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32號
TCDM,108,金訴,32,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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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姵辰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姵辰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於易信通訊軟體暱 稱「將軍」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之成員 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加入後該詐欺 集團後,羅姵辰另行與「將軍」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 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受該集團上級成員「 將軍」之指示,由羅姵辰擔任持被害人帳戶金融卡出面領取 贓款之人(下稱車手)。謀議既定,即由系爭詐欺集團之姓 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及金融卡放置在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位置,羅姵辰即依「 將軍」於易信通訊軟體之指示,先至臺中市○區○○○○路 000 號附近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內拿取放置在被害人自小客車 內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及金融卡,被害人並將上開金融 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由「將軍」將被害人之金融卡密碼以 易信通訊軟體傳送予羅姵辰羅姵辰接獲指示後隨即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現金,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 故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以檢察 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



罪事實,若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 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 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 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 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 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等罪嫌,以108 年度偵字第18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而於108 年5 月7 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該院復於10 8 年7 月12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 月在案,復於108 年8 月28日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審理中等情,均有起訴 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本件被告係於本案被害人魏士欣遭騙當日,即107 年12月 18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的被害人 是伊提領款項的第一個被害人乙節,業據其於本院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68 頁);參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訴字第24號案件審理中所供陳:伊去拿提款卡及 提領款項係受到「阿草」指示,但本案是第2 次,受到「阿 草」指示的第1 次提領時間為107 年12月18日或19日等語( 見該判決所載),均互核相符,足認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確為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與本案加入該組織後 ,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包含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 分),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前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29號起訴書 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本於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部分之事實自應併予審理。五、綜上所述,本案係於108 年5 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收文戳 章為憑,即屬後繫屬之法院,本案之犯罪事實乃同一案件重 複起訴,該案既上訴於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已如前述, 本院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由檢察官依職權斟酌本 案此部分是否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金上訴字第1792、2202、2204、2356 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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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