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鍾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鍾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針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鍾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101年4月24日起至102年10月23日止),嗣 該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後另行以102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44號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3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訴字第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8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又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7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4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7為警緝獲,並扣得注 射針筒3支,經徵得張鍾銘同意,於108年5月5日凌晨0時4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張鍾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毒偵卷第45至51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 第55頁、第62頁),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現場查扣照片2張(毒偵卷第 41頁)、108年6月14日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毒偵卷 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偵 卷第53至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偵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 收據(毒偵卷第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第65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毒偵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真實 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6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 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 第97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可資佐證,足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確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 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並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均為毒 品案件,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經查,被告雖供稱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 跟「小菁」購買,「小菁」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聯絡電 話,伊都不知道等語,然未能提供該名人士之真實姓名或其 他線索以供查證,有偵查筆錄(毒偵卷第88頁)、簡式審判 筆錄筆錄(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是本件尚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 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 ,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再犯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45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針筒3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