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614號
TCDM,108,訴,2614,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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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954、32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嘉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954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
被 告 江嘉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5樓
居臺中市北區永興街98巷33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2 月5 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 6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08 年6 月21日晚間7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前2 、3 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水湳路某處之租屋處,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後不久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 21日下午5 時27分許,江嘉豪騎乘牌照號碼M2X-275 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李偉原(另案偵辦)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時,因舉止可疑為警攔查,李偉原即趁警員疏於注 意之際,將身上持有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及含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丟棄在地,旋為警發覺而予以扣 押(扣存在李偉原案件中),後經江嘉豪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二)於108 年7 月29日夜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0○0 號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8 年8 月1 日上午6 時57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後經江嘉豪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豪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 被告2 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第1 次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第2 次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 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4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43號提起公訴,由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 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上開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依 法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一



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1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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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