…並參酌契約賸餘年數2年餘,故於此項目將三筆比較標 的略為向下修正」(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1頁),可知 前揭鑑定機關確因考量永義二街房地出租狀況,因而向下修 正永義二街房地價值,是本院衡酌反訴原告曾主張以4399萬 元為出售價格、反訴被告已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出租永義二街 房地之半數,即應分擔減價造成之影響,因認以前揭二價格 之平均數作為反訴原告買受永義二街房地之價格,應屬適當 ,即應以43,448,500元(計算式:43,990,000+42,907,000÷ 2=43,448,500)作為反訴原告承買永義二街房地之價格。㈡、永義二街房地出售反訴原告之價金43,448,500元,應先扣除 振興路房地、益民路房地之貸款及利息,再由兩造分配: ⒈依林麗娟所述處理財產之方式,係將永義二街出售,由出售 之價金中清償振興路房地及益民路房地之房貸,剩餘部分由 其與反訴原告均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永義二街房 地出售價金43,448,500元,應依林麗娟所述方式扣除振興路 房地、益民路房地貸款本金及利息後,由兩造分配。 ⒉查益民路房地在林麗娟與反訴原告於99年10月29日離婚前之 貸款,業於106年3月21日結清,本金為1,182,601元,利息 為155,670元(合計1,338,271元),此經永豐商業銀行函復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67頁),其中反訴被告清償730,381 元,反訴原告清償607,8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32頁)。本院審酌益民路房地係林麗娟及反訴原告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取得並以林麗娟名義於99年7月7日辦理貸款,無 證據證明貸得款項供林麗娟或反訴原告個人使用,應認係供 家庭所需,此自林麗娟所述處理財產方式可得證明,是以不 論由反訴被告或反訴原告清償貸款及利息,均應自出售永義 二街房地之價金中先予扣除。
⒊查振興路房地在林麗娟與反訴原告於99年10月29日離婚前之 貸款,業於100年8月15日結清,本金為4,681,908元,利息



為71,433元(合計4,753,341元),此經永豐商業銀行函復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128頁),且上開本金、利息係由反 訴原告清償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本院審酌振興路房地亦係林麗娟及反訴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雖反訴原告為不動產所有人,然借款人為林麗娟, 依前揭理由,應認係供家庭生活需用,是以反訴原告清償離 婚前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亦應自出售永義二街房地之價金中 先予扣除。至反訴被告認可扣除之部分僅為本金等語,並無 依據;而反訴原告主張離婚後之貸款本金及利息,係由其清 償,亦應扣除等語,惟該部分之貸款係其於離婚後自行申貸 ,復未舉證有供林麗娟支配使用,此部分之貸款本金及利息 ,即無從自永義二街房地出售之價金中扣除,併此敘明。 ⒋此外,反訴被告薛皓隆薛浩元於105年12月15日辦理分割 繼承取得永義二街房地所有權後,已為反訴原告代為繳納貸 款本息1,456,227元,並主張應列入反訴原告對待給付中計 算,此部分既係反訴原告自行向三信貸款所生債務,且反訴 原告亦同意反訴被告之主張,並有反訴被告提出之放款計息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卷一第219-231頁、 卷二第136頁),是以永義二街房地出售價金43,448,500元, 扣除益民路房地貸款及利息1,338,271元、振興路房地貸款 及利息4,753,341元後,餘額為37,356,888元(計算式:43, 448,500-1,338,271-4,753,341=37,356,888),由反訴被 告與反訴原告平均分配後,反訴被告可分得18,678,444元, 再加上反訴被告代為繳納之貸款本息1,456,227元,合計 20,134,671元(計算式:18,678,444+1,456,227=20,134,67 1),是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價金為20,134,671元。㈢、反訴原告主張林麗娟收取第三人何慶松還款1,824,000元, 其中半數912,000元,應由反訴被告應負返還之責,並無理 由:
⒈查林麗娟前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何慶松之支票 是我們還沒離婚前就借給何慶松,伊跟薛國仲說如果錢要不 回來,我振興路的房子不要給他登記,他才去把錢要回來開 支票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可見何慶松所還款項,與 振興路房地由被告取得之分配協議具關聯性。
⒉又何慶松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有跟薛國仲借 款,100萬元就開10張票,每月清償1張給薛國仲等語(見偵 卷第123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你跟薛國仲林麗娟借錢方式?)支票往來。(問:支票的發票日開多久 以後兌現?)大部分兩個月、三個月兌現再開(見本院刑事卷 二第4頁),而反訴原告所指林麗娟收取何慶松還款



1,824,000元,無非係指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卷第60頁至64 頁所示何慶松簽發之支票而在林麗娟帳戶託收之款項, 然 前揭支票之發票日起迄為100年6月20日至101年8月20日之間 ,依何慶松所述借款時間與發票日之間約2至3個月,則前揭 1,824,000元之借貸時間,顯然在林麗娟與反訴原告離婚之 後,能否逕認係以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供借貸,已非無疑 ;縱認係婚姻關係中成立之借貸而陸續開票至婚姻結束,反 訴原告亦應證明供借貸之金錢為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 ⒊況且,前揭支票係薛國仲於離婚後交由林麗娟託收,倘係二 人以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供借貸,何以薛國仲仍交予林麗 娟持以兌現,是二人在離婚後,對於出借款項部分曾另作約 定,亦有可能,故而在反訴原告舉證其交付支票之原因前, 尚難遽認其請求為可採,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
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所負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與 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 付義務,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查反訴被告同意出售永義二街房地予反訴原告,自負 有移轉所有權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原告則負有給付價金 20,134,671元予反訴被告之對待給付義務,是反訴被告辯以 :伊等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即堪憑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被告、反訴原 告達成買賣永義二街房地之合意,是反訴原告以反訴請求反 訴被告移轉永義二街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惟反訴 被告行使反訴原告應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有據 ,爰宣告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陸、兩造就本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兩造勝訴範圍內,依法尚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雖就反訴部分聲請 假執行,惟反訴原告之請求,乃命反訴被告為一定行為之意 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無庸反訴被告協 力即可逕行辦理移轉登記,倘於判決未確定前即為假執行之 宣告,將使該擬制之效力提早發生,故本院認關於此部分意 思表示請求權部分,不宜僅因反訴原告供擔保即准宣告假執 行,爰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一、永義二街房地標示
┌──┬───────────────┬──┬─────┬──────┐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平方公尺 │ │
├──┼───┼────┼──┼───┼──┼─────┼──────┤
│ 1 │臺中市│ 太平區 │忠平│305-1 │建 │ 606 │ 全部 │
└──┴───┴────┴──┴───┴──┴─────┴──────┘
┌─┬──┬────────┬──────┬──────┬───────┐
│編│建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 │樓層面積 │ 權利範圍 │
│ │ ├────────┤要建物材料 │ │ │
│號│號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 │ │ │
│ │ │ │ │ │ │
├─┼──┼────────┼──────┼──────┼───────┤
│ │太平│臺中市太平區忠平│廠房、浴廁、│1層:206.16 │ 全 部 │
│ │區 │段305-1地號 │辦公室、鋼 │ │ │
│ 1│325 ├────────┤架、加強磚造│合計:206.16│ │
│ │ │臺中市太平區永義│、1層 │ │ │
│ │ │二街19號 │ │ │ │
└─┴──┴────────┴──────┴──────┴───────┘
附表二:被告於反訴主張應扣款之數額(新臺幣:元)┌──┬───────┬──────┐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
│ 1 │益民路、振興路│4,864,509 │
│ │房地99年10月29│ │
│ │日貸款餘額合計│ │
├──┼───────┼──────┤
│ 2 │益民路、振興路│2,297,255 │




│ │房地100年9月至│ │
│ │106年6月(益民│ │
│ │路至106年2月)│ │
│ │由被告繳納之本│ │
│ │金、利息 │ │
├──┼───────┼──────┤
│ 3 │永義二街房地自│ 935,000 │
│ │106年1月至108 │ │
│ │年10月由薛皓隆│ │
│ │、薛浩元收取租│ │
│ │金之半數(已於│ │
│ │本訴中扣除) │ │
├──┼───────┼──────┤
│ 4 │林麗娟收取何慶│ 912,000 │
│ │松交付票款之半│ │
│ │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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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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