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00號
TCDV,106,重訴,100,2019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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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鐘奇楠 

原   告 鐘羽彤 
原   告 鐘少廉 

原   告 鐘是悉 

原   告 鐘張美雲
訴訟代理人 劉慶家 
原   告 鐘婉蓁 
原   告 鐘詠綜 
原   告 李美霞 



原   告 鐘予伶 

原   告 鐘秀玲 



原   告 鐘碧麗 

原   告 張鐘登美
原   告 林鐘滿美
上列原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劉素玉 
被   告 鐘國華 
被   告 鐘惠群 
被   告 鐘振國 
上列被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複代理人  李煌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鐘文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示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欄內之金額,及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如以附表所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等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標的給付原告。」 ,即「(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奇楠新臺幣(下同) 1,674,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羽彤鐘少廉、鐘是 悉1,674,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鐘張美雲鐘婉蓁、鐘詠 綜1,674,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誤 為玲,下同)、鐘秀玲鐘碧麗1,674,000元。(二)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660萬元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 碧麗2,673,000元。(四)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鐘登美、林鐘 滿美所有。(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奇楠鐘是悉、李 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283,000元。(六)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元。」(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762號卷,下稱中 司調卷,第11頁,並註明「金額待查」),嗣於訴訟進行中 之民國105年10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第(一)、(二 )、(三)、(五)、(六)聲明之遲延利息即變更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奇楠1,674,000元。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鐘羽彤鐘少廉鐘是悉1,674,000元。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鐘張美雲鐘婉蓁鐘詠綜1,674000元。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1,674,000



元。被告並應連帶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660萬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2,673,000元,及自100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283,000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214,000元,及自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一卷,第30頁);復於105年11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二) 狀追加第(七)項訴之聲明為「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誤 繕為被告)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210萬元,及自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一 卷,第35頁),經命補繳裁判費後(本院一卷,第43頁), 於106年1月3日補繳(本院一卷,第49頁);於106年3月17 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追加第(八)項訴之聲明「(八)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558,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一卷,第72頁 );於106年6月19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補正上開訴之聲明第 (六)、(七)、(八)項中「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實際為 「105年7月8日」(本院二卷,第147頁);於106年10月24 日以民事準備書(六)狀將第(四)聲明請求標的物追加「 612-5地號土地」(本院三卷,第4頁);於107年1月22日以 民事準備書(八)狀將第(七)、(八)項聲明變更為:「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558,000元,及自105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項聲明 變更為「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鐘奇楠480,000元。被告劉 素玉應給付原告鐘羽彤鐘少廉鐘是悉480,000元。被告 劉素玉應給付原告鐘張美雲鍾婉蓁鐘詠綜480,000元。 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 480,00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張鐘登美480,000元。被 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林鐘滿美480,000元。」;於107年3月 31日民事準備書(九)狀變更訴之聲明第(四)、(五)、 (六)、(七)、(八)項為「(四)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全部)土 地各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與原告張鐘登美林鐘滿美 共同所有。(五)被告應連帶給付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165,000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素玉應給付鐘奇 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118,000元 ,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 伶、鐘秀玲鐘碧麗54,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素玉應連帶給付原告鐘 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100,300 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2萬元,及自105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素玉應給付 原告李美霞492,000元整,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鐘奇楠 480,00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鐘羽彤鐘少廉、鐘是 悉480,00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鐘張美雲鍾婉蓁鐘詠綜480,00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480,00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張鐘 登美480,00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林鐘滿美480,000元 。及均自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七卷第135頁);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第(四)項聲明為:「(四)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 ,登記與原告張鐘登美林鐘滿美共同所有。」(本院八卷 第15頁反面);107年5月14日以民事準備(十)狀變更聲明 第(一)、(二)、(三)、(五)、(八)項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奇楠1,674,000元,及自105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鐘羽彤鐘少廉鐘是悉1,674,000元,及自105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鐘張美雲鐘婉蓁鐘詠綜1,674000元,及自105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1,674,000元,及 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 660萬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1,551,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曰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165,000元,及自105年 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素玉應 給付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



118,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八)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鐘奇楠480,00 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鐘羽彤鐘少廉鐘是悉480,0 0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鐘張美雲鍾婉蓁鐘詠綜48 0,00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480,00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張鐘登美480,0 00元。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林鐘滿美480,000元。前段給 付皆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八卷第88至100頁);於108年6月21日以民事準備 (十四)狀變更第(五)、(六)項聲明為「(五)被告應 連帶給付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 麗90,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劉素玉應給付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 予伶、鐘秀玲鐘碧麗138,0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54,000 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素玉應給付原告鐘奇楠鐘是悉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155,8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十卷第173至176頁), 均係主張請求因劉素玉及訴外人鐘文修(即被告劉素玉、鐘 國華、鐘惠群鐘振國之被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同一基 礎事實,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依 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查鐘家先祖祖父母自鐘得時、鐘廖意即沿襲鐘家及廖家先祖 家業,共育有原告鐘奇楠、訴外人鐘奇深、訴外人鐘奇新、 訴外人鐘文雄、原告張鐘登美、訴外人鐘文修、原告林鐘滿 美等七名子女,因子女成長後旅居外地,乃由鐘文修及被告 劉素玉回臺中陪伴母親鐘廖意。鐘文修及被告劉素玉並藉此 掌握鐘家龐大家業,進而陸續共同以自己不法意圖,將原屬 鐘家子女之不動產,擅自偽造文書、契約等文件出賣與第三 人,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將出賣所得占為己 有。又未經房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不動產分別出租與 訴外人,除將實際所得租金減少記載於租賃契約外,更將出 租收益所得占為己有。而鐘文修於103年9月13日死亡,被告 劉素玉鐘國華鐘惠群鐘振國為鐘文修之繼承人。爰依 民法第179、181、182、193條不當得利規定,及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繼承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一)鐘文修以代理人身分委任潘勝峰趙大全,辦理於91年9 月19日分別將鐘文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以價金1,674,000元出賣予訴外 人陳美蓮;於91年9月19日將上開土地鐘文修應有部分100 分之5、原告鐘奇楠應有部分5分之1、鐘奇深應有部分5分 之1、鐘奇新應有部分5分之1,以價金544,500元出賣予訴 外人陳美蓮。二者賣得價金計7,114,500元,惟鐘文修未 將出賣所得交付原所有權人,則扣除鐘文修應有部分100 之5,鐘文修不當得利6,696,000元,應平均分予四房兄弟 ,每房兄弟得請求1,674,000元。被告劉素玉固不否認有 出賣1280-1地號土地,惟於鐘家家族會議104年8月對帳、 104年11月22日及105年3月9日家族會議中,皆以烈美街道 路僅賣10萬元,已分予各房兄弟2萬元云云置辯。查1280 -1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皆由鐘文修以代理人委任潘勝峰趙大全辦理登記。且被告於106年5月3日開庭時陳述對於 被告提出買賣表列及金額皆屬正確、於107年1月15日親赴 臺北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議時及事後提出之資料供會 計師計算【⒈收支彙總明細-補充】中,91.12.31.欄明列 出售房地收入:7114500元,即屬被告自認,原告無庸就 此再為舉證,復核與中興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 卷宗載明出售金額確實為7,114,500元相符。即依原證1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762號卷,下 稱中司調卷,第31至45頁、本院二卷第95頁、三卷第250 至263頁、五卷第346至358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 索引(中司調卷第65至71頁、本院一卷第114頁)、105年 度中司調字第2762號卷、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之 1280 -1地號土地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致和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及被告自認(本院二卷第188頁) 即被告於106年9月28日庭訊之陳述(本院二卷第100頁) 、於107年1月15日與臺北致和聯合會計師會議後提出之土 地買賣資料及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二度提出鐘家帳收支 彙總明細補充等自認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所得 利益6,696,000元。而鐘文修於91年9月19日出賣1280-1地 號土地,雖已於103年9月13日死亡,被告劉素玉鐘國華鐘惠群鐘振國四人為鐘文修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繼承規定,自得 就因繼承所得為限,負連帶責任,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181、182、193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 )項所示。且原告於104年始知1280-1地號土地處分情事



鐘文雄復未曾授權鐘文修,即為未取得同意而出售。(二)被告劉素玉與配偶鐘文修明知鐘文雄長年在美國,多年未 回臺灣,並於93年2月12日病逝於美國,鐘文修並曾赴美 幫忙處理鐘文雄後事,曾鐘文修與其子即被告鐘振國赴美 向原告李美霞鐘秀玲等人謊稱鐘家在臺有數百萬元抵押 債務,回臺恐有遭追討云云,致鐘文雄之繼承人即原告李 美霞、鐘秀玲鐘予伶鐘碧麗皆不敢回臺。鐘文修明知 鐘文雄已亡,卻仍於94年7月27日無權代理鐘文雄,將原 鐘文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不動產以 66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蔡宏明,並登記在蔡宏明之子蔡武 翰名下。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為 :簽約時當場由蔡宏明交付20萬元予鐘文修(及劉素玉) ,於94年8月3由日蔡宏明交付280萬元予鐘文修,尾款360 萬元則先由蔡宏明開立面額360萬元本票交由被告劉素玉 收執,於買賣稅單核定後,由買蔡宏明交付100萬元,於 登記於蔡宏明名下後,由買方蔡宏明與賣方鐘文修會同至 銀行放款撥款並塗銷原房屋抵押貸款時交付260萬元。被 告於106年5月3日開庭時陳述對於被告提出買賣表列及金 額皆屬正確、於107年1月15日親赴臺北致和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會議時及事後提出之資料供會計師計算【⒈收支彙總 明細-補充】中,91.12.31.欄明列出售房地收入:660000 00元,即屬被告自認,復核與中興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 記申請書卷宗載明出售金額確實為6,000,000元相符。即 依原證3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一卷第111至113頁、 第126至128頁)、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762號卷(中司調 卷第4至5頁、本院二卷第23至26頁、三卷第186至197頁、 七卷第137至138頁、八卷第15、19至20頁)、土地登記申 請書(中司調卷第52至5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一 卷第111至113頁、第126至28頁)、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鑑定報告,及被告於答辯一狀被證5(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付款簽收單300萬元、本票面額360萬元、臺幣國內跟 行電申請書210萬元、於95年2月8日由蔡宏明匯款予鐘文 並代償150萬元,本院二卷第23至29頁、第30至36頁), 於106年9月28日庭訊陳述(本院二卷第100頁)、於107年 1月15日與臺北致和聯合會計師會議後提出之土地買賣資 料及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二度提出鐘家帳收支彙總明細 補充等自認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660萬元為真 實。被告劉素玉鐘國華鐘惠群鐘振國為鐘文修之全 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181、182、193條不當得利規 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繼



承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至被告主張之 委任、授權並不實在、不合法,不足採信,被告另主張出 賣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660萬元用以支付所謂 抵押借款或稅款云云,並不足採。被告之被繼承人鐘文修 持鐘廖意鐘奇楠、鐘奇深、鐘奇新鐘文雄等人之房地 私自借款抵押,並由鐘文修之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水湳 分社借款400萬元,因花用殆盡,迄94年4月6日仍申請合 作金庫銀行(原臺中五信)降息、寬待還款期限,足證鐘 文修持他人之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自為花用,甚將房地 竊為出賣他人,即為不當得利,不得再持繳納抵押借款利 息作為抗辯不當得利之事實。而不當得利15年時效,未罹 於時效,付款明有於95年,被告答辯狀即係自認,本件10 4年起訴,因94年簽約,自未逾15年,660萬元全由鐘文修 收取,有部分雖由被告劉素玉代收,但被告劉素玉僅係經 手。
(三)坐落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為鐘文雄所有,鐘 文修即被告劉素玉明知鐘文雄於93年2月12日病逝於美國 ,鐘文修竟無權將該不動產出租於訴外人陳杏華(或其父 親陳清木)。依陳杏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 字第4344號106年2月10日證述略以該屋是鐘文修出租予伊 父親陳清木,房屋租賃契約由鐘文修與陳清木訂定,房租 多由陳清木繳給鐘文修,後也有交給劉素玉,次數數不清 。記憶中租賃期間自80年起,租金約1萬元至11,000元, 該屋自102年3月15日起由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玲鐘碧麗等人改另委任原告林鐘滿美處理出租事宜,自90年 7月至102年3月14日止,141個月,每月11,000元,為1,55 1,000元。佐以106年度偵字第24024號偵查認定該租賃契 約是由鐘文修與承租人訂定,被告劉素玉鐘國華、鐘惠 群、鐘振國等人為鐘文修之全體繼承人,自85年至102年3 月14日,共243個月,以每月11,000元,計2,673,000元。 嗣改稱依證人陳杏華於偵查庭之證述(中司調卷第5、8頁 、本院七卷第134、138頁、八卷第15頁)、105年度中司 調字第2762號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1,551,000 元為真實。爰依上開繼承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148、1151、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至被告辯稱租 金短期時效云云,因本件被告劉素玉鐘國華鐘惠群鐘振國及其被繼承人鐘文修非直接占有居住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1樓房屋,非向其等主張所謂租金利益, 係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鐘文修因無權處分,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獲有利益,致鐘文雄、原告李美霞鐘予伶、鐘秀 玲、鐘碧麗無法居住、使用、處分及排除竊占等困難及損 害,亦未經鐘文雄同意,此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之一般消滅時效15年。
(四)被告劉素玉自承鐘文修擅自將原鐘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 振亮名下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3樓(舊門牌號碼 91號5樓)、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出賣,改買 水利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接 登記於鐘文修名下,旋鐘文修將612、612-3地號土地出賣 ,僅留612-4地號土地,旋又分割出612-5地號土地,612- 4、612-5地號土地因鐘文修死亡,全部由被告劉素玉、鐘 國華、鐘惠群鐘振國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惟鐘家先祖鐘廖意於99年3月14日死亡,眾子女回臺治喪 後,開始逐一調查而無所獲。104年11月22日、105年3月 19日家族會議,對於鐘文修購買水利地目的是要提供張鐘 登美、林鐘滿美轉投資賺錢,與會家族成員長兄鐘奇楠鐘慧如鐘羽彤陳珮柔鐘是悉夫婦、鐘張美雲、鐘婉 蓁、鐘詠綜張鐘登美林鐘滿美皆同意將612-4、612-5 起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鐘登美林鐘滿美均分共有 。而被告劉素玉(受被告鐘國華鐘惠群鐘振國委任出 席)主張共同繼承鐘文修一房分,仍可共同所有7分之1, 即被告劉素玉四人各28分之1,易言之,612-4、612-5地 號土地剩餘各應有部分7分之6,平均分配由原告張鐘登美 7分之3、林鐘滿美7分之3。實因鐘家自合建房屋以來,直 接登記予男丁者眾,卻少登記給女兒即原告張鐘登美、林 鐘滿美,為求給予女兒張鐘登美林鐘滿美彌補,將原借 名登記在女婿張振亮名下2間房屋遭鐘文修賣出再轉買登 記在鐘文修名下,今鐘文修去世,由被告劉素玉鐘國華鐘惠群鐘振國四人以繼承名義登記之土地,返還登記 予原告張鐘登美林鐘滿美,兼備情、法,被告劉素玉亦 同意返還登記。即依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762號卷(中司 調卷第5至6頁、第153、164、165頁、本院七卷第139、 140頁、八卷第15頁)、104年11月22日、105年3月19日鍾 家家族會議記錄、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六卷第190至191 頁),可知被告劉素玉自認能釋出612-4、612-5地號土地 7分之6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張鐘登美7分之3、林鐘滿美7 分之3,受有8,100,020元不當得利,爰依104年11月22日 及105年3月19日鍾家家族會議紀錄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第(四)項所示。被告劉素玉(或鐘文修)購買612、612 -3、612-4地號土地資金來源係出售西安街91號5樓、93巷



9號5樓所得價金,且被告劉素玉曾在104、105年家族會議 同意將612-4、612-5地號土地登記予鐘登美、林鐘滿美共 有。
(五)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鐘奇楠單獨所 有、782地號土地為鐘奇楠(應有部分5分之1)、鐘文修 (應有部分5分之2)、鐘是悉(應有部分5分之1)、李美 霞(應有部分20分之1)、鐘予伶(應有部分20分之1)、 鐘秀玲(應有部分20分之1)、鐘碧麗(應有部分20分之1 )共有,782-1、782-3地號土地為鐘奇楠(應有部分5分 之1)、鐘文修(應有部分5分之2)、鐘是悉(應有部分5 分之1)、李美霞(應有部分20分之1)、鐘予伶(應有部 分20分之1)、鐘秀玲(應有部分20分之1)、鐘碧麗(應 有部分20分之1)共有。上開土地經鐘文修、被告劉素玉 出租予相鄰土地廖啟宏使用,作為收費停車場(期間自 101年至105年8月15日),依被告於答辯一狀所提租賃契 約,廖啟宏與鐘文修、廖啟宏與被告劉素玉之租賃契約僅 以781地號代表作為781、782、782-1、782-3地號4筆土地 承租之代表。依被告廖啟宏於106年度偵字第24024號證述 略以伊自103年4月1日起向鐘文修承租781、782、782-1、 782-3地號土地,後來鐘文修生病,乃由被告劉素玉處理 ,租賃契約到105年8月15日終止等語。雖證人廖啟宏提出 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是自103年4月1日起,徵以被告提出之 102年4月1日起及103年4月1日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應認為 書面契約是由102年4月1日起,惟原告認為實際租賃契約 應至少自101年開始。復依證人廖啟宏證述實際給付之租 金會比契約上紀載者為多1,000元(契約記載102年4月至 104年5月每月4,000元、實際收取每月5,000元,契約記載 104年6月至105年8月每月5,000元,實際收取每月6,000元 )等語。即每月租金實際收取契約紀載101年1月至104年5 月計41個月,每月5,000元,計205,000元,其中101年1月 1日至103年9月計33月交付鐘文修165,000元,自103年10 月起交付被告劉素玉,另自104年6月至105年6月計13月, 每月6,000元,計78,000元亦交付被告劉素玉,計交付劉 素玉118,000元。嗣改稱因鐘文修於103年9月13日死亡, 交付鐘文修者為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9月計18個月每 月4,000元為72,000元;交付被告劉素玉者為103年9月10 日至105年8月止,計23個月,其中104年6月起租金調升為 每月6,000元,故103年10月至104年5月計8個月每月5,000 元、104年6月至105年8月計15個月每月6,000元,共為 130,000元。被告劉素玉自認181,000元,則就此自認部分



原告不能再舉證證明,至被告提出請款單影本並非證明為 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製,不能證明原告同意被告不當得利, 不能證明其請求之項目施作地點,況其上註載為98年,與 證人廖啟宏證述自102年起始向劉素玉承租土地未合。雖 證人證述不一,應以較早之偵查證述較可信,即依證人廖 啟宏於106年度偵字第24024號105年10月11日之證述、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2762號卷(司調卷第6至7頁、本院七卷第 135、140至142頁、卷八第15頁)、現況照片(本院一卷 第151至154頁、卷七第135頁、卷八第13至15頁)、被告 答辯一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本院二卷第48至55頁、七卷第 160至16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一卷第80至89頁) ,可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停車場出租,致被告連帶受有不當得利72,000元 、被告劉素玉受有不當得利130,000元。而被告劉素玉鐘國華鐘惠群鐘振國四人為鐘文修之全體繼承人,鐘 文修無權出租,於鐘文修死亡後,依民法第179、181、 182、193條不當得利規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 1151條、第1153條第1項繼承規定,就交付鐘文修、被告 劉素玉部分,分別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至 781、782、782-1、782-3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廖啟宏, 所謂整地費用係由廖正雄全額支出,未動用租金,該土地 上電力非劉慶家申請,係由晉昇水電企業公司負責申請, 非劉慶家名義申請,況該電力係臨時照明設備,非以停車 場營業照明使用,未曾向臺中市政府、經濟部(局)、國 稅局申請或繳納稅金。
(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鐘奇楠(應有 部分5分之1)、鐘文修(應有部分5分之2)、鐘是悉(應 有部分5分之1)、李美霞(應有部分20分之1)、鐘予伶 (應有部分20分之1)、鐘秀玲(應有部分20分之1)、鐘 碧麗(應有部分20分之1)共有,遭鐘文修、被告劉素玉 無權出租予訴外人停車使用並收費,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0車主為劉觀宇、5Q-8692車主為赫梅麗、3J-7556車主為 何萬春、2J-0928車主為涂登雲(移轉登記前為莊叔玲、 弘浚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觀之證人劉觀宇證述伊自105 年3月起至106年7月底左右向廖先生承租,每月2,000元給 廖先生,共17個月等語。佐以證人廖啟宏於105年度他字 第4344號證述伊向被告劉素玉承租土地,再轉租給不同汽 車,每月收取2,000元,匯給被告劉素玉1,000元等語,可 知共給付被告劉素玉17,000元。證人赫梅麗亦證述100年 到106年農曆過年前月租費是1,200元,是伊先生向鍾先生



承租,106年農曆過年後改向鐘太太承租等語。佐以證人 赫梅麗於105年度他字第4344號證稱伊自4、5年前開始即 100年間開始,向劉素玉承租該地,每月租金1,500元,後 調降為1,200元語,可知100年1月份起至103年9月13日止 ,共45個月,交付鐘文修每月1,200元,計54,000元;103 年10月起至107年3月,共42個月,目前仍在交租金予被告 劉素玉中,即自103年10月至106年2月農曆過年,計29個 月,每月租金1,200元,計34,800元;自106年3月起至107 年3月,計13個月,每月1,500元,計19,500元,計給付付 被告劉素玉54,300元。依106年度偵字第24024號不起訴處 分書中紀載,證人何萬春自105年3、4月間有一位鐘太太 表示地是他們的,向伊收取每月1,500元租金等語。證人 何萬春並向被告劉素玉繳納租金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3月 止,計18個月,每月1,500元,計27,000元。依106年度偵 字第2402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紀載,證人涂皓雲自105年7 、8月向某先生承租該地停車位,租金以現金給付該先生 ,即租金每月廖啟宏先生會給付被告劉素玉1,000元,2個 月即2,000元。以上計給付鐘文修租金54,000元、被告劉 素玉租金100,300元。即依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762號卷第 7、8頁、本院卷七第142、145頁、卷八第15頁、證人廖啟 宏107年5月3日證述(本院八卷第13至15頁)、於106年度 偵字第24024號卷105年10月11日證述,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院一卷第90至92頁),可知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因 出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受有租金 不當得利54,000元(5Q-8692車號:000年1月至103年9月 13日計45個月為54,000)、被告劉素玉受有租金不當得利 (AMW222車號:000年3月至106年7月每月1,000元計17個 月為17,000元;5Q-8692車號:000年10月至108年12月計 63個月,其中103年10月至106年2月計29個月每月1,200元 為34,800元、106年3月至108年12月每月1,500元計34個月 為51,000元,共85,800元;3J- 7556車號自105年3月至 108年12月計46個月為69,000元;2J-0928車號於105年7、 8月每月1,000元為2,000元,合計173,800元),爰請求如 訴之聲明第(六)項所示。
(七)鐘文修及被告劉素玉接續擅自將原告李美霞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建物,於90年8月1日至 91年7月31日出租予李惠萍李漢民李文碩),每月租 金9,000元,計108,000元(由被告劉素玉簽定租約,收取 租金);於92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出租予黃金堂,每 月租金1萬元,計12萬元(由鐘文修簽名及被告劉素玉



印共同訂定租約,租金皆由被告劉素玉收取);於95年7 月1日至96年6月30日出租予康柏成、陳俊昇鄭偉志,每 月租金11,000元,計132,000元(出租人為鐘文修,惟契 約內手寫文字、租金領收表及首月蓋有被告劉素玉印章, 認由被告劉素玉收取租金);於96年11月13日至96年12月 26日出租予周振源,每月租金11,000元,計2萬元(由鐘 文修出租並收取租金);於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出 租予陳財福,每月租金11,000元,計132,000元(由被告 劉素玉訂定租約,並收取租金),共512,000元,徵以被 告劉素玉於106年度偵字第2402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曾自述 此5份契約書皆為伊自簽訂契約並收取租金等語,則被告 劉素玉未曾受原所有權人李美霞或任何人委任授權,也未 將出租租金交付給李美霞。即依房屋租賃契約書5份(本 院一卷第161至196頁、七卷第24至44頁)、被告劉素玉於 106年度偵字第24024號偵訊陳述(不起訴處分書第15頁) 、被告自認收取租金(本院二卷第13頁),及本院一卷第 72、73、75頁、七卷第145、146頁、八卷第15頁,可知被 告等就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房屋,受有 512,000元租金(被告等2萬元、劉素玉492,000元)不當 得利,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七)項所示。至被告辯稱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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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