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56號
TCDM,108,訴,856,2019122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凱任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郁雅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胡偉翔


      黃洺智


      劉附易


      邱綜霖




      鄭幃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352 、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凱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蘇郁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偉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洺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附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綜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幃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凱任蘇郁雅(下稱湯凱任等2 人)為男女朋友,因蘇郁 雅與謝維聰先前發生糾紛,湯凱任等2 人心生不滿,就起意 控制謝維聰的行動後毆打之,並由湯凱任邀同黃洺智、胡偉 翔與人談判,黃洺智又出面邀同鄭幃萌邱綜霖林○廷( 民國89年10月生,經本院少年法條裁定付保護管束,並命為 勞動服務,下稱林姓少年)及梁○維(90年3 月生,經本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下稱梁姓少 年)到場談判,胡偉翔則出面邀同劉附易到場談判,湯凱任 等2 人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並 與胡偉翔黃洺智劉附易邱綜霖鄭幃萌(下稱胡偉翔 等5 人)、林姓少年及梁姓少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蘇郁雅於107 年8 月26日14時許,假意邀約 謝維聰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的「蘭夏汽車旅館」會面,待謝維聰偕同其友人張簡閔前 往該處赴約後,蘇郁雅又向謝維聰表示想去KTV 唱歌,謝維 聰乃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張簡閔蘇郁雅前往同市○○區○○○道0 段000 號 的「都樂汽車旅館」(下稱都樂旅館)101 號房內。期間黃 洺智並通知其不知情、擔任UBER司機的兄長黃銘揚駕車陸續 搭載鄭幃萌邱綜霖林姓少年及梁姓少年至臺中市大里區 某處,向黃洺智拿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由 邱綜霖駕駛該車搭載鄭幃萌林姓少年及梁姓少年。另一方 面,湯凱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搭 載黃洺智胡偉翔劉附易等人上車後,與邱綜霖等人一同 駕車前往同市○○區○○路0 段000 號的「小北百貨」,並 由湯凱任出資、黃洺智下車購買鋁棒、鐵鎚、束帶、口罩及 手套等物後,湯凱任黃洺智胡偉翔劉附易改搭乘不知 情之計程車司機劉慶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於次(27)日0 時40分許進入都樂旅館506 號房;邱綜霖鄭幃萌林姓少年及梁姓少年則改搭乘不知情的計程車司 機黃繼政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次(27



)日0 時45分許進入都樂旅館506 號房。蘇郁雅接獲湯凱任 通知後,遂於1 時21分許藉故外出至506 號房,並於1 時29 分帶同湯凱任胡偉翔等5 人、林姓少年及梁姓少年進入10 1 號房車庫內,待眾人分配好束帶、口罩及手套後,湯凱任鄭幃萌等人分持鋁棒、鐵鎚等物,隨即上樓進入101 號房 的包廂,湯凱任向在場之張簡閔表示「沒你的事!」之後, 就指示黃洺智鄭幃萌邱綜霖林姓少年壓制張簡閔,而 因張簡閔不從掙扎,鄭幃萌就拿鋁棒毆打張簡閔的左小腿, 使張簡閔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的傷勢後,黃洺智鄭幃萌、邱 綜霖及林姓少年就拿束帶綑綁張簡閔,並將張簡閔抬至浴室 內並摔在地上,張簡閔又因此受有下頷周圍開放性咬傷(2 公分)的傷勢(張簡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對胡偉翔等5 人之傷害告訴),鄭幃萌為避免被張簡閔認出其等身分,遂 拿浴巾蓋住張簡閔的頭、臉。與此同時,湯凱任胡偉翔劉附易及梁姓少年則分持球棒或徒手毆打謝維聰,並持束帶 綑綁謝維聰並矇住其雙眼,謝維聰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1 公分)、多處擦傷、雙側上臂、前臂、左大腿及雙側小腿多 處挫傷等傷勢。其後,湯凱任於1 時38分許指示黃洺智、鄭 幃萌、邱綜霖林姓少年及梁姓少年先返回506 號房等候, 胡偉翔劉附易則在101 號房車庫等待,湯凱任又將謝維聰 的褲子脫下,並以熱水澆燙謝維聰的下半身,使謝維聰又受 有下腹部、會陰部及雙側髖部二度灼傷(占體表面積5%), 蘇郁雅則在一旁觀看。嗣湯凱任等2 人洩憤已畢,湯凱任就 在1 時56分許聯繫黃洺智鄭幃萌林姓少年返回101 號包 廂收拾善後,並將張簡閔鬆綁,要求張簡閔待其等離去後始 能將謝維聰鬆綁。湯凱任等2 人遂先於2 時5 分許搭乘不知 情之計程車司機李漢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離去,梁姓少年及邱綜霖則於2 時17分許至都樂旅館櫃 臺辦理506 號房退房手續後,至101 號房與黃洺智鄭幃萌胡偉翔劉附易林姓少年會合後,於2 時30分許分別搭 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蕭如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及另名不知情計程車司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離開都樂旅館。張簡閔胡偉翔等人離去後, 將謝維聰鬆綁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謝維聰張簡閔(下 稱謝維聰等2 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 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 的法定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同 此看法);又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規定 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 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 、完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83 號判決見解相同) 。經查,被告蘇郁雅之辯護人雖以證人謝維聰等2 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然證人謝維 聰等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而依法具結擔 保其證述之憑信性,被告蘇郁雅及其辯護人均未陳明證人謝 維聰等2 人前揭證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證人謝維聰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業經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蘇郁雅及其辯護人為 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 謝維聰等2 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本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湯凱任及辯護人、被告蘇郁雅及辯護人(除上述一、之 部分外)、被告胡偉翔等5 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59 至165 、232 至238 、488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湯凱任蘇郁雅



辯護人、被告胡偉翔等5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四、至於證人謝維聰等2 人、同案被告胡偉翔劉附易於警詢時 之陳述,,因本院均未採為認定被告蘇郁雅所犯本案犯罪事 實之判決基礎,故未就此等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為論述。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湯凱任等2 人及被告胡偉翔等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及警詢、偵查中都坦白承認了上述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謝維聰張簡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及偵查中具結後 的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漢聰蕭如霖劉慶昌、黃繼 政的證述、證人即共犯林姓少年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6 張、110 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WD-0976 號自用小客車】(見他卷第5 頁正反面、第19至21、24至26 、43、48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時序與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52 卷第200 、21 5 至240 頁)、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9 月27日刑紋字第1070087607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現場照片40張)、都 樂旅館101 號房(含照片76張)、都樂旅館涉嫌人506 室( 含照片6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7 日 刑紋字第107008757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 月5 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7561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1日刑紋字第1070087576號鑑定書(見 少連偵353 卷一第102 至105 、118 至123 頁反面、第127 至163 頁反面、第165 至201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與其他 共同被告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蘇郁雅部分應排除同案被告 胡偉翔劉附易於警詢時的證述),足見被告湯凱任等2 人 及胡偉翔等5 人上述的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 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湯凱任等2 人及胡偉翔等5 人的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湯凱任等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 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亦不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又以強 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 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不另論傷害罪。然而,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 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 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經查, 被告湯凱任等2 人商議後,由被告湯凱任出面邀同被告胡偉 翔等5 人及林姓少年、梁姓少年出面,雖然是表示要與人談 判,但從事發當時告訴人謝維聰曾表示要以金錢解決,卻遭 被告湯凱任等2 人拒絕,顯然被告湯凱任等2 人並沒有要和 告訴人謝維聰談判的意思,而是一開始就基於要教訓告訴人 謝維聰的意思,進而為本案犯行,根據上述說明,其等針對 告訴人謝維聰的行為,是同時基於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謝維聰 行動自由的犯意所為,尚難認為此部分傷害犯行應為剝奪行 動自由犯行所吸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湯凱任等2 人之傷害 犯行應為妨害自由犯行所吸收,尚有違誤(況起訴書犯罪事 實既已載明被告湯凱任等2 人係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 」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本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起訴 書論罪欄說明之拘束)。其次,被告胡偉翔陳稱當初被告湯 凱任是找其等和人談判,不知道被告湯凱任是要教訓告訴人 謝維聰等語,被告鄭幃萌陳稱當時是林姓少年向其表示有人 要談判,找人充人頭等語。至被告黃洺智劉附易邱綜霖 於警詢時雖一度坦承被告湯凱任聯絡其去教訓對方,然於偵 查中又改稱:被告湯凱任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去都樂旅館 理論等語(見他卷第210 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第213 頁 ),雖其等事先有依被告湯凱任指示而一同前往小北百貨, 由被告黃洺智下車購買鋁棒、鐵鎚等物,然尚難僅憑此就認 為被告胡偉翔等5 人亦有傷害告訴人謝維聰等2 人的意思。 再者,本案是因被告湯凱任等2 人與告訴人謝維聰間的糾紛 ,與告訴人張簡閔並無怨隙,且本案告訴人張簡閔所受傷勢 ,都是被告黃洺智鄭幃萌邱綜霖林姓少年為控制其行 動自由的過程中所造成的,被告湯凱任等人進入101 號包廂 內時也直接跟告訴人張簡閔表示不關他的事,又欠缺證據證



明被告7 人從一開始即有另行基於傷害告訴人張簡閔的故意 ,故就被告湯凱任等2 人對告訴人張簡閔的傷害行為,以及 被告胡偉翔等5 人對告訴人謝維聰等2 人的傷害行為,均應 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告訴人張簡 閔雖與被告胡偉翔等5 人調解成立並撤回對其等之傷害告訴 ,亦無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此,被告湯凱任等2 人 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的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的傷害罪。被告胡偉翔等 5 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的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三、被告7 人與林姓少年、梁姓少年間就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以及被告湯凱任等2 人就上述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7 人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 地以包括一行為接續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身體、自由法益 ,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湯凱任等2 人係以剝奪告訴人謝維 聰行動自由及傷害,達其等教訓告訴人謝維聰之目的,被告 7 人同時剝奪告訴人謝維聰等2 人之行動自由,其等犯罪手 法、行為期間均有所重疊、密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斷。
五、林姓少年為89年10月生、梁姓少年為90年3 月生,於本案事 發當時均為少年,而被告湯凱任等2 人、胡偉翔黃洺智劉附易邱綜霖於事發當時均已成年,然林姓少年、梁姓少 年均係被告黃洺智邀同到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湯凱任等2 人、胡偉翔黃洺智劉附易邱綜霖知悉林姓少年及梁姓少年之真實年齡,則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湯凱任等2 人、胡偉翔黃洺智劉附易邱綜霖明知或可得預見林姓少年及梁姓少年為少年 ,而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湯凱任等2 人、胡偉翔黃洺智劉附易邱綜霖與少年共犯前述罪名部分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誤會。
六、對於被告7 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湯凱任等2 人僅因與告訴人謝維聰有糾紛,不思循正 當途徑解決,竟糾集被告胡偉翔等5 人、林姓少年與梁姓 少年,共同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謝維聰等2 人之行動自 由,造成告訴人謝維聰受有臉部撕裂傷(1 公分)、多處 擦傷、雙側上臂、前臂、左大腿及雙側小腿多處挫傷,告



訴人張簡閔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的傷勢及下頷周圍開放性咬 傷(2 公分)的傷勢,被告湯凱任等2 人支開其他共犯後 ,更由被告湯凱任持熱水澆燙告訴人謝維聰下體,造成告 訴人謝維聰進而受有前述灼傷。而被告胡偉翔等5 人與告 訴人謝維聰等2 人並無任何恩仇,僅因受被告湯凱任邀約 ,竟共同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謝維聰等2 人之自由,更 造成告訴人謝維聰受到前述傷勢。其等犯罪動機難謂良善 、手段更非平和,及剝奪告訴人謝維聰等2 人行動自由之 方式、時間,足認對告訴人謝維聰等2 人身心俱生極大威 脅與恐懼,惡行非輕。
(二)被告7 人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胡偉翔等5 人事後均與 告訴人謝維聰等2 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87 頁、本院卷二第101 至126 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 序筆錄),並賠償告訴人謝維聰等2 人的損害;被告湯凱 任等2 人則未能與告訴人謝維聰等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害的犯罪後態度。
(三)被告湯凱任前有詐欺等犯罪紀錄、被告黃洺智前有傷害之 犯罪紀錄、被告劉附易前有擄人勒贖等犯罪紀錄、被告蘇 郁雅、胡偉翔邱綜霖鄭幃萌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因犯罪 經判處罪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至6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的品行。
(四)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3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郁雅、被 告胡偉翔等5 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7 人及林姓少年、梁姓少年用來毆打及綑綁告訴人2 人 的鋁棒、鐵鎚、束帶等物,以及用來掩飾身分的口罩,都是 被告湯凱任出資、由被告黃洺智在小北百貨購買的物品,業 據被告湯凱任坦承在卷,但上述物品均未扣案,且被告湯凱 任陳稱事後均已丟棄(見少連偵352 卷第33頁反面),本院 認為上述物品都不是違禁物,且均為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再行 取得之物,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 的,且該物並未扣案,起訴書亦未敘明上述未扣案之物品是 否請求本院予以沒收,故本院認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因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凱任當時因案通緝而需款孔急,竟與 被告蘇郁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強 盜取財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2 人身體遭綑綁且受傷而不能 抗拒之情況下,強盜告訴人謝維聰放在褲子口袋內的現金新



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及告訴人張簡閔放在褲子口袋內 的現金2 萬元,因認被告湯凱任等2 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相同)。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 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 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 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 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 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 判決看法相同)。
三、訊據被告湯凱任等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嫌,被告湯凱任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2 人的現金,當時告 訴人謝維聰就有說要拿錢出來賠償,但遭我拒絕,我沒有必 要拿告訴人2 人的錢等語;被告蘇郁雅辯稱:我沒有拿告訴 人2 人的現金,況且當時告訴人2 人都曾經表示身上只剩下 幾百元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謝維聰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謝維聰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當天我沒 有跟被告蘇郁雅講我帶多少錢,實際上我帶了1 萬3,000 元、1 萬4,000 元去都樂旅館,錢是我從家裡拿出來的, 放在褲子右手邊後面的口袋,我習慣帶這麼多錢出門。那 筆錢是媽媽在「事發前幾天」給我的生活費。旅館房間錢 是告訴人張簡閔出的,但我忘記是多少錢,去都樂旅館前 我們有去便利商店買東西,花了1 、2,000 元,這筆錢是 我出的。後來被告蘇郁雅說要下去拿東西,上來時被告湯 凱任等人就跟著上來,戴著口罩拿武器開始打我跟告訴人 張簡閔,後來我被他們矇住眼睛,不知道是誰脫我的褲子 ,應該是那時候錢被拿走了,因為我感覺當時有人在口袋 找東西,摸我的口袋,但我不知道是誰在脫我褲子,應該 有1 、2 個人。我的牛仔褲比較緊身,錢不太可能是掉出 來的,當時我放在口袋的行動電話也不見了,不過後來有 在包廂的地板上找到,我沒有辦法確定他們是在找我的行 動電話還是錢,但當場沒有人跟我講要我把錢交出來。當 時我有說要用錢來解決我跟被告蘇郁雅的糾紛,可是被告 湯凱任說不用。告訴人張簡閔在到都樂旅館前買東西時有 領錢,後來他幫我鬆綁後,也說他身上2 萬元不見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8 至355 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我們當時到了都樂旅館101 號房,被告蘇郁雅約我們去喝 毒咖啡包,被告蘇郁雅本來叫人家拿毒咖啡包來,後來價 錢談不攏,我就說不要了,藥頭走了之後,被告蘇郁雅說 她有跟別人聯絡,對方會拿(毒咖啡包)過來,等到1 點 多時,被告蘇郁雅說人到了,要下去拿毒咖啡包,她人上 來約3 分鐘,就有7 、8 個人上來,跟告訴人張簡閔說不 關他的事情,接著有人把我眼睛矇住、手腳綁起來,然後 一直打我,還用熱水燙我下體,之後打我的人又把告訴人 張簡閔鬆綁,跟他說過5 分鐘再幫我鬆綁,對方走了之後 ,我檢查我褲子裡的現金1 萬3,000 元不見了。我的眼睛 被矇住了,看不到人,我沒法判斷是何人拿走我的錢,也 不知道是否係被告湯凱任拿我的錢,但我被打時,感覺有 人在摸我的身體、褲子。我發現行動電話不見了,我以為 對方在找我的行動電話。我身上的錢是「我出門前」媽媽 給我的生活費,我習慣身上放現金,當時我放在褲子後面 的口袋,我沒有用皮包,當天汽車旅館的錢是告訴人張簡 閔付的等語(見他卷第60頁正反面、少連偵352 卷第293 頁正反面)。是告訴人謝維聰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雖均證 稱其母曾交付生活費,其當天購物後還剩下1 萬3,000 元 ,但有關於其母何時交付生活費給告訴人,其所述前後並



不一致,且姑且不論告訴人謝維聰自己亦無法確定是何人 在其身上找東西,其所述身上有1 萬3,000 元現金一事, 除其自身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告訴人謝維聰遭 人綑綁、毆打當時,告訴人張簡閔已遭人帶入浴室並以毛 巾遮掩其頭部,則告訴人張簡閔也未能親眼目睹告訴人謝 維聰遭人拿取金錢的過程,而只是聽告訴人謝維聰轉述遭 人拿取現金1 萬3,000 元,自無從以此作為告訴人謝維聰 證述之補強。
2.再者,告訴人謝維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場曾表示願以金 錢解決此一糾紛,然遭被告湯凱任等人拒絕,此核與被告 湯凱任之辯解相符,若被告湯凱任等2 人確因被告湯凱任 另案遭通緝需款孔急,而有拿取告訴人謝維聰金錢之意, 大可於教訓告訴人謝維聰而消氣後,拿取其金錢以解決雙 方糾紛,實無庸私下強取告訴人謝維聰之金錢,則被告湯 凱任等2 人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強取告訴人謝維聰所 持現金之意,亦有可疑。
3.準此,在沒有扣案現金或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的情況下,自 不能單憑告訴人謝維聰之前後有出入的指述,即認定被告 湯凱任等2 人有此部分犯行。
(二)告訴人張簡閔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是帶 3 萬多元去都樂旅館,實際身上到底多少錢我忘記了。旅 館費用是我支付的,大概6,000 多元,還沒去旅館前有去 便利商店購買酒、飲料等物,費用是告訴人謝維聰支付的 ,大概花了1,000 多元,我沒有義務跟被告蘇郁雅坦白說 我身上有多少錢。後來一群人衝進來,把我綁起來,拖到 浴室去,又用浴巾遮住我的臉,我臉朝下只能看到腳,整 個過程我一直被控制自由在浴室內,被告湯凱任等2 人是 否有進入浴室我也不知道。對方只有在壓制綑綁我及後來 幫我鬆綁時有碰觸我,但他們壓制我時很暴力,我沒有辦 法區分是不是在摸我口袋,我沒有看到是誰幫我鬆綁,當 時我還是看不到東西。後來我身上一毛錢都沒有,還是跟 朋友借錢去看醫生。我沒有辦法確定2 萬元是不是在掙扎 過程中掉出來,但我事後有找,並沒有看到。我當天下午 領了5,000 元,晚上去旅館前又領了1 萬2,000 元,都有 帶去都樂旅館,最後應該是剩下2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57 至375 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事發當天 被告蘇郁雅約我跟告訴人謝維聰吃飯,我跟告訴人謝維聰 去蘭夏汽車旅館接她,她說想唱歌,我們在路上討論後, 被告蘇郁雅提議去都樂旅館,我們約23時30分許到都樂旅



館,在包廂內喝酒、唱歌,後來被告蘇郁雅拿著行動電話 外出,沒多久就有一群人戴著口罩、手套,拿鋁棒衝進來 ,其中1 個人對我說沒有我的事,叫我去旁邊,之後就有 3 、4 個人把我壓在地上,綑綁我的手腳後,把我拖到浴 室,綑綁我的過程中,有人用鋁棒打我的左小腿。因為我 被壓制時臉朝下,沒有看到任何人的臉,後來我被拖到浴 室後,他們用毛巾蓋住我的頭,讓我看不到東西,我一直 聽到告訴人謝維聰在外面慘叫,不知道過了多久,有個人 進來幫我鬆綁,叫我5 分鐘之後出去,我聽到沒有聲音之 後,就自行掙脫出去,看到告訴人謝維聰躺在床旁邊的地 上,手腳被綁住,眼睛被膠帶封住,我趕快幫他解開。我 發現我放在褲子左後方口袋的2 萬元不見了,就問告訴人 謝維聰有沒有錢不見,他說不見了1 萬多元,我們打電話 給櫃臺說要報警,櫃臺要我們自己報警。我習慣性會帶現 金在身上,2 萬多元並不多。汽車旅館的錢4,980 元及押 金1,000 元都是我支付的,身上還有2 萬元,我當天有去 領了1 萬多元,但我身上本來就有2 萬多元。我不知道錢 是何時不見的,對方只有壓制我的當時或把我解開的時候 才有接觸我的身體,其他時候沒有等語(見他卷第61頁、 少連偵352 卷第292 頁反面),且本院依被告蘇郁雅之辯 護人聲請而調取告訴人謝維聰等2 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確認告訴人張簡閔於事發當天16時4 分許、23時20分許 分別提領5,000 元及1 萬2,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 ),是告訴人張簡閔於事發當時確有攜帶相當數量的現金 前往都樂旅館,應可認定。
2.然而,本案壓制綑綁告訴人張簡閔及事後將其鬆綁之人均 非被告湯凱任等2 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告訴人張 簡閔所述,被告7 人只有在壓制綑綁及鬆綁的過程中始有 接觸其身體,其他時候沒有,被告湯凱任等2 人既未曾接 觸告訴人張簡閔,又如何拿取告訴人張簡閔之褲子口袋內 的現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湯凱任等2 人在被告胡偉翔等 5 人離開包廂後,因被告湯凱任另案遭通緝而需款孔急, 進而強盜告訴人張簡閔之現金2 萬元,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本院自無從認被告湯凱任等2 人有何強盜告訴人張 簡閔財物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 被告湯凱任等2 人亦有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2 人的犯行,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 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



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應將 其有關係之部分合一審判,不能予以分割裁判,或僅就其中 一部分事實加以審判,而置其他有關係之部分於不論,此即 審判不可分原則。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單一,以起 訴書所載為準。從而,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 含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他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 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 由即可,毋須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 ,否則即係將單一刑罰權之案件予以分割裁判,而與審判不 可分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見解同 此)。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湯凱任等2 人利用告 訴人謝維聰等2 人遭被告7 人剝奪行動自由而至使不能抗拒 的狀態下,進而產生強盜之犯意聯絡,而強取告訴人謝維聰 等2 人身上之現金,而認被告湯凱任等2 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湯 凱任等2 人僅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其餘則不構成犯罪,則根據上述說明,自應就不構成犯 罪部分不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02 條第1 項、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