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201號
TCDM,108,訴,2201,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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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莉蘭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莉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莉蘭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48分,在臺中市○區 ○○○路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3 樓第32法庭外走道處 ,與張彩糸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腳踢張 彩糸之右膝,造成張彩系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張彩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即證人張彩糸於警詢、偵訊未具結之證述 、書狀、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反面),本院查無其他依法可 作為證據使用之規定,故上開證據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踢到張彩糸 ,我抬腳是要閃開她,不是要踢她,如果我有踢到她,她走 路也不會那麼快進法庭,而且她表情很自然等語。二、辯護人莫詒文律師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畫面只能得知被告 有抬腳的動作,可能因為攝影機的角度關係造成誤解,張彩 糸於被告抬腿的同時,有向後閃避的動作,且張彩糸並沒有 一般人受踢擊後,身體搖晃、跌倒、檢視傷口的動作,反而 仍舊行動自如,快步離去。張彩糸的膝蓋挫傷,從照片只能 看到皮膚顏色而已,張彩糸是否因自行跌倒或碰撞傷及右膝 導致挫傷,無從得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張彩糸於108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47分,在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第33法庭外走道發生口角爭執,此為被告所坦 承(108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與 張彩糸之證述(本院卷第144 頁)及監視器畫面中兩人互以 手指指向對方的情況相符(本院卷第92、99、101 頁),此 部分堪以認定。
㈡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出,在監視器畫面時間108 年6 月6 日上 午10時48分時,被告與張彩糸在第33法庭外走道的盡頭處, 被告以右腳往張彩糸的右膝蓋踢,被告的右腳與張彩糸的右 膝蓋接觸的同時,張彩糸的右腳及身體都往後移動,右腳並 微彎,身體微向前傾,隨即張彩糸邊跑步邊以手指指向被告 ,跑進第33法庭內,被告也跟著走到法庭門口,隨後張彩糸 走出法庭,與被告在走廊上持續爭執的樣子,此有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91至94、101 至119 頁) 。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被告的右腳已經踢到張彩糸的右膝 ,導致張彩糸右腳微彎,身體向前傾的動作。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只是抬腳,沒有踢到張彩糸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若被告有踢到張彩糸,則其 走路不會那麼快云云,本院認為張彩糸只是受到挫傷之傷害 (詳後述),又不是被踢到骨頭斷掉之類程度的傷害,所以 被踢到後能快步走路有何奇怪?
張彩糸於本院證稱其遭被告踢右膝之後,先到法庭跟法官說 ,之後就開車到醫院去就診,中間沒有到其他地方(本院卷 第145 頁),而張彩糸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前往佑民醫療社 團法人佑民醫院就診,主訴為「R't knee contusion due to hit by others redness and swelling 」,醫師診斷認 為「Contusion of right knee , initial encounter 」。 張彩糸主訴表示其右膝遭人擊傷,醫師亦診斷右膝挫傷,就 診當時張彩糸右膝照片呈現紅腫情形,此有佑民醫院一般外 科診療記錄及照片3 張可憑(本院卷第81頁)。所以張彩糸 的右膝遭被告踢擊,在上午11時54分即經醫師診斷右膝挫傷 ,合理判斷該右膝挫傷即為遭被告於10時48分以腳踢膝蓋所 造成。辯護人主張張彩糸是否因自行跌倒或碰撞傷及右膝導 致挫傷,無從得知云云,不值採憑。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無訛。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另考量張彩糸所受之傷



害僅為挫傷,尚屬輕微,暨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三專畢業, 目前從設計衣服的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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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