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政
范揚皓
陳言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4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因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范揚皓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言軒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揚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724、12034、14337、15 490、19152號提起公訴)、陳言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296號提起公訴)及少年李○龍、葛○佑、楊○星(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3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警方移送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自民國107年3月4日前之某日起,應允 參加劉柏政(綽號「小胖」、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神采飛揚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提起公訴)所操縱、指揮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柏 政為詐欺集團總指揮,負責與金主、詐欺機房聯絡,並統籌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分配使用及詐欺款項提領情形,范揚皓擔 任俗稱「收水」工作,負責收取旗下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 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劉柏政收受,陳言軒負責交付車手之報 酬,少年李○龍、葛○佑、楊○星等3人則為車手,負責使 用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 款項交予范揚皓收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07年3月4日10 時許,先撥打室內電話予黃玉葉,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之語音 催款電話,告知黃玉葉於106年12月7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已欠費新臺幣(下同)2萬8658元,經黃 玉葉按9轉接客服人員,並告知未申辦該行動電話後,即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警員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黃 玉葉謊稱其遭他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須告知並交付其所申 辦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否則其名下所有之 金融帳戶均將遭到陳結云云,致黃玉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日13時38分許,前往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 口附近之綠園道,將裝有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 庫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臺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信封袋,放 置在該綠園道內某棵樹下後,即離開返家。劉柏政旋即告知 范揚皓上情,再由范揚皓指示少年李○龍、葛○佑於同日14 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取出黃玉葉所放置之存摺及提款卡,並 由少年李○龍持黃玉葉之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及板信銀行 臺中分行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而少年葛○佑當時則在旁把風。 少年李○龍、葛○佑提領完畢後,即將上開2張提款卡及款 項,攜至范揚皓指定之地點交予范揚皓收受;范揚皓復將黃 玉葉上開2張提款卡交付少年楊○星,再由少年楊○星於附 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交予范揚皓收受。事後再由范揚皓將少年李○龍、葛○佑及 楊○星之報酬交予陳言軒,由陳言軒將該報酬交予其等收取 。嗣黃玉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提領地點 之監視器影像,確認少年李○龍、葛○佑之身分,將其2人 查緝到案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玉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而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第137頁、第152頁 、第215頁、第234頁),核與告訴人黃玉葉於警詢及偵詢時 陳述、證人即另案少年葛○佑、李○龍、楊○星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及證人劉一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 度少連偵字第445號第179頁至第185頁、108年度他字第6128 號卷第7頁至第8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第121頁至第 133頁、第349頁至第352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 第157頁、第333頁至第336頁、第379頁至第383頁、第163頁 至第169頁、第355頁至第357頁、第171頁至第177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板信銀行綜合活儲存款 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 銀行新中分行存款存摺影本、被告劉柏政等人涉嫌詐欺案提 領一覽表、告訴人面交提款卡及存摺地點之地圖、存摺翻拍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年3 月30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03358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107年3月26日 合金建成字第107000099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107年4月19日合金新中字 第107000114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本院10 7年度少調字第1339號、107年度少調字第1593號、108年度 少調字第148號少年法庭裁定各1份在卷可證(見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445號第187頁至第197頁、第209頁至第259頁、108 年度他字第6128號卷第9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劉柏政、
范揚皓、陳言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理由分別為「 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 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 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 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 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案被 告范揚皓、陳言軒加入被告劉柏政所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 後,待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警員及檢察官之身分,向告訴 人黃玉葉詐得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再由少年李○ 龍、楊○星分持該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並將 提領之款項均交予被告范揚皓收受。是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 警員及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且其成員已達三 人以上。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 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 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少年 李○龍、楊○星分持向告訴人詐得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至 附表所示地點之ATM提款機,各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足認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向告訴人騙取而來 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共同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 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是核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與少 年李○龍、葛○佑、楊○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柏
政、范揚皓、陳言軒於密接之時、地,數次提領告訴人帳戶 內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 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復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之行為,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依一般 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 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 疑,故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罪,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其等共同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並 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自屬本件起訴範圍內,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已對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告知其等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4頁、第 214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適用上開法 條規定予以判決。又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劉柏政、范揚皓、 陳言軒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 之加重條件,雖有疏漏,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補充,仍為單 純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警員及
檢察官身分,向告訴人詐得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由少 年李○龍、楊○星分持向該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 項後,將該款項均交予被告范揚皓,再由被告范揚皓將該款 項交由被告劉柏政轉交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黃飛鴻」之詐欺 集團成員。是本案少年李○龍、楊○星所提領交付之款項已 能證明係詐欺之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自無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起訴書認本案另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解。復按洗錢 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 來源合法化;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 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 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 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 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 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 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 ,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由少年李○龍、楊○ 星分持向告訴人詐得之提款卡,各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 後,將該款項均交予被告范揚皓,再由被告范揚皓將該款項 交由被告劉柏政轉交微信暱稱「黃飛鴻」之詐欺集團成員, 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欺犯罪順利取得詐 欺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有 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其 等所為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 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 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 確,其等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 財犯罪之關聯性,是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所為,僅 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劉柏政、范揚皓、 陳言軒具有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而應成立一 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五)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柏政 、范揚皓、陳言軒為上開犯行時,均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 而共同正犯少年葛○佑、李○龍、楊○星於本案犯行時,則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3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445號第121頁、第145頁、第16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其3人係成年人與少年葛○佑、李○龍、楊○星 等人共同實施上開詐欺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 ,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從事本案詐欺 犯罪之工作,由被告劉柏政負責與詐欺集團金主及詐欺機房 聯絡,統籌分配使用所詐得之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工 作,被告范揚皓擔任俗稱「收水」工作,負責收取旗下車手 提領之詐欺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被告劉柏政收受,被 告陳言軒則負責交付車手報酬之工作,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假冒警員及檢察官之身分,向告訴人詐得其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後,由少年李○龍、楊○星分持該提款卡,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後,均將該款項交予被告范揚皓,再由被告范 揚皓將該款項交由被告劉柏政轉交微信暱稱「黃飛鴻」之詐 欺集團成員,不僅使告訴人因而受有48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 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 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屬良 好,兼衡被告劉柏政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 事殯葬業,月薪不到2萬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陳言軒自 陳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擺攤工作,月薪1萬 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自陳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幫忙從事家中事業,月薪約2萬元、尚未結婚生子(見本 院卷第153頁、第23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在詐 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153頁、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柏政、范揚皓從事本案詐 欺犯罪之工作,報酬分別係提領款項之3%、2%,業經被告劉 柏政、范揚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445號第71頁、第406頁、第97頁、第370頁),而被告 陳言軒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工作,報酬則為2000元,亦業經 被告陳言軒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 第380頁)。是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本案犯罪所得 分別為1萬4550元、9700元、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自少年李○龍處所扣得之現金2000元, 係少年李○龍替菇農工作之薪資,業經少年李○龍於警詢時 供明在卷(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第149頁)。是該現 金2000元並非被告劉柏政、范揚皓、陳言軒之犯罪所得,亦 與本案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告訴人│告訴人遭提款之金融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備註 │
├───┼───────────┼────┼────┼────┼──────┼────┼──────┤
│黃玉葉│板信銀行臺中分行帳號11│李○龍 │107年3月│14時7分 │臺中市東區大│2萬元 │少年葛○佑在│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日 │ │智路676、678│ │旁把風 │
│ │ │ │ │ │號(臺中大智│ │ │
│ │ │ │ │ │郵局) │ │ │
│ │ │ │ ├────┼──────┼────┤ │
│ │ │ │ │14時21分│臺中市中區民│2萬元 │ │
│ │ │ │ ├────┤權路86號(民├────┤ │
│ │ │ │ │14時22分│權路郵局外AT│2萬元 │ │
│ │ │ │ ├────┤M提款機) ├────┤ │
│ │ │ │ │14時23分│ │2萬元 │ │
│ │ │ │ ├────┤ ├────┤ │
│ │ │ │ │14時24分│ │2萬元 │ │
│ │ ├────┼────┼────┼──────┼────┼──────┤
│ │ │楊○星 │107年3月│0時27分 │臺中市東區精│2萬元 │ │
│ │ │ │5日 ├────┤武路36號(新├────┤ │
│ │ │ │ │0時28分 │光銀行十甲分│2萬元 │ │
│ │ │ │ ├────┤行) ├────┤ │
│ │ │ │ │0時29分 │ │1萬5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0時35分 │臺中市東區精│1萬元 │ │
│ │ │ │ ├────┤武路188、190├────┤ │
│ │ │ │ │0時35分 │號(陽信銀行│1萬元 │ │
│ │ │ │ ├────┤精武分行) ├────┤ │
│ │ │ │ │0時36分 │ │2萬元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帳│李○龍 │107年3月│16時32分│臺中市東區精│3萬元 │少年葛○佑在│
│ │號000-0000000000000號 │ │4日 ├────┤武東路170號 ├────┤旁把風 │
│ │帳戶 │ │ │16時33分│(合作金庫銀│3萬元 │ │
│ │ │ │ ├────┤行精武分行)├────┤ │
│ │ │ │ │16時33分│ │3萬元 │ │
│ │ │ │ ├────┤ ├────┤ │
│ │ │ │ │16時34分│ │3萬元 │ │
│ │ │ │ ├────┤ ├────┤ │
│ │ │ │ │16時35分│ │2萬元 │ │
│ │ │ │ ├────┤ ├────┤ │
│ │ │ │ │16時37分│ │5000元 │ │
│ │ ├────┼────┼────┼──────┼────┼──────┤
│ │ │楊○星 │107年3月│0時4分 │臺中市太平區│3萬元 │ │
│ │ │ │5日 ├────┤中山路27號(├────┤ │
│ │ │ │ │0時5分 │太平宜欣郵局│3萬元 │ │
│ │ │ │ ├────┤) ├────┤ │
│ │ │ │ │0時7分 │ │1萬5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0時10分 │ │2萬元 │ │
│ │ │ │ ├────┤ ├────┤ │
│ │ │ │ │0時11分 │ │2萬元 │ │
│ │ │ │ ├────┤ ├────┤ │
│ │ │ │ │0時12分 │ │2萬元 │ │
│ │ │ │ ├────┤ ├────┤ │
│ │ │ │ │0時13分 │ │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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