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1031號
TCDM,108,附民,1031,201912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031號
原   告 林美玲
被   告 黃源林

      劉子縈


      蔡建弘(原名蔡仁傑)

      甯凱莉
      楊継復

      袁鶴恩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0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子縈答辯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㈠狀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黃源林蔡建弘甯凱莉楊継復袁鶴恩均未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 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 定,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之制度,貫徹金融政 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上開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 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 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的目的,縱使因此項 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此規定之直接 保護對象,要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 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104 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致 受有損害,而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惟依檢察官起訴以及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等人係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是被告等人所為犯行 係侵害國家法益,揆諸上揭意旨,本件原告個人並非被告等 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 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