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45號
TCDM,108,金訴,14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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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祥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
9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祥源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余沅懋(綽號「火哥」)、藍祥源(上開2 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且余沅懋由本院另行發佈通緝)、洪宇駿(所涉詐欺取財 等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151 號提起公訴)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叮噹」之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之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使渠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附表所示由詐欺集團管領之 人頭帳戶內,再由余沅懋將如附表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之帳戶金融卡1 張交予藍祥源藍祥源再交給 某不詳成年車手,於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又藍祥源於民國106 年7 月11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搭載洪宇駿, 並將上開金融卡交予洪宇駿,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所示 金額得手。附表編號㈣不詳車手、洪宇駿藍祥源再依上手 「小叮噹」指示時、地,將所領得贓款扣除5%的報酬後交給 「小叮噹」,以製造資金斷點,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 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余沅懋藍祥源洪宇駿、附表編號㈣不詳車手則按其所參與朋分 5%之報酬,即余沅懋藍祥源可自所領得贓款中分得2.8%、 1%,及洪宇駿、附表編號㈣不詳車手可自所領得贓款中分得 1.2%。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宗朱勃源、龔泰旗、鍾昇達董建宏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藍祥源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且有 同案共犯余沅懋於偵訊、另案共犯洪宇駿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宗朱勃源、龔泰旗、鍾昇達、董 建宏指訴遭騙情節在卷,並有ATM 監視器暨路口監視器擷取 畫面在卷可參(偵5688卷第31-39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 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足稽。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本法於107 年11月7 日再次修正,於同年 月10日施行,然其修正第5 、6 、9 至11、17、22、23條之 規定,均與被告犯行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 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 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2 種犯罪 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 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 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 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 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 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 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 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 」,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 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 ,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 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 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 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 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 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 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 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 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 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 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 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 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 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 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 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擔任所屬詐欺 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該詐欺集團分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 詐騙,且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渠所為顯係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 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余沅懋洪宇駿、「小叮噹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附表所示被害 人受騙匯款後,被告於附表編號㈠㈡㈣㈤「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或轉帳)各該民眾受騙匯入之贓款,分係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多次提領(或轉 帳),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 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3 人以上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詐騙贓款 ,並掩飾犯罪所得,而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為之,所為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㈤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 途徑賺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圖非法所得而率然參與詐欺集團 ,雖非擔任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其依指示與車手 提領贓款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



,損及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程度不一,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工 非屬核心幹部、管理階層或金主地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 卷第87-88 頁審理筆錄所載),慮及被告另有多起擔任詐欺 車手遭判決處刑暨強制工作之相同類型案件等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被告藍祥源於偵、審均供稱:其報酬係按提領贓款1%計算等 語(偵5688卷第17頁、第86-87 頁;院卷第73頁、第86頁) ,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各次提領(或轉帳)金額計算結果, 堪認確依序分得500 元、499 元、300 元、1,500 元、300 元報酬,且性質屬於其犯罪所得,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 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 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就各次所提領贓款僅獲取該次提領 款項之1%,其餘均輾轉交付上手、其他成員收執,均如前述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各次犯罪 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 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 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 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



,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 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 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 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既僅領取提領贓款1%之報酬,並非 鉅額,倘一律就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故而,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一般洗錢 既遂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金額,均不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匯 入│提領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
│號│即告訴│ ├────────┤人頭帳戶│ │(含沒收) │ │
│ │人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
├─┼───┼────┼────────┼────┼──────────────┼────────┼────────────┤
│㈠│蔡明宗│假冒親友│106 年7 月11日11│黃麗秋所│①106 年7 月11日12時21分許/ │藍祥源犯三人以上│①蔡明宗警詢筆錄 │
│ │ │詐財 │時58分許臨櫃匯款│申設合作│ 苗栗縣○○○○路000號之3(│共同詐欺取財罪,│ (偵5688卷第73-76 頁)│
│ │ │ │(參偵5688卷第77│金庫銀行│ 三義郵局ATM )/ 20,0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②黃麗秋左列帳戶之開戶建│
│ │ │ │頁) │五甲分行├──────────────┤月;未扣案犯罪所│ 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
│ │ │ ├────────┤帳號006-│②106 年7 月11日12時22分許/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查詢 │
│ │ │ │50,000元 │00000000│ 同上/ 20,000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 (偵5688卷第26-27 頁)│




│ │ │ │ │86921 之│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帳戶 │ │行沒收時,追徵其│ 專線紀錄表 │
│ │ │ │ │ │ │價額。 │ (偵5688卷第72頁) │
│ │ │ │ │ │ │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偵5688卷第77頁) │
│ │ │ │ │ │ │ │⑤車手提款ATM 監視器擷取│
│ │ │ │ │ │ │ │ 畫面 │
│ │ │ │ │ ├──────────────┤ │ (偵5688卷第31-32 頁)│
├─┼───┼────┼────────┼────┤③106 年7 月11日12時23分許/ ├────────┼────────────┤
│㈡│朱勃源│假冒親友│106 年7 月11日11│黃麗秋所│ 同上/ 20,000元 │藍祥源犯三人以上│①朱勃源警詢筆錄 │
│ │ │詐財 │時43分許臨櫃匯款│申設合作├──────────────┤共同詐欺取財罪,│ (偵5688卷第67-68 頁)│
│ │ │ │(參偵5688卷第69│金庫銀行│④106 年7 月11日12時24分許/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②黃麗秋左列帳戶之開戶建│
│ │ │ │頁) │五甲分行│ 同上/ 20,000 元 │月;未扣案犯罪所│ 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
│ │ │ ├────────┤帳號006-├──────────────┤得新臺幣肆佰玖拾│ 查詢 │
│ │ │ │50,000元 │00000000│⑤106 年7 月11日12時28分許/ │玖元沒收,於全部│ (偵5688卷第26-27 頁)│
│ │ │ │ │86921 之│ 同上/ 19,000 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 │ │ │ │帳戶 ├──────────────┤不宜執行沒收時,│ 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⑥106 年7 月11日12時28分許後│追徵其價額。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某時/ 不詳/ 900 元 │ │ (偵5688卷第66頁) │
│ │ │ │ │ │(以上①至⑥均不含跨行提領費│ │④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5 元,合計共提領99,900元,起│ │ (偵5688卷第69頁) │
│ │ │ │ │ │訴書附表誤載100,000 元,應予│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更正) │ │ (偵5688卷第70頁) │
│ │ │ │ │ │ │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偵5688卷第71頁) │
│ │ │ │ │ │ │ │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便格式表 │
│ │ │ │ │ │ │ │ (偵5688卷第71頁反面)│
│ │ │ │ │ │ │ │⑧車手提款ATM監視器擷取 │
│ │ │ │ │ │ │ │ 畫面 │
│ │ │ │ │ │ │ │ (偵5688卷第31-32 頁)│
├─┼───┼────┼────────┼────┼──────────────┼────────┼────────────┤
│㈢│龔泰旗│假冒親友│106 年7 月11日10│黃麗秋所│106 年7 月11日10時55分至11時│藍祥源犯三人以上│①龔泰旗警詢筆錄 │
│ │ │詐財 │時55分許ATM 轉帳│申設合作│43分許之間/ 苗栗某處/ 3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 (偵5688卷第44-46頁) │
│ │ │ │(參偵5688卷第47│金庫銀行│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②黃麗秋左列帳戶之開戶建│
│ │ │ │頁) │五甲分行│ │月;未扣案犯罪所│ 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
│ │ │ ├────────┤帳號006-│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查詢 │
│ │ │ │30,000元 │00000000│ │收,於全部或一部│ (偵5688卷第26-27 頁)│
│ │ │ │ │86921 之│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帳戶 │ │行沒收時,追徵其│ 紀錄表(偵5688卷第43頁)│




│ │ │ │ │ │ │價額。 │④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 交易明細單 │
│ │ │ │ │ │ │ │ (偵5688卷第47頁) │
│ │ │ │ │ │ │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 │ │ │ │ │ │ │ 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 │ │ │ (偵5688卷第48頁) │
│ │ │ │ │ │ │ │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偵5688卷第49頁) │
│ │ │ │ │ │ │ │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便格式表 │
│ │ │ │ │ │ │ │ (偵5688卷第50頁) │
│ │ │ │ │ │ │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偵5688卷第51頁) │
├─┼───┼────┼────────┼────┼──────────────┼────────┼────────────┤
│㈣│鍾昇達│假冒親友│106 年7 月10日12│黃麗秋所│①106 年7 月10日12時後某時/ │藍祥源犯三人以上│①鍾昇達警詢筆錄 │
│ │ │詐財 │時許臨櫃匯款(參│申設合作│ 不詳地點/ 3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偵5688卷第59-61 頁)│
│ │ │ │偵5688卷第62頁)│金庫銀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②黃麗秋左列帳戶之開戶建│
│ │ │ ├────────┤五甲分行│②106 年7 月10日12時後某時/ │月;未扣案犯罪所│ 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
│ │ │ │150,000 元 │帳號006-│ 不詳地點/ 30,000元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查詢 │
│ │ │ │ │00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偵5688卷第26-27 頁)│
│ │ │ │ │86921 之│③106 年7 月10日12時後某時/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 │ │ │ │帳戶 │ 不詳地點/ 30,000元 │宜執行沒收時,追│ 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徵其價額。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④106 年7 月10日12時後某時/ │ │ (偵5688卷第58頁) │
│ │ │ │ │ │ 不詳地點/ 30,000元 │ │④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 ├──────────────┤ │ 聯(偵5688卷第62頁) │
│ │ │ │ │ │⑤106 年7 月10日12時後某時/ │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不詳地點/ 30,000元 │ │ 便格式表 │
│ │ │ │ │ │ │ │ (偵5688卷第63頁) │
│ │ │ │ │ │ │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偵5688卷第65頁) │
├─┼───┼────┼────────┼────┼──────────────┼────────┼────────────┤
│㈤│董建宏│假冒親友│106 年7 月11日13│黃麗秋所│①106 年7 月11日13時43分許前│藍祥源犯三人以上│①董建宏警詢筆錄 │
│ │ │詐財 │時15分許臨櫃匯款│申設合作│ 某時/ 不詳/ 1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偵5688卷第53-54 頁)│
│ │ │ │(參偵5688卷第55│金庫銀行│ (金融卡轉帳,參偵5688卷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②黃麗秋左列帳戶之開戶建│
│ │ │ │頁) │五甲分行│ 27頁:院卷第73頁) │月;未扣案犯罪所│ 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
│ │ │ ├────────┤帳號006-├──────────────┤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查詢 │
│ │ │ │30,000元 │00000000│②106 年7 月11日13時43分許/ │收,於全部或一部│ (偵5688卷第26-27 頁)│
│ │ │ │ │86921 之│ 苗栗縣○○鄉○○路00號(頭│不能沒收或不宜執│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帳戶 │ 屋郵局ATM )/ 20,000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 紀錄表 │
│ │ │ │ │ │ (不含跨行提領費5 元) │價額。 │ (偵5688卷第52頁) │
│ │ │ │ │ │ │ │④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 │ │ (偵5688卷第55頁) │
│ │ │ │ │ │ │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 │ │ │ │ │ │ │ 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偵5688卷第56頁) │
│ │ │ │ │ │ │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便格式表 │
│ │ │ │ │ │ │ │ (偵5688卷第57頁) │
│ │ │ │ │ │ │ │⑦車手提款ATM 監視器暨路│
│ │ │ │ │ │ │ │ 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
│ │ │ │ │ │ │ │ (偵5688卷第32-3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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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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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