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85號
TCDV,103,訴,2385,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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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5號
原   告 石明秀(兼陳勝瑜之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芳萍 
被   告 陳串榮 
      陳欣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宗源 

被   告 陳俊元 

      張秀鑾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華 
被   告 陳美瑾 

被   告 張朝潭(兼陳瑞勝陳瑞祥之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孟宏 
      張永春 
被   告 陳玉葉即陳以金、陳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絹惠 
被   告 陳文王 
      陳昌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顯疆 
被   告 陳明進 

      陳春生 
      陳春庭 
      陳芬蘭 
      陳永致陳火茂之承受訴訟人、陳廖玉陳秒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嵩彬陳火茂之承受訴訟人、陳廖玉陳秒湄


被   告 陳黃阿儉即陳珍來之承受訴訟人、陳文華陳振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強 
被   告 賴重光陳玉柱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陳玉鳳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德秀 
追加 被告 巫宗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 附圖三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9月24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
二、兩造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被告陳明進之應有部分為2922/48600,嗣於103 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其中513/48600移轉登 記予巫宗義,並經原告於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追加巫宗義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103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下列原起訴之被告死 亡,原告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㈠原起訴之被告陳火茂於104年4月1日死亡,經原告於104年5 月6日具狀(本院卷二第109頁)聲明由陳火茂之繼承人陳廖 玉、陳嵩彬陳秒湄陳俍婉陳永致陳晴惠陳心榆承 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85至97頁 )可佐。
㈡原起訴之被告陳珍來於104年4月1日死亡,經原告於104年5 月6日具狀(本院卷二第109頁)聲明陳珍來之繼承人陳黃阿 儉、陳振強陳桂英陳桂花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75至84頁)可佐。
㈢原起訴之被告陳以金於105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阿 月、陳玉葉;其後,陳阿月於106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玉葉,經原告及陳玉葉於106年12月20日具狀(本院卷 五第198頁)聲明由陳玉葉承受訴訟,此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卷五第75至77、199頁)可佐。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陳火茂之繼承人陳廖玉陳嵩彬陳秒湄陳俍婉陳永致陳晴惠陳心榆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227/540000後, 由陳嵩彬陳永致因分割繼承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409/36000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六第140頁)為證 ,經陳嵩彬陳永致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且經原告及陳廖玉陳秒湄陳俍婉陳晴惠陳心榆同意(本院卷五第187 頁),依照前揭規定,應由被告陳嵩彬陳永致陳廖玉陳秒湄陳俍婉陳晴惠陳心榆承當訴訟,陳廖玉、陳秒 湄、陳俍婉陳晴惠陳心榆則脫離本件訴訟。 ㈡陳珍來之繼承人陳黃阿儉陳文華陳振強陳桂英、陳桂



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540後,由陳黃阿儉因分割繼承 而取得該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六第139、1 40頁)為證,經陳黃阿儉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復經原告及陳 文華、陳振強陳桂英陳桂花同意(本院卷五第201頁) ,依照前揭規定,應由被告陳黃阿儉陳文華陳振強、陳 桂英、陳桂花承當訴訟,陳文華陳振強陳桂英陳桂花 則脫離本件訴訟。
㈢原起訴之被告陳玉柱於10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8773/540000移轉登記予賴重光,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卷六第139頁)為證,經賴重光具狀聲請承 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89、190頁、本院卷三第116頁),復 經原告及陳玉柱同意(本院卷二第70頁、本院卷五第191頁 ),依照前揭規定,應由賴重光陳玉柱承當訴訟,陳玉柱 則脫離本件訴訟。
㈣原起訴之被告陳瑞勝陳瑞祥於107年8月27日、同年4月11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108移轉登記予 張朝潭,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六第140、141頁)為證 ,經張朝潭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六第211頁),復經 原告及陳瑞勝陳瑞祥同意(本院卷六第211頁),依照前 揭規定,應由張朝潭陳瑞勝陳瑞祥承當訴訟,陳瑞勝陳瑞祥則脫離本件訴訟。
㈤原起訴之被告王綉媛於105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108移轉登記予陳勝瑜,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四第170頁)為證,經陳勝瑜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卷五第80、186頁),復經原告及王綉媛同意(本院卷 五第1、186頁),依照前揭規定,應由陳勝瑜王綉媛承當 訴訟,王綉媛則脫離本件訴訟。嗣陳勝瑜於107年8月17日以 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41/16200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六第140頁)為證,經原告具 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六第126頁),復經陳勝瑜同意( 本院卷六第211頁),依照前揭規定,應由原告代陳勝瑜承 當訴訟,陳勝瑜則脫離本件訴訟。
四、被告陳串榮陳欣榮陳俊元張秀鑾張美華陳美瑾陳昌榮陳春生陳春庭陳芬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有陳勝瑜之農舍,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 而陳勝瑜農舍使用之土地面積需達0.25公頃以上,才能解除 套繪。原告(含陳勝瑜信託部分)與被告張朝潭(含陳瑞勝陳瑞祥信託部分)於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再由原告與 被告張朝潭一同辦理解除套繪,系爭土地始能辦理分割登記 。
㈢主張依附圖三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4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也同意依附圖一即臺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方案分割,對於上開方案的鑑價補償結果沒有意見。。 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朝潭部分:
主張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也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對於上開方案的鑑定補償結果沒有意見。
㈡被告陳玉葉部分:
主張依附圖二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2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對上開方案的鑑價補 償結果沒有意見。
㈢被告陳文王部分:
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對上開方案的鑑價補償結果沒 有意見。希望保留建物,如依其他2個方案分割,會分配到 其他位置,故不同意。同意與陳昌榮維持共有。 ㈣被告陳明進陳明通巫宗義部分:
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也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對上開方案的鑑定補償結果沒有意見。希望被告陳明通陳明進巫宗義陳春生陳春庭陳芬蘭的土地分在一起 ,附圖三方案將被告陳明通等兄弟的土地分成3個地方,無 法耕作,故不同意。
㈤被告陳嵩彬陳永致部分:
附圖一、二、三方案分割都沒有意見,希望能夠盡快分割, 陳嵩彬陳永致同意維持共有。
㈥被告陳黃阿儉部分:
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不同意依附圖三方案分割,因 該方案將被告陳黃阿儉之田地換到別的位置,故不同意,但 對於附圖三方案的鑑價補償結果沒有意見。
㈦被告賴重光部分:
主張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對於3個方案的鑑價補償結果



都沒有意見。
㈧被告陳串榮陳欣榮張秀鑾張美華陳美瑾陳昌榮陳春生陳春庭陳芬蘭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等以前到場及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⒈被告陳串榮部分:
附圖一、二均不同意,但如果一定要選1個,主張依附圖二 所示方案分割。
⒉被告陳欣榮部分:
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希望與陳串榮陳俊元相鄰。 ⒊被告張秀鑾張美華部分:
同意被告陳玉葉於104年2月3日提出之方案。 ⒋被告陳美瑾部分:
同意原告於107年6月8日提出之方案。
⒌被告陳昌榮部分:
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希望可以保留建物。 ⒍被告陳春生部分:
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本院卷七第229頁),同意與 陳春庭陳芬蘭維持共有。
陳春庭陳芬蘭部分:
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陳春生陳春庭陳芬蘭同意 維持共有。
㈨被告陳俊元未曾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中簡字卷第16至24頁、本院卷四第169至1 76頁、本院卷五第57至64頁、本院卷六第135至142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⒉系爭土地屬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 為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 耕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中簡字卷第15 頁)、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 000000號函(本院卷五第65頁)為證。 ⒊按(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 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 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 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 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 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第4 項)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 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 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 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臺中縣政府 核准79工管建字第2368號建造執照、79工管使字第2368號使 用執照之陳勝瑜所有農舍套繪在案,現尚未依法解除套繪, 該農舍之基地面積為915.04平方公尺,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06年5月10日中市都管字第1060077989號函及隨函檢 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五第83至10 0頁)可佐。惟經本院以附圖一所示方案向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詢,該局於108年2月20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800233 54號函復(本院卷六第197至199頁):「二、依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函說明三『共 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態樣一處理原則2: 『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 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 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農舍仍以整筆土地註記,日 後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未興建農舍之土地可要求取消註記。 』故本案倘『編號L部分』為興建農舍土地且符合興建在所 分管土地範圍內,得依上開函釋由土地共有人達成分割共識 ,檢附法院公證之分管契約、共有人同意書......等相關文 件,逕向本局申請未興建農舍之土地部分(其他編號土地) 取消註記。三、另亦已依內政部103年7月1日臺內營字第103 0806572號令『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及其符合規定比例 之多筆農業用地面積合計大於0.25公頃,其餘超出規定比例



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逕依變更使 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且不論農舍坐落地號或提供興建 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解除套繪管制。』本案『編號L部分』若為興建農舍土地, 分割後面積範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可 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另經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將地上物測量結果與附圖一、二、三所示方案進 行套繪,陳勝瑜所有上開農舍分別位在附圖一編號L部分、 附圖二編號G部分、附圖三編號O部分,此有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七第263、265、266頁)可佐。亦即,不論採附圖一、 二、三何項方案進行分割,陳勝瑜所有上開農舍均坐落在陳 勝瑜單獨分得或與他人共同分得之土地上。而附圖一編號L 部分面積為2967.51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G部分面積為760. 03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O部分面積為2967.36平方公尺,如 採附圖一、三所示方案分割,原告(含陳勝瑜信託部分)與 被告張朝潭(含陳瑞勝陳瑞祥信託部分)共同分得土地面 積既大於0.25公頃,且其等亦陳明願意一同辦理解除套繪, 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得解除套 繪管制,並辦理分割。因此,系爭土地如採適當方案分割, 仍得解除套繪管制,並辦理分割,自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
⒋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 形,且如採適當方案分割,亦無依法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 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含陳勝瑜信託部分)與被告張朝潭(含陳瑞勝、陳瑞 祥信託部分)於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本院卷六第211頁) ;被告陳春生陳春庭陳芬蘭於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本 院卷六第132頁);被告陳嵩彬陳永致於分割後願意維持 共有(本院卷五第43、71頁);被告陳文王陳昌榮於分割 後願意維持共有(本院卷五第43、70頁);張秀鑾張美華



於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本院卷二第151頁)。又原告、被 告張朝潭主張依附圖一、三所示方案分割;被告陳玉葉、陳 文王、陳黃阿儉陳串榮陳欣榮陳昌榮陳春生主張依 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被告陳明進陳明通巫宗義主張依 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分割;被告陳嵩彬陳永致對分割方案 均無意見;被告賴重光主張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被告陳 春庭、陳芬蘭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⒉如採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陳勝瑜分得土地面積僅760.03平 方公尺,不足0.25公頃,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分得部分,即無法解除套繪管制,亦不能辦理分割,附圖 二所示方案顯然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自 無可採。
⒊系爭土地大致呈西北東南走向之不規則形狀,僅東南側面臨 學田路,其餘3側均為第三人所有之土地,系爭土地東南側 分別有陳勝瑜、被告陳玉葉、陳串榮陳文王陳榮昌所有 之建物,西北側由共有人種植農作物,目前經由系爭土地西 側、南側之私設巷道對外通行,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8至18頁,本院卷四第11、12 頁,本院卷七第247至253、263、265、266頁)可考,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分割後,為使各共有人均有道路可 供對外通行之用,自有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道路供共有人對外 通行至學田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必要。 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陳勝瑜所有如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七 第263頁)所示編號丙建物其中一部分係經保存登記之農舍 外,其餘均未經保存登記,且除被告陳玉葉所有編號甲所示 建物為3層樓房、鐵架造建物,經濟價值較高外,其餘均為 磚造、鐵架造建物。如採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被告陳玉葉 所有編號甲所示建物大部分得以保留,顯然較附圖一所示方 案將編號甲所示建物坐落土地全部分配給其他共有人為適當 ,且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亦較附圖一所示方案為方正 ,有利於分割後各共有人使用分得土地。至於被告陳明進陳明通巫宗義雖主張希望被告陳明通陳明進巫宗義陳春生陳春庭陳芬蘭的土地分在一起,方便耕作等語, 然被告陳明通陳明進巫宗義陳春生陳春庭陳芬蘭 並未要求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可見其等將來仍有各別處 分、管理、使用之需求,且附圖三所示方案,被告陳明通所 分得附圖三編號Q部分,與被告陳春生陳春庭陳芬蘭所 分得附圖三編號R部分,係相互比鄰,而被告陳明進所分得 附圖三編號B部分雖未與附圖三編號Q、R部分相鄰,然中間



僅間隔共有道路,縱其等於分割後共同使用、耕作上確有不 便,亦非全然無法共同使用、耕作;另被告巫宗義之應有部 分面積較小,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在附圖一編號Q部分 ,顯然過於狹長,而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在附圖三編號I 部分,則較為方正,有利於將來土地之利用。
⒌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各自占用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分割後 兩造均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以及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正, 以利將來之利用,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採附 圖三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 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 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 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 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 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 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 通情形等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為使兩造分得之 土地價值均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有以金錢補償 之必要。至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為鑑定,經核閱其鑑 定報告內容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等進行分析,並說明其估價方法,堪認該報告書之 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本院卷七第3至90頁、本院卷八 第33至40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威名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三所 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 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以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並依附表二互為找補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按(第1項)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 得部分之所有權。(第2項)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 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 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 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第3項)前項但書情形,於以 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 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亦有明文。經查,陳勝瑜 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 予受告知訴訟人林順益陳瑞勝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27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張朝潭陳瑞祥以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7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 告張朝潭,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六第141、142頁)可 參。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林順益告知本件 訴訟(本院卷一第82頁),林順益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 加本件訴訟,被告張朝潭則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且陳瑞勝陳瑞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張朝潭,依前開 規定,林順益張朝潭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 後,應分別移存至抵押人即陳勝瑜陳瑞勝陳瑞祥所分得 之土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附表一: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共有人 │面積 │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備註 │
│編號│ │平方公尺│分比例 │ │
├──┼──────────┼────┼────────┼───────┤
│(A) │陳嵩彬 │714.52 │1/2 │陳嵩彬陳永致
│ ├──────────┤ ├────────┤維持共有 │
│ │陳永致 │ │1/2 │ │
├──┼──────────┼────┼────────┼───────┤
│(B) │陳明進 │413.72 │全部 │ │
├──┼──────────┼────┼────────┼───────┤
│(C) │陳黃阿儉 │510.06 │全部 │ │
├──┼──────────┼────┼────────┼───────┤
│(D) │陳玉葉 │323.35 │全部 │ │
├──┤ ├────┤ │ │
│(E) │ │297.50 │ │ │
├──┼──────────┼────┼────────┼───────┤
│(F) │陳串榮 │247.32 │全部 │ │
├──┼──────────┼────┼────────┼───────┤
│(G) │陳美謹 │231.82 │全部 │ │
├──┼──────────┼────┼────────┼───────┤
│(H) │張秀鑾 │46.42 │1/3 │張秀鑾張美華
│ ├──────────┤ ├────────┤維持共有 │
│ │張美華 │ │2/3 │ │
├──┼──────────┼────┼────────┼───────┤
│(I) │巫宗義 │88.06 │全部 │ │
├──┼──────────┼────┼────────┼───────┤
│(J) │陳俊元 │123.62 │全部 │ │
├──┼──────────┼────┼────────┼───────┤
│(K) │陳欣榮 │123.62 │全部 │ │
├──┼──────────┼────┼────────┼───────┤
│(L) │陳文王 │177.80 │1/2 │陳文王陳昌榮
│ ├──────────┤ ├────────┤維持共有 │
│ │陳昌榮 │ │1/2 │ │
├──┼──────────┼────┼────────┼───────┤
│(M) │陳玉葉 │345.10 │全部 │ │




├──┼──────────┼────┼────────┼───────┤
│(N) │兩造 │1098.44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兩造維持共有 │
│ │ │ │維持共有 │ │
├──┼───┬──────┼────┼────────┼───────┤
│(O) │石明秀│本人財產 │2967.36 │3/5760 │石明秀(含本人│
│ │ ├──────┤ ├────────┤財產及信託財產│
│ │ │信託財產: │ │1741/5760 │)、張朝潭(含│
│ │ │委託人陳勝瑜│ │ │本人財產及信託│
│ ├───┼──────┤ ├────────┤財產)維持共有│
│ │張朝潭│本人財產 │ │3116/5760 │ │
│ │ ├──────┤ ├────────┤ │
│ │ │信託財產: │ │450/5760 │ │
│ │ │委託人陳瑞祥│ │ │ │
│ │ ├──────┤ ├────────┤ │
│ │ │信託財產: │ │450/5760 │ │
│ │ │委託人陳瑞勝│ │ │ │
├──┼───┴──────┼────┼────────┼───────┤
│(P) │賴重光 │908.35 │全部 │ │
├──┼──────────┼────┼────────┼───────┤
│(Q) │陳明通 │413.7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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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