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詹詠堯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石綵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
5 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
庭移送審理(106 年度附民字第32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 萬4,904 元及利息;甲 ○○及佳格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萊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446 萬元4,904 元及利息;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 被告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 義務等語(見附民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減 縮訴之聲明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66 萬2,346 元(見本院卷 二第16至21頁);復因原告與甲○○、佳格萊公司成立調解 ,撤回對其等2 人之起訴,並於108 年10月14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 萬2,346 元及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1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及訴外人甲○○均受僱於佳格萊公司,甲○○並擔任 組長一職,原告受甲○○之指揮監督。被告於104 年12月14
日上午8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佳格萊加油站」附 設洗車場洗車,本應注意車輛進入洗車機時,應依甲○○指 示將車輛排檔打至空檔(N 檔),竟疏未注意,誤將車輛排 檔打至倒車檔(R 檔)後即下車離開,而甲○○亦疏未注意 應確認被告是否已將車輛排檔打至空檔,即准予放行並啟動 洗車機輸送帶,造成洗車機輸送帶無法正常帶動車輛進入洗 車機清洗;甲○○見狀隨即停止洗車機運轉,惟該車旋往後 越過洗車機輪軸並向後滑動,此際甲○○竟指揮原告至該後 退中之車輛後方以手扶車阻擋車輛後退,因原告不敵該車持 續倒退之力量,致遭車尾撞擊,並墜落佳格萊加油站後方排 水溝內,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頭皮 之開放性傷口、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三第四腰 椎椎間盤炎、腰部第三第四椎間盤創傷性破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及甲○○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均經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依民法第18 4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2,111元 ,及腰部尚需進行第二次手術費用45萬元,共計59萬2,111 元。
2.看護費用:5萬7,2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151萬3,035元。
4.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萬2,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依甲○○指示將車輛排檔打到空檔,並未 誤打倒車檔,甲○○有說被告可以下車,被告下車後有好幾 秒車輛未動,應該是洗車機器故障才使車輛往後移動,被告 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 腰部亦無再次手術之必要。另原告當時已年滿18歲,也受過 教育訓練,原告太緊張,接受甲○○不當指示至倒退中之車 輛後方以手扶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一)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佳格萊加油 站」附設洗車場洗車,同日上午8 時57分許,前置作業上完 泡沫並手工洗車後,再進入洗車機時,洗車場員工甲○○口
頭指示被告將排檔打至空檔且放下手煞車,被告將上開自小 客貨車停放於洗車機臺上後離開車輛,甲○○即啟動洗車機 輸送帶。詎洗車機輸送帶無法正常帶動車輛進入洗車機清洗 ,甲○○見狀隨即按下按鈕緊急停止洗車機運轉,惟該車旋 往後越過洗車機輪軸並向後滑動,而原告受甲○○指示,為 阻擋該車向後滑動,至上開車輛後方以手扶車阻擋該車後退 ,惟原告不敵該車持續倒退之力量,致遭該車車尾撞擊,並 於上開車輛撞至後方護欄,翻過護欄墜落加油站後方排水溝 內,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 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 字第88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甲○○因本件事故,經本 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398號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4萬2,111元。(四)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04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 12月25日止計12日)及出院後2 週共計26日需人看護,同意 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以此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所 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5 萬7,200 元。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 。原告係85年9 月17日生,如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之減損,同意以原告成年起至年滿 65歲前1 日之期間(即105 年9 月17日起至150 年9 月16日 止),且原告105 年月薪以2 萬0,008 元、106 年月薪以2 萬1,009 元、107 年月薪以2 萬2,000 元、108 年起之月薪 以2 萬3,100 元,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六)原告與甲○○、佳格萊公司就本件事故成立調解(本院108 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67 號),調解內容略為:佳格萊公司願 給付原告200 萬元。原告對甲○○、佳格萊公司之其餘請求 權拋棄。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無過 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倘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四 )佳格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調解金,是否使原告部分債權消 滅?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車輛持續後退,且車尾2 側 之倒車燈(指後方車燈上面之黃白色部分)皆有亮起,有兩 造不爭執之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 2 頁反面),足證被告確實未依甲○○指示將車輛排檔打至 空檔,而係誤打至倒車檔,並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車輛處於倒車檔,但洗車 機輸送帶及或輪軸(承軸)升起以抵住輪胎,仍會給予車輛 輪胎摩擦力,該車因誤打倒車檔產生倒車力道尚未大於前述 摩擦力時,車輛當暫屬靜止狀態;當洗車機啟動,輸送帶往 前運轉,該車由慣性(靜止)轉為倒車向後力道大於摩擦力 ,該車之左前輪因此會向後越過輪軸而往後滑動,乃為合理 之推論。故被告車輛排檔打在倒車檔,但被告下車後車輛有 幾秒未動,實屬合理現象,無從以被告下車後車輛有幾秒未 動之情,推論被告並無誤打倒車檔之過失情事。是被告抗辯 其有依指示打空檔、未誤打倒車檔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而不可採。
2.復參甲○○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均證述:事後查看監視器才 知道被告打錯檔,她打到R 檔(倒車檔),監視器畫面可看 見車子的倒車燈是亮的,且洗車機是正常的,同一天之後還 有其他客人來洗車,洗車機均正常運作等語,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益徵被告當日 確係未依指示打空檔而誤打倒車檔,且當日洗車機運作正常 、並無故障,衡諸一般經驗常情,倘當日洗車機確有故障, 於眾多消費者中,當不會僅有被告車輛發生洗車機輸送帶無 法正常帶動車輛進入洗車機清洗、反使車輛後退之情事,是 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因洗車機故障云云,亦不可採。 3.再者,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益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從而,被告未注意依指示將車輛排檔打至空檔,反 而誤將排檔打至倒車檔,致原告遭該車倒退撞擊翻過護欄墜 落加油站後方排水溝內而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4萬2,111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14萬2, 111 元,為有理由。
(2)原告另主張其尚需進行第二次手術治療,請求將來醫療費用
45萬元等語,固提出載有:「醫師建議手術治療(須花費約 45萬元)」等語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 田醫院)105 年4 月13日、106 年1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為據(見附民卷第12至13頁)。惟查,本院就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手術係何種手術、是否為必要手術、健保有無給付 等事項函詢光田醫院,經光田醫院函覆略以:醫師建議之手 術為第三、四腰椎固定融合手術,非必要性手術,端看病患 (即原告)對腰痛之耐受度決定;病患(即原告)無腰椎滑 脫之情形,健保不給付等語,有光田醫院108 年5 月22日10 8 光醫事字第1080037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 127 頁),足見該第三、四腰椎固定融合手術並非絕對必要 之手術,原告是否有施作該手術之必要,需視原告就腰痛之 耐受度而定。而原告傷勢已固定,根據光田醫院門診紀錄已 2 年呈穩定狀態,無新近加重症狀之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107 年8 月3 日鑑定書、108 年5 月30日補充鑑定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卷二第129 至130 頁)。是原 告傷勢早已固定,其腰傷及腰痛並無加重之情,且原告於本 院108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其尚未施作該第三、四 腰椎固定融合手術(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反面),可見原告 自104 年12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迄今之4 年期間,未施作該 手術,對其生活並未造成影響,顯無施作該手術之必要性。 至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30日補充鑑定書雖認:光 田醫院建議後續手術治療,因病人主訴腰椎不時疼痛,故光 田醫師之手術建議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 );然詳究其意,係指光田醫院建議原告施作該第三、四腰 椎固定融合手術,有助於緩解原告主訴之腰椎疼痛,故符合 醫療常規。是以,原告是否有施作該手術之必要性,仍應視 原告腰椎是否疼痛及其就疼痛之耐受度而定,核與光田醫院 上開函覆並無不合,自無從執此補充鑑定書遽認原告確有施 作該手術之必要。而本院綜合各情,認定原告並無施作該第 三、四腰椎固定融合手術之必要性,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 將來施作該手術所需費用4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之看護費用為5萬7,2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 萬7,200 元,為有理由。
3.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23.07%,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並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 )。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85年9 月17日生,
其請求自成年起至年滿65歲前1 日止(即105 年9 月17日起 至150 年9 月16日止),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 屬可採。又原告每月薪資105 年為2 萬0,008 元、106 年為 2 萬1,009 元、107 年為2 萬2,000 元、108 年起為2 萬3, 100 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則原告 自105 年9 月17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 年11月29日止 ,已到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9萬3,333 元【計算式:2000 8 ×23.07%×( 3+14/30) +21009 ×23.07%×12+22000×23 .07%×12+23100×23.07%×( 10+28 /30) =193333,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並自108 年11月30日起至150 年9 月 1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6 萬4,654 元【計算方式為:63,950×22.00000000+( 63,950×0.0000 0000) ×( 22.00000000-00.000000 00) =1,464,654.00000 00000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90/365=0.00 000000) 】。基上,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6 5 萬7,987 元(計算式:193,333+1,464,654=1,657,987 ) ,原告僅請求151 萬3,035 元,自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結果,確使其受有精神 上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為大學生,名下無財產,107 年度所得為2 萬4,48 0 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建材業,為工程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月薪約2 萬5,000 元至3 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名下有汽車1 輛,107 年度所得為1,660 元、106 年度 所得為40萬5,277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5、173 頁),並有兩造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 本院卷彌封袋內),兼衡兩造之身份、經濟能力、被告侵權 行為手段、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受
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5.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211萬2,34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4萬2,111 元+ 看護費用5 萬7,200 元+ 勞動能力減損151 萬3,035 元+ 慰撫金40萬元=211萬2,346 元)。另原告已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 萬9,601 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反面),予以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額為203 萬2,745 元(計算式:2,112,346 -79 ,601=2,032,745 )。
(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被告雖抗辯原告接受甲○○之不當指示去扶車,就本件事故 亦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為大學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 未成年,其社會經驗及對事物之反應處理能力自有不足。又 甲○○為加油站早班組長之事實,業據甲○○、原告及佳格 萊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518 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甲○○為原告 之上級主管,原告受甲○○之指揮監督。本件事故發生時, 原告之主管甲○○不當指示原告至倒退中之被告車輛後方徒 手扶車以阻擋車輛後退,因原告無力阻擋車輛後退力量,致 遭車尾撞擊而發生本件事故,依原告同齡、同智識水準之人 以觀,衡情當無從在該等突發且緊急之情境下,能即時認知 危險並迅速作成拒絕接受上級不當指示之行為反應。且斯時 負責操作洗車機者為甲○○,即應由甲○○負責確認被告車 輛排檔有無打空檔,原告並無重複確認被告車輛有無確實打 至空檔之義務。是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洵無可採。
(四)原告部分債權已因佳格萊公司給付原告200萬元而消滅: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依甲○○之指示將車輛排檔打 空檔而誤打倒車檔,甲○○亦疏未確認被告有無將車輛排檔 打空檔即放行並啟動洗車機,並不當指示原告至倒退中之車 輛後方扶車,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與甲○○因上開過失行 為,分別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已如不爭執事 項二所述。是原告與甲○○上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與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甲○○受 僱於佳格萊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甲○○與佳
格萊公司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與佳格萊公司間, 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給付之 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2.查原告已與甲○○、佳格萊公司成立調解,佳格萊公司願給 付原告200 萬元調解金,且佳格萊公司已如數給付原告200 萬元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見不爭執事項六、本院卷二第20 6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67 號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 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佳格萊公司就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已給付原告200 萬元賠償金,則原告就 此部分200 萬元債權,即因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佳格萊公司之 清償而消滅,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 萬2,745 元(計算 式:2,032,745 -2,00 0,000=3 2,745),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原告主張其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部分等語 ,與法不合,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 2,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6日(見 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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