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689號
TCDM,108,訴,2689,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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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琬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壹點伍伍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 琬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琬琪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 月,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毒品驗餘淨重 0.0928公克),沒收銷燬之;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毒品驗餘淨重1.5546公克),沒收 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 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包裝袋1 只,毒品驗餘淨重為0.09 28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 只,毒品驗餘淨重



為1.554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17 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142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 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9號
被 告 陳琬琪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琬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2 日 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9年間,其又因多次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於102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同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一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3日16、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 住所,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 年6 月25日2 、3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對面之鐵皮工廠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5日7 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之鐵皮工廠執行搜索,發現陳琬琪等人 在場,當場扣得陳琬琪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0.09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546公克)。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琬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142號鑑驗書、 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1 月2 日釋放出所,於5 年內之98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 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95年間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 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請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另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其為警查扣之第一 級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芳芳」之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來源 係其自行攜至王文傑家中而查獲,然被告並未提出該女子之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亦未提出第二級毒品來 源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本署追查,有調查筆錄、詢問筆 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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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