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閎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25245號)、移送併辦(108年偵字第28110號)及追加起訴
(108年度偵字第29010、29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管閎信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管閎信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日至同年7月11日為警查獲之日 為止,參與由綽號「部長」、「象神」、「楊晟鴻」(所涉 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 。本案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與不詳實施電信詐欺犯罪者 (下稱電信詐欺犯罪者)進行犯罪分工,由電信詐欺犯罪者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再 由本案犯罪組織某不詳指揮者,以「微信」等通訊軟體,指 派管閎信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簿手前往各地超商, 向不知情之超商店員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 ,轉交給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並待電信詐欺犯罪者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本案犯罪組織 某不詳指揮者再指派管閎信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 車手,持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 贓款,每收取1件包裹(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提領每筆詐欺贓款則可 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以此拆分贓款而牟利。二、管閎信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之聯繫工具,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管閎信、「部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電信詐欺犯 罪者、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電信詐欺犯罪者於附表一編號1「詐欺事實」欄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李正揚寄交附表三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再由管閎信依「部長」之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1「領取包裹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鄭 偉坤」之同意或授權,假冒「鄭偉坤」之名義,在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之消費者簽名 欄位上,偽造「鄭偉坤」之簽名,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超商 店員行使之,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李正揚寄交之 包裹(內裝有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李 正揚、「鄭偉坤」之權益及上開超商對於受理寄送包裹業務 與收取包裹之人身分辨識之正確性。
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電信詐欺犯罪者 於附表一編號2「詐欺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謝鳳媚寄交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 ,再由管閎信依「部長」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領取包裹 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 人謝鳳媚寄交之包裹(內裝有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二)管閎信、「楊晟鴻」、「部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電信詐欺犯罪者、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電信詐欺犯罪者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 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入電信詐欺犯罪者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及匯款金額,再由「部長」指示管閎信持「楊晟鴻」所交付 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 提領各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管閎信再將領得款項交予 「楊晟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管閎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 。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閎信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 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被告管閎信參與之本案犯罪 組織,與電信詐欺犯罪者進行犯罪分工,經電信詐欺犯罪者 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後,再由「部長」指派被告於附表一 「領取包裹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超商領取人頭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另電信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使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部長」再指派 被告持「楊晟鴻」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各被害人所 匯入之詐欺贓款,足認本案參與附表一、二所示詐欺犯行之 成員顯然超過3人以上。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即將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 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 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 等各階段,其模式不祇一端,亦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 有差異,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之可疑 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 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雖 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本案犯罪 組織,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 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依「部長」指示,持「楊晟鴻」交付 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 犯罪組織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贓款去向及 所在,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贓款之金流狀況,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自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一)⒈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上偽造「鄭偉坤」之簽名,係偽造 此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一)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因與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詳如後述),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與 被告確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訛,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就其所犯各罪,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包含電信詐欺 犯罪者、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部長」,就犯罪事實一及 二、(二)部分包括「楊晟鴻」),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後 ,進行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
(六)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之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應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
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 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 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 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 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 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 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9月間曾參與江亞丞 、趙唯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審理中),嗣於108年7月初某日起,又另行起意,參與 與先前江亞丞、趙唯智等人不同之本案犯罪組織,此據被告 於準備程序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0頁)。而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另供稱,關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之時間(即108年7月2日),為其第一天開始工作(見本院 卷第115、20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犯罪事實一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二) 之附表二編號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 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 ⒈所示之犯行,係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門市聯)之消費者簽名欄上,偽造「鄭偉坤」之簽名 後持以行使,藉以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李正揚寄交 之包裹,遂行其在本案犯罪組織內受「部長」指派領取詐得 人頭帳戶包裹之任務目的,具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 係以一受指派提領詐欺贓款後,再將領得詐欺贓款交予「楊 晟鴻」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七)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曾因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及多次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 為罪刑宣告,詎其仍不知悔悟,於前案上訴審之審理期間, 再次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詐欺集團對金融秩序 與社會安寧之危害,參與另一詐欺犯罪組織,並從事車手及 取簿手工作,不但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 之間之信任關係,同時使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自應 予從重非難;惟審酌被告甫成年未久,於該犯罪組織擔任最 基層之車手及取簿手角色,僅係依指令提領詐欺贓款或裝有 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予上游成員,並非該 犯罪組織之中堅要員,所為雖造成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斷點 ,惟衡其犯罪角色、情節,較諸其他車手頭幹部或車手頭之 犯罪情節為輕,兼衡其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 作業員工作,月收入28,000元,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及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論罪 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九)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 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 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 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然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 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併予宣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不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併予敘明。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偽造之「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因被告 已將之交付統一超商不知情之店員持有,非屬被告及其所屬 本案犯罪組織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前開偽造之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私文書上所偽造之「鄭偉坤」簽名 1枚,既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仍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 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聯絡使用之 工具,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玩遊戲使用,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217頁),且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依「部長」指示 前往超商領取之物,未及轉交給「部長」或其指定本案犯罪 組織成員即為警查獲,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仍屬於 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依「部長」指示 前往超商領取之物,未及轉交給「部長」或其指定本案犯罪 組織成員即為警查獲,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仍屬於
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現金共計75,000元,而其中 編號11即3,000元為其首日犯行(即108年7月2日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其餘則為其向友人李明哲所借 得之款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01、217頁),爰僅就附表三編號11之3,000元, 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其餘扣案現金則 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於本案犯罪組織雖有每收取1件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之包裹,可獲得1,000元報酬,提領每筆詐欺贓款可 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報酬之約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其為警查獲時,僅領有第一天3,000元之報酬,其餘 部分則約定於10天後結算,因此尚未領得其應得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201頁),且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領取裝有 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之犯行,亦確實未及轉交給「部 長」或其指定之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即為警查獲,是就被告 此部分約定應得之報酬,因並未實際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⒌至於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亦為 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已由被告繳 回所屬之本案犯罪組織,則被告對於已上繳之詐欺贓款,並 無何處分權限,是對此部分未扣案之詐欺贓款,亦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