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715號
原 告 洪益華
被 告 王裕民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易字第168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述略以:被告王裕民與原告洪益華分別為台業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派駐臺中市○區 ○○路0000號24樓之35中港晶華大樓之管理處經理、設備員 。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中港晶華大 樓管理室內,因工作上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捏原告脖子,致原告受有頸部皮下血腫之傷害 。因頸部皮下血腫之傷害所致,日後工作上造成頸部轉動不 便,以及神經之疼痛,且造成工作上有所畏懼,造成日後工 作有所不便及精神方面影響。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元,合計9萬0500元之損害賠 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86 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