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03號
TCDM,108,金訴,203,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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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瑄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瑄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雨瑄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參與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皮 卡秋」之人為首,成員有少年莊○逸(民國92年2月生)及 陳兆國(綽號排骨)、陳耀仁、其他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而擔 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陳雨瑄、少年 莊○逸、陳兆國陳耀仁、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再由陳兆國電話指示陳耀仁陳雨瑄提領贓款 ,如為陳耀仁接獲指示,即通知少年莊○逸前往附表一所示 提款地點,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少年莊○逸領得贓款後 將之交予陳耀仁陳耀仁再交予陳雨瑄;如為陳雨瑄接獲指 示,即駕車搭載少年莊○逸前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提款地 ,由陳雨瑄親自或由少年莊○逸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款項。陳雨瑄將上開陳耀仁所交付贓款、少年莊○ 逸領得之贓款、自己親自提領之贓款彙整後交予陳兆國,陳 雨瑄每次將領得贓款交出後,可獲取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二、案經黃國源、許原榛、彭慶瑜、陳映君黃連豐呂玉惠楊素真陳麗香徐偉銘林雪英李淑敏、黃詠紅、蔡奇



豪、黃玉嬋、惠王鳳芳、凃根鏆、黃慶鴻孫允玉、陳月蛾 、李俊瑩告訴及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陳雨瑄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 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 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雨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對上 開犯罪事實坦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至31頁、第41至42頁、第355至3 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卷《下 稱偵三卷》第54至60頁、第179至180頁;本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315頁、第322頁) ,核與⑴告訴人許原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71至181



頁)、告訴人黃國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47至165頁 )、告訴人陳映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05至207頁) 、告訴人黃連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89至193頁)、 告訴人彭慶瑜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99至201頁)、告 訴人呂玉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13至215頁)、告訴 人陳麗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27至229頁)、告訴人 楊素真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19至221頁)、告訴人李 淑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49至253頁)、告訴人徐偉 銘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33至235頁)、告訴人林雪英 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41至243頁)、告訴人惠王鳳芳 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85至289頁)、告訴人黃玉蟬於 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79至281頁)、告訴人黃詠鈺於警 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59至261頁)、告訴人蔡奇豪於警詢 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67至271頁)、告訴人凃根鏆於警詢之 指訴(見偵一卷第295至297頁)、告訴人孫允玉於警詢之指 訴(見偵一卷第315至317頁)、告訴人陳月娥於警詢之指訴 (見偵一卷第321至323頁)、告訴人王慶鴻於警詢之指訴( 見偵一卷第303至311頁)、告訴人李俊瑩於警詢之指訴(見 偵一卷第329至333頁)、告訴人藍炎樹於警詢之指訴(見偵 三卷第79至81頁)、告訴人彭桂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 第85至87頁);⑵共犯少年莊○逸於警詢之供述(見偵一卷 第104至108頁;偵三卷第44至49頁)及偵查中證述(見偵三 卷第167頁)、共犯陳耀仁於警詢之供述(見偵三卷第72至7 5頁)、共犯陳兆國於警詢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36至139頁 )相符,且有⑴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許原榛匯款,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卷《下稱偵三卷》 第247至253頁)、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黃國源匯款,見 偵三卷第229至230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 陳映君匯款,見偵三卷第703頁)、網路銀行交易通知畫面 (黃連豐匯款,見偵三卷第723頁)、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呂玉惠匯款,見偵三卷第735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麗香匯款,見偵三卷第75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楊素真匯款,見偵三卷第745頁 )、徐偉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畫面(見偵三卷第781 至785頁)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徐偉銘匯款, 見偵三卷第779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林雪英匯 款,見偵三卷第80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惠王 鳳芳匯款,見偵三卷第599至601頁)、黃玉蟬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畫面(見偵三卷第585至587頁)及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黃玉蟬匯款,見



偵三卷第577至579頁、第58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畫面(蔡奇豪匯款,見偵三卷第569頁)、斗六市農會匯款 回條影本(凃根鏆匯款,見偵三卷第611頁)、ATM交易明細 表影本(孫允玉匯款,見偵三卷第635頁)、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陳月娥匯款,見偵三卷第645頁)、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李俊瑩匯款,見偵 三卷第655頁)、藍炎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畫面(見 偵三卷第117至119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藍炎樹匯款,見偵三卷第11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彭桂珠匯款,見偵三卷第127頁)⑵提領贓款地點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二卷第397至539頁;偵三卷第 95至97頁)⑶陳政瑋開立之玉山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偵三卷第105頁)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 告陳雨瑄在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組織 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 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 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 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 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 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 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 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 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 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 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 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 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 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 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 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 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 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 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 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被告 李傑翔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其 等犯行當應成立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①、1至3②、4②、4③、5、6① 、6②、7①、7②、7③、8①、8②、8③、8④、9①、9②、 9③、9④、10所為及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核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4①所為(即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莊○逸 、陳兆國陳耀仁、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莊○逸共同 實施上開犯罪,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 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 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未問過莊○逸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復查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莊○逸之年齡 ,尚難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 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 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在詐欺 集團之分工角色,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諭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七、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固載認「(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原判決認 被告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 。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 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 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因屬 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難謂適法。」等語。惟按法院 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 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 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 ,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說明。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可就領得款項中抽取2%為報酬,則以本件附表一所示各 次成功提領之款項加總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附表 一所示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加總為0000000元,提領款項總額



逾被害人匯入款項總額部分,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詐欺所 得,依罪疑唯輕原則,以被害人匯入款項加總0000000元之2 %估算被告獲取之報酬,為犯罪所得,為28958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附表一犯罪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以本件附表二所示各次成功提領之款項加總為99000 元(扣除手續費)之2%估算被告獲取之報酬,為犯罪所得, 為19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 附表二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上開物品本非違禁物、價值低 微,又下落不明,本件沒收上開物品與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用之物。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為私人所用、扣案 現金則為酒店上班賺取得來等語(見偵一卷第356頁),復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係本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追加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
┌──┬────┬─────┬────┬──────────────────────┬────────────┬───────────────┐
│編號│人頭帳戶│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提款地址/提款點/提領車手 │詐欺取財手段 │主文 │
│ │ │提領時間 │(新臺幣│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




│ │ │ │) │ │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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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伍邵穎開│107年12月1│29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新大業」AT│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 │陳雨瑄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立之822 │1日18時19 │20000元 │M/陳雨瑄 │月7日、107年12月11日致電│,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012540 │分許、18時│20000元 ├──────────────────────┤許原榛,佯裝為網路購物客│ │
│ │159580帳│30分許、18│7000元 │嘉義縣○○鄉○○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年代」│服人員、銀行人員,向許原│ │
│ │戶 │時39分許、│ │ATM/莊○逸 │榛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 │
│ │ │18時41分許│ ├──────────────────────┤期轉帳,可協助取消,致許│ │
│ │ │ │ │嘉義縣○○鄉○○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年代」│原榛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 │
│ │ │ │ │ATM/莊○逸 │分別匯入左列編號1至3之人│ │
│ │ │ │ ├──────────────────────┤頭帳戶,共計匯款149931元│ │
│ │ │ │ │嘉義縣○○鄉○○路000號/台新銀行「全家-中埔 │。 │ │
│ │ │ │ │中華」ATM/陳雨瑄 │ │ │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 │陳雨瑄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2 │伍邵穎開│107年12月1│2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萊爾富吳鳳│月10日致電黃國源,佯裝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立之009-│1日18時12 │20005元 │店」ATM/莊○逸 │銀行人員,向黃國源佯稱網│ │
│ │00000000│分許、18時│20005元 ├──────────────────────┤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轉帳,│ │
│ │620300帳│13分許、18│2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萊爾富吳鳳│可協助取消,致黃國源陷於│ │
│ │戶 │時14分許、│8005元 │店」ATM/莊○逸 │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左列│ │
│ │ │18時17分許│20005元 ├──────────────────────┤編號1之人頭帳戶,共計匯 │ │
│ │ │、18時18分│2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萊爾富吳鳳│款59978元。 │ │
│ │ │許、18時50│20005元 │店」ATM/莊○逸 │ │ │
│ │ │分許、18時│ ├──────────────────────┤ │ │
│ │ │51分許、18│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 │ │ │
│ │ │時52分許 │ │全家超商中埔和興店」ATM/莊○逸 │ │ │
│ │ │ │ ├──────────────────────┤ │ │
│ │ │ │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 │ │ │
│ │ │ │ │全家超商中埔和興店」ATM/莊○逸 │ │ │
│ │ │ │ ├──────────────────────┤ │ │
│ │ │ │ │嘉義縣○○鄉○○路000號/國泰世華「全家超商中│ │ │
│ │ │ │ │埔興化店」ATM/陳雨瑄 │ │ │
│ │ │ │ ├──────────────────────┤ │ │
│ │ │ │ │嘉義縣○○鄉○○路000號/國泰世華「全家超商中│ │ │
│ │ │ │ │埔興化店」ATM/陳雨瑄 │ │ │
│ │ │ │ ├──────────────────────┤ │ │
│ │ │ │ │嘉義縣○○鄉○○路000號/國泰世華「全家超商中│ │ │
│ │ │ │ │埔興化店」ATM/陳雨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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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伍邵穎開│107年12月1│20005元 │嘉義縣○○鄉○○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年代」│ │ │
│ │立之004-│1日18時37 │20005元 │ATM/莊○逸 │ │ │
│ │00000000│分許、18時│20005元 ├──────────────────────┤ │ │
│ │2782帳戶│49分6秒許 │20005元 │嘉義縣○○鄉○○村000號/永豐銀行「萊爾富嘉縣│ │ │
│ │ │、18時49分│20005元 │和發店」ATM/莊○逸 │ │ │
│ │ │56秒許、18│ ├──────────────────────┤ │ │
│ │ │時5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永豐銀行「萊爾富嘉縣│ │ │
│ │ │18時51分許│ │和發店」ATM/莊○逸 │ │ │
│ │ │ │ ├──────────────────────┤ │ │
│ │ │ │ │嘉義縣○○鄉○○村000號/永豐銀行「萊爾富嘉縣│ │ │
│ │ │ │ │和發店」ATM/莊○逸 │ │ │
│ │ │ │ ├──────────────────────┤ │ │
│ │ │ │ │嘉義縣○○鄉○○村000號/永豐銀行「萊爾富嘉縣│ │ │
│ │ │ │ │和發店」ATM/莊○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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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孫筠芬開│107年11月2│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甜園/莊○逸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 │陳雨瑄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立之008-│9日20時58 │9005元 ├──────────────────────┤月22日、107年11月30日以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00000000│分許、21時│905元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三 │LINE與陳映君聯絡,佯裝為│ │
│ │9101帳戶│4分許;107│1005元 │和店/莊○逸 │友人,向陳映君佯稱借款,│ │
│ │ │年11月30日│19005元 ├──────────────────────┤致陳映君陷於錯誤,將款項│ │
│ │ │8時32分許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三 │30000元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 │
│ │ │、9時15分 │10005元 │和店/莊○逸 │。 │ │
│ │ │許、9時24 │20005元 ├──────────────────────┤ │ │
│ │ │分許、11時│10元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三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 │陳雨瑄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 │32分許、11│ │和店/莊○逸 │月29日致電黃連豐,佯裝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時33分許、│ ├──────────────────────┤友人,向黃連豐佯稱借款,│ │
│ │ │12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甜園/莊○逸 │致黃連豐陷於錯誤,陸續將│ │
│ │ │、12時13分│ ├──────────────────────┤款項匯入左列人頭帳戶,共│ │
│ │ │許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潭德/莊○逸 │計匯款50000元。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潭德/莊○逸 │③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 │陳雨瑄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 │ │ ├──────────────────────┤月30日致電彭慶瑜,佯裝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潭富/莊○ │友人,向彭慶瑜佯稱借款,│ │
│ │ │ │ │逸 │致彭慶瑜陷於錯誤,將款項│ │
│ │ │ │ ├──────────────────────┤30000元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 │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潭富/莊○ │。 │ │
│ │ │ │ │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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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錦澤開│107年11月3│4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潭子栗林郵局/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陳雨瑄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立之700-│0日11時46 │10000元 │逸 │8日、107年11月29日致電呂│,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00000000│分許、11時│20005元 ├──────────────────────┤玉惠,佯裝為姪女,向呂玉│ │
│ │370786帳│47分許、13│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潭子栗林郵局/莊○│惠佯稱借款,致呂玉惠陷於│ │
│ │戶 │時59分19秒│9005元 │逸 │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左列│ │
│ │ │許、13時59│30000元 ├──────────────────────┤人頭帳戶,共計匯款50000 │ │
│ │ │分56秒許、│9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臺中金強/ │元。 │ │
│ │ │14時1分許 │20000元 │莊○逸 │ │ │
│ │ │、16時19分│ ├──────────────────────┤ │ │
│ │ │許、16時31│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臺中金強/ │ │ │
│ │ │分許;107 │ │莊○逸 │ │ │
│ │ │年12月2日 │ ├──────────────────────┤ │ │
│ │ │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臺中金強/ │ │ │
│ │ │ │ │莊○逸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潭子栗林郵局/莊○│ │ │
│ │ │ │ │逸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三 │ │ │
│ │ │ │ │和店/莊○逸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潭子栗林郵局/莊○│ │ │
│ │ │ │ │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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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嘉芸開│107年12月4│2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號/萊爾富嘉義嘉體店/莊○逸│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 │陳雨瑄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立之005-│0日12時39 │20005元 ├──────────────────────┤月4日致電陳麗香,佯裝為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00000000│分許、12時│2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號/萊爾富嘉義嘉體店/莊○逸│鄰居,向陳麗香佯稱借款,│ │
│ │1094帳戶│40分許、12│20005元 ├──────────────────────┤致陳麗香陷於錯誤,將款項│ │
│ │ │時41分6秒 │2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號/萊爾富嘉義嘉體店/莊○逸│120000元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
│ │ │許、12時41│19005元 ├──────────────────────┤。 │ │
│ │ │分58秒許、│20005元 │嘉義市○區○○路00號/萊爾富嘉義嘉體店/莊○逸│ │ │
│ │ │12時42分許│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 │陳雨瑄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 │、12時47分│ │嘉義市○區○○路00號/萊爾富嘉義嘉體店/莊○逸│月4日致電楊素真,佯裝為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許;107年1│ ├──────────────────────┤姪兒,向楊素真佯稱借款,│ │
│ │ │2月5日11時│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嘉工/莊○逸 │致楊素真陷於錯誤,將款項│ │
│ │ │50分許 │ ├──────────────────────┤50000元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 │
│ │ │ │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嘉工/莊○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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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何佳臻開│107年12月3│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中棲/莊○逸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 │陳雨瑄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立之700-│日11時56分│20005元 ├──────────────────────┤月29日、107年12月3日、10│,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00000000│許、11時58│1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中棲/莊○逸 │7年12月4日致電及以LINE聯│ │
│ │659786帳│分許、11時│20005元 ├──────────────────────┤絡李淑敏,佯裝為同事,向│ │




│ │戶 │59分許、12│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中棲/莊○逸 │李淑敏佯稱借款,致李淑敏│ │
│ │ │時6分許、1│20005元 ├──────────────────────┤陷於錯誤,將款項198000元│ │
│ │ │2時7分許、│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北勢東/莊 │匯入左列人頭帳戶。 │ │
│ │ │12時8分許 │20005元 │○逸 │ │ │
│ │ │、12時13分│18005元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 │陳雨瑄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 │許、12時14│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北勢東/莊 │月4日以LINE與徐偉銘聯絡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分許;107 │20005元 │○逸 │,佯裝為友人,向徐偉銘佯│ │
│ │ │年12月4日0│19005元 ├──────────────────────┤稱借款,致徐偉銘陷於錯誤│ │
│ │ │時33分許、│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北勢東/莊 │,將款項60000元匯入左列 │ │
│ │ │12時28分許│9005元 │○逸 │人頭帳戶。 │ │
│ │ │、12時29分│20005元 ├──────────────────────┤ │ │
│ │ │許、12時30│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沙鹿東 │③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 │陳雨瑄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 │ │分許、15時│10005元 │家店/莊○逸 │月5日致電林雪英,佯裝為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52分許、15│ ├──────────────────────┤友人之女,向林雪英佯稱借│ │
│ │ │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沙鹿東 │款,致林雪英陷於錯誤,將│ │
│ │ │;107年12 │ │家店/莊○逸 │款項50000元匯入左列人頭 │ │
│ │ │月5日14時1│ ├──────────────────────┤帳戶。 │ │
│ │ │4分4秒許、│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甜園/莊○逸 │ │ │
│ │ │14時14分50│ ├──────────────────────┤ │ │
│ │ │秒許、14時│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嘉義日新/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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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