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2187號
TCDM,108,金重訴,2187,2019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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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陽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參 與 人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陽 年籍住址同前
參 與 人 謝孟修


      謝佩珊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蘇靜怡律師
參 與 人 楊淑慧


代 理 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陽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謝明陽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編號15至16所示車輛變價價款及編號22所示帳戶存款,自參與人謝孟修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3至14所示不動產及編號24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壹佰萬元,自參與人謝佩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1至12所示不動產及編號20至21所示車輛變價價款,自參與人楊淑慧扣案如附表十編號8至10所示不動產、編號17至19所示車輛變價價款及編號23所示帳戶存款,自參與人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處(臺中市○○區○○路00號及相通處所)扣案而由謝明陽、參與人楊淑慧分別持有合計如附表十編號24所示現金中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柒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由參與人楊淑慧所持有,其餘款項由謝明陽所持有),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



幣貳拾貳億壹仟參佰伍拾萬參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明陽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負責人, 綜理公司業務,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係公司法所稱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謝明陽因台通公司於 民國104年間經營不善而無法償還銀行所申貸款項,且借款 周轉不順而資金枯竭,遂起意以販售股票或發行新股等「股 票換鈔票」方式向投資人詐取股票股款,於明知台通公司股 票因其實際營業額不振且財務狀況窘困而無流通價值情形下 ,竟基於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詐偽之犯意,於104年至108年 間,陸續為下列非法犯行或詐偽行為(即下述一㈠至㈨): ㈠虛偽增資部分(台通公司歷次增資情形詳如附表一) ⒈台通公司105年1月25日虛偽增資情形
⑴台通公司股東臨時會於105年1月間,決議增資8000萬元,發 行新股800萬股,經董事會決議以每股18元溢價發行,高於 面額部分計6400萬元列為資本公積,增資後資本總額為2億 8000萬元,增資基準日為105年1月25日。 ⑵詎謝明陽基於未實際繳納股款、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以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不實之犯意,明知本次 股款係經股東存入台通公司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股東謝明陽楊淑慧、謝 佩珊、謝孟修、御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均未繳納股款, 上開帳戶並於105年1月22日至1月26日間已陸續提領3552萬 元,仍虛列股東謝明陽楊淑慧謝孟修謝佩珊、御麟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匯款3947萬4000元、4028萬4000元、 468萬元、207萬元及1萬8000元等款項,且刪除提領3552萬 之交易明細,而變造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後予以影印,並以該 影本作為公司增資股款1億4400萬元業經全數股東繳納完畢 之存款證明,再持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委託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陳中和會計師 (下同),依公司法第7條規定,於105年1月25日據以製作 台通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後,再檢 附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需文件、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上開變 造帳戶存摺影本,表明台通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 具備,而於105年2月15日核准台通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因此造成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⒉台通公司於105年7月28日虛偽增資情形 ⑴台通公司105年7月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2800萬元,增 資後資本總額為3億800萬元,增資基準日為105年7月28日。 ⑵詎謝明陽基於未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不正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不實之犯意,明知台通公司實際上營運不 佳並無盈餘,仍於105年7月28日恣意提領挪用台通公司第一 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計2900萬 元(分為1900萬元及1000萬元2筆),先行匯款存入謝明陽 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謝明 陽提領後,分別以50餘名股東名義,於同日匯款存入台通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充作驗資股款(謝明陽旋於105年8月2日自台通 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並匯款存 入台通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謝明陽於同日提領1900萬元並匯款存入謝明陽之元 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台通公 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印,作為台 通公司增資股款2800萬元業經股東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並 持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陳 中和會計師,依公司法第7條規定,於同日據以製作台通公 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後,再檢附公司 申請變更登記所需文件、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上開台通公司 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表明台通公司應收股款已 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 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於105年8月18日核准台通公司之變 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因此造成公司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⒊台通公司106年7月7日虛偽增資情形
⑴台通公司106年7月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1000萬元,增 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3億1,800萬元,增資基準日為106年7月 7日。
⑵詎謝明陽基於未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不正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不實之犯意,明知台通公司實際上營運不 佳並無盈餘,仍於106年7月7日提領台通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4900萬元,並匯款存入 謝明陽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謝明陽提領其中1000萬元,而分別以楊淑慧謝孟修、謝佩 珊及另名股東陳蔚瑤之名義,於同日匯款存入台通公司元大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作驗資股款( 謝明陽旋於106年7月17日提領台通公司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萬元,並轉帳存入台通公司元 大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全數轉帳 存入謝明陽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將該存摺影印,作為公司增資股款1000萬元業經股東繳 納完畢之存款證明,並持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委託陳中和會計師,依公司法第7條規定, 於同日據以製作台通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之後,再檢附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需文件、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及台通公司前揭驗資帳戶存摺影本,表明台通公司應 收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承辦公 務員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於106年7月17日核准台通公 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足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因此造成公司 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⒋台通公司106年12月20日虛偽增資情形 ⑴台通公司106年12月18日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2億1200萬元, 增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5億3000萬元,增資基準日為106年12 月20日。
⑵詎謝明陽基於未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不正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不實之犯意,明知股東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等人均未實際現金繳納股款,竟於106年12 月19日、20日,以股東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等 人名義,分別匯款6998萬7000元、4900萬、1500萬元、2527 萬9000元存入台通公司設於安泰銀行營業部綜合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作驗資股款(謝明陽旋於106年 12月28日、29日、107年1月2日自該帳戶轉帳匯出各約4000 萬元、5000萬元、4800萬元,並於107年1月2日自該帳戶提 現100萬元【起訴書雖未敘及此轉帳及提現之事實,惟此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予補充之】),再將該存摺影印,作 為公司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並持不實之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陳中和會計 師,依公司法第7條規定,於同日據以製作台通公司增資發 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後,再檢附公司申請變更 登記所需文件、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台通公司驗資帳戶存摺 影本,表明台通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 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於107 年3月5日核准台通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登記案卷,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且因此造成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㈡偽造並行使國內外知名大廠名義匯款予台通公司金融帳戶之 匯款單部分
謝明陽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台通公司於104年1 月至106年6月間,與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愛思開海力士公司)、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 創公司)、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華公司)及佳 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世達公司)並無任何銷項 交易,然為製造國內外大廠匯款予台通公司之金流交易,仍 自104年12月7日至106年10月2日間,以台通公司款項先行存 入謝明陽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且陸續提領款項充作虛偽匯款之資金來源,而未經愛思開海 力力公司等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在附表二㈠至㈣所示交易之 匯款單匯款人欄上,偽蓋愛思開海力士公司、緯創公司、凌 華公司及佳世達公司印文,以偽造該等交易之匯款單,並交 付予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即以該等公司 名義匯款存入台通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款項 計達8億8079萬2548元),藉以製造台通公司相關帳戶呈現 愛思開海力士公司、緯創公司、凌華公司及佳世達公司有匯 入高額貨款予台通公司金流之不實外觀,而生損害於愛思開 海力士公司、緯創公司、凌華公司及佳世達公司暨金融體系 匯款人管理之真實性。
謝明陽基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明知台通公司 於104年1月至106年6月間,銷售予瑞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祺公司)、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傳公 司)、艾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訊公司)、金橋電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極智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極智公司)、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 廣公司)、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富公司)、陞 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陞旺公司)之營業額共僅7,886萬 3,523元(含稅),且其貨款匯款帳戶為元大銀行所開立帳 戶,仍自104年10月30日至106年10月2日間,以台通公司款 項,先行存入謝明陽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且陸續提領款項充作虛偽匯款之資金來源,而未 經瑞祺公司等公司授權或同意,在附表二㈤至所示交易之 匯款單匯款人欄上,偽蓋瑞祺公司、瑞傳公司、艾訊公司、 金橋公司、極智公司、迎廣公司、彩富公司、陞旺公司印文



,以偽造該等交易之匯款單,並交付予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致承辦人員即以該等公司名義匯款存入台通公司台 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 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 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計達4億6,134萬1,059元 ),使台通公司相關帳戶呈現瑞祺公司等8公司有匯入高額 貨款予台通公司之不實外觀,而生損害於瑞祺公司、瑞傳公 司,艾訊公司、金橋公司、極智公司、迎廣公司、彩富公司 、陞旺公司暨金融體系匯款人管理之真實性。
㈢偽造並行使定存單部分
謝明陽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台通公司並未於元 大銀行大里分行定期存款5億元,然因業已製作不實廠商匯 款金流,而需有相對應高額存款以為呼應,遂於107年8月間 ,先向元大銀行大里分行設定定期存款100萬元並取得附表 三編號1所示定存單,再以附表三編號1定存單為格式製作附 表三編號2定存單,且偽簽該行有權簽章人「江惠娟」簽名 而用以表示台通公司確有於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定期存款5億 元意思,並持以向投資人行使而取信投資人,足以生損害於 江惠娟及元大銀行存款管理正確性。
㈣偽造並行使股票上市輔導協議書部分
謝明陽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台通公司根本並未 與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綜合證券公司)簽 訂輔導上市(櫃)契約,然為使投資大眾誤以為其台通公司 確實有積極辦理上櫃、上市計畫,遂於不詳時地,在國泰綜 合證券公司提供其參考之102年6月26日股票上市(櫃)輔導 協議書範本之國泰綜合證券公司總經理人欄處,偽蓋「莊順 裕」印文而偽造附表四所示用以表示國泰綜合證券公司業已 與台通公司簽訂輔導上市(櫃)協議書,並持以向投資人行 使而取信投資人,足以生損害於莊順裕、國泰綜合證券公司 。
㈤偽造並行使愛思開海力士公司合作契約書部分 謝明陽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台通公司與愛思開 海力士公司根本無銷貨交易,且將來亦無長期合作供貨計畫 ,然為使投資大眾誤以為愛思開海力士公司有長期向台通公 司鉅額訂貨,於106年11月10日,以偽蓋「台灣愛思開海力 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尹東尼合約專用章」印文之方式 ,偽造附表五編號1所示愛思開海力士公司商業保密協議書 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愛思開海力士公司採購合約書,並持以 向投資人行使而取信投資人,而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愛思開海 力士公司及尹東尼。




㈥偽造並行使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金士頓 公司)合約書部分
謝明陽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台通公司與遠東金 士頓公司並無銷貨交易,且將來亦無長期供貨計畫,然為使 投資大眾誤認遠東金士頓公司有長期向台通公司鉅額訂貨需 求,竟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7年1月1日,以偽蓋「遠 東金士頓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印」及「陳建華合約專用印 」印文之方式,偽造附表五編號3所示長期供貨契約書,並 持以向投資人行使而取信投資人,足以生損害於陳建華及遠 東金士頓公司。
㈦製作並行使不實台通公司財務報表及偽造並行使會計師查核 報告部分
謝明陽基於以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為美化財務報表而虛增營收及每股盈餘,以使投資 大眾誤以為台通公司營收鉅大且每股盈餘豐厚,竟於104年 底至108年間,陸續製作不實之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8所示 不實財務報表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並交付予投資 人以行使(至少有戴春鳳等投資人)。又於106年間,先製 作不實之附表六編號9所示財務報表而使其發生不正確結果 ,且未經陳中和會計師同意,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偽簽 「陳中和」簽名及偽蓋「調和陳中和會計師」印文,而偽造 用以表示陳中和會計師業已查核該財務報表用意之會計師查 核報書,並持該不實財務報表及偽造會計師查核報書,向李 玉雲、林玉田、林滄海、朱成志、劉福洲等投資人行使;並 於107年間,先製作不實之附表六編號10所示財務報表而使 其發生不正確結果,且未經陳中和會計師同意,在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上偽簽「陳中和」簽名及偽蓋「調和陳中和會計師 」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陳中和會計師業已查核該財務報表 用意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持該不實財務報表及偽造會計 師查核報書,向投資人行使(至少有於台通公司107年度股 東會陳列並供投資人閱覽),而均足以生損害於陳中和及會 計管理正確性。
㈧高估並提供專利價值之評價報告部分
謝明陽明知附表七所示專利,其實際應用產品銷售價值極為 有限,於106年間提出評價報告而以收益基礎法高估附表七 所示專利價值為49億1190萬7000元至52億535萬9000元之間 ,進而使投資大眾嚴重高估附表七所示專利之價值而進而誤 認台通公司營運前景極佳。
謝明陽復親自對訪廠投資人詐稱:台通公司有愛思開海力士 公司之鉅額訂單而使營業收入及每股盈餘均很高、愛思開海



力士公司將來有意願入股台通公司等不實情事,而直接或間 接提供台通盈餘甚多且不斷增資、台通公司有國內外大廠鉅 額訂單而營收驚人業務狀況甚佳、台通公司有鉅額現金及定 存而財務狀況甚佳、台通公司積極進行上市櫃程序、謝明陽 坐擁市價極高之專利等不實資訊,再先後於105年1月25日、 106年12月20日發行新股,及另於104年底至108年間出售台 通公司股票,進而分別致使附表八㈠(不包括編號1至4、15 )、㈡(不包括編號1至4)所示投資人認購台通公司股票, 及致使附表九㈠至㈣(不包括㈠編號36、㈢編號2、㈣編號 43、44)向謝明陽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以獲取之不法股款( 105年1月25日發行新股部分詐取新臺幣【下同】4595萬4000 元;106年12月20日發行新股部分詐取股款約4億2187萬2000 元;104年底至108年間股票買賣部分詐取19億2759萬7500元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設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陽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683卷1P9至33、P181至18 7、P259至263、偵14683卷2P23至35、P105至114、P349至35 6、本院卷1P272、本院卷2P381、本院卷3P270),並有另案 被告謝孟修楊淑慧謝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 案被告陳蔚瑤、鄭正忠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P93至100、 P137至140、P181至187、P193至196、P146至150、P171至17 5、偵14683卷2P181至186、P141至149),及證人即台通公 司前會計助理蔡宛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通 公司前會計蔡宜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通公 司前會計助理林敏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佳林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久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14683卷2P217至221、211至214、P233至237、P225至229、P 247至251、P241至243、偵14683卷1P549至553),以及被害



人陳中河於警詢時之指證(見他卷P202至206)、告訴人匯 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田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 時之指證(見偵14683卷4P261至267、本院卷3P214至221) 、告訴人邱盈菁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14683卷1P599至604 )、告訴人林滄海於偵查中之指證(見偵14683卷1P409至41 5)、告訴人朱成志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14683卷1P483至 488)、告訴人財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載春鳳於 偵查中之指證(見偵14683卷P455至459)、告訴人迨金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建文於偵查中之指證(見偵1468 3卷1P447至449)、告訴人洪炳坤於偵查中之指證(見偵146 83卷1P427至433)、告訴人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祝文定於偵查中之指證(見偵14683卷1P427至433)、 告訴人洪耀坤於偵查中之指證(見偵14683卷1P439至442) 、告訴人林鴻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偵14683卷2P3 61至366、P357至360)、被害人蔣華美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 (見本院卷2P337至344)、被害人簡奉任於本院審理時之指 證(見本院卷2P344至348)可按,且有下列證據(即下述二 ㈠至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㈠虛偽增資部分
⒈台通公司105年1月25日虛偽增資部分
變造之台通公司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明細影本、台通公司105年1月25日增資之資本額變動 表、台通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上開帳戶真實交易明細表與變更登記所附存摺內 頁差異對照表、真實之台通公司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真實存摺交易明細(見偵14683卷1P37、 P41、P38、P39至40、P43至44、P45、P49至51)、台通公司 變更登記表(105年2月15日)(見他2420聲押卷P208至213 )。
⒉台通公司105年7月28日虛偽增資部分
台通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台通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台通公司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683卷1P53、P54至56、P59、P61至 62、P63至65)、台通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8月18日)( 見他2420聲押卷P214至225)。
⒊台通公司106年7月7日虛偽增資部分




台通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台通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台通公司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台通公司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取款及存入憑條影本(楊淑慧;500萬)、 取款及存入憑條影本(陳蔚瑤;100萬)、取款及存入憑條 影本(謝佩珊;100萬)(見偵14683卷1P67、P68、P69至70 、P71、P73、P91、P92、P93)、台通公司變更登記表(106 年7月17日)(見他2420聲押卷P226至230)。 ⒋台通公司106年12月20日虛偽增資部分 106年12月20日增資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台通公司安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見偵14683卷2P267至270、P271至279)。 ㈡偽造並行使國內外知名大廠名義匯款予台通公司金融帳戶之 匯款單部分
匯款單(瑞傳公司;0000000元)、匯款單(瑞祺公司;000 0000元)、匯款單(艾訊公司;0000000元)、匯款單(彩 富公司;0000000元)、匯款單(陞旺公司;0000000元)、 匯款單(佳世達公司;0000000元)、匯款單(凌華公司; 0000000元)、匯款單(緯創公司;0000000元)、匯款單( 瑞祺公司;0000000元)、匯款單(迎廣公司;0000000元 )、匯款單(金橋公司;0000000元)、匯款單(凌華公司 ;0000000元)、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愛思開海力士 公司;00000000元)、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愛思開海 力士公司;3千萬元)、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橋公 司;0000000元)、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愛思開海力 士公司;3千萬元)、台通公司安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資料影本(見偵14683卷1P97至100、 P105、P107至109、P11至112、P114、P116)、調查局製作 台通公司報稅資料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比對表、台通公司中 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 通公司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見偵14683卷2P253至256、P271至279、P2 81至288、 P290至293)。
㈢偽造並行使定存單部分
附表三所示偽造前及偽造之定存單影本(扣押物編號1-5; 名稱:定存單)(見偵14683卷1P127至128)。 ㈣偽造並行使股票上市輔導協議書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名稱:股票上市 (櫃)輔導協議書;編號:2-25)影本、偽造國泰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櫃)輔導協議書影本(見偵14683 卷2P329、P331至339)。
㈤偽造並行使愛思開海力士公司合作契約書部分 台通公司出貨單(買受人:海力士公司;106/09/26)、統 一發票(107年11月19日)影本、愛思開海力士公司名義所 製作之104年12月13日訂購單照片翻拍本(見偵14683卷1P87 、P597)、以愛思開海力士公司名義偽造之「商業保密協議 書」影本、以愛思開海力士公司名義偽造「採購合約書」影 本(見偵14683卷2P295至301、P303至313)。 ㈥偽造並行使遠東金士頓公司合約書部分
統一發票(買受人遠東金士頓公司;107年11月23日)影本 (見偵14683卷1P89)、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 封條(名稱:偽造之遠東金士頓公司供貨合約;編號:1-3 )影本、偽造之遠東金士頓公司「長期供貨合約」影本(見 偵14683卷2PP315、P317至327)。 ㈦製作並行使不實台通公司財務報表及偽造並行使會計師查核 報告部分
不實台通公司105及104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不實台通公司106及105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被告所製作不實之自結10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105年12月31 日)、損益表(105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被告所 製作不實之自結10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106年6月30日)、 損益表(106年6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被告所製作不實 之自結10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106年9月30日)、損益表( 106年9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被告所製作不實之自結106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106年12月31日)、損益表(106年12月 1日至106年12月30日)、被告所製作不實之自結簡易財務報 表(107年3月31日)、被告所製作不實之自結107年度之資 產負債表(107年9月30日)、損益表(107年9月1日至107年 9月30日)、被告所製作不實之自結107年度之簡易財務報表 (107年12月31日)、被告所製作不實之自結108年度之簡易 財務報表(108年3月31日)(見偵14683卷3P19至53、P55至 65、P173至177、P179至185、P187至191、P193至199、P201 、P203至207、P209、P213)、被害人陳中和會計師所提供 之台通公司104及105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台通公司 105及106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等影本資料(見他2420聲 押卷P245至247、P248至250)。 ㈧高估並提供專利價值之評價報告部分
中華徵信所之台通公司記憶體模組散熱專利價值評價報告( 106年6月14日)影本(見偵14683卷3P277至441)。



㈨此外,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6年10月24日中區國 稅監字第106040318號函暨檢附台通公司100至105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12紙、台通公司106年12月6日現金增 資認股及繳款通知書(認購人:御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台通公司106年現金增資認股及繳款通知書、匯款紀錄(朱 成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朱成志)、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朱成志)、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量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萬寶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量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證人林久翔所製作之「Project台通」投資台 通公司簡報資料、佳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管理基 金與被告之105年4月1日股東買賣契約書、禾欣會計師事務 所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683 卷1P149至151、P503至505、P507至509、P511至513、P515 至517、P819至527、P529至533、P535至539、P541至543、 P555至873、P611至616)、台通公司股票買賣紀錄(104/1/ 1至106/12/31)、調查局製作104年至107年間以被告謝明陽 及其家屬即另案被告楊淑惠、謝佩珊謝孟修等人名義出售 台通股票明細、被害人李秀華投資台通資料及稅務繳款書、 投資台通資料及稅務繳款書(洪耀坤)、投資台通資料(洪 炳坤)、買受人清冊、投資台通資料(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台通資料(迨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台 通資料(李玉雲)(見偵14683卷2P115至116、P175至177、 P383至391、P393至407、P423至441、P453、P455至471、P4 73至481、P483至521)、台通科技投資案評估(財悅公司訪 廠報告)、台通科技投資案評估報告更新版、台通公司106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6年6月30日)等(監察人查核報告書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 股東常會與會紀實)、台通公司10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6 年6月29日)等(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盈餘分配表)(見偵14683卷3P123至145、P147至171、P2 15至245、P241至275)、「台通科技105.認購85元」之相關



資料、「台通科技106.認購95元」之相關資料、「台通科技 106.公司戶認購110元」之相關資料、「台通科技106.認購 75元」之相關資料、「台通科技106.認購80元」之相關資料 、「台通科技107.03.26認購(3000張.80元)」之相關資料 、「台通科技107.小朋友現增認購61元」之相關資料、告訴 人林滄海提供之家族投資明細、證人林玉田與被告於105年 6月30日所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見偵14683卷4P55至74、P7 5至101、P147至163、P165至173、P175至191、P239至247、 P269)等資料。
三、公訴人雖聲請另案告訴人易淑惠、許立銘、易媄雅、鄒佳宏 、易淑梅等5人,及另案告訴人袁寧菁、袁寧蘋、王文廷、 王柏傑、宋修宇、盧朱卿、宋文森、許普明、李萍惠、王柏 驊、王柏勻、連秀芩、劉慧蘭、林志鴻、黃麗娟、黃瓊玉等 6人為證,以佐證被告對該等告訴人是亦涉有證券詐偽犯行 ,惟起訴書並未敘及與該等告訴人有關之犯罪事實,公訴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敘明被告對該等 告訴人所涉犯證券詐為之具體犯罪事實(諸如詐偽時、地、 手段、各該告訴人買受股票時間、對象、金額、數量等), 是尚無從判斷該等告訴人等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自難認公 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有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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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