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15號
TCDV,104,建,115,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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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朱仙莉律師
複代理人  施苡丞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昭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46,724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016,000元或等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046,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慶京,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為嚴雋泰,嗣再變更為沈華養,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0頁、卷二第166頁),於法尚無不 合。另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 處,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松堂,嗣因該處於民國107年1月15日 裁撤,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接 辦,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昭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 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107年1月9日濱北供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交通部107年1月15日交人字第10750005414號令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42頁),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西 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38頁),於法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前於98年12月7日簽訂「西濱快速公路182K+72 0~184K+820(WH49標)福興至福寶段新建工程」(下稱WH 49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WH49標工程已於102 年4月6日竣工,並於102年9月2日驗收合格在案。惟有關 WH49標工程,兩造就下列事項發生爭議:
(二)系爭WH49標之工區內及附近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費用計新台 幣(下同)413萬3,732元(含稅):
本項爭議係因被告指示原告施作工區內及附近路面整修鋪 設之工作,原告為此實際施作之數量為AC/1330T、黏層鋪 築/15,598平方公尺、面層刨除/5,009平方公尺、碎石級 配/501立方公尺,依契約工項單價計算後複價金額為413 萬3,732元(含稅),被告自應核實辦理給付。關於原告 依被告指示施作工區內及附近路面整修鋪設,約可分類為 下列4項:
1、因地主抗爭而被告延遲交付用地,因而產生之新生橫交農 路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計202萬1,023元: (1)開工初期,因地主對於用地徵收補償有爭議而進行抗爭, 阻礙原告工程車輛通行該區域範圍內之施工便道,原告為 進場施作不得已僅能以新生橫交農路作為聯外道路。被告 雖辯稱開工初期尚有舊濁水溪北岸堤岸道路可供通行云云 ,惟該處有地主黃有福等人抗爭,阻礙通行,且因當時堤 岸工程亦在施工,施工廠商禁止原告通行該舊濁水溪北岸 堤岸道路,原告進場僅能以新生橫交農路為臨時施工便道 ,該新生橫交農路確為開工初期能進入工區之唯一聯外道 路。
(2)由於新生橫交農路原本即有多處坑洞,原告雖先以碎石級 配填補坑洞,但仍有農民摔傷發生意外,為維護用路人安 全,原告遂於99年7月9日提出「新生橫交農路改善計畫書 」,被告則於99年7月19日濱中一字第0990001313號函以 及99年7月27日濱中一字第0990001389號函,指示原告於 99年8月10日前修復完竣,原告遂依指示施作該路面整修 鋪設工程,並於99年7月27日函知被告表示依契約詳細價 目表「十.1-工區內及附近路面整修舖設密級配瀝青混凝 土面層」項目請求依實作數量辦理計價,並於99年8月12 日配合完成。
(3)綜上,因地主抗爭,被告延遲交付用地,係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且被告亦指示原告施作附近路面整修鋪設,故



新生橫交農路路面整修鋪設工程202萬1,023元,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
2、因結構物開挖及工區穿越既有道路,因而產生之既有道路 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計159萬7,903元:
本項爭議之道路修復,共分5大區塊,包含「主要運輸道 路」、「工區穿越既有道路」、「基礎開挖既有道路」、 「邊溝開挖既有道路」、「既有道路銜接平順」等。原告 已依被告102年3月1日濱中二字第1021000100號函、102年 3月1日濱中二字第1021000103號函、102年3月22日濱中二 字第1021000147號函文指示,施作前開既有道路之路面整 修鋪設工程,並於102年3月8日函知被告請求辦理後續變 更事宜,又於102年5月3日函知被告將於104年4月16日進 場完成路面整修鋪設,並請求依實作實算原則併入竣工結 算數量。原告既依被告指示施作工區內及附近路面整修鋪 設工程,故既有道路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計159萬7,903元,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3、主要運輸道路之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計10萬4,080元: (1)工區內雖有設置施工便道但僅有4.5m寬,不利通行,必須 建立一條工區外主要運輸道路,以活絡及連貫整條施工通 道。而因每個工區出入口皆有設置管制大門,如拖板車等 大型重機具因迴轉半徑的問題,根本無法進入工區,尚有 另外向當地居民租賃用地作大型機具迴轉用,再行駛於主 要運輸道路上進入工區。考量進入工區P9、Pl0其舊濁溪 北岸為主要聯外通道,且於工程施工初期因P9~P19魚塭 用地徵收問題,地主不同意通行,遂由舊濁水溪北岸通道 轉進由P9及P10進入工區施作,因舊濁水溪北岸通道原為 村內主要交通幹道,路幅較寬且地基較穩,遂規劃其為工 區外主要運輸道路。
(2)原告已依被告102年6月3日濱中二字第1021000247號函、 102年6月18日濱中二字第1020001368號函文指示,施作主 要運輸道路之路面整修鋪設工程,故主要運輸道路之道路 修復工程計10萬4,080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4、因村長聯名陳情而鋪築附近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計41萬0,72 6元:
(1)因系爭工程所在地之村長聯名陳情要求於工區附近路面全 面性重新鋪設AC,被告亦以102年6月3日濱中二字第10210 00247號函及102年6月18日濱中二字第1020001368號函指 示原告鋪設。而該路段係屬開放性路段,除本標施工車輛 經過外,尚有諸多該區域之其他工程之車輛行使通過,故 該等路段若有損害並非由原告所造成。又村長所要求係全



面性重新鋪設AC,並非單純就損毀、破裂、坍陷之部分進 行修復作業,故已非屬契約一般條款第T.8條臨時修復之 範圍。
(2)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因應村長要求全面性重新鋪設AC,因 而鋪築附近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計41萬0,743元,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
5、被告雖抗辯詳細價目表「十、1-工區內及附近路面整修舖 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契約數量編列僅有200噸之瀝 青混凝土云云。惟原告既依指示施作工區內及附近路面整 修鋪設之工作,有關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增減應依一般條款 第E.3條約定計價予原告。縱令不適用一般條款第E.3條約 定,被告之指示亦應構成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之指示變 更,自應依一般條款第E.4條約定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 所載之單價計價給付予原告。倘若認被告來函指示原告施 作工區內及附近路面整修鋪設工程已非原契約之範圍,而 原告係以承攬工程為業之營利事業,不可能無償施作,是 就被告來函指示原告施作之部分,被告亦應計價給付予原 告。
(三)預力端錨鋼筋(編號1a~3a、6a)應依實作數量計價計548 萬3,945元(含稅):
1、按詳細價目表項次二、(一)、8列有「產品,鋼筋,SD4 20 W」,項次二、(一)、9列有「鋼筋加工及組立」, 本件「預力端錨鋼筋(編號1a~3a、6a)」之實際施作數 量,其中「產品,鋼筋,SD420W」之數量為250T及「鋼筋 加工及組立」之數量為233T,被告自應依原告實際完成數 量(T)按詳細價目表項次二、(一)、8及項次二、(一 )、9之單價予以計價。
2、被告雖主張就原告施作之「預力端錨鋼筋(編號1a~3a、 6a)」不予計價云云。查系爭WH49標之細部設計圖說S-11 9中說明6雖載「補強鋼筋(1a~6a)已包含於預力端錨單 價內,不另計價」等語,惟同在說明上方之「缺口補強鋼 筋示意圖」僅有編號4a、5a鋼筋及點焊鋼筋網,並未包含 編號1a~3a腹筋及6a防裂筋,故依其圖示,所謂不另計價 之補強筋,僅包括編號4a、5a鋼筋,而不包括未言明之編 號1a~3a腹筋及6a防裂筋。
3、再者,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相同事件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系爭WH49標之鄰標WH49-l標(亦由原告施 作)細部設計圖S-134箱型梁預力鋼鍵錨定補強配筋示意 圖規定,與WH49標細部設計圖說S-119幾近相似,且兩標 皆為WH49標群且同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林同棪公司)承攬設計,其設計標準應為一致,然事實上 WH49-l標就編號1a~3a腹筋均依實際數量辦理計價,則WH 49標就編號1a~3a腹筋卻未辦理計價,實屬不合理,故WH 49標不另計價之補強筋應僅為編號4a、5a鋼筋。 4、又WH49標之鄰標WH49-2標(由另一廠商根基營造施作)細 部設計圖S-113箱型梁預力鋼鍵錨定補強配筋示意圖規定 ,與WH49標細部設計圖說S-119幾近相似,端錨補強筋設 計圖說及計價標準,WH49-2標就編號1a~3a腹筋均依實辦 理計價,則WH49標就編號1a~3a腹筋卻未辦理計價,實屬 不合理。另再比對WH49標及WH49-l標之詳細價目表,兩標 之單價差異甚微,是兩標之計算標準應為一致,方屬合理 。
5、此外,施工規範第03231章「預力鋼鍵及端錨」並無載明 防裂(爆)鋼筋之相關規定,故編號6a防裂筋自應予計價 。甚且,詳細價目表「預力端錨」單價分析表內並無編列 編號1a~3a腹筋及6a防裂筋鋼筋之數量,故編號1a~3a腹筋 及6a防裂筋自未包含於「預力端錨」之單價內,自應予計 價。
6、依施工規範「第03231章預力鋼腱及端錨」,1.5.2預力系 統所述「係指後拉法之鋼腱、端錨或續接器之整組構件, 包括鋼腱、錨頭、承壓板、喇叭套筒、夾片、錨錐、保護 蓋、活動續接器套管及施預力設備等」,可見並不包含鋼 腱、端錨或續接器整組構件以外之其他鋼筋。另依設計圖 S-002「預力梁說明」第7點所述「承包商於施工前應檢送 ...及繪製錨定處防裂鋼筋之施工圖樣,提供工程司核可 。」又由原告所提送之預力計算書僅採用16∮之螺旋筋( 即6a防爆鋼筋)。依一般工程慣例,包含於每組端錨之鋼 筋嚴格而言至多僅包含6a之螺旋筋,並不包含1a~3a之鋼 筋,此由預力廠商所提供之預力端錨型錄中可見。況由本 工程每組端錨之單價分析中,根本並不包含1a~3a之鋼筋 ,且由設計圖ST-011,其他鋼筋皆另行計價,則1a~3a之 鋼筋自應計價。
7、綜上,有關數量增減應依一般條款第E.3條約定計價予原 告,有關「預力端錨鋼筋(編號1a~3a、6a)」之實際施 作數量計548萬3,945元,自應由被告依實際施作數量給付 。退步言,被告亦應依一般條款第E.4條約定按原契約內 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計價給付予原告,亦或另按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規定計價給付予原告。縱認原告前開主張 均無理由,被告既確另要求原告施作工程,致原告受有支 出工程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
(四)基礎支撐架、墩柱固定架之鋼筋應依實作數量計價計775 萬7,125元(含稅):
1、有關基礎支撐架之鋼筋數量為248,228Kg部分: (1)被告主張就原告所施作之「基礎支撐架」鋼筋數量248,22 8Kg不予計價,不予計價之理由為因設計圖有設計「垂直 剪力筋」。惟因國道六號工程基礎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基礎 工作筋數量不足,故勞動檢查所於後續丁類工作場所審查 作業時皆予嚴格審查。而設計圖「基礎剪力筋」於鋼筋綁 紮施工過程中並無法當工作筋使用,蓋因「基礎剪力筋」 並無反作用力,難以承受施工中物料及人員之重量,會有 坍塌的風險。是以,確有設置「基礎支撐架」鋼筋之需要 ,以確保工程安全。原告既依被告所核定之施工圖鋼筋數 量施工,自應核實計價。
(2)又本工程基礎施作之工序應為:下層鋼筋組立→支撐工作 筋組立→上層筋組立→垂直剪力筋組立。而支撐工作筋為 垂直剪力筋施作之前置作業,若未設置該鋼筋支撐工作筋 恐有造成基礎鋼筋傾倒之隱憂,顯然致勞工生命安全處於 高度危險之中。故本標工程即依據勞委會工安之要求增加 基礎支撐架、墩柱固定架支鋼筋提送丁類工作場所審核並 據以施工。
2、有關固定架之鋼筋數量87,039Kg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中並未有配置「墩柱固定架」,且「 墩柱固定架」亦非系爭工程設計圖說ST001所指之「支撐 架」。本標工程監造單位於99年9月30日函文轉99年3月3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召開研商「橋梁工程橋墩鋼筋組立施 工安全」會議記錄,於會中結論橋梁工程因採用固定架而 致施工廠商成本增加部分,各主辦機關應給予協助解決, 顯見確有設置「墩柱固定架」鋼筋之需要。據此可知,原 告施作「固定架」確係符合工程安全上要求而有設置之必 要性,被告自應給付施作所實際使用鋼筋數量之工程款。 3、本標工程每墩柱及基礎皆有詳細規劃設計基礎支撐架、墩 柱固定架之鋼筋數量,並依照經被告所核定之施工圖及鋼 筋數量表予以施工,該等施工圖說既經被告核定通過,原 告既依被告所核定之施工圖鋼筋數量施工,則就原告所施 作基礎支撐架、墩柱固定架之鋼筋數量,自應依詳細價目 表之單價給付鋼筋之價款。退步言,被告亦應依一般條款 第E.4條約定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計價,亦 或另按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計價。縱認原告前開主 張均無理由,被告既確另要求原告施作工程,原告依照經



被告所核定之施工圖及鋼筋數量表予以施工,致原告受有 支出工程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
4、又「基礎支撐架」屬涉及公共工程安全之工項,係為防止 基礎鋼筋傾倒致勞工生命安全處於高度危險之公安工項。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6月6日亦函令各機關有關涉及 公共工程安全之工項編列應採實作實算而非採一式方式計 價,故被告主張,已違反工程會函令意旨。退步言,被告 一方面辯稱依設計圖ST001,承包商須依實際之施工需求 配至該組立支撐架並標示施工圖說中呈核工程司,惟施工 實作數量計價之數量不可超過設計圖ST001所示5.2Kg/立 方公尺云云,一方面又辯稱基礎支撐架鋼筋不另計價,顯 係相互矛盾,若設計圖ST001已規定依施工實作數量計價 之數量並以5.2kg/立方公尺計價,自無就支撐架不另計價 之理!又若依被告所辯稱設計圖ST001上所載「註.5板厚 200cm以上(及橋墩柱)採用25ψ鋼筋(5.2kg/㎥)」關於支 撐架之計價方式計算,「基礎支撐架之鋼筋數量為248,22 8kg部分」被告亦尚需再計價217萬0,262元,被告至今仍 未計價給付。尤有甚者,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 第D.5條規定,契約文件各條款有不一致之情形時,適用 之優先順序上「設計圖」優先於「施工說明書之技術規定 」,故被告至少應依設計圖ST001上所載「註.5板厚200cm 以上(及橋墩柱)採用25ψ鋼筋(5.2kg/㎥)」予以計價。(五)清除與掘除應依實作數量計價計180萬7,435元(含稅): 1、原告依施工說明書第02231章所實際施作之清除與掘除數 量為50,759㎡,然監造單位竟表示鄰標WH49-1標之「清除 與掘除費用包含於單價分析表甲.二.1R.4R.1項支撐基座 處理費用中」,故WH49標採取相同的計價標準,僅同意計 價至契約編列數量3,553平方公尺,未計價之數量為47,20 6平方公尺,未計價金額為180萬7,435元。惟被告所指甲 .二.1R.4R.1項支撐基座處理之實際作為係「支撐墊塊施 作」與現地之「整平」及「夯實」,並不含現地之「清除 與掘除」作業。被告之主張,顯不合契約約定。 2、綜上,有關數量增減應依一般條款第E.3條約定計價予原 告,「清除與掘除」之範圍係屬「工區範圍內」地面面積 ,被告應就實際施作面積給付180萬7,435元予原告。退步 言,被告亦應依一般條款第E.4條約定按原契約內詳細價 目表所載之單價計價,亦或另按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 定計價。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既確要求原告 施作清除掘除工程,致原告受有支出工程費用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六)施工構台應依實作數量計價(WH49標)301萬6,321元(含 稅):
1、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二、(二)、92編有「施工便橋 構台新建維護及復舊費」,本標工程原告實際打設施工便 橋及構台共計4,412平方公尺,與契約數量之差異為317平 方公尺,有關數量增減應依一般條款第E.3條約定計價予 原告。
2、兩造爭議位置為P7西側及RBP3東側構台,該構台確有設置 之需要:
(1)本標施工構台橫跨員林大排出海口,於開工初期工區並未 貫通,致本標標頭施工相關重型機具僅能由台61線接本標 匝道D前之入口轉橫交農路進入工區,行經既有道路路寬 僅4.2m,另除既有臨房外,沿路橫跨道路之電線多且淨高 不足。
(2)原告為打設L=l9M鋼板樁,採用型號PC650打樁機(機身寬 4.2m),但因上述現地因素限制並無法進場,經與施工廠 商於現地評估後,僅能採用型號PC450打樁機(機身寬3.2 m)加臂長處理,且為避免破壞鄰房及電線,打樁機於台6 1線下車再自行開入工區。型號PC450加長臂型打樁機,配 合一台吊車可打設L=19M鋼板樁,作業半徑約6.3m遠。因 基礎P7西側及RBP3東側構台缺口處位於河道上,故無法採 取回填土堤的方式施作,而需要設置構台。
(3)RBP3基礎東側原設計未設置構台並無法打設19M鋼板樁。 若打樁機位於南北兩側邊緣,若不考慮打設的角度最遠僅 可打設南北各6.3m,雙層圍堰全長16m尚有3.4m無法打設 。P7基礎西側原設計未設置構台並無法打設L=19 M鋼板樁 ,若打樁機位於南北兩側邊緣,若不考慮打設的角度最遠 僅可打設南北各6.3m,雙層圍堰全長24m尚有11.4m無法打 設。則P7西側及RBP3東側構台確有設置之需要,否則難以 打設L=19M鋼板樁。
3、原告分別於100年1月25日、100年8月9日及100年10月12日 函通知被告,說明員林大排P7西側及二港溪RBP3東側需增 設施工便橋及構台之原因及必要性,主要係由於施工場地 不足,後續基樁施工吊車無足夠空間施作,且考量承受基 樁施作時所產生上舉力之施工安全因素,故請求依實作數 量辦理變更追加,計超出原設計數量317㎡,惟被告以100 年2月15日、100年8月12日函文回復以原規劃之施工構台 已有足夠空間可供施工機具施工。被告雖辯稱施工構台應 由原告於契約數量內妥善推劃云云,惟查,有關「施工便



橋構台新建維護及復舊費」係依實作數量(㎡)計價,被 告辯稱僅限於契約數量,與契約約定不符。
4、綜上,有關數量增減應依一般條款第E.3條約定計價數予 原告,原告實際打設施工便橋及構台共計4,412㎡,與契 約數量之差異為317㎡,被告應依實作數量辦理計價。退 步言,被告亦應依一般條款第E.4條約定按原契約內詳細 價目表所載之單價計價給付予原告,亦或另按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規定計價給付予原告。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均 無理由,原告既確實施作工程,致原告受有支出工程費用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敲除既有擋水牆及新增扶壁式擋水牆(WH49標)計112萬8 ,234元(含稅):
1、因101年6月間發現P7旁堤防擋水牆有位移發生,被告以10 1年7月2日會勘紀錄要求原告於既有擋水牆外側基礎邊緣 打設13m鋼板樁,並提送「P7旁堤防擋水牆復舊計畫」。 被告嗣於101年8月29日以濱中二字第1011000574號函頒發 「員林大排擋土牆復舊詳圖乙式三張」,並於101年11月2 8日以濱中二字第1010003113號函要求原告進場施工,已 構成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之變更指示,被告應依一般條 款第E.4條「契約價款之決定」約定給付價款予原告,亦 或另按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計價給付予原告。縱認 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既確要求原告施作「員林大 排擋土牆復舊詳圖乙式三張」工程,致原告受有支出工程 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又有關P7圍堰之鋼板樁拔除,原告係依被告100年4月22日 濱中一字第100000803號函認為並無安全上之指示予以拔 除,故有關鋼板樁拔除之責任,係依被告之指示而施作, 被告主張係原告之責任,顯無理由。
(八)橋面伸縮縫AC數量扣除爭議計17萬5,871元(含稅): 兩造間對於本標工程規範為言明必需連續鋪築AC後再行切 割作業,並無爭執。依施工說明書第05831章橋面伸縮縫 之規範,第3.3.1(1)節規定係先於橋面鋪築連續之瀝青 混凝土面層(含磨擦層),再切除伸縮縫處預留槽之瀝青 混凝土舖面,繼之安裝橋面伸縮縫;故伸縮縫與橋面板之 AC鋪築為連續性鋪築,且均同屬「瀝青混凝土」計價項目 。另查,招標時標單內有關橋面伸縮縫之單價分析表僅列 「瀝青混凝土切除及運棄」作業,該項作業為「切除及運 棄」作業並無「AC工及料」費用。另依施工說明書第0583 1章橋面伸縮縫,第2.1.1節橋面伸縮縫包含鋼材、錨栓及 螺栓、剪力釘、人造橡膠及填縫劑、無收縮混凝土。第4.



2.2節各型橋面伸縮縫契約單價已包括伸縮縫本體之鋼料 、錨碇鐵件、無收縮水泥砂漿及無收縮混凝土,故伸縮縫 之材料費並未包含瀝青混凝土之費用。原告既依施工規範 在橋面上之AC鋪築為連續性鋪築,有關橋面伸縮縫AC數量 自應併入實作數量中一併計價。
(九)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計246萬1,824元: 1、WH49標工程展延工程83日曆天,其中第2次展延69天扣除 免計工期6天,剩餘63天係因被告用地徵收延遲所造成之 展延,自應依約給付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依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H.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246 萬1,824元((l,735,000,000元×2.5%)/1,110日曆天×63 天展延工期=2,461,824元)
2、雖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逾越2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 查,本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依約依法均於本工程驗收時起 算,本件工程驗收合格日為102年9月2日,且原告於103年 8月29日亦已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而持續向被告請 求,而原告起訴之日為104年8月28日,自102年9月2日起 算,根本不生任何逾越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問題,故被告 抗辯並無理由。
(十)退還估驗款超估數量衍生利息扣款計12萬3,120元: 1、系爭工程需辦理計量時,係由工程司通知承包商(即原告 )到場或派遣人員到場,偕同工程司辦理計量,並提供所 需之全部細節。開工後每月5日及20日各估驗1次,以每月 5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20日估驗計價至該 月15日完成數量,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 驗」相關規定可稽。另依施工說明說一般條款O.11規定, 合約規定內容中並未載明超估利息起算日之計算方式。 2、系爭工程因原告於竣工驗收時AC比重修正因而結算數量配 合更正等事項,遭被告於末期估驗時計扣超估利息12萬3, 120元。惟系爭工程辦理計量時,原告均到場陪同被告進 行,其計量以及計算方式,均係被告工程司之人員實際到 場核可後方進行並得出計量結果,故上開超估之情事,即 係因原告以核定施工數量作為估驗依據,且經監造單位核 定後始計付估驗工程款。由此可見原告並無故意提出超估 之估驗數量。被告自不得於末期估驗時再為扣息,故就已 扣息12萬3,120元之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 3、被告抗辯估驗超估之款項應自收到估驗款時以法定利率週 年利率為5%計算利息云云。惟系爭契約內容中並未規定 超估款項之利息起算日,是以,有關超估款項之利息起算 日,應以被告催告原告返還超估款項之翌日作為利息起算



日,被告主張已違反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 定。
4、再者,估驗超估之緣由係因竣工驗收時AC比重有所修正因 而結算數量配合更正等事項,遭致產生超估之情形,因而 被告於末期估驗時計扣超估利息12萬3,120元。則原告自 末期估驗時始知悉有超估之情形,退步言,縱令需計算5 %之超估款利息,至多僅得自末期估驗日開始計算利息, 若計算至驗收合格日,應繳納利息金額僅為5,862元,被 告扣款之利息金額12萬3,120元,被告至少亦應返還該差 額11萬7,258元。
()有關本件訴之聲明利息起算點之說明:
原告曾就本件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案 號:調0000000),原告將該件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 直接送達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03年8月29日收受,被告至 遲於是日收受原告催告給付之請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 30日(即被告受催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萬7,607元(含稅),暨自103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可轉讓無記名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一)關於「工區內及附近路面整修舖設工程費用413萬3,732元 」部分:
1、系爭工程在設計規劃時均以路權範圍內舖設140kgf/c㎡混 凝土作為施工便道,相關施工費用編列在工程項目九之12 、13,另工程項目十之1、2則屬工區內及附近路面整修及 舖設及施工中臨時改道需要使用。原告所主張之相關道路 修復工程費用,並非屬於上述工區內及附近路面整修舖設 及施工中臨時改道需要使用等原因,係因原告於施作工程 期間,並未事先申請,自行通行當地附近相關道路作為運 輸路線,造成道路因其實際使用之故,有所毀壞等情形, 致遭道路管轄機關要求原告加以全面重新舖設之修復方式 所衍生而來,依工程契約文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T. 8規定,就此所生相關道路修復工程費用,應自行負責, 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2、新生橫交農路為5m寬地方農路,僅適小型車輛行駛,而該 農路邊溝改善施工路面原已有破損,根本不宜作為施工機 具所經道路,且鄰近尚有河川局所屬道路較寬、路面可受



承重之舊濁水溪北邊堤岸道路可供通行作為聯外道路。詎 原告不僅並未事先按規定申請,逕自通行新生橫交農路作 為聯外道路,致於開工後大型重車行駛,造成新生橫交農 路不堪負荷路面嚴重凹陷損壞,此情顯屬歸咎於承包廠商 即原告之責任,故不應由被告增加給付。
3、關於系爭工程所涉結構物開挖及工區穿越既有道路,其中 位於工區內之AC道路,均有依照合約所編列200T瀝青混凝 土作為工區範圍路面整修之用,其他則應適用一般條款T. 8規定,應由廠商自行負責。另系爭工程所涉主要運輸道 路修復費用部分,亦屬T.8條款所規範之典型事項,自亦 礙難給付。又系爭工程所涉因村長聯名陳情而舖築之一般 道路費用,亦屬歸類在所經道路之範疇,同依前揭T.8條 款之規定,承包商即原告仍應自費辦理修復。
4、原告援引指為所謂被告「指示」或「變更」路面整修等相 關函文資料部分,僅屬被告基於「施工車輛路經之坑洞應 隨時補平」之通知,不能遽認屬於指示及因而構成契約內 容或變更。
(二)關於「預力端錨補強鋼筋(編號1a~3a及6a)應依實作數 量計量價計548萬3,945元」部分:
1、系爭工程之S-119圖號上,於相關斷面圖、伸縮縫處及施 工縫處等,均明白顯示有包括1a~3a及6a等編號鋼筋在內 ,其中於「端錨處暨補強鋼筋表」內,編號亦包括1a、2a 、3a、4a、5a及6a全部在內。原告竟遽予摭取其中之「缺 口補強鋼筋示意圖」為憑,惟此部分不過是標示有關該缺 口部分之補強鋼筋編號而已,無法推翻或證明「預力端錨 補強鋼筋」並非包括1a~3a及6a在內。又系爭S-119圖號於 「缺口補強鋼筋說明」第6內,業已明載:「補強鋼筋( 1a~6a)已包含於預力端錨之單價內,不另計價」,且「 預力端錨」單價分析表乃係以「組」為單位編列,當無任 何1a~6a編號鋼筋之編列,足認原告此部分理由並無可採 。
2.依本工程設計單位林同棪公司101年6月1日棪字第1010601 0013號函略以:「預力系統防爆鋼筋,按各品牌型式而有 不同之規格要求,屬預力端錨系統之組合設施之一,性質 不宜分項編列」,因此以「組」計價。設計圖S-119「箱 型梁預力鋼腱錨錠補強配筋示意圖」的缺口補強鋼筋說明 6.「補強鋼筋(1a~6a)已包含於預力端錨之單價內,不另 計價」,可知預算書端錨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亦配合將補強 鋼筋費用併入各規格端錨單價內計列,且說明6適用於設 計圖S-119,並非僅限於缺口補強鋼筋,顯為明確。



(三)關於「基礎支撐架、墩柱固定架之鋼筋應依實作數量計價 ,計775萬7,125元」部分:
1、在工程實務上,承商所提出之施工圖本屬不一而足,存在 各種不同方式及內容之可能性,故有關施工圖之核定,在 法律效力上,並不會構成契約之內容及給付工程款之依據 ,而仍應依契約原本所約定之計量方式計付工程價款。故 原告遽以基礎支撐架及墩柱固定架所核定之施工圖為據, 請求按其實際施作鋼筋數量計算給付增加工程款,洵不可 採。
2、有關「基礎支撐架」,前經林同棪公司99年8月27日棪字 第9908270352號函略以:「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03210章 與設計圖ST-001有關鋼筋組立支撐架計價計量方式並無衝 突,即基礎若已設計垂直剪力鋼筋,則組立支撐鋼筋不予 計量;承包商為完成本工項所需人、機設備及材料,勞工 作業安全承包商原即應考量,於本工項無另予計量之疑義 。」;另有關「墩柱固定架」,亦經林同棪公司99年7月6 日棪字第9907060071號函略以:「橋墩鋼筋組立支撐架依 承包商送核樣架施工圖實做數量予以計價,惟計價數量不 可超過設計圖ST-001所示5.2kg/㎥」,均一再表示系爭 工程基礎支撐架及墩柱固定架如何不另計量之明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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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