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00號
TCDM,108,訴,900,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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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釗嘉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黃裕發



      何瑞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賴品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2228號、108年度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釗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裕發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釗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何瑞發賴品茞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釗嘉黃裕發林孟聰均為計程車司機,因而彼此認識, 且因林孟聰曾向張釗嘉黃裕發借錢,渠等因而有債權債務 關係。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上午6時許,張釗嘉經由友人何 瑞發之告知,獲悉林孟聰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青 年高中對面之某遊戲電玩店內,遂前往該電玩店,欲詢問林 孟聰還款事宜,嗣而其等在前揭電玩店見面後,決定前往臺 中市○區○○里○○街000號之計程車車隊據點進行債務協 商,張釗嘉亦電知黃裕發一同前來商談。旋於同日上午8時 許,渠等在上開車隊據點商談債務時,詎張釗嘉黃裕發因 不滿林孟聰未能按時還款,卻仍沉迷於電玩遊戲,而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孟聰,致使林孟聰 受有頭皮挫傷、胸壁挫傷等身體傷害。嗣經林孟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張釗嘉黃裕發及被告張釗嘉之辯護人均無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9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412至4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 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釗嘉黃裕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42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孟聰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見22228號 偵卷二第180至181、207至212、437至441頁),且有告訴人 林孟聰之106年10月29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 見他字卷第21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年8月7日中醫 醫行字第1080007876號函及告訴人林孟聰之就診資料(見本



院卷第213至2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釗嘉黃裕發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前揭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5月31日施 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自由刑與罰金刑上限,顯未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 告2人前開傷害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核被告張釗嘉黃裕發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釗嘉黃裕發均不思 循合法及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渠等與告訴人林孟聰之間之債 務問題,竟於商討債務清償之過程,因不滿告訴人林孟聰之 消極還款方式,即對告訴人林孟聰暴力相向,因而傷害告訴 人林孟聰之身體法益,顯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告訴 人林孟聰於調解期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 以致被告2人無法與告訴人林孟聰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林孟聰所受之傷害,及被告2人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 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何瑞發(綽號中南海)為中南海計程車隊之計程車司機 ,詎其竟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利用同為計程車司機之告訴人林孟聰需錢孔急 之際,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 訴人林孟聰,約定借款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 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告訴人林孟聰實僅拿46,000元(年 利率高達288%,計算方式為4000元÷50000元×36×100% =288%),並由告訴人林孟聰簽立票面金額15萬元本票(



未扣案)1紙,交予被告何瑞發
㈡於105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貸予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告 訴人林孟聰,約定借款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200元, 預扣第1期利息3200元,告訴人林孟聰實僅拿36800元(年利 率高達288%,計算方式為3200元÷40000元×36×100%= 288%),並由告訴人林孟聰簽立票面金額12萬元本票(未 扣案)1紙,交予被告何瑞發。告訴人林孟聰因上揭2次借款 ,利息為每10天1期,每期利息7200元。 ㈢於104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貸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 訴人詹旻憲,約定借款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 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告訴人詹旻憲實僅拿46,000元(年 利率高達288%,計算方式為4000元÷50000元×36×100% =400%),並由告訴人詹旻憲簽立票面金額15萬元本票1紙 ,交予被告何瑞發
二、被告張釗嘉(綽號外圍)係暴風計程車隊之負責人,以臺中 市○區○○里○○街000號為其計程車隊之據點(下稱暴風 計程車據點),詎其竟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同為計程車司機之告訴人林 孟聰詹閔憲需錢孔急之際,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間,在暴風計程車據點共計借款26萬元予告訴人林 孟聰,約定借款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萬6000元(年利率 高達120%,計算方式為26000元÷260000元×12×100%= 120%)。
㈡於106年間,在暴風計程車據點共計借款9萬元予告訴人林孟 聰,約定借款以每月為1期,每期本金及利息9000元,還18 個月共計須還16萬2000元,扣除本金收取利息7萬2000元, 平均每月利息4000元(年利率高達53%,計算方式為4000元 ÷90000元×12×100%=53%)。被告張釗嘉嗣於106年9月 間,將上揭借款統合,要求林孟聰每日償還利息4100元。三、嗣因告訴人林孟聰未按時償還利息,於106年10月29日上午 ,告訴人林孟聰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青年高中對面之某遊戲電玩店門口,適巧遭被 告何瑞發於該日上午6時許,駕駛計程車經過該處時發現, 被告何瑞發乃通知被告張釗嘉,被告張釗嘉再通知被告賴品 茞一同前往上開電玩店,被告張釗嘉何瑞發賴品茞為迫 使告訴人林孟聰償還債務,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上述電玩店將告訴人林孟聰帶至被告張 釗嘉所駕駛之車輛,再由賴品茞駕駛告訴人林孟聰之車輛, 與被告何瑞發之車輛共同駛回暴風計程車據點,以此方式剝 奪告訴人林孟聰之行動自由。




四、因認被告何瑞發就公訴意旨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就公訴意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張釗嘉就公訴意旨 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就公訴 意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被告賴品茞就公訴意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釗嘉何瑞發賴品茞涉犯前開罪嫌,無 非係以:一、被告張釗嘉何瑞發賴品茞3人之供述;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聰詹旻憲之證述;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告訴人林孟聰提出其子林宥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告訴人詹旻憲簽發之票 號CHNo270630至270632號本票、告訴人詹旻憲簽發之票號NO .495810號本票、被告張釗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張釗嘉何瑞發賴品茞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 意旨所稱之犯行,被告張釗嘉辯稱:是因為林孟聰要處理其 他債務,才一直拜託伊借款,還允諾不再打電動,伊因此才 同意借款,且就起訴書上的借款9萬元部分,林孟聰所稱之 本金及利息都不對,伊並未向林孟聰收取每天4100元之款項 ,伊也無剝奪林孟聰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何瑞發辯稱:伊 是透過介紹人周重明借款予林孟聰,當初伊向周重明表示每 1萬元月息800元,但伊事後聽林孟聰所述才知周重明向林孟 聰收取每5萬元借款以10天為1期、每期4000元之利息,後來 伊就直接跟林孟聰聯絡借款事宜,但伊實際上並未向林孟聰 收到利息,也無妨害林孟聰自由的情形;又伊雖然有借款予 詹旻憲,但起訴書所載之借款時間及利息都不對等語。被告 賴品茞辯稱:當天是因為伊之同學陳彥良林孟聰一起在電 玩店,伊想勸陳彥良不要再玩賭博電玩,所以就過去現場, 之後張釗嘉有問林孟聰看要在電玩店現場討論債務問題,還 是要回去暴風計程車據點討論,是林孟聰自己說要回去暴風 計程車據點討論的,伊與林孟聰也有一點私交,所以就一起 過去,前往暴風計程車據點的過程是由林孟聰自己開車,伊 則坐在副駕駛座,並非由伊駕車搭載林孟聰,且車上只有伊 與告訴人林孟聰2人,伊並無剝奪林孟聰的行動自由等語。 被告張釗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釗嘉會借款 予告訴人林孟聰,是要讓告訴人林孟聰處理其他對外之債務 ,且相較於告訴人林孟聰其他債務之利息,被告張釗嘉收取 之借款利息更低;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釗嘉涉犯妨害自 由部分,當日是告訴人林孟聰自願返回暴風計程車據點商談 債務,且係由告訴人林孟聰自行駕車搭載被告賴品茞,他的 行動自由並未遭剝奪,被告張釗嘉實無妨害告訴人林孟聰自 由之犯行等語。被告何瑞發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何瑞發與告訴人林孟聰詹旻憲本即認識,告訴人2人借 款時並未告知被告何瑞發借款之原因,只承諾會按時還款, 且被告何瑞發借款之利率比告訴人2人在外之其他債務利率 為低,況起訴書所載被告何瑞發借款予告訴人詹旻憲之時間 、利率、金額均有誤,被告何瑞發所為能否成立重利罪嫌, 實有疑義;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瑞發涉犯妨害自由部分



,被告何瑞發是後來才抵達電玩店,其與告訴人林孟聰並未 多做交談,當時被告張釗嘉賴品茞及告訴人林孟聰均已出 發要前往暴風計程車據點,被告何瑞發才會一同前往,並無 妨害告訴人林孟聰自由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㈡所指被告何瑞發借款予告訴人林孟聰部 分:
1.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聰於警詢中證稱: 伊於104年8月間因急需用錢,向何瑞發借款5萬元,利息10 天為1期,每其利息4000元,且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為抵 押等語(見22228號偵卷二第182頁);然其於偵訊中則改稱 :伊於104年底向何瑞發借款5萬元、10天1期、每期利息480 0元、預扣第1期之利息,實拿4萬5200元等語(見22228號偵 卷二第438頁)。則證人林孟聰就借款之時間、計息方式, 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已難憑採,況被告何瑞發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借款予林孟聰之部分,伊並未收到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462頁),本件警方亦未查扣告訴人林孟聰前揭所指之 所簽發之面額15萬元本票為據,實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且有瑕 疵之指訴,逕認被告何瑞發涉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 2.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聰於警詢及偵訊中 復證稱:伊於105年2月又向何瑞發借款4萬元,利息10天為1 期,每期3200元,簽立12萬元本票作為抵押,至105年10月 ,因無法負擔高額利息而與何瑞發商量利息降為每月繳納72 00元等語(見22228號偵卷二第182、438頁),然被告何瑞 發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向告訴人林孟聰取得利息,已如前述, 且此部分亦無扣得告訴人林孟聰所簽發作為擔保之票據為證 ,是亦難以告訴人之唯一指訴,遽入人罪。
㈡就公訴意旨一㈢所指被告何瑞發借款予告訴人詹旻憲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詹旻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於105年8 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向何瑞發借款2萬元,1個月為1期, 每期利息2000元,有預扣2000元之利息,實拿1萬8000元; 伊又於同年12月間,在臺中市學士路之路旁,再向何瑞發借 款8萬元,連同之前借的2萬元湊成10萬元,每月為1期,每 期利息5000元,預扣1期之利息,實拿9萬5000元;後面那筆 款項形同是償還前面的2萬元本金,所以只剩8萬元借款;伊 不曾向何瑞發借款5萬元,且伊覺得何瑞發真的沒有拿到什 麼利息,至目前為止,伊所給付的大概就只是何瑞發借給伊 之本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04至410頁)。且證人詹旻憲 於警詢、偵查中所陳其向被告何瑞發借款之時間、金額及利 息,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顯不相同(見22228號 偵卷二第251、418頁),再由證人詹旻憲前開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其向被告何瑞發之借款次數不止一次,則實難認被告 何瑞發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指之於104年8月間、以每 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之重利犯行。 2.證人詹旻憲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伊並未告知何瑞發借款之 原因,且每期還款金額、利率、攤還與否等還款方案是伊提 出的,伊是經評估後才向何瑞發提出還款方案的;伊之前也 有參加民間互助會的經驗,何瑞發借款給伊之利率與一般民 間互助會的利率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3頁)。顯 見告訴人詹旻憲向被告何瑞發借款之前,已經詳予評估借款 利率等細節後,始主動向被告何瑞發提出還款方案,佐以其 亦曾參與民間互助會之生活經驗,實難認告訴人詹旻憲係因 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向被告何瑞發借款。
3.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瑞發涉有此部分之重利犯嫌,亦非 有據。
㈢就公訴意旨二㈠、㈡所指被告張釗嘉借款予告訴人林孟聰部 分:
被告張釗嘉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曾借款26萬元予告訴人林孟 聰,及收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利息乙節,惟否認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重利犯行,且以前詞置辯( 見本院卷第426頁)。經查:
1.借款26萬元部分:
⑴被告張釗嘉於偵訊中雖供稱:伊於106年間,借林孟聰6萬、 3萬不等,共計借了26萬元,每期每月2萬6000元等語(見 22228號偵卷二第566頁、本院卷第426頁),然證人即告訴 人林孟聰於警詢中證稱略以:伊自103年10月起至106年間, 先後向張釗嘉借款至少10次,伊於106年4月底,因所駕駛之 計程車引擎故障報廢,需賠償張釗嘉10萬元,106年9月初伊 所駕駛之另一輛計程車引擎故障送修8萬餘元,這2筆錢張釗 嘉沒有對伊收取利息,但張釗嘉對伊表示從106年10月起要 償還這2筆錢,且要還25萬元,每天還200元至還清為止,所 以每日需繳納利息4100元予張釗嘉,後來因無法按時繳納利 息,就利滾利變成欠張釗嘉80萬元等語(見22228號偵卷二 第179、180頁),則依證人林孟聰於警詢中之前開所述,其 所應支付予被告張釗嘉之款項究竟為賠償金抑或借款,已非 明確,且被告張釗嘉就前開2筆款項並未向其收取利息,則 被告張釗嘉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於106年間,借款26萬予告訴 人林孟聰並收取重利,顯非無疑。
⑵證人林孟聰於偵訊中證稱:伊從103年10月開始陸續向張釗 嘉借錢,累積借到40萬元,伊是分開借的,一開始是借6萬 元,後來因父親住院又借錢,至105年底每天需還利息4100



元,直至106年11月15日跑路,利息從2000多至4000多元, 餘如伊在警詢中所述等語(見22228號偵卷二第438頁)。則 依證人林孟聰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曾於 106年間,向被告張釗嘉借款26萬元之情事,而證人林孟聰 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不到,業經被告張釗嘉之辯護人捨棄 傳喚(見本院卷第411頁),無從到庭釐清此部分之事實。 是以,自無從單憑被告張釗嘉之自白,遽指其涉有此部分之 重利犯行。
2.借款9萬元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張釗嘉於106年間,在暴風計程車據點 共計借款9萬元予告訴人林孟聰,約定借款以每月為1期,每 期本金及利息9000元,還18個月共計須還16萬2000元,扣除 本金收取利息7萬2000元,平均每月利息4000元等語。然證 人林孟聰於106年間向被告張釗嘉借款之情形,業經其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如前,並未敘及曾於106年間曾向被告張釗 嘉為9萬元之借款,則公訴意旨此部分已非無疑。 ⑵至證人林孟聰於警詢中提及借款9萬元之部分略以:於104年 5月間,因父親生病而向張釗嘉借9萬元,實拿9萬元,每天 要繳納300元(每月9000元),該筆借款需繳納18個月(本 金含利息需償還16萬2千元),當時有簽立1張本票18萬元作 為抵押;另於105年1月時,因伊所駕駛之計程車引擎故障報 廢,需賠償張釗嘉8萬元,伊再向張釗嘉借9萬元,理應實拿 81 00元,當時馬上償還之前的欠款8萬元予張釗嘉,所以當 日實拿1000元,這筆9萬元之利息為每10天9000元為1期(每 月3期)等語(見22228號偵卷二第178、179頁)。則由證人 林孟聰關於借款9萬元之證述,其借款時間、有無預扣利息 、期數之計算(每月或每10日為1期)等,均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㈡所載不符,佐以被告張釗嘉於警詢中辯稱:伊於10 4年5月間借款9萬元予林孟聰時,就與林孟聰說該筆借款等 本金還完再談利息,本金1天還300元,1月還9000元,但林 孟聰連本金都還未償還完畢等語(見22228號偵卷一第95頁 )。從而,縱使告訴人林孟聰曾有給付款項予被告張釗嘉, 然該款項究竟為利息或本金,實非無疑。故而公訴意旨認被 告張釗嘉涉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犯行,亦難採認 。
㈣就公訴意旨三所指被告張釗嘉何瑞發賴品茞對告訴人林 孟聰妨害自由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6年10月29日, 何瑞發發現伊在青年高中對面,就打電話給張釗嘉,之後張 釗嘉、何瑞發賴品茞都過來該處,張釗嘉要求賴品茞搭伊



之車輛,由伊開車前往暴風計程車據點,張釗嘉何瑞發各 開一台車前往等語(見22228號偵卷二第440頁);證人即被 告賴品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伊沒有開車,伊就跟林 孟聰說要搭他的車前往暴風計程車據點,也可與林孟聰聊天 ,之後伊就坐在副駕駛座,過程中林孟聰沒有說不想去暴風 計程車據點;張釗嘉則另開一台車先行前往暴風計程車據點 ,並未跟在林孟聰的車輛後面,張釗嘉也沒有要求伊搭乘林 孟聰之車輛來監督林孟聰等語(見本院卷第380、381、387 、388頁),則案發當天,係由告訴人林孟聰自行駕車搭載 被告賴品茞前往暴風計程車據點,被告張釗嘉等人則另行駕 車前往,則衡之常情,倘若被告張釗嘉等人確有剝奪告訴人 林孟聰之行動自由,渠等理應要求告訴人林孟聰搭乘被告張 釗嘉等人之車輛,而由被告賴品茞何瑞發等在車上監督控 制告訴人林孟聰,以防告訴人林孟聰逃逸或向他人求救為是 ,然當日卻由告訴人林孟聰駕駛自己之車輛,且無證據足認 被告張釗嘉緊跟在後監視,則被告張釗嘉等人是否確有妨害 自由之犯行,顯有疑義。本件尚乏證據足徵被告張釗嘉等人 當日刻意糾集眾人前往暴風計程車據點,且被告張釗嘉、何 瑞發、黃裕發等人,本即與告訴人林孟聰間有借貸關係,因 而前往商談債務事宜,亦為情理之常,實難認渠等有何妨害 自由之犯行。
2.至被告張釗嘉黃裕發雖於暴風計程車據點時,對告訴人林 孟聰為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行為,然證人黃裕發於警詢中 證稱:伊之前就鼓勵林孟聰好好駕駛計程車、不要再去打賭 博機台,但林孟聰卻又去玩電玩,伊覺得很生氣,才動手毆 打林孟聰,並未逼迫林孟聰還錢等語(見22228號偵卷一第4 63頁),核與被告張釗嘉於警詢中所陳:林孟聰之前就答應 伊不會再去電玩店,但此次卻違反約定,伊才憤而毆打林孟 聰等語相符(見22228號偵卷一第98頁),準此,縱使被告 張釗嘉黃裕發2人與告訴人林孟聰在前揭計程車據點商討 債務事宜時,確因不滿告訴人林孟聰沉迷電玩而未積極還款 之態度而為傷害犯行,亦難遽謂被告張釗嘉何瑞發、賴品 茞等人即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之犯行。
㈤從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釗嘉何瑞發賴品茞 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或妨害自由犯行,自無從依刑 法之各該刑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 以證實被告張釗嘉等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或重利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二㈠㈡所載之重利,及犯罪事實三所載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為被告張釗嘉等3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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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