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325號
TCDM,108,訴,2325,2019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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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勲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楊宗勲(微信暱稱「晨」,其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981 、13 62、1522、1686、1798號判決認定在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下稱前案)明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暱稱「卡爾」、「旋風」之人(下稱「卡爾」、「旋風」) 為首,及蘇建楓(微信暱稱「浪人」,下稱蘇建楓)、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 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乃屬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 ,而於107 年12月15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之車手(此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楊宗勲即自斯時 起與「卡爾」、「旋風」、蘇建楓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謊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信 用卡遭盜刷為由,向黃冠育鄧雯心施用詐術,致黃冠育鄧雯心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 各自匯款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楊宗勲蘇建楓 所指示之地點拿取前揭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前往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地點,並持前揭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 裝設於該等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款項,復於提領後旋即聯繫蘇建楓,再至約定地點將該等 款項連同前揭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蘇建楓(告訴人、詐 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蘇建楓則各給予楊宗勲



臺幣(下同)1000元車馬費。嗣黃冠育鄧雯心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冠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鄧雯心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宗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花蓮警卷第275 至282 頁,臺中地檢署10 8 年度偵字第23646 號卷《下稱中檢卷》第25、26頁,本院 卷第90、92、100 、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育鄧雯心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均相符(花蓮警卷第569 至571 、 701 至703 頁),並有被告所指認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及前揭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表2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2 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7339號函文所附帳號00 0000000000、戶名王小伊之客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稽(花蓮警卷第283 、285 、575 、714 、813 至 81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所參與之2 次



詐欺取財犯行,除有佯裝為小三美日網站、AUDEN HUD 網路 購物之客服人員並謊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信用卡遭盜刷, 而誘使告訴人2 人受騙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1 、2 所示 人頭帳戶內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外,更有實際出面提供前揭 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被告之蘇建楓,且被告提領詐騙而得之款 項後,旋即連同前揭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均交付予蘇建楓收受 ,可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且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 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 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 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 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 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 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且為免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 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 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 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 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



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 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 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 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增訂特殊洗錢 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第15條特殊洗 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 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 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 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 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 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 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 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 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告



訴人2 人將款項存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被告提領詐騙而得之款項,且被告於提款時即知所提領 者係詐騙而來之贓款,並於提款後立刻至約定地點將款項交 付予蘇建楓,業經被告於中供述至明(偵卷第7 至8 、14至 15頁),足徵被告主觀上顯有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而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另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復 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之 車手,並將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藉此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之去向,是客觀上被告所為提款行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 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 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本案起訴意旨既認為 被告取得之不法利得(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乃 詐騙告訴人2 人所得之贓款,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顯見該等 贓款非屬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且因被告之提 領行為兼有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
三、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
四、第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 ,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 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 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 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 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犯罪事實」欄既 已載明「楊宗勳接獲指示後,隨即持『浪人』提供之前開各 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 ,合計提領9 萬元得手,再連同各帳戶金融卡一併放置在不 詳上手指定之地點交還不詳上手」等語,可知起訴書已敘明 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及上繳等事實,此部分亦屬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之一部,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僅係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漏未論述此部分之法律評價,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為實體之審究;而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已當庭告知被告 此部分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165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補充敘及被告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即有誤會,併此指明。五、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 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 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 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 論)。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 為,然被告持蘇建楓所提供之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告 訴人2 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再透過蘇建楓輾轉交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乃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與「卡爾」、「旋風」、蘇建楓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六、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雖多次提領款項,惟係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告訴人2 人受騙而匯款後,由被告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 ,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該 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各應 論以一罪。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八、再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 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 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28 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 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所犯2 次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為,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又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予分別評價。是以,被告 所犯2 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已私利 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以謊稱網路購 物訂單錯誤、信用卡遭盜刷之方式詐欺取財,嚴重影響金融 交易秩序,被告所生危害不容忽視;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 所擔任之提領詐騙贓款角色、犯罪分工及個別告訴人所受財 物損失金額等節;且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期間所實行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前案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10月,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66頁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已坦 承犯行,惟其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 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之實際犯罪所得,係依據被告實際領 得之數額,由蘇建楓從中抽取2%作為被告之報酬,然蘇建楓 實際上並未給予被告其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2% 之報酬,僅交付車馬費1000元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花蓮警卷第287 頁,中 檢卷第26頁,本院卷第92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之 ,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受按該比例核計其就附表編號1 、 2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800元(計算式:6 萬元×2% =1200元、3 萬元×2%=600 元,1200元+600 元=1800元 ),自難率認被告擁有此部分之不法利得,僅可認定該車馬 費1000元方屬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均 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 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 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被告提款情形一覽表 │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主文 │證據出處│
│ │ │ │(民國) │戶 │(新臺幣)│(民國) │ │(新臺幣)│ │ │
├──┼───┼──────┼─────┼──────┼─────┼─────┼────┼─────┼─────────┼────┤
│1 │黃冠育│佯裝為小三美│108 年1 月│國泰世華商業│3 萬元 │108 年1 月│新竹縣湖│3 萬元 │楊宗勳共同犯三人以│花蓮警卷│
│ │ │日網站之客服│8 日晚間6 │銀行帳號813-│ │8 日晚間6 │口鄉中山│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第283 、│
│ │ │人員,於108 │時42分許 │00000000000 │ │時48分8 秒│路2 段11│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575 、57│
│ │ │年1 月8 日下├─────┤:王小伊) ├─────┼─────┤9 號1 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7 頁 │
│ │ │午5 時30分許│108 年1 月│ │3 萬元 │108 年1 月│「萊爾富│3 萬元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撥打電話給│8 日晚間6 │ │ │8 日晚間6 │超商竹縣│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黃冠育,佯稱│時47分許 │ │ │時48分49秒│竹麟店」│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
│ │ │網路訂單設定│ │ │ │ │ │ │價額。 │ │
│ │ │錯誤,重複扣│ │ │ │ │ │ │ │ │
│ │ │款5800元,致│ │ │ │ │ │ │ │ │
│ │ │黃冠育陷於錯│ │ │ │ │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2 │鄧雯心│佯裝為AUDEN │108 年1 月│同上 │2 萬9987元│108 年1 月│新竹縣湖│2 萬元(另│楊宗勳共同犯三人以│花蓮警卷│
│ │ │HUD 網路購物│8 日晚間7 │ │(起訴書附│8 日晚間7 │口鄉中正│扣手續費5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第285 、│
│ │ │之客服人員,│時5 分許 │ │表誤載為2 │時9 分49秒│路1 段10│元)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714 頁 │
│ │ │於108 年1 月│ │ │萬9983元)├─────┤4 號「OK├─────┤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8 日下午5 時│ │ │ │108 年1 月│便利商店│1 萬元(另│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18分許,撥打│ │ │ │8 日晚間7 │湖口中正│扣手續費5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電話給鄧雯心│ │ │ │時10分16秒│店」 │元)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
│ │ │,佯稱先前購│ │ │ │ │ │ │價額。 │ │
│ │ │物信用卡遭盜│ │ │ │ │ │ │ │ │
│ │ │刷,須取消授│ │ │ │ │ │ │ │ │
│ │ │權,致鄧雯心│ │ │ │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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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