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319號
TCDM,108,訴,2319,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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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韋晟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9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韋晟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壹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照明設備壹組、計時器壹個、電風扇壹支、土壤濕度計壹個、花盆壹個及水盤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高韋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先上網學習栽種大麻之技術,復以通 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大麻種 子,並準備栽種大麻之器具後,於民國108 年5 月初某日起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1樓之住處內,備 妥燈具、計時器、土壤濕度計、風扇、花盆及水盤等栽種設 備後,再將上開向不詳之人購得之大麻種子播種待冒芽成株 ,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以溫度計、風扇控制大麻植栽之溫 度,再以所架設之燈具照射,待大麻成株開花,以此方法栽 種大麻作物。嗣經警方於108 年7 月10日上午8 時1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韋晟之前揭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大麻植株1 株、種植大麻之照明設備、計時器、電風扇、 土壤溼度計、花盆及水盤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高韋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而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23 頁、第69-72 頁、本院卷 第50頁、第163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004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被告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3張、小北百貨樹孝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0210 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5頁、第27-31 頁、第45-51 頁、第117 頁), 且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1 株、被告用以栽種大麻之照明設 備、計時器、電風扇、土壤溼度計、花盆、水盤等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栽種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 行為,應為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另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 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 有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 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 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當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員警 余松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伊是配合偵八隊執行搜索, 在執行搜索之前,偵八隊已經掌握了被告去領取內有大麻種 子包裹之事實,偵八隊有給伊看過被告領取包裹的監視器翻 拍照片,並要求伊追查此人是何人及住在何處,經過調查之 後才知道此人就是被告,並且依當時所掌握之證據資料,就 懷疑包裹內是大麻或是大麻種子,當下可以確認被告至少涉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至於實際上是犯什麼罪,要執行搜 索之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8 頁)。是本案在司 法警察執行搜索之前,就已發覺被告可能涉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或大麻種子之罪嫌,縱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主動 帶領員警至其栽種大麻之房間內,並坦承意圖供製造毒品而 栽種大麻之事實,惟因此部分之犯罪與司法警察所發覺之部



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認 有自首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在員警前往被告 住址進行搜索之前,員警並無經由蒐證得知被告取得大麻種 子、種植大麻植株之相關情資或照片,員警就本案被告有可 能種植大麻並無確切之根據或合理之懷疑,被告於員警前往 其住處搜索時,即主動帶員警至其種植大麻之房間內,是被 告應符合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55-56 頁),容有誤會。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者 已明確表示該條減刑之規定僅適用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難認有何應規範而漏未 規範之法律漏洞存在,被告本案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 項之罪,自不能類推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 ,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預備行為,該罪尚得因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本案卻不能依此規定減刑,足以顯示此為立法之疏漏 ,應類推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容 有未合,殊難採認。
㈣末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法定本刑最輕為5年 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犯販賣、製造、運輸毒品罪及轉讓毒品罪,均得因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刑之機會,惟同條例第 12條第2項之罪,就其罪質而言,僅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預 備行為,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得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獲 減輕其刑,屬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預備行為卻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最輕仍需量處5年有期徒刑,且同為大麻栽種 行為,有純為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者,亦有為製造毒品販售營 利者,動機互異之栽種大麻行為可非難性自宜有別;再者, 轉讓各級毒品之刑度均較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輕,更得因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獲減輕之機會,而 法定刑度較重之罪卻無從因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減輕,更 顯針對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無從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致所量處最輕刑度為5年有期 徒刑,與罪刑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較輕之轉讓毒品罪 均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已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僅栽種1 株大麻,數量甚少,與一般大規模栽種製毒對外牟利之行為



,有所差別,且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其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如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規定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辯稱是因其患有焦慮症,雖有求助正常醫 療管道服藥,然因副作用致其無法正常工作,始會施用大麻 ,又為節省成本始會自己栽種云云(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然查,被告於108年7月10日遭警方搜索查獲前,僅1次 至享開心身心診所求診,此有本院查詢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 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180頁),難認有何求診 無門而不得不施用大麻以緩解焦慮症狀之情,又栽種大麻所 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在不大規模栽種之情形下 ,與直接購買少量之大麻相比,難認成本會有所節省,是被 告上開辯解不值採信,惟此仍無礙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有情 輕法重之情,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1 株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為緩解其焦慮症症狀 而栽種大麻供自己施用之犯罪目的、動機,及其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先前並無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房仲、已婚、 有1 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之大麻植株1 株,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9 月16日調科壹 字第10823020210 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7 頁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之照明設備、計時器、電風扇、土壤溼度計、花 盆、水盤等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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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