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23號
TCDV,105,重訴,323,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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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註川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仲 
原   告 林飛雄 
      林啟澤 
      林啟仁 
      林炳進 
      林滄田 
      林元庭(即林南仲承受訴訟人)

      林月德 
      林天和 
      林天財 
      林天送 
      林茂銓 
      林茂源 
      王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林碧秀(即林柏志承受訴訟人)

      林美惠(即林柏志承受訴訟人)

      林羿男(即林柏志承受訴訟人)

      林美鐘(即林柏志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謝貴娟(即林柏志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南 仲、被告林柏志分別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5 年4 月22日、108 年1 月24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即原告林元庭、 被告林碧秀、林美惠、林羿男林美鐘、謝貴娟分別於105 年8 月9 日、108 年4 月3 日、108 年8 月14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林言雄 為原告,嗣因林言雄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又係以林言雄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員之事實提起本訴,即於105 年8 月9 日具狀追加林言雄之繼承人之一王素珠為原告;且原告起訴 時僅請求拆屋還地,嗣於107 年5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另 追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核其所為,均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之主張,且為本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 人,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坐落臺中市○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登記於原告祭祀公業林註川名下,為祭祀 公業林註川所有。而被告林碧秀、林美惠、林羿男、林美 鐘、謝貴娟(下稱被告林碧秀等5 人)之被繼承人林柏志 未得祭祀公業林註川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5 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B、C、D、E、F、G、H、I、 J、K所示部分建有建物,並包圍附圖編號L、M、N、 O、P所示之空地(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號 ,下合稱系爭建物),而占用該部分土地,被告林碧秀等 5 人之占用行為並無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被告林碧 秀等5 人雖已就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部分為地上權登記,然 被告林碧秀等5 人並未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該地上權登



記自有違誤。再被告林碧秀等5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共352.21平方公尺,自本件起訴回溯5 年,即自102 年 6 月1 日計算至107 年5 月31日,被告林碧秀等5 人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36,327 元。且被告林碧秀等 5 人於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祭祀公業林註川10,566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被 告林碧秀等5 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祭祀公業林註川。2 、被告林碧秀等5 人應將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3 、被告林碧秀等5 人應給付原告 祭祀公業林註川新臺幣(下同)633,726 元,及自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4 、被告應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523元予原告祭祀公業林註川。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另就被告林碧秀等5 人無合法使用權源,而以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因祭祀公業林註 川尚未完成登記,其於訴訟中是否得為訴訟主體尚有爭執 ,故另以祭祀公業林註川全體派下員林榮林飛雄、林 啟澤、林啟仁林炳進林滄田林元庭林月德、林天 和、林天財林天送林茂銓林茂源王素珠(下合稱 林榮等14人)為本件原告,提起備位訴訟,以節省訴訟資 源。並聲明:1 、被告林碧秀等5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榮等14人。2 、被告林 碧秀等5 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3 、被 告林碧秀等5 人應給付原告林榮等14人633,726 元,及自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4 、被告林碧秀等5 人應自107 年6 月 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523元予原告 林榮等14人。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林碧秀等5 人則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祭祀公業林註川 所有,然祭祀公業林註川既未完成登記,自應由全體派下員 為訴訟當事人,而原告林榮等14人是否確為祭祀公業林註川 之全體派下員,迄今未見原告提出何證明,難認其等提起本 訴具有當事人適格。再於被告林碧秀等5 人祖母時,即興建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長期以來都是基於地上權之意思在 使用,現被告林碧秀等5 人亦已因時效取得而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人,自屬有權占有,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於36年6 月1 日總登記時,登記為祭祀公業林註 川所有,管理人林祥山;系爭土地上現由被告林碧秀等5 人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中;被告林碧秀等5 人於106 年6 月29日就系爭土地辦畢地上權登記,原告林榮等14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7 0 號判決異議駁回後,仍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 院審理中;祭祀公業林註川迄今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 ,亦未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林炳進林滄田林元庭林月德林天和林天財林天送林祥山後代繼承人; 林榮為林祥振後代繼承人;林飛雄林茂銓林茂源、王 素珠為林祥呆後代繼承人;林啟澤林啟仁為林祥屋後代 繼承人,林祥山、林祥振、林祥呆、林祥屋為兄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 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 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 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 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 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縱使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 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 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無 論祭祀公業林註川林榮等14人均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遭被告林碧秀等5 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訴請被告林 碧秀等5 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其等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祭祀公業林註川林榮 等14人實際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碧秀等 5 人有無無權占有,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且得 以提起本件訴訟解決之,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被告林 碧秀等5 人辯稱原告祭祀公業林註川林榮等14人提起本 件訴訟均非屬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應有誤會。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得依 所有權主張排除占有之人,應為所有權人。而原告祭祀公 業林註川及林榮等14人雖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



訴,然被告林碧秀等5 人就上開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真正 所有權人有所爭執,是上開原告應先就其具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祭祀公業林註川雖先位主張:祭祀公業林註川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謄本為據,惟按 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制訂公布,97年7 月1 日施 行,依該條例第21條第3 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 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又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祭祀公業 經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始有權利能力,得為 權利義務之主體,財產得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 所有;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 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 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 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故該不動 產仍應認為其派下公同共有。而祭祀公業林註川迄今未完 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亦未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為兩造 所不爭執如前,則祭祀公業林註川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自 無從為權利之主張。
(五)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 予以裁判。
(六)原告另備位主張:林祥山生前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管理人 ,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林 祥山亦為祭祀公業林註川設立人之一,林祥山及其兄弟林 祥振、林祥呆、林祥屋均為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員,是其 等男性直系子嗣及基於繼承關係之林榮等14人,自均為派 下員,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祭祀公業林註 川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民事判 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 書暨確定證明書、林註川祭祀公業派下員重新登記暨土地 處理協議合約書(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6頁、第88頁、第 108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三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4 4 頁至第150 頁、第156 頁至第169 頁)為證。然查: 1、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 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於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 ,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拘束,以免剝 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 ,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 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 三人(特定繼受人)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 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6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除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者外,原則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不令未實際 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至明。
2、原告林榮等14人雖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民事判 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 書暨確定證明書為據,並稱:該兩案已認定原告林榮等14 人之先祖林祥山即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設立人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且辯以原告林榮等14人並非祭祀公業林註川 之派下員等語。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 係就林榮林飛雄林言雄林啟澤林啟仁等人立於共 同原告地位,以林炳進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確認林榮林飛雄林言雄林啟澤林啟仁對於祭祀 公業林註川之派下權存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52號民 事判決則係就訴外人林羿男林柏志李坤源、李永欽立 於共同原告地位,以林炳進林滄田林南仲林月德林天和林天財林天送為共同被告,所提起確認林炳進林滄田林南仲林月德林天和林天財林天送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認定該事件原告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訴。顯見上開民 事判決均係該兩造當事人間所提確認之訴,非涉以對世權 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確 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僅於該案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效力, 尚不及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被告既非上開判決之當 事人,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而得再行爭執 林榮等14人非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員。
3、依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7 年8 月16日里區民字第10700228 51號函送之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典藏之日治時期大正 13年(即民國13年,西元1924年)12月4 日完成之官方大 屯郡公業調查書檔案所載(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97 頁 、第208 頁至第213 頁),祭祀公業林註川在調查當時業 已成立百年許(約西元1825年),原為林註川所有土地, 於分配給其子孫之剩餘所殘留供祭祀使用,林祥山於明治 29年7 月1 日就職擔任管理人管理本祀業,並將每年收益 ,扣除祭祀、地稱、水租等,剩餘全部均分等情至明。再



依昭和15年完成之官方調查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96 頁至 第197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該祭祀公業於昭和15 年調查時已解散不復設管理人。又依日治時期系爭土地臺 帳登載之業主資料所示(本院卷二第17頁),該筆土地於 昭和3 年時之業主姓名為祭祀公業林註川,管理人為林祥 山,原地目「原野」,則別欄空白,而於翌年改為則別「 六十二則」、地目「建物敷地」,顯見該筆土地早經官方 列冊登記在案可稽。由其登載業主祭祀公業林註川及管理 人林祥山,與上開日治時期官方先後調查建置之大屯郡公 業調查書與調查表所記載完全一致,當認二者係屬同一祭 祀公業,要無疑義。而以卷附戶籍謄本所載(本院卷一第 180 頁、第182 頁),原告林榮等14人之先祖林祥山出生 於明治3 年(西元1870年),於大正11年(西元1922年) 死亡,而祭祀公業林註川於大正13年日本官方調查時早已 存續近百年,明顯非原告林榮等14人之先祖林祥山及其兄 弟林祥振、林祥呆、林祥屋所設立至明。
4、且原告林炳進先前於102 年7 月30日申請祭祀公業林註川 之立案登記,自行於102 年5 月10日製作之祭祀公業林註 川派下全員系統表填載設立人為林祥山,派下全員為林炳 進、林滄田林南仲林月德林天和林天財林天送 等7 人(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與原告等人於本案主 張:祭祀公業林註川係由林祥山、林祥振、林祥呆及林祥 屋兄弟所設立,林榮林飛雄林啟澤林啟仁林炳進林滄田林元庭林月德林天和林天財林天送林茂銓林茂源王素珠均為其等繼承人等語,前後顯有 不一。其等並因而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民事事件),若原告林榮等14人真 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全體派下員,怎會有上開不一之主張 ?益見原告林榮等14人就祭祀公業林註川之設立人為何人 無法認定,且其等自身亦無法確認是否具有祭祀公業林註 川派下員身分。
5、再以卷附林姓大宗譜所載(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第220 頁 ),林黨(即原告林炳進林滄田林元庭林月德、林 天和、林天財林天送之先祖林祥山之父)為第十八世祖 ,諡號為「慶賢」,並非「註川」,且林黨先前之各世男 系祖先亦記載於該祖譜上,並非不可追溯查考,則原告林 榮等14人未舉證證明,逕自主張「註川」為林黨之諡號, 祭祀公業林註川係由其等先祖林祥山、林祥振、林祥呆及 林祥屋為祭祀林黨而共同捐助系爭土地所設立,實嫌牽強 。




6、原告林榮雖另主張:本案所指之祭祀公業林註川,與昭和 15年已解散之祭祀公業林註川,實際為兩個享祀名號及管 理人皆相同,但設立人、設立年代卻未必相同之兩個不同 獨立公業等語(本院卷二第124 頁)。惟本案所指之祭祀 公業林註川,與昭和15年已解散之祭祀公業林註川,為同 一祭祀公業,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林榮就此為爭執,卻未 見其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7、則原告林榮等14人既未證明其等先祖林祥山、林祥振、林 祥呆及林祥屋為祭祀公業林註川之設立人,自無由以設立 人繼承人之身分取得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權。而原告林 榮等14人既非祭祀公業林註川之派下員,自非該公業財產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六)從而,祭祀公業林註川未經辦理法人登記,無權利能力, 原告林榮等14人亦無法證明為祭祀公業林註川派下員,是 原告祭祀公業林註川林榮等14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 起本訴,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祭祀公業林註川既無當事人能力,林榮等14人又無法 證明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所有權可行使,就被告林 碧秀等5 人於本案中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抗辯是否可採,及被告林碧秀等5 人若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均毋庸另行 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祭祀公業林註川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碧秀等5 人返還占用土地,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林榮等14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 ,請求被告林碧秀等5 人返還占用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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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