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431號
TCDM,108,訴,2431,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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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4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嘉宏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後,於95年2 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 26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居 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前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29日下午3 時15 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另案逮捕周 文忠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 物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康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康嘉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



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 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5年2 月15日釋放,5 年內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四、核被告康嘉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多次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紀錄表可稽,竟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 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 、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至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經本院量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不 予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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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