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216號
TCDM,108,訴緝,216,2019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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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18638 、24850 、26898 、108 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顥(微信暱稱:「飛」,經本院另行審結,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陳志嘉(微信暱稱:「悟空」)自民國107 年6 月初起,參與蔡宗憲(微信暱稱:「淺井長政」,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劉祐銘(微信暱稱:「 金鎗客」,另由警調查中)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俗 稱「車手」之角色。陳顥之報酬為領款金額之1.5 %,陳志 嘉則向陳顥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二、陳顥、陳志嘉蔡宗憲劉祐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梁忠正鄭森隆、劉怡 君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行為,其中陳志嘉使用其所有 之IPHONE手機1 支作為聯絡車手領款之用(詐騙匯款之指定 匯入帳戶或詐得款項之轉入帳戶、詐騙手法、領款車手及領 款情節均詳如附表一)。
三、案經梁忠正鄭森隆、劉怡君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陳志嘉對於起訴書所載領錢及同案被告陳顥有給其 4,000 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伊



是不知情,因為陳顥拜託伊幫他領,伊以為是他的錢,陳顥 有給伊4,000 元,伊不知道這是犯罪的錢,因為那幾天伊沒 有工作,身上沒有錢,他拿給伊4,000 元,伊以為他是要先 借伊,讓伊撐一下等語(見108 訴緝216 卷第163 頁),然 查:
(一)上開被告陳志嘉坦承對於起訴書所載領錢及自同案被告陳 取得4,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志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見107 偵18638 卷第4 至7 頁、 第52至56頁、108 訴緝216 卷第163 頁),核與同案被告 陳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見107 偵27 372 卷第23至25頁、107 偵26898 卷第10至14頁、107 偵 24850 卷第9 至11頁、107 偵26898 卷第97至99頁、107 原訴7 卷第276 頁)、證人即告訴人梁忠正鄭森隆、劉 怡君於警詢之指述(見107 偵27372 卷第41至43頁、第50 至51頁、107 偵24850 卷第19至21頁)均大致相符,另有 證人林沛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107 偵27372 卷第58至59頁)、告訴人梁中正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 偵27 372 卷第61至62頁)、提款熱點表(內有提款時地金額, 並附上每次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107 偵18638 卷第 20頁)、提領熱點圖(內為google地圖,並標上提款時、 地及監視器錄影截圖(見107 偵18638 卷第23頁)、被告 陳志嘉、同案被告陳顥於於107 年6 月5 日凌晨搭乘某UB ER司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領款之監 視錄影截圖(見107 偵27372 卷第64至67頁)、107 年6 月19日偵查報告- 被告陳志嘉、同案被告陳顥於107 年6 月5 日、6 月6 日、6 月7 日搭乘UBER前往領款之監視錄 影截圖及相關分析(見107 他4938卷第2 至4 頁)、被告 陳志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 )之微信群組名稱「維安特勤中部打擊5 人霹靂小組對 話截圖(見107 偵18638 卷第27至31頁)、手機通聯紀錄 截圖(見107 偵18638 卷第32頁)、扣案被告陳志嘉上開 手機經分析後所取得資料截圖,包含被告陳志嘉與同案陳 顥之微信對話內容(見107 偵27372 卷第73至75頁)、被 告陳志嘉微信群組對話內容(見107 偵27372 卷第76至98 頁反面)、告訴人鄭森隆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7 偵27372 卷第52頁)、告訴人鄭森隆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帳戶存摺影本(見107 偵27372 卷第53至54頁)、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 偵27 372 卷第58至59頁)、告訴人劉怡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見107 偵24850 卷第24頁)、證人陳俞安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107 偵2485 0 卷第12至13頁)、同案被告陳顥於107 年6 月17日18時 19分至20分許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107 偵24850 卷第 16頁)、同案被告陳顥於107 年6 月17日18時27分至28分 許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107 偵24850 卷第17頁)、同案 被告陳顥於107 年6 月17日18時40分許之提款監視錄影截 圖(見107 偵24850 卷第18頁)、被告陳志嘉於107 年6 月17日19時10分至11分許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見107 核 退180 卷第6 頁)、偵查佐洪國鐙職務報告(見107 核退 180 卷第7 頁)、被告陳志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 107 核退180 卷第5 頁)、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見107 偵24850 卷第34至34頁反面)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 陳志嘉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扣案足佐,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係被告陳志 嘉是否知悉並參與犯罪集團?被告陳志嘉是否知悉領取的 錢為詐欺款項?被告陳志嘉是否知道4,000 元是車手提領 款項之報酬?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顥於107 年8 月7 日警詢時即證稱:10 7 年6 月5 日伊與被告陳志嘉一同去領錢,當時是被告陳 志嘉介紹伊當提領車手,所以與被告陳志嘉一同前往提領 ,是跟著陳志嘉UBER司機前往,當時被告陳志嘉人在車 上,其中以梁忠正的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3 萬 元至郵局帳號是被告陳志嘉叫伊轉帳的,107 年6 月7 日 則是被告陳志嘉去領錢,也是一起叫UBER司機前往,這次 伊人在車上,當時伊與被告陳志嘉是聽從微信(WECHAT, 手機APP )通訊群組的「淺井長政」指示去領詐騙金額, 當時卡片跟密碼都是被告陳志嘉交給伊的。微信群組內的 「悟空」是被告陳志嘉,負責找吃、住及擔任提領車手, 「飛」是伊,負責試卡及擔任提領車手,伊於107 年6 月 初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有伊、被告陳志嘉、「小霸王」、 「淺井長政」、「金鎗客」等人等語(見107 偵27372 卷 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於107 年8 月8 日警詢時同證稱 :是被告陳志嘉介紹伊認識的,由「金鎗客」邀請伊加入 微信通訊群組,群組內也有被告陳志嘉,被告陳志嘉是伊 的朋友,因為知道伊家裡的經濟狀況,招攬伊加入詐騙集 團等情(見107 偵24850 卷第10頁正反面);於107 年8 月31日警詢時仍證稱:伊於107 年6 月初左右加入詐騙集 團,是被告陳志嘉引介伊加入詐騙集團的等語(見107 偵



26898 卷第14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為家裡 需要用錢,被告陳志嘉就介紹伊給上手劉祐銘即「金鎗客 」認識,伊領錢時就知道是加入詐騙集團當車手,伊當車 手領錢時有加入一個微信通訊群組,被告陳志嘉是同時加 入,群組有指派工作,被告陳志嘉也會看到,附表一所示 之車手提款過程是伊與被告陳志嘉一起所為,部分是伊出 面領錢,部分是被告陳志嘉出面領錢,其中有轉帳是被告 陳志嘉叫伊轉帳的等語(見107 偵18638 卷第66至6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顥上開於警詢、偵訊時始終一致證稱 係被告陳志嘉因知道同案被告陳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急 需用錢,故介紹同案被告陳顥與上手「金鎗客」認識,加 入詐騙集團當車手賺錢,該詐騙集團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 絡,被告陳志嘉亦有加入該詐騙集團及使用該微信群組, 被告陳志嘉暱稱是「悟空」,在詐騙集團中負責找吃、住 及擔任提領車手。
2.證人陳顥上開證述核與被告陳志嘉扣案手機內微信通訊軟 體之內容之相符一致。其中依卷內該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聯 天訊息截圖上載:『「金鎗客」要「悟空」幫忙拉鬼,「 悟空」即邀請「小霸王」加入聊天室等情。…「悟空」問 :「最近是怎麼了?那邊好不好?」對方即回答:「系統 在等新的機房。」「悟空」即回答:「原來,難怪。」對 方答:「新機房網路還沒牽好,這是我偷聽到的。」「悟 空」答:「了改」。…「金鎗客」問「我怎麼都看不懂今 天量多少?」「悟空」也稱:「我也有點灰灰」。…群內 有人稱:「晚班目前7.5 」。「悟空」即答:「好唷,你 們吃飯了沒」。…「金鎗客」稱:「昨天晚班1100+ 今天 早班1800。2900。兄弟目前穩穩進。報單再麻煩你盯一下 」。「悟空」即答:「OK」。…』等情(見107 偵27372 卷第68至72頁),明顯可以看到該群組對話內容就實與詐 騙集團有關,且主要係車手間之對話,而「悟空」對於對 話內容均應答如流,知之甚詳,顯然係核心成員之一,足 徵證人陳顥上開證述確實信實可採。又上開對話中「金鎗 客」於107 年6 月12日即有傳訊稱:「我有叫公司把單量 儘量塞我們這。」「悟空」答:「OK。」「金鎗客」再稱 :「所以隨時有可能有爆單情形。」「悟空」答:「謝啦 。兄弟。」有上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聯天訊息截圖在卷足 證(見107 偵27372 卷第72頁),而同案被告陳顥於107 年6 月15日即與被告陳志嘉於微信有對於車手提領詐欺款 項之相關對話,有同案被告陳顥與被告陳志嘉的微信聊天 對話內容截圖在卷足參(見107 偵27372 卷第73至88頁)



,且被告陳志嘉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有加入微信通訊群組 ,暱稱是「悟空」,由裡頭的對話內容可以知道是在做詐 欺等情(見107 偵18638 卷第53至56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同供稱:伊有加入卷附微信「維安特勤中部打擊五人霹 靂小組」群組,微信代號是「悟空」等情(見本院卷第18 3 頁)。然被告陳志嘉仍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提領詐騙款項犯行,是被告陳志嘉確實有參與犯罪集團 ,且被告陳志嘉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確屬知之 甚詳,可認無訛。
3.此外,參以被告陳志嘉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去領錢前,有 跟同案被告陳顥約好報酬,也有說好要領多少,伊領完錢 交給同案被告陳顥時,同案被告陳顥有拿4 千元給伊,但 因為伊另外欠同案被告陳顥2 千元,所以扣2 千元還同案 被告陳顥等語(見107 偵18638 卷第53至56頁),並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偵訊時所稱一共拿了4 千元,因欠 同案被告陳顥2 千元,扣了2 千元還同案被告陳顥等節正 確等情(見本院卷第188 頁)。是被告陳志嘉於提領相關 詐騙款項前,即與同案被告陳顥約好報酬4 千元,且亦以 此返還欠款2 千元,除足認被告陳志嘉於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4 千元外,亦足徵被告陳志嘉確實知悉為提領詐騙款項 ,並以此約定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可取得報酬4 千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參 與具有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 詐騙集團之成員除被告陳志嘉及同案被告陳顥等2 人,尚 有另案被告蔡宗憲劉祐銘,且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告 訴人等更係遭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犯行。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陳志嘉迄於本案108 年11月19日辯論終 結止,被告陳志嘉未曾因其餘提領款項之犯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 是依本案全部卷證,僅能認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犯行為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三)被告提領之金融帳戶乃詐騙集團利用而作為匯款之人頭帳 戶應可認定。再按洗錢之定義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 有明文,是洗錢之標的並不限於他人犯罪所得。查,本案 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領款之銀行帳戶,分別係他人遭詐騙 集團利用而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已如上述,而被告本案 於短時間內,即提領2 只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可 見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實利用不同人頭帳戶指定告訴人匯 款,且隨時領款,以分散其中1 個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款 之風險;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於短暫時間內,被 告即聽從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指示,迅速、密集、接續多次 自該等帳戶提款,從渠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詐欺集團利 用2 個人頭帳戶及委派車手密集、迅速地從人頭帳戶領出 款項之行為,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 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而該匯款流向人頭帳戶後隨 即遭領出,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 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四)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犯行有多次提領告訴人梁忠正鄭森隆、劉怡君遭騙 款項之行為,同一編號內之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1 編號1 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個接 續之提領行為,同時提領2 位告訴人梁忠正鄭森隆遭騙 之財產,侵害2 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犯2 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同質想像競合犯,另 此部分又為被告陳志嘉參與該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 ,而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同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個接續之提領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志嘉與同 案被告陳顥、另案被告蔡宗憲劉祐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 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 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 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 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 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 ,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 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 第173 條(現行法已刪除)、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 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 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 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 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 90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 旨參照)。故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法條,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利用人頭帳戶提



領詐欺款項等情,亦明白顯示被告犯行有掩飾、隱匿該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之情形,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已如前述,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 無影響,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陳志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 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被 告陳志嘉係擔任車手工作,然車手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 長犯罪之猖獗,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生活情況、智識程度(見108 訴緝216 卷第190 頁)、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得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陳志嘉之報酬,經被告陳志嘉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有自同案被告陳顥領得4,000 元 報酬(見107 偵18638 卷第7 頁、第53頁反面、108 訴緝21 6 卷第188 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IPHONE金色 手機1 支,為被告陳志嘉所有,並用該手機之微信與同案被 告陳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聯繫,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已如上 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



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 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 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 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關於被告陳志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既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判決意旨, 即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 諭知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三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匯款之指定│詐騙手法 │領款車手及領款情節 │宣告刑 │
│ │被害人│匯入帳戶或詐得│(金額: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
│ │ │款項之轉入帳戶│ │ │ │
├──┼───┼───────┼────────┼─────────────┼─────────┤
│1 │梁忠正林沛筠中華郵政│梁忠正接獲詐騙集│1.陳顥與陳志嘉共同搭乘由某│陳志嘉三人以上共同│
│ │ │帳號000-000000│團成員假冒司法人│ UBER司機駕駛之車牌號碼0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00000000帳戶(│員指稱其帳戶涉及│ 08-H8 號自用小客車,並持│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註:本案相關人│洗錢須代為監管之│ 前揭林沛筠帳戶提款卡,於│扣案之IPHONE金色手│
│ │ │頭帳戶申請人均│電話(尚難認陳顥│ 107 年6 月5 日14時51分至│機壹支沒收。 │
│ │ │另由警調查中)│知悉係冒用公務員│ 52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 │
│ │ │ │名義犯之而有犯意│ 長億一街53、55號太平長億│ │
│ │ │ │聯絡),因而受騙│ 郵局自動櫃員機,由陳顥出│ │
│ │ │ │將名下之華南銀行│ 面接續領款60000 元、6000│ │
│ │ │ │帳號000-00000000│ 0 元,陳志嘉則在旁把風。│ │
│ │ │ │7791帳戶之存摺、│2.陳顥與陳志嘉共同搭乘由某│ │
│ │ │ │提款卡及密碼,依│ UBER司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
│ │ │ │指示於107 年6 月│ ,並持前揭梁忠正帳戶提款│ │
│ │ │ │4 日15時35分許,│ 卡,於107 年06月6 日0 時│ │
│ │ │ │放置在停放於彰化│ 39分至41分許,前往臺中市│ │
│ │ │ │縣花壇鄉橋頭村學│ 太平區中興路東路58號華南│ │
│ │ │ │前路30號前之車牌│ 銀行自動櫃員機,由陳顥出│ │
│ │ │ │號碼5J-4239 號車│ 面接續提領30000 元、3000│ │
│ │ │ │輛之右前輪處,後│ 0 元,並轉帳新臺幣30000 │ │
│ │ │ │來被詐騙集團成員│ 元至前揭林沛筠帳戶,陳志│ │
│ │ │ │取走。詐騙集團成│ 嘉則在車上把風等候。陳顥│ │
│ │ │ │員取得上開物品後│ 與陳志嘉接著又共同搭乘前│ │
│ │ │ │,於107 年6 月4 │ 揭UBER司機駕駛之自用小客│ │
│ │ │ │日17時30分許至10│ 車,於同日0 時45分至46分│ │
│ │ │ │7 年6 月7 日0 時│ 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興│ │




│ │ │ │17分許,接續自該│ 路92號萊爾富太平澄清店自│ │
│ │ │ │帳戶提領現金共計│ 動櫃員機,由陳顥出面持前│ │
│ │ │ │399000元,另轉帳│ 揭林沛筠帳戶提款卡,接續│ │
│ │ │ │4 筆各30000 元共│ 提領20000 元、20000 元,│ │
│ │ │ │計120000元至林沛│ 陳志嘉則在車上等候(有部│ │
│ │ │ │筠中華郵政帳號70│ 分餘額於編號2 時提領)。│ │
│ │ │ │0-00000000000000│3.陳顥與陳志嘉共同搭乘由某│ │
│ │ │ │帳戶(4 筆轉帳時│ UBER司機駕駛之車牌號碼 │ │
│ │ │ │間分別為:107 年│ 0000 -KZ號自用小客車,於│ │
│ │ │ │6 月4 日20時50分│ 107 年6 月7 日0 時12分至│ │
│ │ │ │許、6 月5 日0 時│ 17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 │
│ │ │ │37分許、6 月6 日│ 中興路東路58號華南銀行自│ │
│ │ │ │0 時41分許、6 月│ 動櫃員機,由陳志嘉出面接│ │
│ │ │ │7 日0 時17分許)│ 續提領10000 元、30000 元│ │
│ │ │ │。嗣於107 年6 月│ 、30000 元、30000 元,並│ │
│ │ │ │7 日梁忠正始發現│ 轉帳新臺幣30000 元至前揭│ │
│ │ │ │有異並向警方報案│ 林沛筠帳戶,陳顥則在車上│ │
│ │ │ │。 │ 把風等候。陳顥與陳志嘉接│ │
│ ├───┼───────┼────────┤ 著又共同搭乘前揭UBER司機│ │
│ │鄭森隆林沛筠中華郵政│詐騙集團成員謊稱│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 │
│ │ │帳號 000-00000│係被害人同事而向│ 0 時21分至22分許,前往臺│ │
│ │ │200000000帳戶 │其借款,致其受騙│ 中市○○區○○路00號萊爾│ │
│ │ │ │,於107 年6 月5 │ 富太平澄清店自動櫃員機,│ │
│ │ │ │日12時28分許,前│ 由陳志嘉出面持前揭林沛筠│ │
│ │ │ │往臨櫃匯款150000│ 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0000 │ │
│ │ │ │元至前揭指定帳戶│ 元、10000 元,陳顥則在車│ │
│ │ │ │ │ 上等候(有部分款項為編號│ │
│ │ │ │ │ 1之餘額)。 │ │
├──┼───┼───────┼────────┼─────────────┼─────────┤
│2 │劉怡君│陳俞安彰化銀行│詐騙集團成員以入│1.陳顥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10│陳志嘉三人以上共同│
│ │ │帳號0000000000│住飯店誤選連續住│ 7 年6 月17日18時19分至2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5600帳戶 │宿10次選項,需前│ 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雙十│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 │ │往自動櫃員機解除│ 路2 段47號統一超商自動櫃│案之IPHONE金色手機│
│ │ │ │設定,向被害人行│ 員機領款20000 元、9000元│壹支沒收。 │
│ │ │ │騙,致其受騙,於│ ;同日18時27分至28分許,│ │
│ │ │ │107 年6 月17日18│ 前往臺中市北區一中街253 │ │
│ │ │ │時6 分許匯款2998│ 號1 樓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 │9 元、18時24分許│ 領款28000 元、8000元;同│ │
│ │ │ │匯款27996 元、18│ 日18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 ○○ ○ ○ ○○00○○○○0000○ ○區○○街00○0 號統一超│ │




│ │ │ │0 元至前揭指定帳│ 商自動櫃員機領款18000 元│ │
│ │ │ │戶 │ 。 │ │
│ │ │ │ │2.陳志嘉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於│ │
│ │ │ │ │ 107 年6 月17日19時10分至│ │
│ │ │ │ │ 11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一│ │
│ │ │ │ │ 中街253 號1 樓全家超商自│ │
│ │ │ │ │ 動櫃員機領款20000 元、10│ │
│ │ │ │ │ 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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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