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78號
TCDM,108,訴,678,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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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442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34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安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其仍分別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月7日19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陸續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顏峻瑋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嗣顏峻瑋於同日20時許,抵達顏安宏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住處外,由顏安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峻瑋,迨於同年月10日18時30分許, 顏安宏再與顏峻瑋約在臺中市梧棲區三順路與港埠路交岔路 口,由顏峻瑋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金交付予顏安宏
㈡、於108年1月14日3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顏峻瑋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嗣顏峻瑋於同日稍後,前往顏安宏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外,由顏安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予顏峻瑋,再由顏峻瑋將3000元之價金交付予顏 安宏。
㈢、於108年1月19日21時38分許、同年月21日2時32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顏峻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顏峻瑋上開通話結束 後,前往顏安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 由顏安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峻瑋,顏 峻瑋再當場將3000元之價金交付予顏安宏。㈣、於108年1月26日0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陸續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顏峻瑋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顏峻瑋嗣於同日5時許至6時許間,前往顏安宏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由顏安宏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峻瑋,迨於同年月30日11時 47分許,顏安宏再與顏峻瑋約在臺中市清水區建國路建國國 小前,由顏峻瑋將3000元之價金交付予顏安宏。㈤、於108年1月10日20時5分許、同年月12日11時23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陳亨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陳亨龍於108年1月12 日不詳時間,前往顏安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住處外,由顏安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 亨龍,陳亨龍則將2000元之價金交付予顏安宏。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顏峻瑋陳亨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顏峻瑋經本院傳 喚未到,復經被告顏安宏於審理時表示捨棄傳喚,有傳票回 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145頁),審酌證人顏峻瑋於 警詢中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 晰,其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且其於偵 查中從未主張警詢時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之情事,依當 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親身經歷之情事,所為陳述 顯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亨龍就被告犯 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犯行,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審判中固稍有 不符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該等警詢筆錄,均係警員以一問一 答之方式所製作,復查無任何遭警不正取供之情事,又證人 陳亨龍於警詢時,尚未及與被告或其他證人串證,所受外界 影響之程度甚低,自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 陳亨龍於警詢時之供述,亦具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 要性,是證人陳亨龍就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於警詢時 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顏峻瑋陳亨龍為如附件一至五之 通聯對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顏峻瑋是向我借錢;陳亨龍是我請他幫我找輪胎云云(見 本院卷第75頁)。辯護意旨略以:①證人顏峻瑋於警詢、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未有補強證據;②證人陳亨龍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歧異;③被 告與證人顏峻瑋陳亨龍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未具體提 到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及相約見面之目的,無法 認定其等就是在為毒品交易;④被告雖曾為認罪之表示,但 係因被告擔心身體狀況無法羈押,才以坦承犯罪來換取具保 之機會,該虛偽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一、被告確有於附件一至五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顏峻瑋陳亨龍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後, 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為毒品交 易等情,業據被告於108年2月19日偵訊及本院108年1月31日 、同年3月28日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25卷第381至384 頁、聲羈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顏 峻瑋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亨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425卷第155至166頁、第321至326 頁、第219至222頁、第223至231頁、第329至332頁),復有 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現 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偵字第4425號卷 第102至107頁、第171至172頁、第203至204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如上,但查:㈠、證人顏峻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歷次證述如下:1、於警詢時證稱:①(提示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一是我於108年1月7日,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之 對話,我說「先支援,禮拜四再處理啦」,意思是要先跟被 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禮拜四的時候再拿錢給被告,該通電話 結束大約1小時後,我就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外,向被告拿取3000元價值的甲基安非他命;編號 二是我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我快到其上開住處的對話;編 號三、四是我跟被告相約碰面,清償本次毒品交易的款項30 00元;(提示108年1月10日18時30分許之現場蒐證照片)這 就是我正在將上開購買毒品的3000元款項,拿給被告的照片 。②(提示附件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於108年1月 14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之對話,交易地點在被 告上開住處外。③(提示附件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 我於108年1月21日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之對話, 我原先是跟被告約108年1月20日交易,但是後來我睡著了, 所以實際交易是於108年1月21日,地點也是在被告上開住處 外。④(提示附件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於108年1 月26日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之對話,編號四所示 之通話結束後,我就到被告上開住處外,向被告拿取價值3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五是我要跟被告相約碰面,清償 本次毒品交易的款項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4425號卷第155 至166頁)。
2、於偵訊時證稱:我都固定跟被告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①(提示附件一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於 108年1月7日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對 話;該次交易過程,是於108年1月7日20時許,在被告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予我,迨於同年月10日18時30分許,我才將該次交易款 項3000元交付被告。②(提示附件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這是我於108年1月14日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之通聯對話;該次交易過程,是在被告上開住處外,由被告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我,我再將購毒價金3000元交予被告。 ③(提示附件三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於108 年1月21日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對 話;該次交易過程,是於108年1月21日2時32分許,在被 告上開住處,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我,我再將購毒 價金3000元交予被告。④(提示附件四編號一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這是我於108年1月26日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3000元之通聯對話;該次交易過程,是於108年1月26日 5時至6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外,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我,我是等到同年月30日才將購毒款項3000元還給被



告等語(見偵第4425號卷第321至326頁)。㈡、證人陳亨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如下:1、於警詢時證稱:(提示附件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 於108年1月10日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之對 話,最後我是於108年1月12日,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外,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等語(見偵字第4425號卷第223至231頁)。2、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附件五編號一、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這是我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聯內容, 我於108年1月10日向被告提到要購買,但遲至同年月12日才 完成交易;交易時,是與被告相約在他家旁邊,由我拿現金 給被告,被告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我等語(見偵字第4425 號卷第329至332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很多事情都記不得了,但是我在 警詢、偵訊時,都有照實講,沒有故意去誣陷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09至130頁)。
㈢、稽之:
1、證人顏峻瑋上開證述內容,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其 與被告間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地點、過程等事項,均為 一致之陳述。
2、證人陳亨龍上開於警詢、偵訊時,針對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其與被告間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地點、過程等情,所陳 互核相符。至證人陳亨龍雖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毒品交易 過程等事項均表示遺忘云云,但此容或係證人陳亨龍於本院 審理時,礙於被告在場之人情壓力,抑或因距案發時間較久 ,記憶模糊所致;參以,證人陳亨龍於上開警詢、偵訊時, 均有律師在場陪同乙節,此為證人陳亨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復有各該筆錄末頁「在場人欄」律師之簽名可佐,且 證人陳亨龍係在一問一答之情形下陳述,可見該等陳述內容 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自難據此認定證人陳亨龍先前所為 之證述不可採。
3、是以,堪認證人顏峻瑋陳亨龍前揭一致之證詞,具有相當 之可信度;又衡酌證人顏峻瑋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證人陳 亨龍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隙恩怨,自無甘冒日 後遭以偽證罪查辦之風險,故為虛構不實內容以攀誣被告之 必要,是其等所為之證言,應屬可採。
㈣、再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 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 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 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 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 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 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 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 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 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1、如附件一至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分別係被告與證人顏峻瑋陳亨龍之通聯對話乙節,有如上述。
2、在上開通聯過程中,①被告提及:「現在又沒有」、「叫好 了」、「到時候再拿去那就好了」、「我要出門我就說看要 拿去那什麼的」、「一樣你那個喔」、「現在漲到那麼高」 、「外面快到4萬了呢」、「你要整件」、「人家那個沒有 拆」、「不過人家他那是讚的是真的」、「不過他那是要訂 啊,今天我朋友有來找我,他本來拿東西給我看,他那個都 真空」、「我現在也沒那個,這種的我也沒那個,另外那個 他那天那次有拿,我們自己有去那個啊」、「他的東西是真 的保證讚的,他說下去馬上麻了,真的讓你馬上感應的」、 「你說要半嘛」等語,②證人顏峻瑋提及:「先支援,禮拜 四再處理啦」等語,③證人陳亨龍提及:「嘿啦嘿啦,一樣 的啦」、「沒啦,電話中不要,不然見面再說啦」、「沒啦 ,你說就要4......就要4嘛」等語;對此,①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上開「一樣你那個喔」是指一樣是甲基安非他命,「 4萬」是指當時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1件」是指1兩重的 甲基安非他命、「你要整件」、「你說要半嘛」分別是指1 兩、半兩重的甲基安非他命,「不過人家他那是讚的是真的 」、「下去馬上麻了,真的讓你馬上感應的」是指甲基安非 他命的品質很好,「那個都真空」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是真空 包裝,「人家那個沒有拆」是指1次是以1兩為單位來販售等 語(見偵4425卷第63頁),②證人顏峻瑋於警詢時證述:上 開「先支援,禮拜四再處理啦」,意思是要先跟被告拿甲基 安非他命,禮拜四的時候再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偵4425卷第 158頁),③證人陳亨龍更提醒被告不要在電話中談,見面 再說等情,均顯見其等前揭通話內容,是在商談毒品交易之



事,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但以此項證 據與證人顏峻瑋陳亨龍上揭之證述內容綜合判斷,均可認 證人顏峻瑋陳亨龍證稱與被告相約碰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為真。是以,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 作為證人顏峻瑋陳亨龍所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 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3、另辯護人雖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具體提到交易毒 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及相約見面之目的,無法認定其等 就是在為毒品交易等語。然毒品之交易既係違法之事,實難 期待買賣雙方於電話中,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 為具體之約定,已如前述,況且證人顏峻瑋陳亨龍分別係 被告之堂弟、朋友,衡情彼此間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 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依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 毒品交易,故其等在通話之過程中,刻意省略相關交易細節 事項,以期躲避檢警之查緝,並無何悖於事理常情之處,亦 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相合。
4、至證人顏峻瑋雖於如附件二所示之通訊結束時,向被告表示 :「不然你回來,你到家裡的時候打給我,我先去買菸。」 等語,被告再回以:「好」等語後,該日即無其等之通聯記 錄,則其等當日是否確有為上開毒品交易,似有疑問。但上 開通訊,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顏峻瑋之對話等情,業經證人顏峻瑋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綦詳,有如前述,且證人顏峻瑋當時係住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有證人顏峻瑋之警詢、偵訊筆錄可佐,與 被告之住處相距不遠,衡以其等為堂兄弟關係,再觀諸附件 一至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彼此聯繫頻繁,與一般不 甚熟識之人相約碰面,通常會以電話多次確認不同,則即便 其等當日未再有其他通聯紀錄,仍無法排除有碰面為毒品交 易之情形,此部分即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當不可採。三、復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 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 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 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 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 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 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 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茲查,被告於本院108年1月31日訊問 時自承:我賣1包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500元至1000元 等語(見聲羈卷第15頁),於本院108年3月28日訊問時供稱 :我每次賣顏峻瑋可以賺1000元,賣陳亨龍那次賺2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獲 利,參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其與 證人顏峻瑋陳亨龍之間均非至親,復有約定金錢交易等情 ,既如前述,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 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 ,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時,確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論據,除證人顏峻瑋陳亨龍之證述外,尚有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對話紀錄、現場 蒐證照片相佐,並非僅憑證人顏峻瑋陳亨龍單一之證述即 遽行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可採。被告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二、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可稽,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另考量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被告犯 後雖曾一度坦承犯行,但嗣後卻飾詞否認,態度難謂良好; 暨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刑 。另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 型,而考量被告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 手法、所侵害法益並非迥異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5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與證人顏峻瑋、陳 亨龍聯繫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 所用之物,此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4425號卷第102至1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所得,各 為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共計1萬400 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至扣案之現金5萬300元、SAMSUNG智慧型手機、Iphone4智慧 型手機各1支等,觀諸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 罪有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末按現行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之規定,可見沒收乃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於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 ,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 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一、│顏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㈠部分 │陸月。扣案之Iphone5智慧型手機壹支(I│
│ │ │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
│ │ │53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犯罪事實一、│顏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㈡部分 │陸月。扣案之Iphone5智慧型手機壹支(I│
│ │ │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
│ │ │53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犯罪事實一、│顏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㈢部分 │陸月。扣案之Iphone5智慧型手機壹支(I│
│ │ │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
│ │ │53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犯罪事實一、│顏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㈣部分 │陸月。扣案之Iphone5智慧型手機壹支(I│
│ │ │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
│ │ │53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犯罪事實一、│顏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㈤部分 │貳月。扣案之Iphone5智慧型手機壹支(I│
│ │ │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
│ │ │53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編│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對象A │ 通話對象B │ 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電話號碼) │ (電話號碼) │ │
├─┼──────┼───────┼───────┼─────────────┤
│一│108年1月7日 │被告顏安宏 │證人顏峻瑋 │B:喂。 │
│ │19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A:嘿。 │
│ │ │ │ │B:你有在,在外面? │
│ │ │ │ │A:嘿啊,我在外面啊。 │
│ │ │ │ │B:幾點會回去? │
│ │ │ │ │A:等一下就回去了。 │
│ │ │ │ │B:差不多幾點?我在竹南。│
│ │ │ │ │A:啊? │
│ │ │ │ │B:我現在在竹南啦。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B:我會先轉回去家裡。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B:先支援,禮拜四再處理啦│
│ │ │ │ │ 。 │
│ │ │ │ │A:禮拜四是多久?初10? │
│ │ │ │ │B:初10啦,嘿啦。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B:我等一下快到的時候再打│
│ │ │ │ │ 給你。 │
│ │ │ │ │A:好啦好啦。 │
├─┼──────┼───────┼───────┼─────────────┤
│二│108年1月7日 │被告顏安宏 │證人顏峻瑋 │A:喂,你到了啊? │
│ │19時5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建國、國華這,要轉過去│
│ │ │ │ │ 快到了。 │
│ │ │ │ │A:啊~什麼? │
│ │ │ │ │B:建國、國華這了啦,轉過│
│ │ │ │ │ 去就到了。 │
│ │ │ │ │A:好啦,等一下我在梧棲啦│
│ │ │ │ │ ,馬上回去。 │
│ │ │ │ │B:你往後面那喔? │
│ │ │ │ │A:啊? │
│ │ │ │ │B:在停車那啦。 │
│ │ │ │ │A:我停車的那喔? │
│ │ │ │ │B:我在停車的那裡啦。 │
│ │ │ │ │A:好啦好啦。 │
├─┼──────┼───────┼───────┼─────────────┤
│三│108年1月10日│被告顏安宏 │證人顏峻瑋 │A:喂。 │
│ │17時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在哪? │
│ │ │ │ │A:龍井怎樣? │
│ │ │ │ │B:你有要回來嗎? │
│ │ │ │ │A:要等一下,怎樣? │
│ │ │ │ │B:我跟你說我現在在香山,│
│ │ │ │ │ 等一下我會再打給你,你│
│ │ │ │ │ 西濱,埔里那個樓梯12甲│
│ │ │ │ │ 那個樓梯那。 │
│ │ │ │ │A:現在又沒有。 │
│ │ │ │ │B:我拿錢給你。 │
│ │ │ │ │A:喔~喔~ │
│ │ │ │ │B:等一下搞不好半夜。 │
│ │ │ │ │A:你是說你要從西濱的那開│




│ │ │ │ │ 下來喔? │
│ │ │ │ │B:你說怎樣? │
│ │ │ │ │A:你是說你要從西濱的那開│
│ │ │ │ │ 下來喔? │
│ │ │ │ │B:嘿啦。 │
│ │ │ │ │A:喔~好啦。 │
│ │ │ │ │B:我開下來是不是要轉走,│
│ │ │ │ │ 因為我......,不然我到│
│ │ │ │ │ 時候又搞下去三更半夜,│
│ │ │ │ │ 搞不好今晚又沒辦法出去│
│ │ │ │ │ 。 │
│ │ │ │ │A:好啦好啦。你說高美溼地│
│ │ │ │ │ 要轉的那,紅綠燈那。 │
│ │ │ │ │B:嘿對對,那個樓梯。 │
│ │ │ │ │A:好啦。 │
│ │ │ │ │B:我打給你你在過去。 │
│ │ │ │ │A:好啦。 │
│ │ │ │ │B:因為我還沒過去,我現在│
│ │ │ │ │ 還在新竹。 │
│ │ │ │ │A: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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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