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莉蘭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莉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莉蘭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48分,在臺中市○區 ○○○路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3 樓第32法庭外走道處 ,與張彩糸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腳踢張 彩糸之右膝,造成張彩系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張彩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即證人張彩糸於警詢、偵訊未具結之證述 、書狀、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反面),本院查無其他依法可 作為證據使用之規定,故上開證據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踢到張彩糸 ,我抬腳是要閃開她,不是要踢她,如果我有踢到她,她走 路也不會那麼快進法庭,而且她表情很自然等語。二、辯護人莫詒文律師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畫面只能得知被告 有抬腳的動作,可能因為攝影機的角度關係造成誤解,張彩 糸於被告抬腿的同時,有向後閃避的動作,且張彩糸並沒有 一般人受踢擊後,身體搖晃、跌倒、檢視傷口的動作,反而 仍舊行動自如,快步離去。張彩糸的膝蓋挫傷,從照片只能 看到皮膚顏色而已,張彩糸是否因自行跌倒或碰撞傷及右膝 導致挫傷,無從得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張彩糸於108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47分,在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第33法庭外走道發生口角爭執,此為被告所坦 承(108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與 張彩糸之證述(本院卷第144 頁)及監視器畫面中兩人互以 手指指向對方的情況相符(本院卷第92、99、101 頁),此 部分堪以認定。
㈡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出,在監視器畫面時間108 年6 月6 日上 午10時48分時,被告與張彩糸在第33法庭外走道的盡頭處, 被告以右腳往張彩糸的右膝蓋踢,被告的右腳與張彩糸的右 膝蓋接觸的同時,張彩糸的右腳及身體都往後移動,右腳並 微彎,身體微向前傾,隨即張彩糸邊跑步邊以手指指向被告 ,跑進第33法庭內,被告也跟著走到法庭門口,隨後張彩糸 走出法庭,與被告在走廊上持續爭執的樣子,此有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91至94、101 至119 頁) 。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被告的右腳已經踢到張彩糸的右膝 ,導致張彩糸右腳微彎,身體向前傾的動作。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只是抬腳,沒有踢到張彩糸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若被告有踢到張彩糸,則其 走路不會那麼快云云,本院認為張彩糸只是受到挫傷之傷害 (詳後述),又不是被踢到骨頭斷掉之類程度的傷害,所以 被踢到後能快步走路有何奇怪?
㈢張彩糸於本院證稱其遭被告踢右膝之後,先到法庭跟法官說 ,之後就開車到醫院去就診,中間沒有到其他地方(本院卷 第145 頁),而張彩糸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前往佑民醫療社 團法人佑民醫院就診,主訴為「R't knee contusion due to hit by others redness and swelling 」,醫師診斷認 為「Contusion of right knee , initial encounter 」。 張彩糸主訴表示其右膝遭人擊傷,醫師亦診斷右膝挫傷,就 診當時張彩糸右膝照片呈現紅腫情形,此有佑民醫院一般外 科診療記錄及照片3 張可憑(本院卷第81頁)。所以張彩糸 的右膝遭被告踢擊,在上午11時54分即經醫師診斷右膝挫傷 ,合理判斷該右膝挫傷即為遭被告於10時48分以腳踢膝蓋所 造成。辯護人主張張彩糸是否因自行跌倒或碰撞傷及右膝導 致挫傷,無從得知云云,不值採憑。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無訛。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另考量張彩糸所受之傷
害僅為挫傷,尚屬輕微,暨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三專畢業, 目前從設計衣服的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