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372號
TCDM,108,訴,2372,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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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毒偵字第3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世凱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 於5年內即94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 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犯 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7日上午8至9時許,在其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 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涵洞 下,因另涉嫌販賣毒品,經警發現形跡可疑而查獲。謝世凱 於被查獲後,即供出其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為謝明順,並因 此而查獲謝明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世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世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一再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8年4月7日17時20分許採其尿 液送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參毒偵卷第 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參毒偵卷第93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毒偵卷第89頁)等附卷可稽。又 被告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 即94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迄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雖已逾5年。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 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仍應追訴科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①被告因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③被告於103年間因犯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④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暗黑武 藏」之謝明順等語(參毒偵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51頁) ,檢警並因此而於108年6月17日查獲謝明順,此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08年11月27日中檢達慈(興)108毒偵3063字 第1089126432號函敘明確,並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查獲謝明順之移送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9-81頁), 足見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依該條 項減輕其刑,⑤以上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 堅,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並未加害他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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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