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昭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瑛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貳仟叁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 柒拾肆萬貳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慶京,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陳松堂,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05年4月29日變更為嚴雋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月 15日變更為吳昭煌,兩造分別於105年5月24日及107年2月2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二第2至6、121至125頁), 經核於法無違,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原告於98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西濱快速公路184K+820 ~187K+910(WH49-1標)福寶至廈粘段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 2年3月25日竣工,並於102年10月7日驗收合格。惟有關系 爭工程,兩造就下開事項發生爭議,雖經協商仍未能達成 協議,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⑴有關工區附近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509萬6530元部分:
被告指示原告施作工區內及附近路面整修鋪設之工作, 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AC/1,931T、黏層鋪築/22,646平方 公尺、面層刨除/8,416平方公尺,合計金額為509萬653 0元(含稅),包括:①因結構物開挖及工區穿越既有 道路,因而產生之既有道路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計15萬40 65元。②主要運輸道路之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計273萬386 元。③因村長聯名陳情而鋪築附近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計 221萬2079元。原告已依被告函示完成,被告自應核實 辦理給付。
⑵有關預力端錨鋼筋(編號6a)應依實作數量計價計46萬 7639元:
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說S-134,於說明上方之「缺口 補強鋼筋示意圖」僅有編號4a、5a鋼筋及點焊鋼筋網, 並未包含1a-3a腹筋及6a防裂筋,故依其圖示,所謂不 另計價之補強筋,僅包括4a、5a鋼筋,並未包括1a-3a 腹筋及6a防裂筋;而詳細價目表「預力端錨」單價分析 表內,亦無編列1a-3a腹筋及6a防裂筋之數量。因此有 關「預力端錨鋼筋(編號6a)」之實際施作數量,其中 「產品,鋼筋,SD420W」之數量為22T及「鋼筋加工及 組立」之數量為21T,被告自應依原告實際完成數量予 以計價。
⑶有關基礎支撐架、墩柱固定架之鋼筋應依實作數量計價 計1077萬2270元部分:
系爭工程係依被告所核定之施工圖鋼筋數量施工,則就 原告所施作基礎支撐架381,166公斤、墩柱固定架102,6 22公斤之鋼筋數量,自應依詳細價目表項次二、10列有 「產品,鋼筋,SD420W」,項次二、12列有「鋼筋加工 及組立」之單價,給付此部分按實作數量計算之鋼筋價 款。
⑷有關清除與掘除應依實作數量計價計336萬7398元部分 :
依施工說明書第01701章構造物之一般要求第3.1.1節清
除場地約定、施工說明書第02231章「清除與掘除」第3 .1.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以工區範圍內地面面積及系爭 工程實際清除數量105,755平方公尺為基準,予以計價 。
⑸有關橋面伸縮縫AC數量扣除爭議計21萬335元部分: 依施工說明書第05831章橋面伸縮縫之規範,第3.3.1⑴ 節規定係先於橋面鋪築連續之瀝青混凝土面層(含磨擦 層),再切除伸縮縫處預留槽之瀝青混凝土鋪面,繼之 安裝橋面伸縮縫;故伸縮縫與橋面板之AC鋪築為連續性 鋪築,且均同屬「瀝青混凝土」計價項目。原告既依施 工規範在橋面上之AC為連續性鋪築,被告即應依詳細價 目表項次二、62「瀝青黏層」及項次二、64「密集配瀝 青混凝土面層」所載單價依實作數量計價。且依照一般 工程慣例,有關橋面伸縮縫所鋪築之AC數量,在切除之 後,亦併入AC實作數量中一併計價。
⑹有關施工圍籬移設費用計68萬9850元部分: 本標工程里程187K+300~910(LT)施工圍籬設置位置與 路權邊溝位置重疊,後為施作路權邊溝,經提報監造單 位同意後拆除該段之施工圍籬,監造單位於100年8月12 日來函要求路權邊溝施作完成後應立即恢復已拆除之施 工圍籬。然該段施工圍籬重覆拆裝作業係屬施工位置重 疊所致,並非配合工程「調運(移設)」,故非屬原告 之責任,被告自應給付施工圍離增加費用。
⑺退還估驗款超估數量衍生利息扣款計8529元部分: 系爭工程辦理計量時,原告均到場陪同被告進行;其計 量以及計算方式,係被告工程司之人員實際到場核可後 方進行並得出計量結果,惟原告於竣工驗收時AC比重修 正因而結算數量配合更正等事項,遭被告於末期估驗時 計扣超估利息8,529元。故上開超估情事,即係因原告 以核定施工數量作為估驗依據,且經監造單位核定後始 計付估驗工程款。由此可見,原告並無故意提出超估之 估驗數量,就此部分,被告自不得於末期估驗時再為扣 息,故就已扣息8,529元之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再 為給付。且本工程之一般條款就估驗超估利息起算日之 計算方式並未約定。
⑻綜上,有關數量增減應依一般條款第E.3條約定「工作 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 量計價給付」予原告。退步言,被告亦應依一般條款第 E.4條約定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計價給付 予原告,或另按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第491條規定計價給
付予原告。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然依據民法第 179條規定,被告既確要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致原告 受有支出工程費用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
2.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之結果,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關於「工區附近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費 用」、「預力端錨鋼筋(編號6a)應依實作數量計價」、 「清除與掘除應依實作數量計價」、「橋面伸縮縫AC數量 扣除爭議」、「施工圍籬移設費用」、「退還估驗款超估 數量衍生利息扣款」部分,固非無見。惟就「基礎支撐架 、墩柱固定架之鋼筋應依實作數量計價」,原告意見如下 :
⑴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無法提出有力的量化數據。惟有 關本標工程每墩柱及基礎皆有詳細規劃設計基礎支撐架 、墩柱固定架之鋼筋數量,並依照經被告所核定之施工 圖及鋼筋數量表予以施工,原告亦於鑑定過程中提出共 計68張工程竣工圖予鑑定機構。惟系爭鑑定報告未詳細 審究竣工圖及鋼筋數量表,竟謂原告無法提出有力的量 化證據,實無足採。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3條約定「工作數量之增 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 付」。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二、10列有「產 品,鋼筋,SD420W」,項次二、12列有「鋼筋加工及組 立」,本件基礎支撐架之鋼筋數量381,166公斤及固定 架之鋼筋數量102,622公斤,被告自應依原告實際完成 數量予以計價。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萬2551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有關工區附近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費用部分: ⑴原告就系爭工程所主張之相關道路修復工程費用部分, 並非屬於工區內及附近路面整修舖設及施工中臨時改道 需要使用等原因所發生;而是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 ,未事先申請,逕自通行當地附近相關道路作為運輸路 線,造成附近相關道路因其實際使用有所損壞,致遭當
地道路管轄機關即地方政府鄉公所要求原告加以全面重 新鋪設之修復方式所衍生而來。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T.8臨時 修復之規定,本件原告事先並未將其作為運輸工程施工 機具或工程組件所經相關道路,向所屬管轄機關即地方 政府鄉公所辦理申請,明顯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 故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張請求之相關道路修復工程費用, 應由其自行負責,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⑶有關原告指摘被告「指示」或「變更」路面整修等相關 函文資料部分,僅屬被告方面基於「施工車輛路經之坑 洞應隨時補平」之通知而已,不能遽認屬於指示而構成 契約內容或變更之可言。
2.有關預力端錨鋼筋(編號6a)應依實作數量計價部分: ⑴系爭工程之S-134圖號上,於相關斷面圖、伸縮縫處及 施工縫處等,均有包括編號la~3a及6a等鋼筋在內,其 中於「端錨處暨補強鋼筋表」內,亦包括la、2a、3a、 4a、5a及6a全部在內,惟原告竟擷取其中之「缺口補強 鋼筋示意圖」為憑,此部分不過是標示有關該缺口部分 之補強鋼筋編號而已,無法推翻或證明「預力端錨補強 鋼筋」並非包括la~3a及6a在內,顯不足採。 ⑵且於「缺口補強鋼筋說明」6.內,業已明載「補強鋼筋 (1a~6a)已包含於預力端錨之單價內,不另計價」, 且「預力端錨」單價分析表乃係以「組」為單位編列, 當無任何1a~6a鋼筋之編列,足認原告此部分之理由並 無可採。
⑶依照證人林冠甫於鈞院另案104年度建字第115號民事給 付工程款事件之證述可知,原告應受系爭工程契約附件 效力之拘束,原告請求預力端錨鋼筋(編號6a)應依實 作數量計價計46萬7639元,並無理由。
3.有關基礎支撐架、墩柱固定架之鋼筋應依實作數量計價部 分:
⑴在工程實務上,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圖本屬不一而足, 存在各種不同方式及內容之可能性,故有關施工圖之核 定,在法律效力上,並不會構成契約之內容及給付工程 款之依據;而仍應依照契約所定之計量方式計付工程價 款。故原告以系爭工程所核定之施工圖為據,請求按其 實際施作鋼筋數量計算給付增加工程款,洵不可採。 ⑵系爭工程關於基礎支撐架及墩柱固定架之鋼筋數量,於 設計當時已詳加考量施工安全性,並於設計圖ST-001說 明其數量計算方式,此再參照被告102年11月間所另外
辦理發包之西濱快速公路白沙屯至南通灣新建工程設計 圖圖號(1/ST),亦仍舊係依相同標準計算鋼筋組立支 撐架之相關鋼筋數量,足認系爭工程有關基礎支撐架及 墩柱固定架規劃設計之鋼筋數量,在施工之安全性上顯 無問題。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國道六號工安事故 雖特別召開研商「橋樑工程橋墩鋼筋組立施工安全」會 議,但細譯其結論㈡所載「已發包之橋樑工程因採用固 定架而致施工廠商成本增加部分,請各主辦機關給予協 助解決,對於尚在規劃設計中之橋樑工程,請各工程主 辦機關於規劃設計時將固定架納入工程契約及施工圖說 。並請交通部協調所屬機關俾統一作法」,不過是屬於 通案之指示而已,非可逕執為指摘系爭工程有關基礎支 撐架及墩柱固定架之施工安全性有何不足之情事。 4.有關清除與掘除應依實作數量計價部分:
⑴依林同棪公司100年10月31日棪字第10010310430號函澄 釋略以「契約詳細價目表『場鑄逐跨工法預力混凝土』 單價包含支撐系統費用,依據施工說明書第03383章『 支撐先進工法及場鑄逐跨工法』第2.2.1節,支撐系統 臨時橋墩及其基礎,且預算及標單單價分析表亦編列有 支撐基座處理費用,其編列原意包含於此,不另價量。 」另交流道(路堤匝道)及平面道路範圍,該數量已編 列於設計數量中,並依實作數量計價;此並有相關單價 分析表資料足供參酌。
⑵是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內地面面積,屬於橋工工項及路工 工項範圍部分,業已分別考量在內及編列相關費用,並 有相關單價分析表資料足供參酌,是以不應列入「清除 與掘除」工項所計算之地面面積範圍,故均不另給付。 此由證人林冠甫於鈞院另案104年度建字第115號民事給 付工程款事件之證述,亦可得加以印證,是原告請求清 除與掘除應依實作數量計價計336萬7398元,並無理由 。
5.有關橋面伸縮縫AC數量扣除爭議部分:
⑴系爭工程關於橋面伸縮縫之施工方式係採後裝法,即先 於橋面舖築連續之瀝青混凝土面層,再切除伸縮縫處預 留槽之瀝青混凝土鋪面,繼之安裝橋面伸縮縫。且就伸 縮縫工項之計量與計價部分,亦於施工說明書(技術規 定)第05831章4.2.1節揭示「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 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 、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 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
⑵被告就伸縮縫工項部分,係依照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 目單價計算,並已付訖無訛,此當為原告所無可爭執者 。則原告依上揭契約相關文件資料內容所示,應不得就 橋面伸縮縫工項在施作性質上屬於假設工程之AC數量部 分,另要求被告增加給付之理。
6.有關施工圍籬移設費用部分:
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36)條文及詳細價目表 所列載之內容,系爭工程關於「施工中交通維持」之工項 ,除已就施工圍籬本身按照相關單位及數量辦理計算費用 外,另列有「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乙式計價,其 工項單價應辦項目至少包括:臨時交通指揮、安全設施之 巡查、整修、油漆、調整、調運(移設)與相關人事行政 管理費、各類報表製作、規定案件申請作業費及其規費… 等。故系爭工程契約就相關施工圍籬之調運(移設)部分 ,顯已包含在「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乙式計價之 內,且不因其實際發生調運(移設)之原因為何致受影響 ,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於無從准許。
7.退還估驗款超估數量衍生利息扣款部分:
被告前以103年5月28日濱中工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申請 人,略以「本案因誤估產生之返還利息依本工程契約施工 說明書(一般條款)修訂對照表O.計量計價及估驗0.11誤 估「任何誤估而超估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 必須應甲方要求立即歸還,並應以法定利率周年利息為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規定辦理,而數量超估乃係承包商申 請估驗數量計算錯誤所致,並自估驗日起計估驗款超估衍 生之利息,依約確屬有據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有關工區附近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費用部分:
1.系爭工程工區銜接既有道路之出入口均於交維計畫書內提 出申請,且已經99年3月10日濱中一字第000000000號核准 備查。交通維持計畫書內容皆有詳細說明施工中施工車輛 必需行經之既有道路,故並無被告所稱未提出申請且係出 於自身決定之情形。又被告稱未向道路管轄機關即鄉公所 提出申請,惟鄉公所並無權限受理相關申請。況且,系爭 工程施作過程中,施工所需之車輛必須行駛各種道路進入 系爭工區進行施工乃正常之事,被告辯稱向鄉公所申請云 云,實屬無稽。
2.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十、1」及「十、2」之工項名 稱皆記載「工區附近路面整修鋪設」,顯然包含工區外「 附近路面整修鋪設」。又其編碼欄記載02742AA201及0272 2G0003,由此可知項次「十、1」係指系爭契約施工說明 書第02742章「瀝青混凝土鋪面」之工程,項次「十、2」 係指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2722章「級配粒料底層」之 工程。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即屬前開兩項工程,而非一般 條款第T.8條「臨時修復」。
㈡有關預力端錨鋼筋(編號6a)應依實作數量計價部分: 被告辯稱圖說S-134「端錨處暨補強鋼筋表」包含1a至6a鋼 筋在內,倘依被告之主張,豈非系爭工程之所有la至6a鋼筋 皆無需計價,惟系爭工程就預力端錨鋼筋編號la-3a鋼筋均 依實際數量辦理計價且付款完畢,是以被告主張殊無可採。 ㈢有關基礎支撐架、墩柱固定架之鋼筋應依實作數量計價部分 :
按「基礎支撐架」屬涉及公共工程安全之工項,係為防止基 礎鋼筋傾倒致勞工生命安全處於高度危險之公安工項。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6月6日工程技字第09500209090號函 令各機關有關涉及公共工程安全之工項編列應採實作實算而 非採一式方式計價,故被告之主張已違反工程會函令意旨。 被告既為隸屬行政院交通部之下屬機關,自亦應受公共工程 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函意旨辦理,惟被告 之主張竟未採實作實算計價原則,且未依承攬廠商據以繪製 施工詳圖落實執行,自與前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意旨有違 。退步言,被告一方面辯稱依設計圖ST001,承包商須依實 際之施工需求配至該組立支撐架並標示施工圖說中呈核工程 司,惟施工實作數量計價之數量不可超過設計圖ST001所示 ,一方面又辯稱基礎支撐架鋼筋不另計價,顯係相互矛盾, 若設計圖ST001已規定依施工實作數量計價之數量計價,自 無就支撐架不另計價之理。又若被告所辯稱設計圖ST001上 所載關於支撐架之計價方式計算,「基礎支撐架之鋼筋數量 」被告亦尚需再計價給付予原告,然被告至今卻仍未計價給 付。尤有甚者,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D.5條規 定,契約文件各條款有不一致之情形時,適用之優先順序上 「設計圖」優先於「施工說明書之技術規定」,被告至少應 依設計圖ST001上所載予以計價。
㈣有關清除與掘除應依實作數量計價部分:
被告所指「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該工項編碼開頭為「 03110」,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3110章係「場鑄結 構混凝土用模板」及支撐之搭設,是以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
板、箱型樑場鑄鋼質支撐鷹架之基座處理,係指模板或鷹架 之處理,根本與工區範圍內之「清除與掘除」作業完全無涉 。被告之主張,顯屬無稽。
㈤有關橋面伸縮縫AC數量扣除爭議部分:
被告雖抗辯已就伸縮縫工項予以計價云云。惟查,原告係依 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二、62「瀝青黏層」及項次二 、64「密集配瀝青混凝土面層」之項目請求給付,此與伸縮 縫項目之計價根本無關。
㈥有關施工圍籬移設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第E.l條「契約變更」亦約定「甲 方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 甲方通知後,須依其辦理」。一般條款第E.4條「契約價款 之決定」約定,由甲方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 ,其價款由甲方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如…認為該 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 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 單價估算」。原告既依據被告指示再次架設施工圍籬,被告 之指示亦應認構成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之變更指示,自應 依一般條款第E.4條約定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 計價給付予原告。
㈦退還估驗款超估數量衍生利息扣款部分:
被告雖抗辯估驗超估之款項應自收到估驗款時以法定利率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然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超估款 項之利息起算日。依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 定,有關超估款項之利息起算日,應以被告催告原告返還超 估款項之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被告對於利息起算日之主張 ,已違反民法規定等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8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3月25日竣工,並於102年10月7日驗收合格,被告並已給 付原告21億9942萬3202元之系爭工程款。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請求有關工區附近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費用計509萬653 0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有關預力端錨鋼筋(編號6a)應依實作數量計價 計46萬7639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有關基礎支撐架、墩柱固定架之鋼筋應依實作數 量計價計1077萬2270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有關清除與掘除應依實作數量計價計336萬7398
元,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有關橋面伸縮縫AC數量扣除爭議計21萬335元, 有無理由?
6.原告請求有關施工圍籬移設費用68萬9850元,有無理由? 7.原告請求退還估驗款超估數量衍生利息扣款計8,529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關於工區附近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費用計509萬653 0元,有無理由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原告施作工區內及附近路面整修鋪設 之工作,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AC/1,931T、黏層鋪築/22,6 46平方公尺、面層刨除/8,416平方公尺,合計金額為509 萬6530元(含稅),包括:⑴因結構物開挖及工區穿越既 有道路,因而產生之既有道路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計15萬40 65元。⑵主要運輸道路之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計273萬386元 。⑶因村長聯名陳情而鋪築附近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計221 萬2079元。原告已依被告函示完成,被告自應核實辦理給 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工區附近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費 用計509萬653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就所主張之相 關道路修復工程費用部分,非屬於工區內及附近路面整修 舖設及施工中臨時改道需要使用等原因所發生;而是原告 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未事先申請,逕自通行當地附近相 關道路作為運輸路線,造成附近相關道路因其實際使用有 所損壞,致遭當地道路管轄機關即地方政府鄉公所要求原 告加以全面重新鋪設之修復方式所衍生而來。依系爭工程 契約文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T.8臨時修復之規定, 原告事先並未將其作為運輸工程施工機具或工程組件所經 相關道路,向地方政府之鄉公所辦理申請,違反契約之約 定,故原告就所主張請求之相關道路修復工程費用,應由 其自行負責,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原告指摘被告「 指示」或「變更」路面整修等相關函文資料部分,僅屬被 告方面基於「施工車輛路經之坑洞應隨時補平」之通知而 已,不能遽認屬於指示而構成契約內容或變更之可言等語 。
2.本件依照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此進行鑑定之結果,認為 :
⑴本案之工程較長,道路長期受到輾壓進而導致路面狀況 不佳,此為不可避免之狀況。再者,道路除施工車輛使 用外,道路為開放空間同時提供民眾使用(一般車輛或 重型貨卡車),故路面之負荷會更加嚴峻,因此施工區
域之重機具長期輾壓狀況下,導致道路鋪面損壞,應為 主因。
⑵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T8.條款( 鑑定報告附件A1-1;工程契約文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 款」T8.條款),開宗明義為「臨時修復」,以所陳之 資料顯示,原告確實有進行工區之臨時修復作業,然而 最後道面鋪築施作之數量超出工程契約所編列AC面層數 量510噸(鑑定報告附件Al-2;WH49-1標工區及橋下既 有鄰近道路復舊爭議數量計算表)。
⑶本爭議事項瀝青路面施作數量,鑑定技師參考本件卷宗 資料、鑑定期間之兩造公文往來及其附件資料、106年1 2月29日會同兩造之現地會勘、前期工程會會同兩造之 測量資料等,認為:
①就結構物開挖及工區穿越既有道路部分:
此部分為施工必須之範圍,故原告之請求合理,依照 數量表計算(鑑定報告附件Al-2;WH49-1標工區及橋 下既有鄰近道路復舊爭議數量計算表),應給予所請 求之費用15萬4065元(含稅)。
②主要運輸道路部分:
在交維計畫已有將主要運輸道路規劃完成,此部分為 施工必須之範圍,不可避免,若其主要運輸道路改道 由其他位置出入,路面狀況仍會有相同之損傷需修補 之狀況,原告所鋪築之區域乃為公共利益,供社會大 眾通行使用,故原告之請求有理,依照數量表計算( 鑑定報告附件A1-2;WH49-1標工區及橋下既有鄰近道 路復舊爭議數量計算表),應給予所請求之費用273 萬0386元(含稅)。
③村長聯名陳情而鋪築附近路面整修鋪設工程部分: 此段請求項目道路鋪築區域主要提供工務所鋼筋加工 區至福寶橋之聯絡要道,此段道路長期受到輾壓因而 導致路面狀況不佳,狀況會因工務所鋼筋加工區域所 在位置不同而改變(鑑定報告附件A1-3;工務所鋼筋 加工區位置與村長聯名陳情鋪築路面相對位置圖), 亦即若工務所鋼筋加工區域不設置在該處,這段道路 之荷重就不會加大,此責任不可全部歸咎於被告。然 而考量工區腹地並不寬廣,設立鋼筋加工區域乃為必 要之行為,若不設置於工務所鋼筋加工區所在原位置 ,設置在別處亦會發生相同之狀況,另一方面鋪築之 區域乃為公共利益,供社會大眾通行使用,故此區域 原告所請求之221萬2079元,在比例上兩造應同時承
擔責任,本項費用原告應可請求50%為合理,依照數 量表計算(鑑定報告附件Al-1;WH49-1標工區及橋下 既有鄰近道路復舊爭議數量計算表),被告須負擔費 用110萬6040元(含稅)(計算式為221萬20790.5 =110萬6040)。
⑷本項原告請求之結構物開挖及工區穿越既有道路、主要 運輸道路、村長聯名陳情而鋪築附近路面整修鋪設工程 原告應可請求費用為15萬4065元+273萬0386元+110萬 6040元=399萬0491元(含稅)。
3.查本件系爭工程為總價決標,但為實做實算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82頁背面),足認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而系爭工程既係採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自 應以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支出或費用作為計算工程款 之基礎,由於系爭工程之工期較長,道路長期受到輾壓導 致路面狀況不佳,為不可避免之狀況;且道路為開放空間 同時供民眾使用,因此施工區域之重機具長期輾壓導致道 路鋪面損壞應為主因,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施工說明書 之T.8臨時修復條款記載「承包商施工機具或工程組件運 輸所經道路,應事先按規定向所屬機關申請,如發生損毀 、破裂、坍陷時,承包商應自費辦理修復。如承包商未遵 守前述規定,以致甲方遭受索賠、求償、訴訟、增加成本 及費用支出等情事時,承包商應追助甲方進行抗辯或訴訟 ,並賠償甲方因此遭致之任何損失或費用」等語(參本院 卷一第264頁)。又系爭鑑定報告係參考本件全部卷證資 料,並會同兩造現地會勘,認定結果為:⑴就結構物開挖 及工區穿越既有道路部分,為施工必須之範圍,故原告之 請求合理,依照數量表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為15萬 4065元(含稅);⑵就主要運輸道路部分,在交維計畫已 將主要運輸道路規劃完成,此部分為施工必須之範圍,若 其主要運輸道路改道由其他位置出入,路面狀況仍會有相 同之損傷需修補之狀況,原告所鋪築之區域乃為公共利益 ,供社會大眾通行使用,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照數 量表計算,應給予所請求之費用273萬0386元(含稅); ⑶就村長聯名陳情而鋪築附近路面整修鋪設工程部分,其 主要提供工務所鋼筋加工區至福寶橋之聯絡要道,長期受 到輾壓因而導致路面狀況不佳,並因工務所鋼筋加工區域 所在位置不同而改變,此責任不可全部歸咎於被告,然因 工區腹地並不寬廣,設立鋼筋加工區域為必要之行為,另 鋪築之區域係供社會大眾通行使用,故此區域原告所請求 之221萬2079元,兩造應同時承擔責任,依照系爭鑑定報
告所認定,原告以請求50%為合理,再參照數量表計算, 被告須負擔費用110萬6040元(含稅)(計算式為221萬20 790.5=110萬6040)。揆諸前揭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所 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係綜合本件相關事證所為認定,應 屬客觀可採,且未見有何不合理之處,故原告此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399萬0491元。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被告雖抗辯: 原告所主張之相關道路修復工程費用部分,非屬於工區內 及附近路面整修舖設及施工中臨時改道需要使用等原因所 發生;而是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未事先申請,逕自 通行當地附近相關道路作為運輸路線,造成附近相關道路 因其使用有所損壞,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費用 云云。然倘若本件認原告所支出之上揭工程費用支出與系 爭工程無涉者,則原告自無義務支出上揭路面整修鋪設費 用,則負責管理道路之權責機關,事後亦當會向負責發包 系爭工程之業主亦即權責機關之被告請求道路路面加以整 修,被告勢必亦將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是被告抗辯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費用云云,顯與事理相悖 ,自無足採。
㈡就原告請求預力端錨鋼筋(編號6a)應依實作數量計價計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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