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539號
TCDM,108,訴,2539,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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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被告黃啓鴻之毒品矯治及構成累犯之前 科資料應予補充更正為「黃啓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 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毒偵字第5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4日釋放出 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3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24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㈡同欄倒數第2至5行「因行跡可疑,在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 2段與陝西四街口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1376公克)」應予補充更正為「因行跡可疑, 在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2段與陝西四街口前為警盤查,黃 啓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76公克)予員警 扣案,並向無切確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員警 坦承本件犯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立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57頁 、第79至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 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為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時警 方並未知悉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 ,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予員警扣案,復自行向警員坦承有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觀被告警詢時 關於查獲經過之供述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即明,是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 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查被告於10 8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本案犯行時,即供稱其係於108年6月15 日中午12時許,在綽號「毛哥」之徐漢焜位於臺中市西區公 益路與東興路附近巷口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又因認上開海洛因品質不 佳,遂同月17日15時許,在同上處所,向徐漢焜要求更換為 供其本件犯行所施用之海洛因1包等語(見毒偵卷第65頁、 第144頁)。於被告供出上手後,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並以108年度偵字 第30878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職務報告及上開起訴書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1頁)。堪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徐漢焜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惟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爰僅依上開條例 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而不得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並獲得不起訴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 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 離婚,需扶養其父母及2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67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扣案之白色粉末檢體1包第 (驗餘淨重0.137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 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42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係供被告 本件犯行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之末難以完全析 離,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 60號函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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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