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83號
TCDM,108,訴,983,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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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宸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浩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浩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愷他命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 泮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 毒品,亦均經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 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邱浩宸基於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以營利及轉讓 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上午9 時33分起 ,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 行動電話,以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A Ho」與暱稱「德恩奈」之賴德耕聯繫後,於 同日下午3 時35分賴德耕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4 樓之2 賴德耕住處樓下,由邱浩宸將 附表一編號1 之毒品咖啡包3 包,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 販賣與賴德耕,並當場收取1500元,同時無償轉讓附表一編 號2 之含有愷他命之香菸與賴德耕。嗣賴德耕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時, 主動將附表一編號1 之毒品咖啡包交付警方查扣,警方隨即 將賴德耕帶回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調查,賴德耕並於該分駐所內,主動將附 表一編號2 之愷他命香菸交付警方查扣(扣押在另案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51 號 賴德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邱浩宸基於轉讓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 及愷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賴 德耕住處樓下,由邱浩宸將附表二之毒品咖啡包2 包及含有 愷他命之香菸1 支無償轉讓與賴德耕。嗣賴德耕於同月26日 凌晨1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時, 主動將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為警查扣(扣押在另案臺中地檢 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960 號賴德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
賴德耕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香 菸之來源為邱浩宸,並配合警方自108 年3 月4 日晚間11時 17分許起,由賴德耕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邱浩宸聯絡,佯裝欲 以3000元購買5 包毒品咖啡包,邱浩宸即基於意圖販賣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以營利之犯意,以上揭行動電話與 賴德耕聯繫販毒事宜後,約定於同日晚間,在上開賴德耕住 處樓下交易。嗣於同月5 日凌晨0 時15分許,邱浩宸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而為警在臺中市西區大 墩十二街與大同街口,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附表三 編號1 、2 所示之物,且於同日凌晨0 時37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邱浩 宸當時租屋處,扣得其預備販賣所用之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 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扣押在另案臺中地 檢署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邱浩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被告邱浩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經於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至第27頁、偵字卷第29 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983 號卷第27至第29頁、第63頁至第 68頁、第299 頁至第301 頁),核與證人賴德耕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 第45頁、他字卷第1369號卷第195 頁至第200 頁、偵字卷第 137 頁至第139 頁、毒偵字第960 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 81頁至第83頁),並有108 年2 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102 頁 至第105 頁)、同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3 頁)、同日查 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25 頁至第231 頁)、10 8 年2 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960 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同 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字第31頁至第38頁)、 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72 號搜索票(見警卷第63頁)、10 8 年3 月5 日對被告搜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9 頁至第85頁)、同日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195 頁至 第213 頁)、被告與賴德耕之微信語音譯文、賴德耕持用之 行動電話微信訊息及「A Ho」、「德恩奈」微信暱稱截圖、 扣案附表三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A Ho」、「德恩奈 」暱稱及訊息截圖(以上見警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6 3 頁至第171 頁、第179 頁至第185 頁)、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51 號、第935 號不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毒 偵字第960 號緩起訴處分書(以上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 5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2 月21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108 年3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115號、 108 年3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147號、108 年3 月18日 草療鑑字第1080300146號、108 年3 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108 年3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114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以上見偵字卷第7247號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43 頁至第150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4 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489號鑑 驗書(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稽,及另案(臺中地檢署10 8 年度毒偵字第851 號、第935 號、第960 號)扣押如附表 一、二、附表三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本案扣押如附表 三編號2 所示之物可佐。
㈡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被 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被騙了1 百多萬,還要養老婆、小孩 ,又沒工作,才會鋌而走險販毒等語(見警卷第27頁),益 足徵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 項第4 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亦分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四級管制藥品,而第三、四級管制藥品之 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 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



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 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 能。查被告轉讓與證人賴德耕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及含有愷他 命之香菸,顯非根據醫師處方所調劑,自屬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
㈡又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 命、硝西泮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之數量達淨重2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仍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故被告本件轉讓4-甲 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硝西泮之犯行,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
㈣再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並無積極 證據可證其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逾20公克 ,則其於該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行為所持有第三級 毒品即偽藥之行為,並無處罰之規定,自無「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示犯行,雖附表三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合計已達21.8623 公克,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惟因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販賣



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與證人賴德耕,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轉讓偽藥、1 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 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從 而:
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 成要件之實行,惟未至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審酌其犯罪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 (犯罪事實欄㈠、一之販賣既遂)或遞減輕(犯罪事實欄㈠ 、三之販賣未遂)其刑。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而言。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 指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且「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供述其毒品咖啡包來源係透過簡伯翰購得(見偵字卷 第51頁至第59頁、第117 頁至第120 頁),經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通知簡伯翰到案後坦承該等犯行不諱,而將簡伯翰 以108 年7 月30日嘉朴警偵字第1080013432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108 年8 月26日嘉朴警偵字第1080016513號函及 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簡伯翰警詢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 5 頁至第244 頁,原件附密封袋)。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來源



,並經查獲,自應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犯罪事 實欄一、㈠、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分別再遞減其刑。
⑷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偽 藥犯行,且供出其上手簡伯翰而為警查獲,惟因藥事法並無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暨供出上手減輕刑責之規定,本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 號判決、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予 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之犯罪 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竟為牟利,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並轉讓偽藥, 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被告無前 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僅為證人賴德耕1 人,且數量、金額均 不高,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可見悔悟,並考量被告為高職機 械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收押前從事機械相關行業,出所後亦 已有正當工作、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81頁 至第85頁、第209 頁至第217 頁辯護人提出之戶口名簿、畢 業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家人提出之求 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㈨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之 宣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 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已迭依上開規定減輕及遞減 其刑後,而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其法定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依法定 刑為量刑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 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 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 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 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更造成社會治安 之隱憂,被告前後共為3 次犯行,甚於108 年3 月5 日為警 查獲時,扣得毒品咖啡包共87包、愷他命2 包,已難認本案 犯罪情節輕微,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㈩沒收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 法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 三、四級毒品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據;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案(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51 號、 第960 號、第935 號)扣押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 、 3 至5 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且分別係供被告販賣、轉讓 或預備販賣之用,除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明,亦於審 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3 頁);雖被告及證人賴德耕 因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經警方另為行政裁罰並沒入, 有上開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8 年5 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26501號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273 頁、第279 頁),然尚未執行沒入,而仍未滅失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在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沒收,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 為沒收之宣告。
⑵再扣案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賴德耕聯絡毒品 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微信訊息截圖 、微信語音譯文在卷可稽,而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在該2 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為1500元,經被告於偵查中繳回而扣案 ,有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扣保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 物款收據各1 份可稽(見偵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 ,在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犯 行有關(見本院卷第301 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⑸本案有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108年2月11日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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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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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3包 │1.合計總毛重33.83 公克,推估驗前總淨│
│ │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 │ 重31.4853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
│ │咖啡包 │ │ 純質淨重0.5667公克 │
│ │ │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2 月21日│
│ │ │ │ 草療鑑字第1080200114號鑑驗書(見偵│
│ │ │ │ 字卷第127頁) │
│ │ │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6日 │
│ │ │ │ 草療鑑字第1080200115號鑑驗書(見偵│
│ │ │ │ 字卷第128 頁) │
├──┼──────────────┼──┼──────────────────┤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 │1支 │1.送驗淨重0.7767公克,驗餘淨重0.7631│
│ │ │ │ 公克 │
│ │ │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2 月21日│
│ │ │ │ 草療鑑字第1080200114號鑑驗書(見偵│
│ │ │ │ 字卷第127頁) │
└──┴──────────────┴──┴──────────────────┘
 
附表二:108年2月26日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2包 │1.推估驗前總淨重20.3434 公克,4-甲基│
│ │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3255公克 │
│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13日│
│ │ │ │ 草療鑑字第1080300030號鑑驗書(見偵│
│ │ │ │ 字卷第149頁) │
│ │ │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26日│
│ │ │ │ 草療鑑字第1080300114號鑑驗書(見偵│
│ │ │ │ 字卷第150 頁) │
├──┼──────────────┼──┼──────────────────┤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 │1支 │1.送驗淨重0.9015公克,驗餘淨重0.8804│
│ │ │ │ 公克 │
│ │ │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13日│




│ │ │ │ 草療鑑字第1080300030號鑑驗書(見偵│
│ │ │ │ 字卷第149 頁) │
└──┴──────────────┴──┴──────────────────┘
 
附表三:108年3月5日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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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5包 │1.總毛重59.10 公克,推估驗前總淨重54│
│ │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 │ .5850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
│ │咖啡包 │ │ 淨重0.7642公克 │
│ │ │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18日│
│ │ │ │ 草療鑑字第1080300146號鑑驗書(見偵│
│ │ │ │ 字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 │
│ │ │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28日│
│ │ │ │ 草療鑑字第1080300147號鑑驗書(見偵│
│ │ │ │ 字卷第14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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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9828│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
│ │27538號SIM卡1張) │ │2.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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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45包│1.合計驗前總毛重約521.89公克,驗前總│
│ │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 │ 淨重約480.9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
│ │咖啡包 │ │ 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1│
│ │ │ │ 公克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月12 │
│ │ │ │ 日刑鑑字第1080023237號鑑定書(見偵│
│ │ │ │ 字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 │
├──┼──────────────┼──┼──────────────────┤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37包│1.合計驗前總毛重442.20公克,驗前總淨│
│ │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 │ 重約409.2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 │咖啡包 │ │ 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8公│
│ │ │ │ 克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2│
│ │ │ │ 日刑鑑字第1080023237號鑑定書(見偵│
│ │ │ │ 字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 │
├──┼──────────────┼──┼──────────────────┤
│5 │愷他命 │2包 │1.合計驗餘淨重4.6746公克 │
│ │(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 │2.檢體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4.6790公│
│ │) │ │ 克,驗餘淨重4.5556公克,純質淨重3.│




│ │ │ │ 3081公克。 │
│ │ │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18日│
│ │ │ │ 草療鑑字第1080300146號鑑驗書(見偵│
│ │ │ │ 字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 │
│ │ │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4 月30日│
│ │ │ │ 草療鑑字第1080400489號鑑驗書(見本│
│ │ │ │ 院卷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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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HTC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
│ │8號SIM卡1張) │ │2.與本案無關 │
├──┼──────────────┼──┼──────────────────┤
│7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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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子秤 │1個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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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分裝夾鏈袋 │1包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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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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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