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831號
TCDM,108,訴,283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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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4號
                   108年度訴字第2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躍坤




      陳偉郡





      蔡家健


      黃連城




      洪承麒



      古育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8807 號、第19667 號、第21877 號、106 年度少
連偵字第185 號、第241 號、第277 號),及檢察官於108 年11
月27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398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 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躍坤犯如附表一「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偉郡犯如附表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蔡家健犯如附表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黃連城犯如附表四「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公訴不受理。
洪承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叁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一所示之本院一O八年 度中司調字第五九九四號及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O八年度中司 調字第五九九五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內容為履行。古育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躍坤於民國106 年5 月間、陳偉郡蔡家健於106 年6 月 初,受陳建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待 其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之招募後,即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陳建宇擔任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及招募提領 詐騙贓款車手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路」之成 年男子(下稱「一路」)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均擔任負責依陳建宇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二、黃躍坤陳偉郡蔡家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各與陳建 宇、「一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黃躍坤與陳建宇共犯部分:
黃躍坤與陳建宇(陳建宇業經本院通緝在案,此部分犯行, 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一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3 至13「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 1 、3 至13「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3 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



(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 、3 至13「匯款至人頭帳戶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 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後,即由黃躍坤依陳建宇之指示, 以附表一編號1 、3 至13「提領人及方式」欄所示之單獨或 與陳建宇共同前往提領款項之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3所示之提款行為(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 表一編號1 、3 至1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 金額」欄所示)。黃躍坤則於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陳建宇後 ,獲得提領款項總額計算1%之報酬(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3「犯罪所得」欄所載)。
黃躍坤與陳建宇(陳建宇業經本院通緝在案,此部分犯行, 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一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冒用 公務員名義,而以附表一編號2 「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術 ,詐騙附表一編號2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 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 匯款至人頭帳戶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 」欄所示)後,即由黃躍坤依陳建宇之指示,以附表一編號 2 「提領人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與陳建宇共同前往提領 款項,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提款行為(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 「提領金額」欄所示)。黃躍坤則於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陳 建宇後,獲得提領款項總額計算1%之報酬(金額詳如附表一 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載)。
㈡、陳偉郡與陳建宇共犯部分:
陳偉郡與陳建宇(陳建宇業經本院通緝在案,此部分犯行, 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一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 至8 「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二編號1 至 8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 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匯款 至人頭帳戶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欄 所示)後,即由陳偉郡依陳建宇之指示,以附表二編號1 至 8 「提領人及方式」欄所示之單獨或與陳建宇共同前往提領 款項之方式,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提款行為(各次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陳偉郡為如附 表二編號1 及8 所示犯行後,則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 元之報酬。
㈢、蔡家健與陳建宇共犯部分:
蔡家健與陳建宇(陳建宇業經本院通緝在案,此部分犯行, 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一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 「 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三編號1 「詐欺對象 」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 帳號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匯款至人頭帳戶時間」、「匯入 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後,即由蔡家健依陳 建宇之指示,持其所交付之提款卡,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提款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 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蔡家健 因此獲得200 元之報酬。
三、黃連城與陳建宇共犯部分:
黃連城於106 年7 月初,受陳建宇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 述),即與陳建宇、少年林O發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黃連城與陳建宇、少年林O發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成年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 至7 、9 「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 術,分別詐騙附表四編號1 至7 、9 「詐欺對象」欄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 至7 、9 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蒐集之人 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 四編號1 至7 、9 「匯款至人頭帳戶時間」、「匯入之人頭 帳戶」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後,即由陳建宇將上開不詳 成年成員交付之提款卡轉交予黃連城、林O發,再由黃連城 依陳建宇之指示,駕駛陳建宇委由不知情之莊子諒轉請不知 情之江德偉莊子諒江德偉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載同林O發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9 所示之提款行 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9 所 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 ,並將所提領款項均交由陳建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黃連城為如附表四編號1 及7 所示犯行後,則各可獲



得1,200 元之報酬。
㈡、黃連城與陳建宇、少年林O發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四編號8 、10及11 「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四編號8 、10及 11「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8 、10及11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負責蒐集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四編號8 、10及11「匯款至人頭帳 戶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後 ,即由陳建宇將上開不詳成年成員交付之提款卡轉交予黃連 城、林O發,再由黃連城依陳建宇之指示,駕駛陳建宇委由 不知情之莊子諒轉請不知情之江德偉莊子諒江德偉均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賃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林O發為如附表四編號 8 、10及11所示之提款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 附表四編號8 、10及1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及「提領金額」欄所示),並將所提領款項均交由陳建宇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㈢、嗣於106 年7 月29日15時許,黃連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 同林O發,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清水分 行欲提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 至7 所 示之提款卡共7 張,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洪承麒明知依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民 營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所提供多樣便捷、經濟之 方式,可直接寄至收件人指定之住居處所、工作地或便利商 店收受,不須額外出資僱人以其名義充當包裹之收件人及前 往領取,是陳建宇不自行以自己名義擔任收件人及出面至便 利商店領取包裹,卻以1,000 元之報酬,雇請其擔任包裹之 收件人且要求其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顯違反常理,而可預 見其所領取包裹內,恐係詐欺者所收購、詐騙所取得人頭帳 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欲用以之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若 協助陳建宇領取包裹,可能致生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虞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 6 年6 月8 日某時,同意陳建宇以其名義為收件人後,復於 106 年6 月9 日上午7 時許,依陳建宇指示,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星河門市,為陳建宇收受由 林桂華寄出之裝有如附表五各編號「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接續依陳建宇之指 示,承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至位於臺中



市梧棲區之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外,將其所領取之上開包 裹放入不詳之人停放於該處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 方式,交付予陳建宇使用,並於同日22時許,收受陳建宇給 付之報酬1,000 元。而陳建宇(陳建宇業經本院通緝在案, 此部分犯行,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於取得上開包裹內之帳 戶資料後,即將之交付予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五「詐騙方法 」欄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五編號1 至6 「詐騙對象」欄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 匯款至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負責蒐集之人頭帳戶(匯款日期、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 帳號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匯款至人頭帳戶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欄所示)。
五、古育綸於106 年5 、6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小胖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而結識「小胖」後(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明知其擔任小胖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工作,無使用車輛之需求 ,且擅將以自己名義租用之車輛,交由「小胖」任意使用, 極易使「小胖」提供他人利用該部車輛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且可預見該車輛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幫助其等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該車輛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 年6 月2 日15時許 ,持「小胖」前於106 年6 月初某日提供之吳柏祥國民身分 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以吳柏祥之名 義,向不知情之朱裕森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依「小胖」之指示,將該車交付予其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上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 ,即交由陳建宇供作提款時搭載陳偉郡之交通工具使用,而 以此方式幫助陳建宇單獨或與陳偉郡貢圖為如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之領取贓款犯行。
六、案經利淑玲、鄧月梅、林紫桂、江育志詹宇勝蘇柏松、 許正昇、何儀萱、莊鎬澤、簡孜賢、張以儒、張倚綸黃存 賢、方安均、楊尚軒、劉玥玲、方麗淇、林建志、陶宗佑、 陳盈穎、陳雅雯、呂雅雯張文東、黃泓家、鍾承廷、曹煒 豐、黃榮紹、廖佩怡、簡孜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李鄭樹蘭陳琪元、陳倩怡、張文瓊、宋素貞訴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 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黃躍坤陳偉郡蔡家健黃連城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上開被告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有關上開被告等人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 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古育綸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黃躍 坤、陳偉郡蔡家健黃連城洪承麒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上開被告等人涉加 重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躍坤陳偉郡蔡家健黃連成洪承麒古育綸六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503 頁至第506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子旻、邱 華辰、少年林O發、少年葉O修、莊子諒江德偉、證人劉 亮暐、施辰翰、朱裕森、林桂華游忠豪、游忠易、證人即 告訴人暨被害人詹沈美麗、利淑玲、鄧月梅、林紫桂、江 志、何月君、詹宇勝蘇柏松、許正昇、何儀萱、莊鎬澤、 簡孜賢、張竣凱、張以儒、張倚綸黃存賢、方安均、楊尚 軒、劉玥玲、楊智雅、方麗淇、林建志、陶宗佑、陳盈穎、 陳雅雯、呂雅雯張文東、黃泓家、蕭芯玫、鍾承廷、陳依 君、曹煒豐、黃榮紹、廖佩怡、簡孜伃、李鄭樹蘭陳琪元 、陳琬旂、陳倩怡、張文瓊、宋素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27844號卷(下稱警 卷一)第55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 、第131 頁、第141 頁、第144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



第164 頁、第170 頁、第200 頁至第205 頁、中市警清分偵 字第1060027844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68 頁至第170 頁、 第182 頁至第183 頁、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27844號卷( 下稱警卷三)第1 頁至第2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 第24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49 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4頁至第86頁、 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24 頁至第 126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5 3 頁至第154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172 頁至第175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201 頁 至第202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 清水分局警詢卷(下稱警卷四)第31至32頁、中市警甲分偵 字第1060029031號卷(下稱警卷七)第4 頁至第18頁、警刑 偵一字第1060056575號卷(下稱警卷八)第27頁至第37頁、 第42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7 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2 頁 至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106 他4711號卷(下稱 他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106 年度偵字第16661 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42頁至第47頁、106 少連偵277 號卷(下稱少 連偵四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 48頁、106 核退519 號卷一(下稱核退卷一)第128 頁、第 144 頁至第145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106 核退519 號 卷二(下稱核退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第47頁至第48頁、 第65頁至第6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02 頁至第106 頁、 第140 頁至第142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61 頁至第 163 頁】;此外,其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各次犯行, 復分別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附表一至三部分:
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陳建宇、106/8/8 、臺中市○○區○○0 街00 號11樓之2 】、被告黃躍坤借用ALV-7273號自小客車所立具 之切結書1 份、同案被告邱華辰借用AHL-50 98 號自小客車 所立具之切結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①AHL-5096號自 小客車、②AUT-7930號自小客車、③NM-0777 號自小客車、 證人朱裕森所提供被告古綸以吳柏祥名義購買ARU-1973號 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契約書、ASP-8709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 賣契約書、及吳柏祥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①被告黃躍坤指認、②證人劉亮暐指認、③被告陳 偉郡指認、④被告洪承麒指認、⑤被告蔡家健指認、⑥證人 王子旻指認、⑦證人邱華辰指認、⑧證人施辰翰指認、⑨證



朱裕森指認、⑩被告黃連城指認、⑪共犯林財發指認、⑫ 同案被告莊子諒指認、⑬同案被告江德偉指認(見警卷一第 9- 11 頁、第22-24 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35 頁、 第45- 第57頁、第71頁、第75頁、第79頁、第81-8 2頁、第 86-87 頁、第97-98 頁、第111-115 頁、第121-122 頁、第 129-130 頁、第132 頁、第142-143 頁、第154-156 頁、第 159-163 頁、第165-169 頁、第171-175 頁、第146 頁至第 147 頁)、被告陳建宇、黃躍坤陳偉郡蔡家健於附表一 之時間、地點提款及使用交通工具情形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①被告陳建宇(見警卷二第1-3 頁、第5-12頁、第18-23 頁、第27-38 頁、第44-66 頁)、②被告黃躍坤(見警卷二 第4 頁、第13頁、第39-43 頁、第67-71 頁)、③被告陳偉 郡(見警卷二第14-16 頁、第24-26 頁、第72-96 頁)、④ 被告蔡家健(見警卷二第17頁)、中國信託106 年7 月7 日 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986790號函所附人頭帳戶「陳柏亦」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 份(見警卷 二第97-100頁)、人頭帳戶「李定宏」於桃園茄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往來明細1 份(見警卷二第101 頁)、人頭帳戶「謝宜瑾」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往來明細1 份(見警卷二第102 頁)、第一商 業銀行土地分行106 年7 月12日一博愛字第00157 號函所附 人頭帳戶「謝宜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往來明 細1 份(見警卷二第103-108 頁)、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106 年8 月17日桃存字第1065003548號函所附人頭帳戶「李 定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 1 份(見警卷二第109-111 頁)、人頭帳戶「李定宏」於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1 份(見警 卷二第112 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0日高 銀密業管字第1060000811號函所附人頭帳戶「陳柏亦」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陳貞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 份(見警卷二第113-115 頁、第116 -118頁)、人頭帳戶「陳柏亦」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1 份(見警卷二第119 頁)、台中 商銀106 年6 月27日中業執字第1060015740號函所附人頭帳 戶「吳宗訓」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 細1 份(見警卷二第120-127 頁)、人頭帳戶「陳春容」於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往來明細1 份( 見警卷二第128 頁)、人頭帳戶「陳永宏」於臺灣銀行中庄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1 份(見警卷二第 129 頁)、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7 月25日聯業營(集)字第



10610335973 號函所附人頭帳戶「蔡蕙鎂」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 份(見警卷二第130-133 頁)、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7 月13日聯業營(集)字第1061 0336756 號函所附人頭帳戶「趙志成」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 份(見警卷二第134- 138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6 月28日106 忠法 查密字第56678 號函所附人頭帳戶「陳永宏」帳號00000000 000 號、「李穎」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資料及往來明 細各1 份(見警卷二第139-14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6 月30日儲字第1060126891號函所附人頭帳戶「高 溱琳」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 份( 見警卷二第142-144 頁)、人頭帳戶「謝祥鑫」於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1 份(見警 卷二第145 頁)、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6 年8 月3 日城 密字第1065000063號函所附人頭帳戶「李彗繪」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 份(見警卷二第146-151 頁 )、人頭帳戶「楊子逸」於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往來明細1 份(見警卷二第152 頁)、告訴人鄧月 梅提出之: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55-160 頁)、②第一銀 行106/4/28、106/5/4 、106/5/ 31 匯出匯款交易憑證3 紙 (見警卷二第161-163 頁)、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第164-165 頁)、④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破案獎金憑證」(見警卷二第 166-167 頁)、告訴人詹宇勝提出之: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 卷二第171-178 頁)、②詹宇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卷二第179-180 頁)、告訴 人蘇柏松提出之: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84-195 頁)、②蘇柏松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 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大 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二第196 -198頁)、告訴人張以儒提出之: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3-7 頁)、②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 紙(見警卷三第8 頁)、告訴人林紫桂提出之 :①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3-19 頁)、②華南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匯款憑證影本(見警卷三第20頁)、③林紫桂之手機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三第21頁)、告訴人江志提出 之: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 25-29 頁)、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卷三第30頁)、被 害人何月君提出之:①北市警局刑大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35- 36頁)、②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見警卷三第38頁)、被害人詹沈美麗提出之:①雲林縣政府 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警卷三第41-46 頁)、②臺中商業銀行存入通知聯(見警卷 三第44頁)、③詹沈美麗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警卷三第 47頁)、告訴人張倚綸提出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0-5 7 頁)、②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警卷三第55 頁)、告訴人劉玥玲提出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警卷三第64-68 頁)、②告訴人劉玥玲手寫之匯款明細(見 警卷三第69頁)、③全國電子信用卡簽帳單3 紙(見警卷三 第70-72 頁)、被害人楊智雅(附表一編號20)提出之:①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77-8 2 頁)、告訴人楊尚軒提出之: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87-97 頁)、②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三第98頁 )、③燦坤3C電子發票證明聯3 張(第99頁)、告訴人方麗



淇提出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 卷三第103-109 頁)、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 (見警卷三第109 頁)、郵局存摺彙總登摺明細1 紙(見警 卷三第109 頁)、告訴人黃存賢提出之:①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三第114-121 頁)、②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見警卷三第122 頁) 、告訴人方安均提出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廈 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27-135 頁)、②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三第133 頁)、③方安均之手機電話簿翻拍照片(見警卷三第136 頁 )、告訴人陶宗佑提出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 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4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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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