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64號
TCDM,108,金訴,164,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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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縊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縊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縊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證 據證明賴縊呈知悉該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俟加入該詐欺 集團後,賴縊呈即與「阿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受 該集團上級成員「阿傑」之指示,由賴縊呈負責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出面領取贓款之工作(下稱車手),賴縊呈因此獲取 每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薪資。謀議既定,即由該詐 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賴雁琳許銘芳、 陳怡秀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賴縊呈即依「阿傑」之指示,先至臺 中巿豐原區消防公園廁所內拿取「阿傑」事先放置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提領現金, 並將款項連同金融卡以放置在上開消防公園廁所內之方式而 交付予「阿傑」。
二、案經許銘芳、陳怡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賴縊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宗【下稱偵卷】第31至47頁、第49至55頁、第195至 196頁,本院卷第52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雁 琳、證人即告訴人許銘芳、陳怡秀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7至91頁、第131至135頁、第153至1 57頁),且有108年7月31日偵查報告【含謝翊安謝宛庭山亮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第6932號卷宗【下稱他卷】第7至41頁)、車手提領 資料(見他卷第47頁)、108年8月5日偵查報告(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拘字第698號卷宗【下稱聲拘卷】第 5至31頁)、人頭帳戶申請人資料(見聲拘卷第35頁)、被 告提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至69頁 )、被告提款照片與其臉書照片特徵比對結果(見偵卷第71 頁)、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及報案等相關資料(被害 人賴雁琳部分:見偵卷第95至111頁、第121至129頁;告訴 人許銘芳部分:見偵卷第137至151頁;告訴人陳怡秀部分: 見偵卷第159至17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177頁、第1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 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等所述之情節,再參以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或 網路,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 ,再利用使用金融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 手人員,持金融卡在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 項,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



衡以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後,因被害人一旦查悉遭騙,旋會報警處理,該人頭帳戶內 之款項即會遭凍結,故詐騙份子須將款項層層轉匯至各掌控 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提款車手持金融卡快速前往自動櫃員機 提款,以免該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出款項,且現今詐 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 ,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 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 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 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 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領取贓款之車手者,或有提供 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 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是本 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告訴人)等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 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 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使其等



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而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陷於錯 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轉交予「阿傑」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部分,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同理,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 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 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 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 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 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 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及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3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 就參與詐欺集團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許銘 芳實行詐術,致告訴人許銘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屬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僅係提領告訴人許銘芳 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並非對告訴人許銘 芳施行詐術之人,且依卷內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領如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許銘芳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無法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 亦屬知情,是此部分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 之適用,應認被告對於「阿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 術手法及具體內容並無認識,故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併此 敘明。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內,分工由機房人員以電話對告訴人 陳怡秀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陳怡秀接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內,再推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 分數次提領告訴人陳怡秀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內 之款項,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陳怡秀之財產法益,該數次之 匯款及提款行為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1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之1罪。
㈥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 阿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阿傑」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 之款項,雖被告不負責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 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 告、「阿傑」及同屬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 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受騙被害人



(告訴人)等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 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 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阿傑 」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㈦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 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 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 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最初所犯者,乃本案附 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賴雁琳部分;又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附表編號1所示對被害人賴雁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在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須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
㈧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㈩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罪論科。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 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方符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符合免除其刑之 規定,而未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事,詳如後所述)。 本件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受該集團其他成員 指揮負責前往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居於 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輕微,爰依上開規定免除其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阿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利用一般民眾欠 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



,詐取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殊值非難;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表示有意願 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然目前沒有能力可以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本院 卷第64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 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提得款項、獲取之報酬利益、所生 之危害及前科素行,並參以被害人(告訴人)等就被告刑度 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45、4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因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每日從領得之款項中獲取3,000元 之報酬,共計獲取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5至196頁,本院卷第 52、63頁),足認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 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2.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限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各次提領之款項,僅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 則均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阿傑」,已如前述。是被 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提領之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由其實際 掌控,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標的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所 匯入或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額,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併此敘明。
關於強制工作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 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 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罪論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責出面提領 被害人(告訴人)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居於組織中 之最外圍底層,參與情節輕微,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 故強制工作部分因已失所附麗,爰不予宣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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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提款時間、金│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告訴│ │及金額(新臺幣│額及提領報酬│ │ │
│ │人)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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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雁琳│該詐欺集團成員│108年7月11日12│108年7月11日│臺中市豐原│賴縊呈三人以上│
│ │ │於108年7月7日 │時32分許,從其│⑴12時58分12│區豐原大道│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4時8分許起, │配偶陳俊榮經營│ 秒,提領60│7段25號( │罪,處有期徒刑│
│ │ │以「0000000000│之利佳興業股份│ ,000元 │豐原葫蘆墩│壹年伍月。未扣│
│ │ │」電話號碼致電│有限公司第一銀│⑵12時59分25│郵局)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賴雁琳,自稱為│行帳戶匯款160,│ 秒,提領60│ │臺幣參仟元沒收│
│ │ │其友人「玲緣」│000元至謝翊安 │ ,000元 │ │,於全部或一部│
│ │ │,更換新電話號│所申設之文山萬│⑶13時0分49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碼,希望重新加│芳郵局帳號:70│ 秒,提領30│ │執行沒收時,追│
│ │ │為LINE通訊軟體│0-000000000000│ ,000元 │ │徵其價額。 │
│ │ │的好友云云;復│72號帳戶。 │ │ │ │
│ │ │於同年月11日,│ │ │ │ │
│ │ │以LINE通訊軟體│ │ │ │ │
│ │ │向賴雁琳訛稱要│ │ │ │ │
│ │ │借錢急用,於翌│ │ │ │ │
│ │ │(12)日即可以│ │ │ │ │
│ │ │返還云云,致賴│ │ │ │ │
│ │ │雁琳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接續2次 │ │ │ │ │
│ │ │匯款至指定之人│ │ │ │ │
│ │ │頭帳戶,其中1 │ │ │ │ │
│ │ │次於右列時、地│ │ │ │ │
│ │ │匯款至本案之人│ │ │ │ │
│ │ │頭帳戶(詳右述│ │ │ │ │
│ │ │,另1次匯款部 │ │ │ │ │
│ │ │分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 │
├─┼───┼───────┼───────┼──────┼─────┼───────┤
│2 │許銘芳│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108年7月12日│臺中市豐原│賴縊呈三人以上│
│ │(有提│於108年7月11日│108年7月12日0 │⑴0時48分34 │區中正路29│共同犯詐欺取財│
│ │告) │10時30分許起,│時17分許,以許│ 秒,提領60│8號(豐原 │罪,處有期徒刑│




│ │ │接續以「02-773│銘芳之臺灣銀行│ ,000元 │郵局) │壹年伍月。未扣│
│ │ │14098」、「02 │網路銀行帳戶,│⑵0時49分17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00000000」電 │輸入其密碼後,│ 秒,提領60│ │臺幣參仟元沒收│
│ │ │話號碼致電許銘│轉帳168,000元 │ ,000元 │ │,於全部或一部│
│ │ │芳,冒用中華電│至謝宛庭所申設│⑶0時50分3秒│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信公司客服人員│之臺北大同郵局│ ,提領30,0│ │執行沒收時,追│
│ │ │、市刑大陳天來│帳號:000-0000│ 00元 │ │徵其價額。 │
│ │ │隊長、地檢署蔡│0000000000號帳│ │ │ │
│ │ │宏仁等名義(無│戶。 │ │ │ │
│ │ │證據證明賴縊呈│ │ │ │ │
│ │ │知悉詐欺集團成│ │ │ │ │
│ │ │年成員係冒用公│ │ │ │ │
│ │ │務員名義施行詐│ │ │ │ │
│ │ │術),向其佯稱│ │ │ │ │
│ │ │電話費逾期未繳│ │ │ │ │
│ │ │納,且該門號及│ │ │ │ │
│ │ │其所有台新銀行│ │ │ │ │
│ │ │帳戶涉及擄車勒│ │ │ │ │
│ │ │贖案件,有高達│ │ │ │ │
│ │ │4,000多萬資金 │ │ │ │ │
│ │ │進出,佯稱可能│ │ │ │ │
│ │ │係許銘芳個資外│ │ │ │ │
│ │ │流,其可以互聯│ │ │ │ │
│ │ │網財產公證之方│ │ │ │ │
│ │ │式免於遭法院收│ │ │ │ │
│ │ │押,而要求許銘│ │ │ │ │
│ │ │芳至臺灣銀行申│ │ │ │ │
│ │ │請設立網路銀行│ │ │ │ │
│ │ │,並將該帳戶帳│ │ │ │ │
│ │ │號、密碼告知地│ │ │ │ │
│ │ │檢署,待清查其│ │ │ │ │
│ │ │帳戶有無異常資│ │ │ │ │
│ │ │金流動,且為了│ │ │ │ │
│ │ │保護其帳戶內之│ │ │ │ │
│ │ │存款,會先幫忙│ │ │ │ │
│ │ │轉到安全的帳戶│ │ │ │ │
│ │ │云云,致許銘芳│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申設臺灣銀行│ │ │ │ │
│ │ │網路銀行,並於│ │ │ │ │




│ │ │108年7月11日16│ │ │ │ │
│ │ │時15分許,在新│ │ │ │ │
│ │ │北市石碇區西勢│ │ │ │ │
│ │ │坑6之1號將其臺│ │ │ │ │
│ │ │灣銀行網路銀行│ │ │ │ │
│ │ │帳號密碼交給自│ │ │ │ │
│ │ │稱地檢署蔡宏仁│ │ │ │ │
│ │ │檢察官之人。嗣│ │ │ │ │
│ │ │該帳戶內之存款│ │ │ │ │
│ │ │即遭接續2次匯 │ │ │ │ │
│ │ │款至其他人頭帳│ │ │ │ │
│ │ │戶,其中1次於 │ │ │ │ │
│ │ │右列時、地匯款│ │ │ │ │
│ │ │至本案之人頭帳│ │ │ │ │
│ │ │戶(詳右述,另│ │ │ │ │
│ │ │1次匯款與本案 │ │ │ │ │
│ │ │無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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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怡秀│該詐欺集團成員│108年7月13日 │108年7月13日│臺中市潭子│賴縊呈三人以上│
│ │(有提│於108年7月13日│⑴16時10分許,│⑴16時17分42│區中山路1 │共同犯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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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