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508號
TCDM,108,訴,2508,20191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祥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藍祥源(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與詐欺集團上手綽號「小叮噹」、車手楊哲旻楊哲旻涉犯 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75號、108 年 度訴字第1379號判處罪刑在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下午3 時許,撥打段景商使用之電話,向其偽稱為段景商之友人「 麥朝樹」,要向段景商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云云,致 段景商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匯款5 萬元至陳 聖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聖豪帳戶)。因楊哲旻所持之上開帳戶金融卡 之提領款項額度已超過上限,藍祥源遂依詐欺集團水房之指 示,在彰化縣○○市○○路00號「橘楓網咖」內,於同日下 午4 時42分許,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插入晶片讀卡機,將上 開款項其中3 萬元轉帳至其與楊哲旻共同持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穎之人頭帳 戶(下稱陳怡穎帳戶),再由楊哲旻於106 年8 月14日下午 4 時48分許、4 時49分許在某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陳怡穎之 帳戶金融卡各提領2 萬元、1 萬元;藍祥源並指示楊哲旻於 106 年8 月15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國光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陳聖豪之帳戶金融 卡提領餘款2 萬元,致生損害於段景商。楊哲旻領取贓款後 ,交予藍祥源,由藍祥源扣除楊哲旻可得之報酬1.2%及其自 己可得之報酬1%後,將餘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二、案經段景商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藍祥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楊哲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人段 景商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7 年10月9 日職務 報告書、共犯楊哲旻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共犯楊哲旻106 年8 月15日提領畫面、共犯楊哲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1198 號起訴 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75號及108 年度訴字1379號刑事 判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8日中信 銀字第107224839034801 號函暨陳聖豪帳戶交易明細、帳戶 個資檢視及提領地點資料、陳怡穎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3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等件各1 份;而有關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等件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11164 號卷第16頁、第32頁、第 34頁至第35頁、偵31198 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101 頁、 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35 頁至第139 頁、第145 頁至第 149 頁、第241 頁至第244 頁、偵22485 號卷第25頁至第29 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有上揭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 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該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 ,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聖豪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指示轉 帳部分款項至陳怡穎帳戶後,由楊哲旻分別自陳怡穎及陳聖 豪帳戶內提領上揭金額,再由被告扣除楊哲旻及自己之報酬 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與共犯楊哲旻所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與共 犯楊哲旻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楊哲旻於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進行 分次轉帳、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 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 ,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集團內分 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穩定 工作,已婚,目前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末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即為實際提領金 額5 萬元之1 %,即500 元,自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