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樺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景樺於民國108年6、7月間某日,經由網際網路社群網站 認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小太陽」之成年男子(下稱「小 小太陽」),而於108年9月18日前某日起,參與「小小太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上開不詳成年男 子)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後,並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及 門號上網,而以該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小 小太陽」所使用之LINE(暱稱「發鑫」)聯絡,負責依「小 小太陽」指示向上開不詳成年男子領取提款用之金融機構帳 戶金融卡後,持該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 與上手之車手工作,報酬為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 元之報酬,而藉此牟利。蔡景樺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即與「小小太陽」、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小太陽」先於108年9月18日下午5 時許,以LINE聯絡蔡景樺,指示蔡景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 興路逢甲大學前之「麥當勞速食店」2樓廁所處,向上開不 詳成年男子領取提款用之金融卡,並約定蔡景樺可從所領得 之款項中分得5,000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另候指示轉交 其指定之人。蔡景樺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前往上址2樓廁所 處,由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交付已由上開詐欺集團掌握使用之 玉山商業銀行戶名許書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玉山帳戶)之金融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及其密碼與蔡景樺,並告 知蔡景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大遠百百貨 公司1樓之自動櫃員機處等候指示提款。復由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致如附表一編 號㈠至㈢「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方 式轉帳、無摺存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玉山帳戶( 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而蔡景樺即依指示持上開玉 山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 ㈢「被害人」欄所示之林益平、洪兆騏、黃淑貞匯入上開玉 山帳戶之款項)。而蔡景樺於108年9月18日晚間8時26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1樓之 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處,甫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 示之款項完成之際(合計已提領88,000元),為警當場查獲 ,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如附表一編號㈣「 被害人」欄所示之陳喬暐因前揭受詐欺,亦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 方式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玉山帳戶,而於陳喬 暐匯款入上開玉山帳戶前,因蔡景樺已遭警查獲,就此部分 未詐欺取財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林益平、洪兆騏、黃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景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166、189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4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
23、25至36、115至123、155至159、179至181、231至233、 2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之 LINE對話內容截圖、手機內暱稱「順鑫」之聯絡資料照片、 被告於108年9月18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玉山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至105、197至205頁) ,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又有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㈡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間即108 年9月18日晚間8時16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如附表一編號㈣「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喬暐施 用詐術,而被害人陳喬暐受詐欺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8時32分23秒許,轉帳60,000元至上開玉山帳戶等情,業經 被害人陳喬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55頁),復 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2、 203頁),起訴書誤載被害人陳喬暐於108年9月18日8時許受 詐欺,容屬有誤,應予更正。而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 ,經警執行搜索扣押時,已實際上遭警查獲,則被告係於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於108年9月18日晚間8時16分許已著 手對被害人陳喬暐實施詐欺後,被害人陳喬暐於108年9月18 日晚間8時32分23秒許轉帳前之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已遭警查 獲,應屬未詐欺取財得逞即遭警查獲而未遂。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陳稱:我於108年8月22日與戎湘 如一起去提款部分,與本案提款部分,係2個不同的集團等 語(見①偵卷第117至123、181頁),是卷內有關被告另於 108年8月22日提款部分,應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 第16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原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是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小小太陽」、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上開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即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次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㈣部分,已著手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 尚未得逞即經警查獲,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與其所犯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19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 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 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附
表一之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 編號㈠至㈢部分,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況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㈣部分,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 餘地。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 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 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 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 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 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 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 之損害,暨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已扣案,有附表二編號 ㈠所示之現金可佐,另部分告訴人轉帳入上開玉山帳戶之款 項,則未遭提領,有上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健康、生活、家 庭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0、194頁),有被告所提出其父親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被告自己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暨其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然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 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 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 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
條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 同時,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本條立法理 由說明三「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 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 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 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 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2)及奧地利現行 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 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 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3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 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 」之旨,因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應僅止於宣告刑 部分,並不及於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3 號判決見解可參)。則被告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 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本案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 制工作之餘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 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 ⒈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 所示之方式轉帳、無摺存款至上開玉山帳戶,而被告依指示 持上開玉山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金額(即如附表一 編號㈠至㈢「被害人」欄所示之林益平、洪兆騏、黃淑貞匯 入上開玉山帳戶之款項)後,尚未交付上手,即遭警查獲,
所提領之款項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則此部分款項即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因告訴人林益平、洪兆騏、黃淑貞所 匯入之款項合計88,234元(計算式:49,987+7,262+ 13,000+17,985=88,234),被告已提領經扣案之款項合計 88,000元,則應以告訴人先轉帳、存款至上開玉山帳戶之款 項,為被告先提領之款項認定,而告訴人依轉帳、存款時間 之先後順序為林益平、黃淑貞、洪兆騏,則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㈠至㈢部分之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57,249元(計算式:49 ,987+7,262=57,249)、12,766元(計算式:88,000-57, 249-17,985=12,766)、17,985元,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 ㈢之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至告訴人洪兆騏所轉入上開玉 山帳戶,而未遭被告提領之234元(計算式:13,000-12, 766=234),被告既無提領該款項,且被告亦非上開玉山帳 戶之申請人,即難認被告就該234元已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 之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該款項縱尚在上開玉山帳戶內,有 上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仍無 庸在被告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如附表一編號㈣「被害人」欄所示之陳喬暐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 方式轉帳60,000元至上開玉山帳戶,而被害人陳喬暐轉帳至 上開玉山帳戶前,被告因已遭警查獲,就此部分未遂等情, 已如前述。則依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15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1080134121號函固表示:108年9月18日跨行轉 入之6萬元尚無相關發還紀錄資料等語,有該函文及檢附之 上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5頁), 然被告既無提領該6萬元,且被告亦非上開玉山帳戶之申請 人,即難認被告就該6萬元已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依前揭說明,上開玉山帳戶內之款項,自無庸在被告所犯 之罪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金融卡1張,為上開玉山帳戶之 金融卡,係被告依「小小太陽」指示向上開不詳成年男子領 取作為本案詐欺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6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金融卡 係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交給我的,我不知道上手如何取得該金 融卡,我提款完畢後要交回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可知,該金融卡非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 前揭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分別係我友人綽號「萱萱」之人、戎湘如借給 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而無證據證明該物品屬 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在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㈤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 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 所得之價金。」,此係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 之規定,被害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 │轉帳、存款│提款情形 │證據(卷頁) │罪刑 │沒收 │
│ │ │ │之時間、地│ │ │ │ │
│ │ │ │點、方式、│ │ │ │ │
│ │ │ │金額(新臺│ │ │ │ │
│ │ │ │幣)、轉入│ │ │ │ │
│ │ │ │、存入之詐│ │ │ │ │
│ │ │ │欺帳戶(簡│ │ │ │ │
│ │ │ │稱「交付詐│ │ │ │ │
│ │ │ │欺款情形」│ │ │ │ │
│ │ │ │欄) │ │ │ │ │
├──┼───┼──────┼─────┼─────┼───────┼─────┼──────┤
│㈠ │林益平│上開詐欺集團│108年9月18│蔡景樺持上│⑴ │蔡景樺三人│扣案如附表二│
│〈即│(提出│不詳成員於 │日晚間6時 │開玉山帳戶│告訴人林益平於│以上共同犯│編號㈠所示現│
│起訴│告訴)│108年9月18日│32分8秒、 │金融卡,於│警詢之指述(見│詐欺取財罪│金其中新臺幣│
│書附│ │下午6時6分許│33分56秒許│下列時間、│偵卷第68至69頁│,處有期徒│伍萬柒仟貳佰│
│表編│ │,撥打電話予│,在不詳地│地點,以自│)、 │刑壹年壹月│肆拾玖元沒收│
│號1 │ │林益平,佯稱│點,以網路│動櫃員機提│⑵ │。 │之。 │
│〉 │ │:其係購物網│銀行轉帳 │領下列金額│網路銀行交易明│ │ │
│ │ │站人員,林益│49,987元、│: │細查詢截圖(見│ │ │
│ │ │平無網路購物│7,262元至 │⑴ │偵卷第66頁)、│ │ │
│ │ │,惟因網路購│上開玉山帳│於108年9月│⑶ │ │ │
│ │ │物系統故障,│戶 │18日晚間6 │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會有信用卡公│ │時59分32秒│局善化分局善化│ │ │
│ │ │司協助取消匯│ │、7時0分28│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款云云,復有│ │秒、7時1分│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上開詐欺集團│ │許,在臺中│便格式表、內政│ │ │
│ │ │另一成員撥打│ │市西屯區臺│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電話予林益平│ │灣大道3段 │案件紀錄表、受│ │ │
│ │ │,佯稱其為信│ │251號大遠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用卡公司人員│ │百百貨公司│三聯單、165專 │ │ │
│ │ │,將協助取消│ │1樓,提款 │線協請金融機構│ │ │
│ │ │匯款云云,致│ │20,000元、│暫行圈存疑似詐│ │ │
│ │ │林益平陷於錯│ │20,000元、│欺款項通報單(│ │ │
│ │ │誤,依指示,│ │17,000元。│見偵卷第65、71│ │ │
│ │ │於右列時間、│ │⑵ │至75頁) │ │ │
│ │ │地點,以右列│ │於108年9月│ │ │ │
│ │ │方式匯款右列│ │18日晚間8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 │時23分27秒│ │ │ │
│ │ │戶。 │ │、24分27秒│ │ │ │
│ │ │ │ │許,在臺中│ │ │ │
│ │ │ │ │市西屯區臺│ │ │ │
│ │ │ │ │灣大道3段 │ │ │ │
│ │ │ │ │251號大遠 │ │ │ │
│ │ │ │ │百百貨公司│ │ │ │
│ │ │ │ │1樓提款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11,000元 │ │ │ │
│ │ │ │ │【上開提款│ │ │ │
│ │ │ │ │金額包含㈠│ │ │ │
│ │ │ │ │、㈡、㈢部│ │ │ │
│ │ │ │ │分】 │ │ │ │
├──┼───┼──────┼─────┼─────┼───────┼─────┼──────┤
│㈡ │洪兆騏│上開詐欺集團│洪兆騏委請│即上開㈠所│⑴ │蔡景樺三人│扣案如附表二│
│〈即│(提出│不詳成員於 │朋友陳世偉│示 │告訴人洪兆騏於│以上共同以│編號㈠所示現│
│起訴│告訴)│108年9月18日│於108年9月│ │警詢之指述(見│網際網路,│金其中新臺幣│
│書附│ │上午10時前之│18日晚間8 │ │偵卷第215至218│對公眾散布│壹萬貳仟柒佰│
│表編│ │不詳某時,在│時16分13秒│ │頁)、 │而犯詐欺取│陸拾陸元沒收│
│號2 │ │臉書社交網站│許,轉帳 │ │⑵ │財罪,處有│之。 │
│〉 │ │上,以不詳方│13,000元至│ │交易明細截圖(│期徒刑壹年│ │
│ │ │式使用他人帳│上開玉山帳│ │見偵卷第222、 │壹月。 │ │
│ │ │號,張貼特價│戶。 │ │223頁)、 │ │ │
│ │ │販售iPhone手│ │ │⑶ │ │ │
│ │ │機之虛假訊息│ │ │臉書帳號頁面及│ │ │
│ │ │及通訊軟體 │ │ │LINE對話內容截│ │ │
│ │ │LINE聯絡方式│ │ │圖(見偵卷第 │ │ │
│ │ │,適洪兆騏瀏│ │ │219至221頁)、│ │ │
│ │ │覽網頁後,見│ │ │⑷ │ │ │
│ │ │張貼訊息之人│ │ │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為其友人名義│ │ │局豐原分局豐東│ │ │
│ │ │,致陷於錯誤│ │ │派出所陳報單、│ │ │
│ │ │,以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Messenger及 │ │ │錄表、受理刑事│ │ │
│ │ │LINE與該人聯│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絡後,欲購買│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手機,而依指│ │ │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示,於右列時│ │ │表、受理詐騙帳│ │ │
│ │ │間、地點,以│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右列方式轉帳│ │ │格式表、金融機│ │ │
│ │ │右列金額至右│ │ │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列帳戶。 │ │ │單(見偵卷第 │ │ │
│ │ │ │ │ │209至214、225 │ │ │
│ │ │ │ │ │頁) │ │ │
├──┼───┼──────┼─────┼─────┼───────┼─────┼──────┤
│㈢ │黃淑貞│上開詐欺集團│108年9月18│即上開㈠所│⑴ │蔡景樺三人│扣案如附表二│
│〈即│(提出│不詳成員於 │日晚間8時 │示 │告訴人黃淑貞於│以上共同犯│編號㈠所示現│
│起訴│告訴)│108年9月18日│15分46秒許│ │警詢之指述(見│詐欺取財罪│金其中新臺幣│
│書附│ │晚間7時6分許│,在臺南市│ │偵卷第40至43頁│,處有期徒│壹萬柒仟玖佰│
│表編│ │,撥打電話予│北區文成路│ │)、 │刑壹年壹月│捌拾伍元沒收│
│號3 │ │黃淑貞,佯稱│775號之統 │ │⑵ │。 │之。 │
│〉 │ │:其係包裝公│一超商,以│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司人員,因黃│自動櫃員機│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淑貞之前購物│無摺存款 │ │、臺南市政府警│ │ │
│ │ │,因其公司電│17,985元至│ │察局第五分局公│ │ │
│ │ │腦故障而誤下│上開玉山帳│ │園派出所陳報單│ │ │
│ │ │訂單,會有信│戶。 │ │、受理各類案件│ │ │
│ │ │用卡公司協助│ │ │紀錄表、受理詐│ │ │
│ │ │處理云云,復│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有上開詐欺集│ │ │簡便格式表、受│ │ │
│ │ │團另一成員撥│ │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打電話予黃淑│ │ │三聯單(見偵卷│ │ │
│ │ │貞,佯稱其為│ │ │第37至39、44至│ │ │
│ │ │銀行信用卡部│ │ │46頁) │ │ │
│ │ │門人員,將協│ │ │ │ │ │
│ │ │助取消交易云│ │ │ │ │ │
│ │ │云,致黃淑貞│ │ │ │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
│ │ │指示,於右列│ │ │ │ │ │
│ │ │時間、地點,│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