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張廖素圭
被 告 黃秀鑾
陳建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亦 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 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黃秀鑾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 度金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對被告黃秀鑾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又被告陳建中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 金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有罪,但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並未 包含招攬原告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建中並非刑事訴 訟程序中認定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告另對薛晴襄 、薛人碩、謝昕儒、陳碧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 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