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151號
TCDM,108,訴,2151,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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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大衛林穉卿之子,明知林穉卿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后里義里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存款,因林穉卿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死亡後係屬林穉卿遺 產,應為林穉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再以林穉卿名 義向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詎林大衛竟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意,利用其為林穉卿生前之監護人而保管上開郵局 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林穉卿 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附表所示之郵局,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林穉卿」之印章而形成「 林穉卿」之印文,而偽造以「林穉卿」名義立具之提款單後 ,再分別持該偽造之提款單向如附表所示之郵局行員行使, 藉此提領林穉卿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足以生 損害於上開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餘繼承人。二、案經林永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林大衛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填寫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蓋用留存於郵局之「林 穉卿」印鑑章,而製作以「林穉卿」名義立具之提款單後, 分別持交附表所示之不知情郵局行員行使,並提領上開郵局 帳戶內如附表所示現金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辯稱:伊上開所為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係林永 安沒有反應,伊以為林永安係默許之意,且提領之金額係用 於喪葬費或依法院判決內容分配給全體繼承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案外人林穉卿生前之監護人,負責保管上開郵局帳戶 之存摺及印鑑章,其明知林穉卿於102 年9 月30日死亡,被 告、告訴人林永安、同案被告林自力、案外人林美賢均為林 穉卿之繼承人,而林穉卿死亡後,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即屬 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分別蓋用「林穉卿」印鑑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而分別從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1、95頁),且與 同案被告林自力、告訴人林永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9 、11至13頁、偵卷第39至43 、205 至207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家 重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99年度監字第330 號民事 裁定影本、林穉卿除戶戶籍謄本、林穉卿上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表及提款單25張(見警卷第29至50頁、見偵卷第103 至 106 、107 、165 至199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 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案外人林穉卿於102 年9 月30日死亡 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之可言,自 不能再以案外人林穉卿名義辦理提款。被告於案外人林穉卿 死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林穉卿之印鑑章分別蓋用於「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 行為。
㈢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 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郵局一旦獲 悉其存戶死亡,即會將該死亡存戶之郵局帳戶設定為「附因 管理帳戶」,且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經繼承人同 意委任為代理人,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提領該帳戶內 之存款,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 年3 月11 日中管字第1080005184號函文1 份(見偵卷第211 至214 頁 )附卷可參,足徵於存戶死亡後,郵局即會更新存戶資料並 將該死亡存戶之帳戶另為設定,且須由全體繼承人檢具相關 文件,始得提領死亡存戶帳戶內之存款。被告明知案外人林 穉卿已死亡,仍蓋用案外人林穉卿之印鑑章於提款單並辦理 提款,且未於領款時告知郵局承辦人員案外人林穉卿已死亡 之事實,如此將致使郵局承辦人員誤認案外人林穉卿猶然生 存在世,無法為依循前述程序之處理帳戶,而足以生損害於 郵局對於存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有害於公共信用。 況告訴人林永安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係在並未告知其之情況下 提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等語(見警卷第12頁),足認告訴 人林永安並未同意被告提領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故被告上 開行為,亦致使告訴人林永安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權益有受 損之虞,並損害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附表所示 時地,持各該偽造提款單向郵局行員提款之行為,均係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而被告明知案外人林穉卿已死亡, 當知悉已無獲得案外人林穉卿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 竟仍為上開偽造行為進而行使,則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故意,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確已該當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同案被告林自力於警詢中固陳稱被告於提款時有告知其他 兄弟姊妹等語(見警卷第8 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將 提款一事告知兄弟姊妹,而無法認定被告已獲得告訴人林 永安之同意。且自卷附被告傳送與告訴人林永安之LINE對 話截圖、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57、58頁)觀之, 被告固曾請告訴人林永安提供郵局帳戶以按照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判決)結 果匯款,惟告訴人林永安並未為任何回應,此僅屬單純之 沉默,尚難憑此即推論告訴人林永安有默許被告提領上開 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意,況被告上揭所辯已為告訴人林永安 於警詢時所否認(見警卷第12頁),且亦無其他事證可證 明被告有得告訴人林永安之同意,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2.至於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喪葬費或分配與所有繼 承人,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該當與否不生影響,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前 開罪責。
㈤同案被告林自力、案外人林美賢、告訴人林永安依據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重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各可自案外 人林穉卿前揭郵局帳戶分得新臺幣(下同)85萬1204元,有 該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頁)。經查: 1.附表編號15、19之款項分別係用於支付林自力林美賢依 據上開民事判決可分得之金額(與民事判決差額部分另有 約定用途),業據被告偵查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51 至 153 頁),且同案被告林自力於偵查中之陳述:伊實拿71 萬,其他10幾萬係補貼被告照顧父親之費用或分給案外人 張孝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6 頁),並與遺產現金分配 -雙方(林自力/ 林美賢林大衛)履約契定書2 份(見 偵卷第47、49頁)之金額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2.附表編號16、17中68萬56元、7 萬1148元、10萬元款項, 則係為給付告訴人林永安依據前揭民事判決可分得之款項 ,並均於106 年12月27日存回上開郵局帳戶,有上開郵局 帳戶之存款單3 張及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卷第177 、17 9 、199 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3.附表編號17之30萬元款項係交付林穉卿出養之女兒即案外 人張孝英(係自被告、同案被告林自力、案外人林美賢各 自從可獲得遺產內提撥)等情,業據被告偵查中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151 頁),且與同案被告林自力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206 頁),亦可認定。
4.附表編號14之款項,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係伊先前為處理林 穉卿後事而自行存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見偵卷第151 頁)等情,此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單1 紙、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3 、195 頁),應可認定。 扣除上開款項後,被告依據前開民事判決可自上開郵局帳戶 分得遺產,再加上同案被告林自力補貼與被告之金額,與被 告自上開郵局帳戶實際獲得之金額相符(詳後述)。是以, 被告自上開郵局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既係用於分配繼承人所 得遺產及支付喪葬費,且告訴人林永安分得遺產部分尚留存 於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他繼承人之利益並無受損,自難認被 告於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時,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詐欺取財犯意,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製任人索取填寫之提款單



,係提款人用以向金融機構表示提領帳戶款項之意,係屬私 文書之一種。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為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分別盜蓋「林穉卿」 印章而形成「林穉卿」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被告各於附表編號11、12、16、17所示時地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均分別在同一日內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前後20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偽 造提款單並持交向郵局行使,損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及使告訴人林永安之權益有受損之虞,所為實屬不該,並斟 酌其提領之款項主要係分配與其他繼承人之情節,兼衡其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至19頁),素行尚佳,被告因為案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穉卿 辦理喪葬、繼承事宜,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惡性未深,且本 案所造成之損害非重,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 給與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 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查,被告自上開郵局帳戶 提領款項,係用於分配繼承人所分得遺產及用於喪葬費使用 ,且告訴人林永安自上開郵局帳戶可分得遺產仍留存於帳戶 內,已如前述。扣除上開款項後,被告自案外人林穉卿之上 開郵局帳戶實際獲得46萬4433元,而與被告依據前開民事判 決可自上開郵局帳戶分得44萬7124元、加上同案被告林自力 補貼與被告之金額互核相符,本院審酌林穉卿之繼承人林自 力、林美賢林永安之繼承權益並未受損,且被告之實際犯 罪所得與依民事判決應分得之金額相當,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盜蓋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林穉卿」印文, 均係盜蓋林穉卿真正印鑑章所形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雖均係被告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 別交付郵局承辦人員收受,均非屬被告所有,俱無從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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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郵局│提領金額│ 主文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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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3 月13日│后里義里│754元 │林大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郵局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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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2月1日 │玉里郵局│4552元 │林大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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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2月22日 │玉里郵局│1554元 │林大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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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4年6月26日 │玉里郵局│1545元 │林大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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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1月3日 │玉里泰昌│599元 │林大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郵局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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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1月27日 │玉里郵局│8613元 │林大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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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月4日 │玉里泰昌│1509元 │林大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 │郵局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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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6月22日 │花蓮國安│1286元 │林大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 │郵局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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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11月8日 │玉里泰昌│8614元 │林大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 │郵局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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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5年12月21日 │玉里三民│1019元 │林大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郵局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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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6年7月20日 │豐原博愛│997元 │林大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 │郵局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106年7月20日 │豐原博愛│1896元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郵局 │ │ │所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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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6年11月6日 │玉里泰昌│4307元 │林大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郵局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6日 │玉里泰昌│4307元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郵局 │ │ │所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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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6年11月21日 │玉里三民│5萬元 │林大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 │郵局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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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6年12月5日 │玉里泰昌│49萬5000│林大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 │郵局 │元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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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6年12月18日│玉里泰昌│71萬6675│林大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 │郵局 │元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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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6年12月21日│玉里郵局│1002元 │林大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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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12月21日 │玉里郵局│68萬56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 │ │ │ │所示。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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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12月21日 │玉里郵局│7 萬1148│ │1.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 │ │元 │ │ 號20所示。 │
│ │ │ │ │ │ │
│ │ │ │ │ │2.起訴書原記載為「│
│ │ │ │ │ │ 71萬148 元」,嗣│
│ │ │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為7 萬11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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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106年12月22日 │玉里泰昌│10萬元 │林大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 │郵局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22日 │玉里泰昌│30萬元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 │ │郵局 │ │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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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106年12月25日 │玉里泰昌│29萬819 │林大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 │ │郵局 │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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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6年12月26日│玉里三民│50萬740 │林大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 │ │郵局 │元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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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6年12月27日 │玉里泰昌│8 萬1060│林大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 │郵局 │元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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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