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睦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睦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睦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 17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某處路邊,以將海 洛因加生理食鹽水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興路129巷13號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 ,扣得Galaxy J6手機1支,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2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4月18日上午9時21分許 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1 08158】等資料在卷可證(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卷第51 頁至第57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 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 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 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 服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 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 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 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 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 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 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24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1701號、92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 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行執行完畢獲釋放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 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判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 ,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 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 顯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鐵 工、離婚、小孩已成年,且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案 件距今已逾10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Galaxy J6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見 本院卷第47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 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其毒品來源是綽號「大仔 」之男子,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大仔」之男子之年籍 、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 大仔」之男子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