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66
號、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保險套伍盒、台啤鳳梨口味啤酒拾柒罐、金牌臺灣啤酒壹箱又貳拾貳罐及親親花生仁湯叁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柒元。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莊正偉及黃鳳珠所有 之財物得逞。嗣經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前情。二、案經黃鳳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侯雅玲、證人馬婷鈺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二、又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 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 師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 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
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 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 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此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 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四、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 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 各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就附表編號1 之該次犯行,係冷繼國逼伊去竊取的,伊常常遭冷繼國霸凌 欺負,當時冷繼國在店外把風;就附表編號2 至5 之部分, 因伊罹患精神疾病,看到東西就想要拿,所以才去竊取如附 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等節,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正偉及告訴人黃鳳珠於警詢 中所為之指述大致相符(參106 年度偵字第8066號卷第23、 24頁、106 年度偵字第9865號卷第36至38頁),並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可資佐證(參10 6 年度偵字第8066號卷第27至30頁、106 年度偵字第9865號 卷第29至32、39至44頁、本院卷第165 至168 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固辯稱係冷繼國強迫其為附表編號1 之犯行云云,然查 ,被告於警詢時全未提及該次犯行與冷繼國有何關係,僅辯 稱其並未竊取保險套,僅記得有購買香菸,不知道當時在做 什麼云云(參106 年度偵字第8066號卷第3 、4 頁),於偵 訊時方提及冷繼國,並改稱是冷繼國叫其去拿保險套,但沒 有給其錢,要其以自己的錢支付云云,惟旋改稱是其拿1,00 0 元出來,但店員走掉了云云(參106 年度偵字第8066號卷 第52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始指稱是冷繼國教唆其竊取 保險套,其因怕冷繼國方為竊取犯行云云(參本院卷第35頁
背面、第36頁),所為之供述顯有隨訴訟進行而不斷更易之 情,且依其於偵查中初始提及冷繼國時,僅稱是冷繼國叫其 購買保險套,但未出錢,亦根本非叫其去竊取保險套,是被 告所辯顯屬圖卸之詞甚明。再者,本院當庭勘驗附表編號1 所示便利商店內、外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全未見冷繼國之 身影,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167 、168 頁 ),而後被告醉倒於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248 巷內時,也未 見冷繼國在現場(參106 年度偵字第8066號卷第30頁),業 足見被告所辯冷繼國是在店外把風云云已屬虛偽。再參以冷 繼國所涉教唆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可參, 則被告當係出於其自由之意識決定竊取保險套5 盒,而與冷 繼國無任何關係,被告之主觀上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 有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㈢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 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 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 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 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 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 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 性。然行為人之所以負擔罪責,並非僅因其主觀上違反法規 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更在於其進一步實現侵害法益之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故罪責所非難者,仍為具體之犯罪行為,行為 人僅就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至於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 活方式等情狀,至多僅為量刑因素,而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 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再者,依上開要件評價為犯罪之行為, 除應依其罪責程度,相應為刑罰輕重相當之裁量外,更應兼 及於行為人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與罪責評價具有關聯性 、重要性之情狀考量,力求刑當其罪。故罪責不但是犯罪成 立與否之要件,同時亦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前者關乎罪 責有無之認定,屬罪責範圍;後者則涉及刑之量定,為罪責 輕重之問題。又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 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 (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 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
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 )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 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 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106 年度偵字第8066號卷第 25頁),並經桃園療養院診斷罹患潛伏型思覺失調症、強迫 症及憂鬱症,有桃園療養院106 年2 月9 日桃療字第000000 0 號診斷證明書可參(參106 年度偵字第8066號卷第26頁) ,且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就醫紀錄確認無訛,有該院106 年6 月12日桃療一般字第106000346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 佐(參本院易字卷第43至150 頁),固可確認被告罹患有上 開精神疾病,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使罹有上開精神疾病 ,亦不表示於本案發生時其即有因該疾病而致辨識能力、控 制能力顯著減低,甚或因而欠缺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情, 仍應於個案中由本院進行進一步之判斷。
2就附表編號2 至5 之部分,被告於警詢中未以所罹患之精神 疾病進行抗辯,表示係因其要執行1 年多之徒刑,心情沮喪 難過,才想偷酒喝茫比較好睡(參106 年度偵字第9865號卷 第6 至9 頁),於偵查中,方庭呈於其經警查獲之106 年4 月20日同日,由桃園療養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主張罹患 憂懼症等精神疾病(參106 年度偵字第9865號卷第61、6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主張是因為其沒有吃藥,有聽到 聲音叫其去拿東西,所以其才會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 之物品(參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但於本院審理期日中, 又一度改口稱在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物品時,其並無 任何精神疾病之症狀發作(參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則其 是否係為求脫免罪責,方為前揭抗辯,已使本院啟疑。 3又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欲著手竊取杏花村 菸酒專賣店前所擺設之商品時,均會先四處張望,觀察附近 是否有他人經過,若遇有路人在該店附近,被告即會先行離 去,待無人之際,再返回該店前,並於竊取商品後快速離去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 顯然被告於行竊之際,尚知曉觀察周邊狀況,以免下手竊取 之際遭人當場查獲,其精神狀況甚為清楚,明確知悉己身所 為,且瞭解竊盜之行為係法所不許,而仍可辨識其行為違法 ,並可暫停待稍後再繼續行竊,而有控制行為之能力,否則 若其當時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確有發作,當無於有人在場之際 仍知暫時迴避之可能,益徵被告之主觀上當具不法所有意圖 及竊盜犯意,並有辨識及控制能力甚明。經本院質之何以會
在無人之際方下手行竊,被告又以不記得云云推諉,當不足 為採。
4另觀諸被告先前於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233號、101 年度 簡上字第543 號案件中,均有主張罹患前揭精神疾病,而無 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皆經本院委請桃園療養 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然均經認為被告係 純粹想要物品,並係於確認不會遭發現時,出於自我意識而 下手行竊,具有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而皆認定其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並未達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103 年3 月4 日桃療司 法字第103500035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及102 年12月9 日桃療司法字第102500226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可徵( 參本院卷第152 至155 、157 至159 頁),再參以本案中被 告有不斷請桃園療養院開立最新之診斷證明書,並於遭查獲 後旋即出示之情(參106 年度偵字第8066號卷第26頁、106 年度偵字第9865號卷第62頁),顯然被告一再圖以所罹患之 前揭精神疾病作為卸責之藉口,所為辯解,本院當難遽予採 信。
5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各次犯行時,其所罹患之 精神疾病並未發作,無何因此欠缺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或致 顯著降低之情,屬原因自由行為,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1 、 2 項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之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交易 字第22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46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各罪又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一己之利,而任意竊 取他人之物,雖取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且犯後猶不斷飾詞否認,尚堪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酌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稱不良、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另依刑法第2 條之立法說明,沒收已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而非屬刑罰(從刑),然因沒收既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 法律效果,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間之連結,本院仍於其犯罪事 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先予指明。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5 中所分別竊得之物品,固均屬犯罪所得之物,然其中7 罐台啤鳳梨口味啤酒、146 罐金牌臺灣啤酒、21罐親親花生 仁湯及1 箱泰山八寶粥,業發還予原所有人黃鳳珠,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參106 年度偵字第9865號卷第39頁) ,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物品均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另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 中所竊得之保險套5 盒,以及於扣除 上開物品後,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5 中尚竊得之台啤鳳梨口 味啤酒17罐(1 箱為24罐,僅歸還黃鳳珠7 罐)、金牌臺灣 啤酒1 箱又22罐(每箱亦為24罐,被告共竊得8 箱,僅歸還 6 箱又2 罐)及親親花生仁湯3 罐,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予沒收,又因上開被告犯 罪之所得俱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追徵其價額 。而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參以同條第2 項既賦予法院於個案之沒收或追徵中,得衡 酌是否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 活條件等因素,而決定是否不予宣告或酌減,則依立法體系 、原意及立法理由中所載「估算屬證明負擔之程序事項,無 論沒收或追徵之估算,應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整體以觀,關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價額等,當亦應由法院於 裁判時一併進行估算,而非僅於判決中空泛諭知應追徵價額 後,再於執行時全交由檢察官自行認定,是本院認仍應就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所應追徵之價額予以估算。查被告之犯罪所 得範圍皆已臻明確,然其價值則尚待認定,而依證人莊正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編號1 中被告竊得之物價值共計為新 臺幣(下同)797 元(參106 年度偵字第8066號卷第23頁背 面),告訴人黃鳳珠則證述每箱臺灣金牌啤酒價值650 元, 每箱台啤鳳梨口味啤酒為700 元,每箱親親花生仁湯為200 元(參106 年度偵字第9865號卷第36頁),則被告於附表編 號2 中所竊得而未歸還之金牌臺灣啤酒1 箱及17罐台啤鳳梨 口味啤酒,總價值約為1,145 元(650+495=1145),被告於
附表編號4 中所竊得而未歸還之金牌臺灣啤酒22罐及親親花 生仁湯3 罐,總價值約為645 元(595+50=645),均應予沒 收,且因俱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追徵上開之價額。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雖表示係因修法後之沒收具獨立之 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將原本刑 法第51條第9 款予以刪除,並增訂前開規定,然因其文字規 定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並無二致,且因本院業已敘明 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間之連結,仍將於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 、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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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行竊方式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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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6 年2 月28│莊正偉│保險套5 盒 │徒手竊取放│甲○○竊盜,│
│ │日晚間10時24分許│ │ │置於該便利│累犯,處有期│
│ │,在位於桃園市大│ │ │商店內結帳│徒刑叁月,如│
│ │溪區信義路158 號│ │ │櫃臺前之保│易科罰金,以│
│ │之OK便利商店 │ │ │險套。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未│
│ │ │ │ │ │扣案之保險套│
│ │ │ │ │ │伍盒均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新臺幣柒佰玖│
│ │ │ │ │ │拾柒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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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4 月10日晚│黃鳳珠│金牌臺灣啤酒│以徒手方式│甲○○竊盜,│
│ │間8 時許,在位於│ │及鳳梨口味啤│竊取。 │累犯,處有期│
│ │桃園市大溪區信義│ │酒各1 箱 │ │徒刑叁月,如│
│ │路47號之杏花村菸│ │ │ │易科罰金,以│
│ │酒專賣店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未│
│ │ │ │ │ │扣案之金牌臺│
│ │ │ │ │ │灣啤酒壹箱及│
│ │ │ │ │ │鳳梨口味啤酒│
│ │ │ │ │ │拾柒罐均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新臺幣壹仟│
│ │ │ │ │ │壹佰肆拾伍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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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4 月13日下│黃鳳珠│金牌臺灣啤酒│以徒手方式│甲○○竊盜,│
│ │午4 時許,在位於│ │2 箱 │竊取。 │累犯,處有期│
│ │桃園市大溪區信義│ │ │ │徒刑叁月,如│
│ │路47號之杏花村菸│ │ │ │易科罰金,以│
│ │酒專賣店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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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4 月18日上│黃鳳珠│金牌臺灣啤酒│以徒手方式│甲○○竊盜,│
│ │午11時32分許,在│ │及泰山八寶粥│竊取。 │累犯,處有期│
│ │位於桃園市大溪區│ │各1 箱、親親│ │徒刑叁月,如│
│ │信義路47號之杏花│ │花生仁湯2 箱│ │易科罰金,以│
│ │村菸酒專賣店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未│
│ │ │ │ │ │扣案之金牌臺│
│ │ │ │ │ │灣啤酒貳拾貳│
│ │ │ │ │ │罐及親親花生│
│ │ │ │ │ │仁湯叁罐均沒│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新臺幣陸│
│ │ │ │ │ │佰肆拾伍柒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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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4 月20日下│黃鳳珠│金牌臺灣啤酒│以徒手方式│甲○○竊盜,│
│ │午1 時34分許,在│ │4 箱 │竊取。 │累犯,處有期│
│ │位於桃園市大溪區│ │ │ │徒刑叁月,如│
│ │信義路47號之杏花│ │ │ │易科罰金,以│
│ │村菸酒專賣店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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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