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銓
洪新凱
席若涵
林瑞育
吳昀霏
葉俊良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吳展辰
蔡沐良
洪啟舜
黃羽平
董乃祥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王嘉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
98、12841 、1790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附表一編號35、50、57至59、62、63、75、76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新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席若涵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瑞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昀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俊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3、34、36至43、45、46、51、55、56、60、6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展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蔡沐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4、6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啟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羽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董乃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6、68、6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嘉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國銓、洪新凱、席若涵、林瑞、吳昀霏、葉俊良、吳展 辰、蔡沐良、洪啟舜、黃羽平、董乃祥、王嘉美等12人(下 稱林國銓等12人)與黃雍、張珮慈、鍾豪(下稱黃雍等3 人 ,、黃雍等3 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 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國銓等12人及 黃雍等3 人共組網路賭博機房,林國銓、洪新凱2 人並自10 7 年3 月間某日起招募人手(成員加入時間及分工詳如附表 二所示),且推由蔡沐良、葉俊良分別承租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00號8 樓及北屯路409 之16號7 樓作為機房 據點,並自107 年5 月3 日起,在上開租屋處內經營賭博機 房,洪新凱並透過不詳管道與以第三方支付為業務之一的立 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業務人員魏豐城於10 7 年3 月20日達成合作之約定,由立誠公司負責人陳鴻國、 魏豐城、張名瑩(由本院另行審理)負責賭金之代收或代付 業務,並為林國銓所屬之賭博機房在「fu-pay .go .tw支付
平台」建立帳號User1 (id為46514 )後,再由林國銓向不 詳大陸地區之「大立」、「極限」及「卡利」等賭博網站業 者取得代理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微信,或由美編人員 張佩慈、鍾豪、黃雍在社群網站臉書所排版、設計之「爆料 球社」、「邁向未來」、「環球極速賽車」、「決戰75秒」 、「皮修」等粉絲團,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賭博網站進行博 奕,賭博標的為「北京賽車」、「極速賽車」、「百家樂」 、「輪盤」等博奕遊戲,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微信或前 揭臉書粉絲團加入並取得帳號,且經由賭博機房內之客服人 員(如附表二所示)轉介,席若涵在與魏豐城、張名瑩等人 於通訊軟體微信所成立之群組內,發送訊息要求魏豐城、張 名瑩等人提供由立誠電腦公司向不知情星展銀行等申請之繳 款代碼,供不特定賭客至便利超商繳款,嗣客服人員於電腦 系統程式確認繳款無誤後,賭客即可取得賭博遊戲之點數, 並得進行前揭「北京賽車」、「極速賽車」、「百家樂」或 「輪盤」等博奕遊戲。而賭客所匯入之賭金,除1 成至2 成 之金額係歸前揭「大立」、「極限」及「卡利」等賭博網站 取得外,其餘均歸林國銓等12人及黃雍等3 人之賭博機房所 有,賭客若在博奕遊戲中取勝,則可獲得9.6 倍至9.9 倍不 等之遊戲點數,賭客若欲將遊戲點數兌換成現金,則由賭客 將渠等之金融帳戶,透過賭博機房內之客服人員轉介,再由 席若涵於前揭微信群組內,發送訊息要求陳鴻國等3 人,將 一定之賭金匯入賭客指定之金融帳戶,張名瑩再依指示,以 線上轉帳或就近至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以張名瑩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匯款至席若涵所指定由賭客提供之金融帳戶;如系爭帳戶 餘額不足,則再由陳鴻國自不詳處所領取現金交付張名瑩或 魏豐城,由陳鴻國偕同張名瑩或張名瑩、魏豐城單獨至自動 櫃員機將現金存入,以供匯款。另賭博機房內之「小編」( 如附表二所示),則負責各種博奕遊戲之教學或代操、代玩 ,亦即賭客得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或由賭博 機房抽取3 成獲利為代價,委託「小編」代操、代玩博奕遊 戲,此獲利亦均歸該賭博機房所有。
嗣經警於108 年1 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機房 據點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國銓等12人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之罪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銓、洪新凱、席若涵、林瑞育 、吳昀霏、葉俊良、吳展辰、蔡沐良、洪啟舜、黃羽平、董 乃祥、王嘉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陳鴻國、魏豐城、張名瑩、共犯張珮慈、黃雍、鍾 豪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經營粉專、宣傳文宣等 相關資料、帳務匯款後台、極速賽車平台、大立系統畫面及 會員資料擷圖、工作用電腦SKYPE 對話資料擷圖、12月份薪 資報表及支出開銷、被告洪新凱所使用電腦內之講稿範例、 集資名單、臺中市○○區○○路000 ○00號8 樓、409 之16 號7 樓現場圖、第三方支付合約書、立誠電腦公司架設之「 fu-pay .go .tw支付平台」管理平台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設資料、手寫之3 、4 、6 月份薪資表、房屋租賃契約書、「fu-pay .go .tw 支付平台」後端之電磁紀錄暨承辦員警勘查報告等件附卷可 參,復扣得附表一編號2 、31至43、45、46、50、51、55至 66、68、69、75、76所示被告林國銓等人用以經營賭博網站 所用之物,及編號6 所示被告林國銓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所 得現金70萬元可資佐證,被告林國銓等12人之自白與相關證 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國銓等12人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第268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 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 法第第268 條之罰金刑則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
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 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 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 律有所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次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68 條後段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 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林國銓、洪新凱、席 若涵、林瑞育、吳昀霏、葉俊良、吳展辰、蔡沐良、洪啟舜 、黃羽平、董乃祥、王嘉美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國銓等12人於渠等參與之犯罪時間起(如附表二所示 )與黃雍等3人參與之犯罪時間起(如附表二所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國銓等12人自其分別加 入賭博機房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提供賭博網站 並聚眾賭博而從中獲利,此種犯罪形態,因係基於同一營利 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均
僅成立1次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被告林國銓等12人均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林國銓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06年6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董乃祥則於102年 間因妨害秘密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林國銓、董乃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因被告林國銓、董乃 祥前所犯為公共危險及妨害秘密、妨害自由等罪,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尚難認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國銓等12人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意圖營利 經營賭博機房,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 氣,行為均非可取,併考量被告林國銓為賭博網站之經營者 ,被告洪新凱、席若涵、林瑞育、吳昀霏、葉俊良、吳展辰 、蔡沐良、洪啟舜、黃羽平、董乃祥、王嘉美等人參與犯罪 之時間、角色分工及獲取之報酬(如附表二所示),暨被告 林國銓等1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林國銓 等1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 至 27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吳昀霏、吳展辰、王嘉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考,其 3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被告吳昀霏、吳展辰 參與犯罪之時間僅1月餘,被告王嘉美參與犯罪之時間不到1 月,被告吳昀霏僅獲取3萬元之報酬,被告吳展辰、王嘉美 則未獲取報酬,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本院念其等3人僅因一 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另考量被告吳昀霏、吳展辰、王嘉美3人守法觀念顯 有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使其等3人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 ,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昀霏、 吳展辰、王嘉美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2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 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 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洪新凱、席若 涵、林瑞育、葉俊良、蔡沐良、洪啟舜、黃羽平宣告緩刑, 惟本院審酌被告洪新凱於本案賭博機房參與之犯罪情節僅次 於被告林國銓,被告席若涵除擔任賭博網站客服人員外,另 負責與同案被告張名瑩聯繫處理賭博金流問題,犯罪情節均 較其餘被告為重,而被告林瑞育、葉俊良、蔡沐良、洪啟舜 、黃羽平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為5個月至9個月,犯罪期間非 短,獲取之報酬非微,實難認無再犯之虞,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㈠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 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 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 ,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 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 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 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 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 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 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 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 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 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 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 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 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 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 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 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 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 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 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 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 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 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 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 經本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 不再供參考)。故而原審未依「責任共同原則」,就未扣 案之電擊棒於黃○傑之主文欄下諭知黃○傑與黃○濠及另 兩名不詳男子連帶沒收及連帶追徵其價額,核無適用法令 不當之違誤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109、160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附表一編號2 、31至43、45、46、 50、51、55至66、68、69、75、7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席若涵、林國銓、葉俊良所有,或被告林國銓交予被告洪 啟舜、葉俊良、蔡沐良、董乃祥及共犯黃雍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2 、31至43、45、46、50、51、 55至66、68、69、75、76所示),爰分別於具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 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國銓 供稱:本案經營賭博網站犯罪所得約70萬元,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6 所示之現金330 萬元中即包含該70萬元等語;被 告洪新凱陳稱:我加入賭博機房,以分紅加底薪方式每月 獲利約4 萬元,總共領取10個月報酬共計40萬元等語;被 告席若涵供承:我在機房擔任客服人員,於107 年6 月間 加入,每月底薪2 萬元,一直領到107 年12月,總共領了 14萬元等語;被告林瑞育陳稱:我是在107 年9 月間加入 擔任機房客服人員,每月底薪3 萬多元,直到107 年12月 前後領到4 個月的薪水等語;被告吳昀霏陳稱:我是在10 7 年12月加入賭博網站擔任客服人員,當初談好的薪水是 3 萬多元,只領過一次薪水等語;被告葉俊良供稱:我是 107 年5 月間加入在該賭博機房擔任小編,月薪加分紅約 有四萬多元,我從107 年5 月到107 年12月每月都有領到 薪水等語;被告吳展辰陳稱:我是在107 年12月底加入該 機房擔任小編,因我加入不到一個月,還沒領過薪水就被 查獲等語;被告蔡沐良供稱:我是在107 年5 月間加入該 機房擔任小編,每月底薪加分紅將近4 萬元,我從107 年 5 月到107 年12月都有領到薪水等語;被告洪啟舜陳稱: 我是在107 年7 月份加入該機房擔任小編,月薪加分紅每 月約4 萬元,107 年7 月到12月份我都有領到薪水等語; 被告黃羽平供陳:我是在107 年9 月底加入該機房擔任小 編,底薪加分紅約3 萬元,第一個月沒有領到什麼薪水, 從10月到12月總計領到約9 萬元的薪水等語;被告董乃祥 陳稱:我是在108 年1 月加入該機房擔任小編,我領到2 萬元的薪水等語;被告王嘉美供稱:108 年1 月上旬加入 該機房擔任小編,我那時候還在學習的狀態沒有領過薪水 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至262 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林國銓、洪新凱、席若涵、林瑞育、吳昀霏、葉俊良、 蔡沐良、洪啟舜、黃羽平、董乃祥有獲取超出前揭所述報 酬以外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國銓、洪新凱、席若涵、林瑞 育、吳昀霏、葉俊良、蔡沐良、洪啟舜、黃羽平、董乃祥
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展辰、王嘉美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至19、21至30、44、47 至49、52至54、67、70至7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林國銓等12人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一編號6 現金扣除70萬 元犯罪所得所餘之260 萬元亦難認係被告林國銓本案犯罪 所得,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房屋契約書係被告蔡沐良承租 賭博機房簽立之契約書,並非直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沒收亦欠缺法律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 266 條(修正後)、第268 條(修正後)、第2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 案物品及數量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1 支(IMEI:357280│⒈被告洪啟舜所有,與本案犯行│
│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 無涉。 │
│ │0號晶片卡1 張) │⒉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09 之│
│ │ │ 18號12樓查扣。 │
│ │ │⒊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①。 │
├──┼─────────────┼──────────────┤
│ 2 │行動電話1 支(IMEI:358983│⒈被告林國銓所有交予被告洪啟│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5) │⒉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09 之│
│ │ │ 18號12樓查扣。 │
│ │ │⒊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②。 │
├──┼─────────────┼──────────────┤
│ 3 │行動電話1 支(IMEI:352989│⒈被告黃羽平所有,與本案犯行│
│ │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 無涉。。 │
│ │02號晶片卡1 張) │⒉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09 之│
│ │ │ 18號12樓查扣。 │
│ │ │⒊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③。 │
├──┼─────────────┼──────────────┤
│ 4 │行動電話1 支(IMEI:353760│⒈第三人黃雅欣所有,與本案犯│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行無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⒉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09 之│
│ │1 張) │ 18號12樓查扣。 │
│ │ │⒊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④。 │
├──┼─────────────┼──────────────┤
│ 5 │行動電話1 支(IMEI:353046│⒈被告林國銓所有,與本案犯行│
│ │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 無涉。 │
│ │98號晶片卡1 張) │⒉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09 之│
│ │ │ 18號12樓查扣。 │
│ │ │⒊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⑤。 │
├──┼─────────────┼──────────────┤
│ 6 │現金330萬元 │⒈被告林國銓所有,其中70萬元│
│ │ │ 為被告林國銓本案犯行犯罪所│
│ │ │ 得,其餘260 萬元無證據證明│
│ │ │ 與本案犯行有關。 │
│ │ │⒉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09 之│
│ │ │ 18號12樓查扣。 │
│ │ │⒊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 │
├──┼─────────────┼──────────────┤
│ 7 │現金46萬元 │⒈被告林國銓所有,無證據證明│
│ │ │ 與本案犯行有關。 │
│ │ │⒉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09 之│
│ │ │ 13號8樓查扣 │
│ │ │⒊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8-20。 │
├──┼─────────────┼──────────────┤
│ 8 │現金60萬元 │⒈為被告洪新凱之父賣畫所得,│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 │⒉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09 之│
│ │ │ 16號7 樓查扣。 │
│ │ │⒊警卷第6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7-1-1。 │
├──┼─────────────┼──────────────┤
│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戶名│⒈為被告蔡沐良所有,無證據證│
│ │:蔡沐良,帳號000000000000│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