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蔡成真
陳達武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陳元湘
兼訴訟代理人 陳元玲
陳元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陳伏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 登記為原告陳蔡成真所有。」,嗣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 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原告陳蔡 成真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32,原告陳達武、被告陳元湘、 陳元瓊、陳元玲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617。二、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陳蔡成真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 908647.2,原告陳達武、被告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應有 部分各0000000分之2838.2。三、臺灣銀行、郵局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之存款均由原告陳蔡成真取得」,核原告變更之 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陳蔡成真為被繼承人陳伏波之配偶,原告陳達武、被告 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為被繼承人陳伏波之子女。被繼承 人陳伏波於82年6月14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將其名下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現整編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即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下稱系爭房地),指定由原告陳蔡成真單獨繼 承,其餘財產才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二、被繼承人陳伏波於105年10月2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陳蔡成真曾發函予其他繼承人,要求依照上開 遺囑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陳蔡成真單獨所有,惟僅原告陳 達武表示同意,被告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則不予理會, 並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陳伏波與原告陳蔡成真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陳伏波死亡後,與原告陳蔡成真間之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被繼承人陳伏波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之(一) 所示不動產及存款,總額為35,076,308元,原告陳蔡成真斯 時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存款,總額為6,711, 46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陳蔡成真應受分配之 剩餘財產差額為14,182,424元【計算式:(35,076,308-6, 711,461)÷2=14,182,424,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四、原告陳蔡成真依法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被繼承 人陳伏波之財產應先扣除原告陳蔡成真得分配之剩餘財產金 額後才是遺產,其價額為20,893,884元(計算式:35,076,3 08-14,182,424=20,893,884),再由法定繼承人全體依序 繼承。又兩造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即4,178,777元(計算 式:20,893,884÷5=4,178,777,小點以下4捨5入),特留 分為每人各10分之1即2,089,388元(計算式:20,893,884÷ 10=2,089,388,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五、綜上,原告陳蔡成真爰依法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及請求遺產 分割。因上開特分金額約占系爭房地價值之6%,故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如下: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原告陳 蔡成真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32,原告陳達武、被告陳元湘 、陳元瓊、陳元玲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617。(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陳蔡成真應有部分0 000000分之908647.2,原告陳達武、被告陳元湘、陳元瓊、 陳元玲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2838.2。(三)臺灣銀行、郵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均由原告陳蔡成 真取得。
六、並聲明: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原告陳 蔡成真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32,原告陳達武、被告陳元湘 、陳元瓊、陳元玲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617。(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陳蔡成真應有部分0 000000分之908647.2,原告陳達武、被告陳元湘、陳元瓊、 陳元玲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2838.2。(三)臺灣銀行、郵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均由原告陳蔡成 真取得。
貳、被告答辯部分:本件自書遺囑有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主 張特留分。目前系爭房地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希望繼續公 同共有。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1.分配時間為結婚日至105年10月21日。 2.原告陳蔡成真列入分配之財產: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存款464,869元。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定存500,000元。 ⑶臺中民權路郵局存款690,133元。
⑷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存款美金159,938.529元,折算為新 臺幣5,056,459.4694元。
5.被繼承人陳伏波列入分配之財產:
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市價31,041,714元 。
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市價2,375,462元。 ⑶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市價58,665元。 ⑷臺中民權路郵局存款167,499元。
⑸臺灣銀行定存601,000元。
⑹臺灣銀行活存309,968元。
(二)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陳伏波應給付原告陳蔡成真之剩餘財產若干?二、遺產分割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1.分配時間為結婚日至05年10月21日。 2.列入分割之遺產:
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市價31,041,714元 。
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市價2,375,462元。
⑶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市價58,665元。 ⑷臺中民權路郵局存款167,499元。
⑸臺灣銀行定存601,000元。
⑹臺灣銀行活存309,968元。
3.遺贈侵害特留分。
4.兩造均同意自被繼承人陳伏波遺產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差額請求權後之餘額即為應分割之遺產。
5.被繼承人陳伏波82年6月14日所立遺囑要繼承人陳元湘、 陳達武、陳元瓊、陳元玲等於2個月內辦理放棄繼承手續 ,是指不動產部分。
(二)爭執事項:
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故如夫妻 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 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 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另按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產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陳蔡成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一)原告主張:原告陳蔡成真與被繼承人陳伏波為夫妻,被繼承
人陳伏波於105年10月21日死亡,原告陳蔡成真與被繼承人 陳伏波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陳蔡成真與被繼承人陳伏波婚後既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 承人陳伏波於105年10月21日死亡,則其與原告陳蔡成真之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原告陳 蔡成真,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陳伏波所留遺產, 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於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 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原告陳 蔡成真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二)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原告陳蔡成真與被繼承人 陳伏波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陳伏波死亡之105年10年21日為準。 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1.被繼承人陳伏波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伏波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或附表二 (一)所示之財產,共計35,076,308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9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06001338 7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 灣銀行臺中分行106年12月19日臺中營密字第00000000741號 函所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1 2月26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盛 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10月11日盛華字第1071011號函 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⑵據上,被繼承人陳伏波婚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35 ,076,308元。
2.原告陳蔡成真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⑴原告陳蔡成真於被繼承人陳伏波死亡時,有如附表二(二) 所示之財產,共計6,711,461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7年8 月23日合金昌字第107000332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8月31日中管字第0000000039 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8 年11月12日合金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8年11月20日水湳外字第10850009331號
函暨所附存款餘額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⑵據上,原告陳蔡成真婚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 6,711,461元。
3.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伏波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淨 額為35,076,308元,原告陳蔡成真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之分 配之淨額為6,711,461元。被繼承人陳伏波之婚後財產顯逾 於原告陳蔡成真,是原告陳蔡成真得向被繼承人陳伏波請求 之剩餘財產為14,182,424元{【計算式:35,076,308(被繼 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總額)-6,711,461(原告陳蔡成真之財產) =28,364,847】÷2=14,182,42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列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繼承人陳伏波之遺產分割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伏波於105年10月21日死亡,兩造共5 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5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陳伏波之 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應為每人各5分 之1。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伏波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有如前開剩餘財產分配中論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無不合。
(三)本件分割方法部分:
1.兩造既為被繼承人陳伏波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陳伏波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 分之1,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伏波之遺產,自屬有據。 2.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
3.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 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 ,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 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因遺 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 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 ,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 號民事判決)。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 應繼分,而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依民法第12 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民事判決)。
4.被繼承人陳伏波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本院 認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茲就 理由分述如次:
⑴本件各繼承人之特留分為2,089,388元: 被繼承人陳伏波之應繼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價額為35,0 76,308元,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 為10分之1。準此,各繼承人具體可分得的特留分數額均為2 ,089,388元【計算式:(被繼承人遺產總額)35,076,308-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4,182,424)×1/10=2,089,388 ,小數點以4捨5入】。
⑵被繼承人陳伏波之遺囑已侵害原告陳達武、被告陳元湘、陳 元瓊、陳元玲之特留分:
查:系爭遺囑記載:系爭房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 動產)全部遺贈由原告陳蔡成真繼承之內容,致原告陳達武 、被告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僅各分得215,693元【計算 式:167,499(被繼承人郵局存款)+601,000(被繼承人臺灣 銀行定期存款)+309,968(被繼承人臺灣銀行活期存款)】÷ 5=215,693,小數點以下4捨5入】,繼承人即原告陳達武、 被告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所可分得之遺產少於特留分之 數額,是被繼承人陳伏波之遺囑顯已侵害原告陳達武、被告 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之特留分。
⑶遺產具體分割方法:
①原告陳達武、被告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主張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原告陳達武 、被告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應可先行取得特留分與已分 得遺產之差額各1,873,695元(計算式:2,089,388-215,69 3=1,873,695)換算之應有部分(數額如後述)。 ②如依被繼承人遺囑所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存款應由原告 陳蔡成真、陳達武、被告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5人平均 取得215693元,惟依其等特留分可分得之數額尚不足1,873, 695元,此數額可依比例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分 得:查:系爭遺囑並未指定附表一編號4至6存款之分割方法 ,惟原告陳蔡成真受遺贈取得系爭房地之價值為33,997,841 元,已超過其對被繼承人陳伏波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 求權14,182,424元及應繼分4,178,777元之和【計算式:( 遺產總額35,076,308-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4,182,424) ×1/5=4,178,77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原告陳蔡成真 應和原告陳達武、被告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平均取得, 即每人取得215,693元【計算式:(167,499+601,000+309 ,968)÷5=215,69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每人尚不足 1,873,695元(計算式:2,089,388-215,693=1,873,695) ,不足部分再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分得。 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系爭遺囑既為被繼承人陳伏波生前所立之有效遺囑,基於遺 囑之有效性與拘束性原則(民法第1165條、1187條、第71條 、第72條參照),在該遺囑未損及侵害特留分,及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部分,應認該部分遺囑為有效 (民法第111條參照)。因原告陳達武、被告陳元湘、陳元瓊 、陳元玲均得主張各1,873,695元之特留分扣減權,已如前 述,則按系爭房地市價為33,997,841元計算,原告陳達武、 被告陳元湘、陳元瓊、陳元玲應各分得其權利範圍之千分之 55【計算式:1,873,695÷33,997,841=0.055,小數點以下 第3位4捨5入)。從而原告陳達武、被告陳元湘、陳元瓊、 陳元玲等人可自附表一編號1、3取得1000分之55之應有部分 ,另自附表一編號2取得12150分之253(92/243×55/1000= 253/12150)。
5.末按遺產分割之訴為本質屬非訟事件之訴訟事件,法院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伏波遺產明細表
┌─┬─┬─────────┬─────┬─────┬──────┬─────────┐
│編│種│ 遺 產 項 目 │ 權利範圍 │價值或金額│備 註│ 分 割 方 法 │
│號│類│ │ │(新臺幣)│ │ │
├─┼─┼─────────┼─────┼─────┼──────┼─────────┤
│1 │土│臺中市北屯區松竹段│全部 │31,041,714│1.兩造不爭執│由原告陳達武、被告│
│ │地│703地號 │ │元 │2.盛華不動產│陳元湘、陳元瓊、陳│
│ │ │ │ │ │ 估價師事務│元玲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 │ 所107年10 │1000分之55,其餘由│
│ │ │ │ │ │ 月11日盛華│原告陳蔡成真取得 │
├─┼─┼─────────┼─────┼─────┤ 字第107101├─────────┤
│2 │土│臺中市北屯區松竹段│243分之92 │2,375,462 │ 1號函所附 │由原告陳達武、被告│
│ │地│704地號 │ │元 │ 估價報告書│陳元湘、陳元瓊、陳│
│ │ │ │ │ │ │元玲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 │ │12150分之253,其餘│
│ │ │ │ │ │ │由原告陳蔡成真取得│
├─┼─┼─────────┼─────┼─────┤ ├─────────┤
│3 │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全部 │580,665元 │ │由原告陳達武、被告│
│ │屋│路1段222巷37號(臺│ │ │ │陳元湘、陳元瓊、陳│
│ │ │中市北屯區松竹段44│ │ │ │元玲各取得應有部分│
│ │ │8建號) │ │ │ │1000分之55,其餘由│
│ │ │ │ │ │ │原告陳蔡成真取得 │
├─┼─┼─────────┼─────┼─────┼──────┼─────────┤
│4 │存│臺中民權路郵局活存│ │167,499元 │1.兩造不爭執│由原告陳達武、被告│
│ │款│ │ │ │2.中華郵政股│陳元湘、陳元瓊、陳│
│ │ │ │ │ │ 份有限公司│元玲各單獨取得5分 │
│ │ │ │ │ │ 臺中郵局10│之1(含其法定孳息 │
│ │ │ │ │ │ 6年12月26 │) │
│ │ │ │ │ │ 日中管字第│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號函所附歷│ │
│ │ │ │ │ │ 史交易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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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臺灣銀行定存 │ │601,000元 │1.兩造不爭執│由原告陳達武、被告│
│ │款│ │ │ │2.臺灣銀行臺│陳元湘、陳元瓊、陳│
│ │ │ │ │ │ 中分行106 │元玲各單獨取得5分 │
│ │ │ │ │ │ 年12月19日│之1(含其法定孳息 │
│ │ │ │ │ │ 臺中營密字│) │
│ │ │ │ │ │ 第00000000│ │
│ │ │ │ │ │ 741號函所 │ │
│ │ │ │ │ │ 附交易明細│ │
│ │ │ │ │ │ 資料 │ │
├─┼─┼─────────┼─────┼─────┼──────┼─────────┤
│6 │存│臺灣銀行活存 │ │309,968元 │1.兩造不爭執│由原告陳達武、被告│
│ │款│ │ │ │2.臺灣銀行臺│陳元湘、陳元瓊、陳│
│ │ │ │ │ │ 中分行106 │元玲各單獨取得5分 │
│ │ │ │ │ │ 年12月19日│之1(含其法定孳息 │
│ │ │ │ │ │ 臺中營密字│) │
│ │ │ │ │ │ 第00000000│ │
│ │ │ │ │ │ 741號函所 │ │
│ │ │ │ │ │ 附交易明細│ │
│ │ │ │ │ │ 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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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 │ │35,076,308│ │ │
│計│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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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陳伏波與原告陳蔡成真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一)被繼承人陳伏波部分:共計【35,076,308元】┌─┬─┬─────────┬─────┬─────┬──────┐
│編│種│ 財 產 項 目 │ 權利範圍 │價值或金額│備 註│
│號│類│ │ 或數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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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臺中市北屯區松竹段│全部 │31,041,714│兩造不爭執 │
│ │地│703地號 │ │元 │ │
├─┼─┼─────────┼─────┼─────┼──────┤
│2 │土│臺中市北屯區松竹段│243分之92 │2,375,462 │兩造不爭執 │
│ │地│704地號 │ │元 │ │
├─┼─┼─────────┼─────┼─────┼──────┤
│3 │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全部 │580,665元 │兩造不爭執 │
│ │屋│路1段222巷37號(臺│ │ │ │
│ │ │中市北屯區松竹段44│ │ │ │
│ │ │8建號) │ │ │ │
├─┼─┼─────────┼─────┼─────┼──────┤
│4 │存│臺中民權路郵局活存│ │167,499元 │兩造不爭執 │
│ │款│ │ │ │ │
├─┼─┼─────────┼─────┼─────┼──────┤
│5 │存│臺灣銀行定存 │ │601,000元 │兩造不爭執 │
│ │款│ │ │ │ │
├─┼─┼─────────┼─────┼─────┼──────┤
│6 │存│臺灣銀行活存 │ │309,968元 │兩造不爭執 │
│ │款│ │ │ │ │
├─┼─┼─────────┼─────┼─────┼──────┤
│合│ │ │ │35,076,308│ │
│計│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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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陳蔡成真部分:【共計6,711,461元】┌─┬─┬─────────┬─────┬────────┐
│編│種│ 財 產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
│號│類│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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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464,869元 │1.兩造不爭執 │
│ │款│平分行活存 │ │2.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昌平分行107 │
│ │ │ │ │ 年8月23日合金 │
│ │ │ │ │ 昌平字第107000│
│ │ │ │ │ 3320號函所附交│
│ │ │ │ │ 易明細 │
├─┼─┼─────────┼─────┼────────┤
│2 │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5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款│平分行定存 │ │昌平分行108年11 │
│ │ │ │ │月12日合金昌平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所附交易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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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臺中民權路郵局活存│690,133元 │1.兩造不爭執 │
│ │款│ │ │2.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限公司臺中郵局│
│ │ │ │ │ 107年8月31日中│
│ │ │ │ │ 管字第00000000│
│ │ │ │ │ 39號函所附歷史│
│ │ │ │ │ 交易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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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活│1,108.42元│1.美金35.06元 │
│ │款│存 │ │2.臺灣銀行水湳分│
│ │ │ │ │ 行108年11月20 │
│ │ │ │ │ 日水湳外字第10│
│ │ │ │ │ 000000000號函 │
│ │ │ │ │ 所附外匯交易往│
│ │ │ │ │ 來明細及存款餘│
│ │ │ │ │ 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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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定│1,165,885.│1.美金36,877.6元│
│ │款│存 │324元 │2.臺灣銀行水湳分│
│ │ │ │ │ 行108年11月20 │
│ │ │ │ │ 日水湳外字第10│
│ │ │ │ │ 000000000號函 │
│ │ │ │ │ 所附外匯交易往│
│ │ │ │ │ 來明細及存款餘│
│ │ │ │ │ 額表 │
├─┼─┼─────────┼─────┼────────┤
│6 │存│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定│3,539,898.│1.美金111,968.97│
│ │款│存 │98655元 │ 元 │
│ │ │ │ │2.臺灣銀行水湳分│
│ │ │ │ │ 行108年11月20 │
│ │ │ │ │ 日水湳外字第10│
│ │ │ │ │ 000000000號函 │
│ │ │ │ │ 所附外匯交易往│
│ │ │ │ │ 來明細及存款餘│
│ │ │ │ │ 額表 │
├─┼─┼─────────┼─────┼────────┤
│7 │存│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定│349,566.73│1.美金11,056.899│
│ │款│存 │885元 │ 元 │
│ │ │ │ │2.臺灣銀行水湳分│
│ │ │ │ │ 行108年11月20 │
│ │ │ │ │ 日水湳外字第10│
│ │ │ │ │ 000000000號函 │
│ │ │ │ │ 所附外匯交易往│
│ │ │ │ │ 來明細及存款餘│
│ │ │ │ │ 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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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 │6,711,461 │ │
│計│ │ │(小數點以 │ │
│ │ │ │下4捨5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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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計算式(原告陳蔡成真得向被繼承人陳伏波取得之剩餘財產 金額)
一、被繼承人陳伏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35,076,308元 。
二、原告陳蔡成真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6,711,461元( 元以下4捨5入)。
(三)原告陳蔡成真得向被繼承人陳伏波請求之剩餘財產為14,182 ,424元(計算式:35,076,308-6,711,461=28,364,847,2 8,364,847/2=14,182,42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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