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69號
TCDV,104,建,69,2019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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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發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邱忠川 
複 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 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楊偉甫最終 變更為賴建信,並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16-118頁), 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99年12月17日簽訂「羊稠厝蓄洪池抽水站新建 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依契約內之約定進行施作,開工日 為99年12月28日,預定竣工日100年12月26日。後因被告要



求新增工項內容,於100年9月提出修正施工變更設計預算書 ,工程費增加至新臺幣(下同)60,888,051元,加計工程管 理費及空污費後,即為61,815,258元。原告依約於101年3月 23日完工,業經被告於102年5月20日驗收,現已交由被告使 用中。原告履約完成後,經自行結算,就系爭工程應得請求 61,487,796元,然被告結算金額僅有57,128,276元。原告目 前就系爭工程開立之發票有51,610,849元,然被告僅給付50 ,567,009元,被告尚短少給付原告1,043,840元。如依原告 結算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取工程款,被告就系爭工程仍應給 付予原告10,920,787元(61,487,796-50,567,009=10,920, 787),經原告103年4月9日催告被告給付,被告遲未給付, 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如下,並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 共工程委員會)107年7月18日工程鑑字第10700220980號函 、108年7月9日工程鑑字第1081200103號函(下分稱鑑定報 告、補充鑑定報告)表示意見,相關費用為何:(一)土石挖方:
1、系爭工程除原告應施作之工程外,尚有「併辦土石標售案 」,故有區分為工程標及土石標,工程標係原告施作系爭 契約書所要求之工項,僅而領取實作實算之工程款,而土 石標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工程挖除而未回填之剩餘土石,係 需給付款項予被告。依土石標詳細價目表所示之數量為63 ,070立方公尺,而工程標與土石標若分屬甲、乙廠商得標 時,在工程標中,被告即需給付純挖方工項之工程款予甲 廠商,則何以如原告共同投標工程標與土石標時,反倒無 法獲取被告本應依工程標給付之純挖方工項之工程款,被 告顯獲有不當利益達1,892,100元(63,070×30=1,892,1 00)。
2、就土石標之款項,依一般工程慣例,機關均會開立單據要 求原告繳納,然被告至履約爭議協調前,均未要求原告繳 納,且長達454日未為任何通知,之後竟一次要求20%上限 之違約金,被告此一行為等於陷害原告。
3、包商管理費比例及營業稅,計算如下:1,892,100 x〈1+ (4,513,922÷51,390,828)x(1+0.05)〉=1,892,1 00 +166,192.6+102,914.6 3= 2,161,207.23(二)T03、T04、T05 檔土牆鋼板樁: 1、此部分原告有實際施作,後因未設計擋土支撐及擋土牆周 遭點井設備(為考量土壤含水量所產生側向壓力),導致 鋼板樁擋土設施傾斜,經監造人員及主辦工程司現場指示 ,拔除鋼板樁改降挖後打設鋼軌樁檔土設施,達到功能及



目的,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且非能事前預想。由於原告確實 已施作89.62m,依鑑定報告內容,其認為「考量原設計擋 土牆已興建完成,已達成目標效果,對於假設工程未按契 約圖說施作之情形,建議就工料不合規定部分予以扣款, 但不計罰六倍罰款」。
2、參照鑑定單位資料,鋼軌樁每公尺1,800元,9m鋼軌樁5x1 0鐵板=89.62x1,800 =161,316;另依100年-101年第六河 川局另件鋼軌樁擋土單價為1,460元,金額為89.62x1,46 0= 130,845.2元。
(三)T11、T12 、T13 檔土牆鋼板樁: 1、T1、T2、T11、T12、T13懸臂式擋土牆原依主辦工程司富智及監造工程司戴山川指示打設二側鋼軌樁,此係因T3 、T4、T5打設鋼板樁傾斜,改打設鋼軌樁後方可繼續施工 ,所以指示T1、T2、T11、T12、T13亦打設鋼軌樁,然因 土壓及鄰近羊稠厝排水致鋼軌樁傾斜,無法繼續施作,康 富智及戴山川因而指示增加打設鋼板樁。
2、上開鋼板樁打設費用,45.57x契約單價13m長4,146元=188 ,933.22元。
(四)先人遺骸:
系爭工程開挖4公尺滯洪池及開挖抽水站主體8公尺深,在 開挖過程中非原告及被告所能預知地下物皆歸被告所有, 其中4具無名遺骸於工區內挖掘,非招標公告內容及施工 範圍,而由被告之第六河川局函請遷入台南市將軍區公所 之納骨塔,依約被告理應支付無名遺骸遷移之所有費用, 包含撿骨師父(依民間習俗)一人3,600x2人=7,200元、 祭拜用品(依民間習俗)一份450x4= 1,600元、骨灰罈 4,500x4=18,000元、法師費用(依民間習俗)一天6,000x 2位=12,000元、請密宗法會(依民間習俗)36,000元、進 塔費用16,000x4=64,000元、等待公告及進塔時間3個月暫 厝費用1,500x4=6,000元,共計144,800元。(五)抽水機配電盤中之2 座緩衝啟動器:
1、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圖中有此一設計,被告並不爭執,然 於系爭工程合約中、設計圖說E-02、E-03、E-04,契約詳 細價目表第4頁壹、一、2機電設備及附屬系統工程(抽水 機、發電機),壹、一、2.1-壹、一、2.15項目中未有緩 衝啟動器(配電盤)項目給付。本案設計圖說有此緩衝設 備,但詳細價目表沒有給付,契約明訂依實作數量給付, 實做是以設計圖說施作,被告未給付設計圖說施作緩衝啟 動器之穩定電壓、電流配電盤箱工項費用。
2、鑑定報告已確認有施工2組緩衝啟動器,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緩衝啟動器之穩定電壓、電流配電盤箱2組(UCP1、UCP 2)有理由,增加費用為466,094元。
(六)第一期土石標費用扣款部分:被告承辦人員因行政疏失, 未以函文通知,第一期扣罰500,162元、第二期扣罰167, 754元之繳納款項及繳款期限。導致原告無法依約繳納土 石標售款,嗣被告承辦人員發現疏失才通知原告繳納,惟 此非原告所能控管,土石標逾期扣罰均無理由。(七)初驗缺失部分:就監造公司函文有關初驗再驗閘門下降有 雜音,下方有異物無法順利操作等缺失,於101年9月4日 經原告技師確認功能正常,此乃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先行進 駐使用,未善加清理所致,並非原告責任,此缺失六倍扣 罰1,199,694元顯不合理,二次扣罰亦無理由。(八)工程逾期部分: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而先行移交予臺 南市政府使用,應無逾期問題,此部分亦涉及工期展延。 鑑定報告有關雨天超過10公釐需要給予1 天泥濘工期未說 明也未給予工期,此部分與契約不符,鑑定報告應說明不 採之理由。而網狀圖次要徑土方工項,因雨延誤土方工項 、進而影響主要徑工項依契約是要給予工期展延,但是鑑 定內容並未採用。每一工作節點都有開始工作日期和完成 日期,雨天和抽水泥濘都有相片和日報表,且監造亦現場 查證。鑑定報告就工期部分之認定,有未符合原告所提出 之事證。
三、系爭工程是否應予展延工期、天數為何?是否扣罰如被告所 抗辯之3,827,594元?
(一)先人遺骸處理:原告挖掘第1具至第4具先人遺骸期間為1 00年6月13日至100年6月23日。其中,就第四具遺骸挖出 時間為100年6月23日,該具遺骸位於抽水站進流閘門附近 ,且依該日施工日報記載,該日施作工項正為「抽水站進 流閘門開挖後放樣」,施作工人因民俗信仰而不敢於該區 段施作,後於100年7月6日現場會勘,並請法師作業安置 後,方於100年7月12日施作該區段。而鑑定報告僅依網狀 圖作業考量施工工期,並未考量抽水站主體工程地下二層 到地上一層(節點6-12)作業時程及設計圖說打設鋼板樁 圍堰開挖範圍,圍堰開挖範圍包含進水道工程施工範圍及 撈汙機進水道範圍顯有考量不足,工程現場容易因天氣變 化無法管控。發現遺骸後停工至主辦人員辦理會勘期間 100年6月13日至100年7月6日計23日曆天(原以100年6月 23日至100年7月12日之20日曆天為請求基準),無法施作 主要徑抽水站主體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請求以 23日曆天為展延工期。




(二)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擋土牆T11、T12、T13等工項:依原 先之CPM工程網狀圖可知,僅有T8、T9、T10之擋土牆,工 期60日,並無浮時之設計,代表該工項確實為主要徑之工 項。然被告逕自於原本T8、T9、T10擋土牆工項,增填T11 、T12、T13工項,卻全未延長工期。新增T11、T12、T13 擋土牆與T1擋土牆接續,依原告之施工規劃,T1至T7分區 段依序打設臨時擋土鋼板樁→開挖→基礎施工→牆身分三 段施工→拔樁→回填等工序。T11、T12、T13擋土牆位於 同一施工區,原告為促進工程,依序將新增部分併入前述 施工順序,有100年8月22日至100年11月23日之施工日報 可參。故T11、T12、T13擋土牆施工自100年9月13日開始 打設鋼板樁至100年11月23日T13第三層牆身升層完成共計 60日,因施工序與T1至T7部分重疊,而T1至T7工項依CPM 工程網狀圖本屬主要徑,應展延工期13日。就上開展延, 被告之監造單位亦曾認原告請求展延13日應屬合理而同意 展延。
(三)土方工程之工地泥濘而無法施作:
1、依CPM工程網狀圖,滯洪池土方工程無浮時之設計,故如 有無法施作而需展延工期之因素,勢必影響全部工程之工 進。諸如遇有該工區之工地泥濘時,原告即無法施作開挖 。鑑定報告以兩造簽認「第一次工期展延工程進度網狀圖 」做為鑑定依據,因第一次展延工期原因(也就是進場前 土地未取得)與原告申請第二次工期展延內容實際進場施 工後發生依契約展延規定附表一申請展延項目無關連,應 就原告第二次申請展延項目內容及PCM網狀圖進行鑑定, 原告申請第二次展延44日曆天有理由,被告方面蓄意不給 予延展,且未說明不予展延原因,。
2、鑑定報告內容就雨天及回填泥濘等,並未參考第一次展延 預定進度網圖主要徑節點6→8抽水站主體開挖節點8→10 地下二層,完成地下二層需回填土方,才能進行主要徑節 點10→12地下一層,完成地下一層需回填土方才能進行節 點12→13節點作業,如同監造單位審查分析說明表示「1. 查本工程填方作業係配合結構物之升層回填作業,僅…… ,抽水站四周基地等,非屬要徑作業。」,抽水站主體工 程為本工程之主要徑,反而抽水站四周回填土方變成非主 要徑作業。依實際作業及工程慣例,開挖完成施作地下二 層完成後須回填土方,才能進行一層組模,幫紮鋼筋、配 管、灌漿作業拆模,完成地下一層後須回填土方整平→搭 施工架→地上一層鋼筋組立→……(主要徑結構工項皆須 使用施工架才能施工,所以抽水站主體工程四周回填土方



為主要徑,原告申請回填土方泥濘展延工期有理由。觀諸 原告之施工日誌及監造單位之監造日報,記載裝修工程與 滯洪池土方工程同時進行施工,此與第一次工期展延CPM 預定網狀圖所載裝修工程為滯洪池土方工程,及預排網狀 圖紙施工順序與現地實作順序不符,應修正網圖以符實際 狀況,原告施工網圖要徑作業受影響而申請展延工期並非 有理。如同上述鑑定報告意見,原告依實際狀況申請第二 次展延,且經監造單位部分審核同意,然被告主辦工程師 未依實際狀況同意第二次展延退回監造單位,致監造單位 不敢以契約規定審查。為何抽水站四周回填土方變成非主 要徑作業?由監造日報及施工日誌記載可證明土方工程, 確因下雨導致進場道路滯洪池開挖後積水、抽水曝曬等延 誤工期,並非原告未申請下雨泥濘第二次展延。(四)有關原告以機關辦理工程督導,要求展延工期5天乙節, 被告已於第一次延展工期時,同意原告展延4天。而京陽 公司(設計監造公司)100年5月19日函文提送被告第一次 申請延展分析表乙式三份。說明二、查本工程開工後因用 地取得問題,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依據進度網狀圖核算 ,於100年1月10日起影響主要徑作業工作,至100年2月18 日止影響原因消失,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須辦理工期展 延。督導日期為100年4月8日以後,計5次,原告申請展延 5天有理由。
(五)如前所述,原告已於101年3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契約圖說 工項(缺失部分並非未完成工項及數量),依契約竣工規 定,即可申報,但被告方面威嚇監造公司及其人員,不得 同意原告竣工。未完工部分不足千分之一,契約約定每日 逾期違約金千分之一顯然不合常理,若原告仍需負擔被告 所主張之逾期違約金3,827,594元,請求法院酌減比例。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787元,及自103年4月9日之翌日 (即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已支付原告合計四期之承攬款計50,567,009元:系爭工 程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102年5月27日水六工字第10 2050085530號函102年5月20日復驗紀錄辦理第二次修正結算 ,增減修正後工程費為57,128,276元(第二次修正結算明細 表於102年7月24日經濟部水利署經水工字第10253156520號 函同意成立),原告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61,487,796元,係



其自行核算,並無足憑。
二、原告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扣款之事項,說明如下:(一)工程逾期67工作天,依契約約定每逾限一日,應按工程結 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處工程標逾期違約金57,128,276 元x67天/1000=3,827,594元。(二)土石標逾期違約金2,500,812元x67天/1000=167,554元。(三)初驗缺失限101年7月26日前改善完成,經101年8月21日缺 失再驗仍有「#1閘門自重下降有雜音,不符」之缺失,原 告於101年9月4日函覆被告及監造單位表示「複驗當日已 當場清理無雜音產生」,惟與再驗紀錄不符。後經監造單 位函覆被告於101年9月4日改善完成,逾期21工作天(並 以此通知逾期違約金),惟於103年9月17日第二次協商會 議發現初驗缺失二、23-「導水路進流閘門#1閘門自重下 降雜音」,於原告101年9月24日提報之初驗缺失改善結果 表及附件6佐證照片改善日期為101年9月12日,本項逾期 應修正為101年7月27日至101年9月12日計27工作天,處逾 期違約金57,128,276x27/ 1000=1,542,463元。(四)土石標第一期款繳納逾期自99年12月26日至101年3月23日 共逾期454天,第一期金額為129萬元,依約應於開工日前 繳清,以結算金額20%為上限,處以500,162元違約金。原 告既與被告訂定契約,自應依此約定按時履約,被告亦曾 多次通知原告繳納,但原告卻仍遲誤繳納,被告自得依約 科以違約金。
(五)另減價收受六倍罰款部分(592,256元),被告所屬第六 河川局102年3月19日水六工字第10250039830號函已通知 繳納,並經原告函復要求於末期款抵扣在案,六倍罰款金 額於102年10月7日另函更正為592,257元。總計違約金3, 827,594元+167,554元+1,542,463元+500,162元+592, 257 元=6,630,030元,第六河川局以102年09月25日水六工字 第10250155470號函通知限102年10月1日前過局繳納(不 含初驗缺失逾期增加部分),惟原告未繳納。廠商工程款 未領金額為57,128,276元-50,567,009元=6,561,2 67元少 於逾期違約金,故原告扣除違約金後已無剩餘款可領取。三、有關原告主張101年3月26日第四期估驗款被告短少給付原告 1,043,840元乙事,因當時已逾期近50工作天且對何時可完 工仍無法預期,逾期違約金已大於保留款,被告為避免溢領 及確保機關權益而予以暫扣保留,故未全部給付,且本件原 告於經過三年之後,又主張上開差額未支付,並無理由,其 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四、就本件之爭執、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意見答辯如下:



(一)原告請求工程標挖方之費用部分:
1、本件結算過程,雙方較大差異為工程標挖方費與土石標之 土方作業成本開挖費是否重複應扣除。系爭土石標售詳細 價目表註記有「土方數量為自然方數量,開挖費、運輸費 、雜質土廢棄物清理、運輸道路闢建及維護費、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什費、稅捐等均為廠商估算成本,請詳加計算 ,不另給價」,故本案工程標之開挖費依上開規定應不另 給價,於工程標第一次結算中扣除土石標中已自負之土方 開挖費用。
2、工程標挖方與土石標之土方作業成本挖方係屬同一作業事 項,本件投標時投標文件之一之土石標售案詳細價目「標 單」,在說明部分即已如前述,清楚載明不另給價,土石 標售補充說明第六條規定亦同。即謂廠商在投標時,其投 標價格(即願意給付與被告之標售價格)要考慮伊之開挖 、運輸等成本費用要自行負擔,該等費用不得再向被告機 關請求,本件工程係新建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件,廠商應 共同投標,原告為單一廠商就併辦工程為投標,亦不得割 裂。系爭工程雖列有純挖方之工程細項計64,868m3(此為 變更設計後數量,原契約數量為65,277m3),但由於土石 標售部分挖方及清運費用之項目已載明要自負,當然不得 請求工程標中同數額土方之挖方費用,應僅就剩餘之純挖 方數量計價,並已核給47,934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 理由。
3、系爭工程係將大面積之農田開挖為蓄洪池,開挖土方乃直 接運離工地,無二次搬運之挖運,縱使有也應屬土石標內 之詳細價目表內註解「其他費用」範疇。既工程標編列之 純挖方費數量與土石標內之開挖費數量部份重復,縱使依 鑑定報告於工程標中給予全部開挖費,亦應於土石標中將 廠商減少支出之開挖費(即純挖方)成本30元/m3及稅金 反應至土石標售單價中,增加土石標售費用1,963,228元 (計算式:57,292.42m3x30元/m3x1.05=1,963,228元), 故本項鑑定結果不可採。
4、新建工程部分與土方有關者計有三項,即純挖方、回填方 、挖填方,計價各為每立方公尺30元、21元、48元,因工 程量體興建純挖方土方大部分未留在工地為外運,此部分 土方數量以併辦土石標之方式出售,由原告標購取得,而 於招標須知內已載明土石標售之挖方及運費部分,被告不 另給價。少部分土方要回填於工地(非原挖方處),則另 給與回填方計價,因該部分之土方並未載運離開工程,非 屬土石標售之土方,無原告應負擔土方挖方成本之問題,



該數量之土方始應就挖方予以計價,另挖填方之土方數量 本就與純挖方之土方數量分別計算,並依此計價。依明細 表可知,計價之純挖方土方數量與回填方之土方數量均同 為1,598立方公尺,並分別依單價表計價給付完畢。(二)T-11、T-12、T-13擋土牆基礎開挖臨時擋土鋼板樁部分: 第一次辦理變更設計圖顯示應為單側鋼板樁擋土,另一側 鄰蓄洪池則為明挖施作方式,原告未依設計圖施作致兩側 皆打設,經被告發現告知,原告隔天即予以拆除,其自己 施作錯誤,反要求應依實作數量計價自無理由。按T-11、 T-12、T-13擋土牆蓄洪池池面之鋼板樁,是否有施作乙節 ,鑑定報告表示,因臨道路側反臨滯洪池側均採斜坡明控 工作,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指示施打兩側之佐證資料,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不符設計之工 程款。
(三)T-03、T-04、T-05擋土牆施作部分: 1、T-03、T-04、T-05擋土牆鋼板樁,是否有施作乙節,鑑定 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表示原告未依設計圖施作鋼板樁而以 鋼軌樁加櫬鋼板取代,宜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 定就施作鋼軌樁加櫬鋼板與契約規定工料不符部份辦理減 價收授,惟鋼軌樁加櫬鋼板非契約工項,無該項單價,本 項若需依鑑定報告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則需系爭契約書 施工補充說明書貳:第五條廠商未依施工圖說施工之處理 方式規定(即減價收受規定)即「如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 予以扣款時,應再處罰扣款金額之六倍罰款。辦理方式: 1.扣款:以該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之物件或結構物,其短 少部份或所生之價差辦理扣款。2.罰款:以前項之扣款金 額之六倍方式辦理」。
2、被告於結算時係採不計價方式辦理,若依鑑定報告計算減 價收受,照片顯示現場實際打設之鋼軌樁L< 2M,系爭工 程無該工項單價,故參考他案「柴頭港溪排水南康橋下游 段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L=6M鋼軌樁(含擋土板及支 撐)單價788元/M,原告可請求之鋼軌樁(含擋土板及支 撐)金額為29,315元(計算式:35.43*788*1.05=29,315 元),而系爭工程該處設計L=13M鋼板樁單價4,146元/M, 單價價差為3,358元/M,以前項之扣款金額之六倍方式辦 理辦理罰款,故依竣工圖T-03、T-04、T-05擋土牆長度為 35.43M(9.71+10.3+15.42=35.43M),則罰款金額為35. 43x3,358x6倍=713,844元,原告尚需補繳罰款684,529元 (713,844-29,315=684,529元),被告主張由原告於本件 請求之金額中抵銷。




(四)發現無名遺骸部分:
該等無名遺骸之入塔費用,依工程慣例由何人負擔乙節, 鑑定報告表示依工程慣例由原告交付安置納骨塔費用之收 據於被告,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惟當初無名遺骸會勘時 ,原告業已表示自費遷入納骨塔,並載明於記錄上,既經 雙方合意原告自應依承諾負擔,鑑定報告就此所表示之意 見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另施作2座緩衝啟動器部分:
緩衝啟動器位置由被告106年8月23日水六工字第1065011 6420號函覆鑑定單位之附件十六之設計圖及附件十七之竣 工圖,兩部抽水機組各標示一處SOFTSTARTER,即兩部抽 水機組各一緩衝啟動器。被告106年11月28日水六工字第 10650166650號函復鑑定單位,每部抽水機配電盤裝設緩 衝啟動器之設計數量,係標示於設計圖圖號E-02中,每部 抽水機組各有一UCP控制盤(內含一緩衝啟動器),計2部 抽水機,故有2組緩衝啟動器,現場實際亦為共2組緩衝啟 動器並已檢附現場施作緩衝啟動器之照片,鑑定報告已有 充分考量及查證。
五、工程應否展延部分:
(一)有關辦理工期展延,須依系爭契約書之附件三「經濟部水 利署辦理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凡有附表一所 列「無法施工原因」至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 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依該表「分析計算原則」申請 核算所需展延天數後,辦理工期之展延』規定。需符合上 開附表一所列之「無法施工原因」、「全部工程或要徑作 業無法進行」及「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才可辦理工 期展延,且依第八條,廠商申請展延工期應於影響工期原 因消滅後適時或於通知期限內提出,合先述明。原告請求 展延工期並未依上開規範提出相關時程及提出依附件三「 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九條規定分析「 影響施工期間之日曆天」、「影響施工期間之預估降雨天 及相關假日」及「展延期間之預估降雨天及相關假日」、 「展延後竣工日」、「工率分析」及檢附規定之相關佐證 資料等,自不足採。
(二)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期為102年7月29日,原告主張展延之 事項不足採,說明如後:
1、先人遺骸處理請求展延:由原告所提應展延工期之理由第 二點表示『第四具挖出時間為100年6月23日,該日施作之 工項正為「抽水站進流閘門開挖後放樣」』,足證該日已 開挖完成並進行放樣工作,顯然不影響後續「抽水站進流



閘門結構體」(同施工網圖節點14→18之「進水道工程」 )施作。且原告所提該處因施作人員因民俗信仰而不敢於 該區施作之理由,不符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三「經濟部 水利署辦理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附表一所列「無法施工 原因」規定,不得辦理工期展延。又原告施工期間並未反 映有影響要徑作業施工情形,依監造日報100年6月23日以 後原告有施作鄰近「抽水站地下室」及「抽水站撈汙段工 程」,上開位置與抽水站進流閘門跟遺骸挖掘處相當,仍 有正常出工,原告後續未持續施作,與原告工進調度安排 有關,並無所謂不敢於該區段施作情形,何況「不敢於該 區段施作」此屬歸責於廠商。再查抽水站進水閘門屬第二 次工期展延施工網圖節點14→18「進水道工程」屬非要徑 ,且該工項預定施作日期為100年8月3日(第221天),原 告所稱之影響期間早於施工網圖該作業之預定施作時間, 無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不符契約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規定。
2、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T-11、T-12、T-13擋土牆,請求展延 工期:原告於工期中未曾提出主張,第二次工期展延施工 網圖係由監造單位核轉被告,T-11、T-12、T-13擋土牆工 項(抽水機平台),與T8、T9、T10或T1-T7位置不同,分 屬不同計畫時期施作之結構物,且與T1擋土牆間有施工縫 隔開各自獨立,屬獨立工項,無先後關係,屬併行作業為 非要徑,自可與T8、T9、T10併行作業共用60日,如此自 無需增加工期。又本變更案係依台南市政府水利局要求主 動變更,並不影響廠商施作。且抽水機平台(T-11、T-12 、T-13擋土牆)於100年5月21日(第147天)頒圖,依第 二次工期展延網圖主要徑節點2→6「T1-T7擋土牆」應於 100年4月15日前完成,因而所追加之「T-11、T-12、T-13 擋土牆」自然無法歸屬於應已完工之節點2→6「T1-T7擋 土牆」工項。
3、原告所主張土方工程降雨後工地泥濘,施工機具無法進入 施工者,請求工期展延:原告於施工中並未提出此一主張 ,且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三「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附表一所列「無法施工原因」第二十、分 析計算原則規定「1.整修工地期間得按實際核算展延工期 ,並需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並填列於監工日報內。2.應附整 修情況照片佐證」。本項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同時檢附監工 日報及整修情況照片佐證,惟原告未提出上開證物舉證, 自不符規定。且原告主張之時間部分似與前項「先人遺骸 處理」重複,顯無理由。另施工期間降雨日數超出轄區內



預估降雨日數經認可者雖得展延工期,惟因原告所提日降 雨量不符契約規定之大於5mm,且未扣除預估降雨日數及 不計工作天之休息日、上午晴天下午雨天以半日曆天計、 以全工期核算等規定,被告於106年8月23日水六工字第 10650116420號函之附件十第二次展延工期審查意見表之 監造單位審查建議展延天數即表示「全工期預估降雨共37 天,實際降雨共25天(該函附件十之附件四),未超出預 雨,建議展延0天」函覆鑑定單位在案,又加計101年1月 至101年5月11日期間,全工期預估降雨共45天,實際降雨 共31.5天,未超出預雨,故展延0天。
4、另關於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17點,填方工程因與受潮濕致 含水量過高,須翻曬風乾或土方置換者,被告已於106年8 月23日水六工字第10650116420號函之附件十展延工期審 查意見表之監造單位審查分析說明表示「1.查本工程填方 作業係配合結構物之升層回填作業,僅路基、擋土牆、U 型導水路及抽水站四周基地等,非屬要徑作業,且依廠商 自行排定之作業,並無施作填方工程因與受濕至含水量過 高,須翻曬風乾或土方置換者。又查廠商所提影響合於填 方工程因與受濕至含水量過高,須翻曬風乾或土方置換者 ,之降雨標準日期,該期間並非施作填方工程,故影響天 數為0天...」。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議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99年12月17日簽訂「羊稠厝蓄洪池抽水站新建工 程併辦止石標售案」工程契約,契約開工日99年12月28日 ,原定竣工日100年12月26日,第一次工期展延38天至101 年1月2自,第二次工期展延6天至101年2月2日。(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合計四期之承攬款計50,567,009元。(三)無名遺骸於本案之入納骨塔費用為64,000元。(四)兩造就工程標挖方之工程費用其金額之計算合意為1,963, 228元(數量及計算方式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一 次鑑定報告的計算及金額)。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完工之工程內容依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數額為何? (原告主張61,487,796元;被告抗辯:57,128,276元。) 除兩造不爭執部分,有爭執部分為:
1、原告請求工程標挖方之費用請求權是否存在: 2、T-11、T-12、T-13擋土牆基礎開挖臨時擋土鋼板樁之費用



請求權是否存在?
3、T-03、T-04、T-05擋土牆施作費用之請求權是否存在? 4、有關工地發現無名遺骸所產生費用之請求權是否存在?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行施作兩座緩衝啟動器配電盤費用之 請求權是否存在?
(二)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抗辯之違約應予扣款事項存在,若有, 則被告得扣除之款項數額為何?
1、原告有無工程逾期?若有應扣之款項為何? 土建工程有無逾期?若有,逾期之期限為多久?有無應予 展期之事由,而未扣除(包括1.先人骸理請洽展延20日部 分是否有理由?2.第一變更設計追加T-ll、T-12、T-13擋 土牆,請求展延工期13日部分是否有理由?3.原告主張土 方工程之工地泥濘而無法工作,請求工期展延部分有無理 由?)?原告工期逾期應扣之款項為何?
2、土石標工程有無逾期?若有應扣之款項為何? 3、初驗缺失改善逾期?若有應扣之款項為何? 4、土石標第一期應繳款有無逾期?若有應扣之款項為何?(三)T-03、T-04、T-05擋土牆施作如予減價收受,是否應處減 價收受六倍罰款684,529元?
肆、本院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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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