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培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8000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方培齊於民國108 年9 月 21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MU SE夜店門前,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友 人與告訴人賴威諺、陳俊凱起口角爭執,詎竟與「阿賢」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揮拳毆打告訴人賴威諺、陳 俊凱,造成告訴人賴威諺受有左手挫傷、頭後枕部挫傷等傷 害,並造成告訴人陳俊凱受有右眼周圍挫傷、右眼腫脹、左 臉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方培齊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方培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威諺、陳俊凱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