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597號
TCDM,108,訴,2597,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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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樺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景樺於民國108年6、7月間某日,經由網際網路社群網站 認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小太陽」之成年男子(下稱「小 小太陽」),而於108年9月18日前某日起,參與「小小太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上開不詳成年男 子)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後,並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及 門號上網,而以該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小 小太陽」所使用之LINE(暱稱「發鑫」)聯絡,負責依「小 小太陽」指示向上開不詳成年男子領取提款用之金融機構帳 戶金融卡後,持該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 與上手之車手工作,報酬為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 元之報酬,而藉此牟利。蔡景樺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即與「小小太陽」、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小太陽」先於108年9月18日下午5 時許,以LINE聯絡蔡景樺,指示蔡景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 興路逢甲大學前之「麥當勞速食店」2樓廁所處,向上開不 詳成年男子領取提款用之金融卡,並約定蔡景樺可從所領得 之款項中分得5,000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另候指示轉交 其指定之人。蔡景樺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前往上址2樓廁所 處,由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交付已由上開詐欺集團掌握使用之 玉山商業銀行戶名許書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玉山帳戶)之金融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及其密碼與蔡景樺,並告 知蔡景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大遠百百貨 公司1樓之自動櫃員機處等候指示提款。復由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致如附表一編 號㈠至㈢「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方 式轉帳、無摺存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玉山帳戶( 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而蔡景樺即依指示持上開玉 山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 ㈢「被害人」欄所示之林益平、洪兆騏、黃淑貞匯入上開玉 山帳戶之款項)。而蔡景樺於108年9月18日晚間8時26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1樓之 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處,甫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 示之款項完成之際(合計已提領88,000元),為警當場查獲 ,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如附表一編號㈣「 被害人」欄所示之陳喬暐因前揭受詐欺,亦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 方式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玉山帳戶,而於陳喬 暐匯款入上開玉山帳戶前,因蔡景樺已遭警查獲,就此部分 未詐欺取財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林益平、洪兆騏、黃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景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166、189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4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



23、25至36、115至123、155至159、179至181、231至233、 2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之 LINE對話內容截圖、手機內暱稱「順鑫」之聯絡資料照片、 被告於108年9月18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玉山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至105、197至205頁) ,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又有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㈡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間即108 年9月18日晚間8時16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如附表一編號㈣「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喬暐施 用詐術,而被害人陳喬暐受詐欺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8時32分23秒許,轉帳60,000元至上開玉山帳戶等情,業經 被害人陳喬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55頁),復 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2、 203頁),起訴書誤載被害人陳喬暐於108年9月18日8時許受 詐欺,容屬有誤,應予更正。而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 ,經警執行搜索扣押時,已實際上遭警查獲,則被告係於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於108年9月18日晚間8時16分許已著 手對被害人陳喬暐實施詐欺後,被害人陳喬暐於108年9月18 日晚間8時32分23秒許轉帳前之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已遭警查 獲,應屬未詐欺取財得逞即遭警查獲而未遂。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陳稱:我於108年8月22日與戎湘 如一起去提款部分,與本案提款部分,係2個不同的集團等 語(見①偵卷第117至123、181頁),是卷內有關被告另於 108年8月22日提款部分,應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 第16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原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是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小小太陽」、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上開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即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次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㈣部分,已著手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 尚未得逞即經警查獲,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與其所犯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19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 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 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附



表一之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 編號㈠至㈢部分,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況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㈣部分,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 餘地。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 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 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 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 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 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 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 之損害,暨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已扣案,有附表二編號 ㈠所示之現金可佐,另部分告訴人轉帳入上開玉山帳戶之款 項,則未遭提領,有上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健康、生活、家 庭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0、194頁),有被告所提出其父親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被告自己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暨其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然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 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 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 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



條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 同時,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本條立法理 由說明三「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 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 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 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 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2)及奧地利現行 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 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 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3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 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 」之旨,因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應僅止於宣告刑 部分,並不及於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3 號判決見解可參)。則被告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 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本案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 制工作之餘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 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 ⒈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 所示之方式轉帳、無摺存款至上開玉山帳戶,而被告依指示 持上開玉山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 編號㈠至㈢「被害人」欄所示之林益平、洪兆騏、黃淑貞匯 入上開玉山帳戶之款項)後,尚未交付上手,即遭警查獲,



所提領之款項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則此部分款項即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因告訴人林益平、洪兆騏、黃淑貞所 匯入之款項合計88,234元(計算式:49,987+7,262+ 13,000+17,985=88,234),被告已提領經扣案之款項合計 88,000元,則應以告訴人先轉帳、存款至上開玉山帳戶之款 項,為被告先提領之款項認定,而告訴人依轉帳、存款時間 之先後順序為林益平黃淑貞、洪兆騏,則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㈠至㈢部分之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57,249元(計算式:49 ,987+7,262=57,249)、12,766元(計算式:88,000-57, 249-17,985=12,766)、17,985元,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 ㈢之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至告訴人洪兆騏所轉入上開玉 山帳戶,而未遭被告提領之234元(計算式:13,000-12, 766=234),被告既無提領該款項,且被告亦非上開玉山帳 戶之申請人,即難認被告就該234元已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 之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該款項縱尚在上開玉山帳戶內,有 上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仍無 庸在被告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如附表一編號㈣「被害人」欄所示之陳喬暐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 方式轉帳60,000元至上開玉山帳戶,而被害人陳喬暐轉帳至 上開玉山帳戶前,被告因已遭警查獲,就此部分未遂等情, 已如前述。則依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15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80134121號函固表示:108年9月18日跨行轉 入之6萬元尚無相關發還紀錄資料等語,有該函文及檢附之 上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5頁), 然被告既無提領該6萬元,且被告亦非上開玉山帳戶之申請 人,即難認被告就該6萬元已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依前揭說明,上開玉山帳戶內之款項,自無庸在被告所犯 之罪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金融卡1張,為上開玉山帳戶之 金融卡,係被告依「小小太陽」指示向上開不詳成年男子領 取作為本案詐欺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6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金融卡 係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交給我的,我不知道上手如何取得該金 融卡,我提款完畢後要交回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可知,該金融卡非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 前揭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分別係我友人綽號「萱萱」之人、戎湘如借給 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而無證據證明該物品屬 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在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㈤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 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 所得之價金。」,此係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 之規定,被害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 │轉帳、存款│提款情形 │證據(卷頁) │罪刑 │沒收 │
│ │ │ │之時間、地│ │ │ │ │
│ │ │ │點、方式、│ │ │ │ │
│ │ │ │金額(新臺│ │ │ │ │
│ │ │ │幣)、轉入│ │ │ │ │
│ │ │ │、存入之詐│ │ │ │ │
│ │ │ │欺帳戶(簡│ │ │ │ │
│ │ │ │稱「交付詐│ │ │ │ │




│ │ │ │欺款情形」│ │ │ │ │
│ │ │ │欄) │ │ │ │ │
├──┼───┼──────┼─────┼─────┼───────┼─────┼──────┤
│㈠ │林益平│上開詐欺集團│108年9月18│蔡景樺持上│⑴ │蔡景樺三人│扣案如附表二│
│〈即│(提出│不詳成員於 │日晚間6時 │開玉山帳戶│告訴人林益平於│以上共同犯│編號㈠所示現│
│起訴│告訴)│108年9月18日│32分8秒、 │金融卡,於│警詢之指述(見│詐欺取財罪│金其中新臺幣│
│書附│ │下午6時6分許│33分56秒許│下列時間、│偵卷第68至69頁│,處有期徒│伍萬柒仟貳佰│
│表編│ │,撥打電話予│,在不詳地│地點,以自│)、 │刑壹年壹月│肆拾玖元沒收│
│號1 │ │林益平,佯稱│點,以網路│動櫃員機提│⑵ │。 │之。 │
│〉 │ │:其係購物網│銀行轉帳 │領下列金額│網路銀行交易明│ │ │
│ │ │站人員,林益│49,987元、│: │細查詢截圖(見│ │ │
│ │ │平無網路購物│7,262元至 │⑴ │偵卷第66頁)、│ │ │
│ │ │,惟因網路購│上開玉山帳│於108年9月│⑶ │ │ │
│ │ │物系統故障,│戶 │18日晚間6 │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會有信用卡公│ │時59分32秒│局善化分局善化│ │ │
│ │ │司協助取消匯│ │、7時0分28│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款云云,復有│ │秒、7時1分│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上開詐欺集團│ │許,在臺中│便格式表、內政│ │ │
│ │ │另一成員撥打│ │市西屯區臺│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電話予林益平│ │灣大道3段 │案件紀錄表、受│ │ │
│ │ │,佯稱其為信│ │251號大遠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用卡公司人員│ │百百貨公司│三聯單、165專 │ │ │
│ │ │,將協助取消│ │1樓,提款 │線協請金融機構│ │ │
│ │ │匯款云云,致│ │20,000元、│暫行圈存疑似詐│ │ │
│ │ │林益平陷於錯│ │20,000元、│欺款項通報單(│ │ │
│ │ │誤,依指示,│ │17,000元。│見偵卷第65、71│ │ │
│ │ │於右列時間、│ │⑵ │至75頁) │ │ │
│ │ │地點,以右列│ │於108年9月│ │ │ │
│ │ │方式匯款右列│ │18日晚間8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 │時23分27秒│ │ │ │
│ │ │戶。 │ │、24分27秒│ │ │ │
│ │ │ │ │許,在臺中│ │ │ │
│ │ │ │ │市西屯區臺│ │ │ │
│ │ │ │ │灣大道3段 │ │ │ │
│ │ │ │ │251號大遠 │ │ │ │
│ │ │ │ │百百貨公司│ │ │ │
│ │ │ │ │1樓提款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11,000元 │ │ │ │
│ │ │ │ │【上開提款│ │ │ │




│ │ │ │ │金額包含㈠│ │ │ │
│ │ │ │ │、㈡、㈢部│ │ │ │
│ │ │ │ │分】 │ │ │ │
├──┼───┼──────┼─────┼─────┼───────┼─────┼──────┤
│㈡ │洪兆騏│上開詐欺集團│洪兆騏委請│即上開㈠所│⑴ │蔡景樺三人│扣案如附表二│
│〈即│(提出│不詳成員於 │朋友陳世偉│示 │告訴人洪兆騏於│以上共同以│編號㈠所示現│
│起訴│告訴)│108年9月18日│於108年9月│ │警詢之指述(見│網際網路,│金其中新臺幣│
│書附│ │上午10時前之│18日晚間8 │ │偵卷第215至218│對公眾散布│壹萬貳仟柒佰│
│表編│ │不詳某時,在│時16分13秒│ │頁)、 │而犯詐欺取│陸拾陸元沒收│
│號2 │ │臉書社交網站│許,轉帳 │ │⑵ │財罪,處有│之。 │
│〉 │ │上,以不詳方│13,000元至│ │交易明細截圖(│期徒刑壹年│ │
│ │ │式使用他人帳│上開玉山帳│ │見偵卷第222、 │壹月。 │ │
│ │ │號,張貼特價│戶。 │ │223頁)、 │ │ │
│ │ │販售iPhone手│ │ │⑶ │ │ │
│ │ │機之虛假訊息│ │ │臉書帳號頁面及│ │ │
│ │ │及通訊軟體 │ │ │LINE對話內容截│ │ │
│ │ │LINE聯絡方式│ │ │圖(見偵卷第 │ │ │
│ │ │,適洪兆騏瀏│ │ │219至221頁)、│ │ │
│ │ │覽網頁後,見│ │ │⑷ │ │ │
│ │ │張貼訊息之人│ │ │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為其友人名義│ │ │局豐原分局豐東│ │ │
│ │ │,致陷於錯誤│ │ │派出所陳報單、│ │ │
│ │ │,以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Messenger及 │ │ │錄表、受理刑事│ │ │
│ │ │LINE與該人聯│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絡後,欲購買│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手機,而依指│ │ │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示,於右列時│ │ │表、受理詐騙帳│ │ │
│ │ │間、地點,以│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右列方式轉帳│ │ │格式表、金融機│ │ │
│ │ │右列金額至右│ │ │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列帳戶。 │ │ │單(見偵卷第 │ │ │
│ │ │ │ │ │209至214、225 │ │ │
│ │ │ │ │ │頁) │ │ │
├──┼───┼──────┼─────┼─────┼───────┼─────┼──────┤
│㈢ │黃淑貞│上開詐欺集團│108年9月18│即上開㈠所│⑴ │蔡景樺三人│扣案如附表二│
│〈即│(提出│不詳成員於 │日晚間8時 │示 │告訴人黃淑貞於│以上共同犯│編號㈠所示現│
│起訴│告訴)│108年9月18日│15分46秒許│ │警詢之指述(見│詐欺取財罪│金其中新臺幣│
│書附│ │晚間7時6分許│,在臺南市│ │偵卷第40至43頁│,處有期徒│壹萬柒仟玖佰│
│表編│ │,撥打電話予│北區文成路│ │)、 │刑壹年壹月│捌拾伍元沒收│




│號3 │ │黃淑貞,佯稱│775號之統 │ │⑵ │。 │之。 │
│〉 │ │:其係包裝公│一超商,以│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司人員,因黃│自動櫃員機│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淑貞之前購物│無摺存款 │ │、臺南市政府警│ │ │
│ │ │,因其公司電│17,985元至│ │察局第五分局公│ │ │
│ │ │腦故障而誤下│上開玉山帳│ │園派出所陳報單│ │ │
│ │ │訂單,會有信│戶。 │ │、受理各類案件│ │ │
│ │ │用卡公司協助│ │ │紀錄表、受理詐│ │ │
│ │ │處理云云,復│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有上開詐欺集│ │ │簡便格式表、受│ │ │
│ │ │團另一成員撥│ │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打電話予黃淑│ │ │三聯單(見偵卷│ │ │
│ │ │貞,佯稱其為│ │ │第37至39、44至│ │ │
│ │ │銀行信用卡部│ │ │46頁) │ │ │
│ │ │門人員,將協│ │ │ │ │ │
│ │ │助取消交易云│ │ │ │ │ │
│ │ │云,致黃淑貞│ │ │ │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
│ │ │指示,於右列│ │ │ │ │ │
│ │ │時間、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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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