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429號
TCDM,108,訴,2429,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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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378號、第7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國華原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 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㈠民國97年5 月15日,許國華之友人蔡夢肴透過許國華,向三 商美邦公司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終身壽險附加意 外險及醫療險,每年保險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許國 華明知依法除第一期保費可由保險業務員代為收取外,續期 保險費均僅得由客戶自行繳款或以帳戶扣款等方式繳付,仍 向蔡夢肴佯稱可協助代繳。嗣許國華因財務問題,需錢周轉 ,於99年2 、3 月間,明知其無權限且亦無意將向蔡夢肴收 取之保費繳付三商美邦公司,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 往臺南市麻豆區蔡夢肴之住所,向蔡夢肴收取上開保險費, 以此詐術,使蔡夢肴誤以為許國華係代三商美邦公司收費而 陷於錯誤,乃將3 萬元交付予許國華許國華即將上開款項 花用,造成上開保險因未繳費而於99年7 月15日停效。嗣許 國華明知上開保險已停效,且亦無再將蔡夢肴交付之保險費 繳付三商美邦公司之意,仍於100 年至105 年間之每年2 、 3 月間,佯稱保險仍有效存續,並持續以代收保險費為由, 前往蔡夢肴住所,各向蔡夢肴收取3 萬元,總計7 次,共向 蔡夢肴詐取21萬元。
㈡又許國華為掩飾其犯行,避免蔡夢肴接獲三商美邦公司之相 關通知而查悉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蔡 夢肴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5 月17日,在該公司之臺南市辦 公室內,冒用蔡夢肴之名義填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契 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2 份,並在 上開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蔡夢肴之 簽名各1 枚(共4 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蔡夢肴請求變 更上開保單繳費方式及收費地址之私文書後,持向三商公司 申請將上開保單之繳費方式由年繳變更為月繳、將上開保單 之收費地址變更為許國華在臺南市麻豆區安業148 號之9 之 住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夢肴及三商美邦公司管理客戶 保險契約之正確性。
㈢99年3 月間,許國華招攬蔡夢肴購買三商美邦公司代號「珍 愛女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終身壽險及醫療險,並 由蔡夢肴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申請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交予許國華於99年3 月14日刷卡 分期按月繳付蔡夢肴上開保險第一年之保險費用,嗣蔡夢肴 欲終止上開保險,並要求許國華將上開信用卡剪卡、不再使 用,然許國華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使用,竟未依蔡夢 肴要求剪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未經蔡夢肴同意,擅自持上開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刷卡消費,使各該店家職 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蔡夢肴本人持卡消費,遂交付或提 供許國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嗣蔡夢肴因相關保 險問題,向三商美邦公司客服人員諮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三商美邦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及蔡夢肴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國華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夢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告發 人三商美邦公司代理人陳彥榮律師於偵查中所陳情節相符, 並有三商美邦公司100 年1 月1 日承攬契約書、業務管理系 統業務員在職狀態、職級異動歷史資料查詢、106 年7 月12



日保戶申訴紀錄表、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要保 書、人壽保險費繳費紀錄明細表、保單控制檔資料查詢表、 99年5 月17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 保單申請書、99年5 月17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號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永豐商銀106 年12月28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60000927號函暨蔡夢肴 96年至99年申辦信用卡相關資料、永豐商銀信用卡2010年帳 務彙整&消費繳款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蔡夢肴之錄音譯文等 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頁至第19頁、偵15873 號 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44頁至第45頁、偵21716 號卷第12頁 ),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明知除第一期保費外,並無收取 告訴人蔡夢肴續期保費之權限,亦不屬其業務範圍,並自 陳其於99年2 、3 月起向告訴人蔡夢肴收取保費時即無將 所收取之「保費」交付三商美邦公司之意,足見被告於99 年2 、3 月間收取告訴人蔡夢肴保費之時,即係意圖為自 己所有而無為三商美邦公司持有之意,佯為三商美邦公司 收取保費。其後更係於明知因未按期繳付保費而使告訴人 蔡夢肴之保險於99年7 月15日停效,亦無協助繳納告訴蔡 夢肴保費以恢復保險效力之意,持續向告訴人蔡夢肴收取 保險費並向告訴人蔡夢肴佯稱保險持續存續中,致告訴人 蔡夢肴持續繳付保費,參諸上開見解,應認被告係犯詐欺 取財罪而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 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提



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無較有利之情形,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自99年至103 年 每年2 、3 月間向告訴人蔡夢肴詐取保險費之行為及犯罪 事實一、㈢未經告訴人蔡夢肴同意而於99年4 月間至同年 12月刷卡消費之詐欺行為,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自99年至103 年2 、3 月間詐取保險費5 次、共15萬元之 行為,即附表一邊號1 至5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於104 年及105 年2 、3 月詐取保險費2 次、共6 萬元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 6 、7 部分,則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共2 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8 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6罪。(三)又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 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行為 之次數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每年向告訴 人蔡夢肴詐取保險費,侵害法益固然同一,惟各次行為間 時間差距甚遠,應認各次行為均屬獨立之犯意,應另分論 併罰,共7 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偽造如告訴人「 蔡夢肴」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持告訴人蔡夢肴永豐商銀之信用 卡自99年4 月間至同年12月間多次盜刷,其中附表二編號 1 、7 、8 、46所示,分別均有同日於同一商家盜刷2 筆 金額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各論以包括一罪。惟就附表二各編號間消費之時 空均有差異,各次盜刷行為間各自獨立,參諸上開見解, 應按其行為次數併合處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 取財罪(7 罪)、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 )及犯罪事實一㈢之詐欺取財罪(56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財物窘迫,不思正途以 謀財物,僅為一己之私而詐取告訴人蔡夢肴財物,嗣為避免 東窗事發復偽造文書,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 念,更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 蔡夢肴、告發人三商美邦公司及永豐商銀對客戶契約及信用 卡帳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表示悔悟,並已清償盜刷之所有款項另賠償告訴人蔡 夢肴5 萬元,有永豐商銀消費金融處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 1080000348號函及告訴人蔡夢肴於本院之陳述存卷可參(見 偵7378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74頁),及犯罪手段、動機,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 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99年2 、3 月 間起,每年自告訴人蔡夢肴處詐取保險費各3 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發還告訴人蔡夢肴,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 ㈢被告持告訴人蔡夢肴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 而換取之財物部分,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業經 被告繳清積欠之信用卡款,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裁判意旨參照),刑法第219 條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於三商美邦公司99 年5 月17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



保單申請書、99年5 月17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 號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上要保人 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告訴人蔡夢肴之署押各1 枚(共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修正後)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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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㈠,許│許國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國華於99年2 、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月間向蔡夢肴佯稱│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代收保險費3 萬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部分。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㈠,許│許國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國華於100 年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3 月間向蔡夢肴佯│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稱代收保險費3 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元部分。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㈠,許│許國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國華於101 年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3 月間向蔡夢肴佯│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稱代收保險費3 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元部分。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一㈠,許│許國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國華於102 年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3 月間向蔡夢肴佯│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稱代收保險費3 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元部分。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一㈠,許│許國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國華於103 年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3 月間向蔡夢肴佯│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稱代收保險費3 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元部分。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一㈠,許│許國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國華於104 年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3 月間向蔡夢肴佯│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稱代收保險費3 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元部分。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一㈠,許│許國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國華於105 年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3 月間向蔡夢肴佯│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稱代收保險費3 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元部分。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許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 │ │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保單號碼一七│
│ │ │九OOOO三九五六號及保單號碼一七│
│ │ │○○○○○○○○○○號、一七九OO│
│ │ │OO五八O六六號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
│ │ │保單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
│ │ │簽名欄內偽造之「蔡夢肴」署押各壹枚│
│ │ │(共肆枚),均沒收。 │
├──┼────────┼─────────────────┤
│9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許國華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陸罪,各│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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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店家 │消費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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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4 月22日│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4400元 │
│ │ │ ├────┤
│ │ │ │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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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6 月3 日│台灣中油成功路站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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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6 月6 日│同上 │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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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6 月11日│同上 │800元 │
├──┼──────┼─────────┼────┤
│ 5 │99年6 月15日│同上 │800元 │
├──┼──────┼─────────┼────┤
│ 6 │99年6 月22日│同上 │800元 │
├──┼──────┼─────────┼────┤
│ 7 │99年6 月24日│同上 │900元 │
│ │ │ ├────┤
│ │ │ │4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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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6 月25日│台灣中油萬巒站 │155元 │
│ │ │ ├────┤




│ │ │ │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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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6 月27日│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799元 │
│ │ │- 仁德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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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6 月28日│爭鮮迴轉壽司- 台南│330元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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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6 月29日│台灣中油成功路站 │800元 │
├──┼──────┼─────────┼────┤
│ 12 │99年7 月1 日│同上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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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9年7 月2 日│爭鮮迴轉壽司- 仁德│330元 │
│ │ │家樂福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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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9年7 月4 日│台灣中油成功路站 │800元 │
├──┼──────┼─────────┼────┤
│ 15 │99年7 月6 日│同上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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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9年7 月8 日│爭鮮迴轉壽司- 仁德│360元 │
│ │ │家樂福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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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9年7 月9 日│台灣中油大灣站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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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9年7 月11日│元升加油站股份有限│484元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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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9年7 月12日│台灣中油安平工業區│500元 │
│ │ │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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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9年7 月25日│台灣中安業站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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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9年7 月26日│台灣中油成功路站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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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9年7 月26日│爭鮮迴轉壽司- 仁德│420元 │
│ │ │家樂福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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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9年7 月27日│台灣中油成功路站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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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9年7 月30日│同上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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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9年7 月31日│爭鮮迴轉壽司- 仁德│600元 │
│ │ │家樂福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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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9年8 月1 日│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622元 │
│ │ │- 仁德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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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9年8 月2 日│台灣中油成功路站 │800元 │
├──┼──────┼─────────┼────┤
│ 28 │99年8 月4 日│同上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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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9年8 月6 日│同上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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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9年8 月12日│同上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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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9年9 月3 日│同上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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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9年9 月3 日│爭鮮迴轉壽司- 仁德│300元 │
│ │ │家樂福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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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9年9 月6 日│台灣中油成功路站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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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99年9 月6 日│台灣中油麻豆站 │800元 │
├──┼──────┼─────────┼────┤
│ 35 │99年9 月9 日│台灣中油成功路站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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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99年9 月11日│同上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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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99年9 月14日│同上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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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99年10月4 日│同上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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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99年10月21日│台灣中油麻豆站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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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99年10月31日│台糖量販店 │2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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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99年11月4 日│爭鮮迴轉壽司- 台南│330元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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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99年11月5 日│台灣中油成功路站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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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99年11月8 日│爭鮮迴轉壽司- 台南│210元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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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99年11月10日│爭鮮迴轉壽司- 崇學│360元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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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99年11月13日│千越加油站實業有限│500元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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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99年11月15日│台灣中油成功路站 │800元 │
│ │ │ ├────┤
│ │ │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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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99年11月17日│全國加油站台南機場│468元 │
│ │ │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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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99年11月18日│爭鮮迴轉壽司- 大昌│480元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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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99年11月20日│台糖量販店 │6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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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99年11月23日│台灣中油成功路站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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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99年11月24日│同上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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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99年11月26日│台灣中油後壁站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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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99年11月28日│台灣中油生產路站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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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99年12月2 日│台灣中油成功路站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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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99年12月5 日│元升加油站股份有限│775元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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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99年12月7 日│台灣中油成功路站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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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4 萬8755│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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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