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137號
TCDM,108,訴,2137,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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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家濠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家濠、李冠毅(李冠毅部分另結)於106年3、4月間加入 「強哥」、「雷之尋」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屬成員三人 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羅家濠、李冠毅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起訴),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羅家 濠之報酬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百分之1,李冠毅之報酬為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並 依指示將提領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羅家濠、李冠毅即與同為車手 之少年陳○豪邱○豪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各犯行: ㈠於107年4月8日18時50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網站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汝華佯稱其之 前上網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設定為經銷商,造成帳 戶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使陳汝華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同日19時46分許,將3 萬8123元轉入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陳孜語所有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知訊息 ,即通知羅家濠、李冠毅及少年陳○豪邱○豪共乘出租 小客車,推由邱○豪陳孜語帳戶之金融卡,於19時50分 許、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郵局之 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1萬8000元,轉交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羅家濠陳汝華受騙款項取得百分之1即380元 之報酬。
㈡於107年4月8日20時1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網站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榜文佯稱其之前 上網購物,因誤寄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使林榜文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同日20時56分許、 21時10分許,將2萬1234元、1萬6985元轉入該詐欺集團掌 控之陳綜緯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另轉帳2萬9912元、2萬9912元、4萬9912元至其他指 定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知訊息,即通知羅家濠 、李冠毅及少年陳○豪邱○豪共乘出租小客車,推由陳 ○豪持陳綜緯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21時5分許、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之 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1萬元,及於同日21時7分許、8 分許,在同路923號外埔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 2萬元(連同下列㈢余佩羚受騙款項4萬3999元部分,其中 林榜文受騙於21時10分許轉入之款項1萬6985元未及領取 ),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就林榜文受騙轉入之2萬1234 元,羅家濠取得百分之1即212元之報酬(元以下不計)。 ㈢於107年4月8日19時58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網站店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余佩羚佯稱其之 前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自其帳戶重複扣款,須依 指示操作取消,使余佩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南投 縣○○鎮○○路00號之7全家便利商店金牛門市,持金融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於同日21時許、21時4分許,將2萬 9985元、1萬4014元,轉入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陳綜緯所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轉帳5015 元至其他指定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知訊息,即 通知羅家濠、李冠毅及少年陳○豪邱○豪共乘出租小客 車,推由陳○豪陳綜緯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21時5分 許、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 行外埔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1萬元,及於同日 21時7分許、8分許,在同路923號外埔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各提領2萬元、2萬元(連同上列㈡林榜文受騙款項2萬123 4元部分),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就余佩羚受騙款項, 羅家濠取得百分之1即439元之報酬(元以下不計)。 ㈣於107年4月8日不詳時間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網站店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育潔佯稱其之前 上網購物,因工作人員關係或其本身操作不當,設為分期 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使黃育潔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於同日 22時7分許,將2萬9985元轉入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陳雅玲所 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轉帳2萬9985元



至其他指定帳戶,並至全家便利商店繳費2萬元及購買200 0元之遊戲點數)。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知訊息,即通 知羅家濠、李冠毅及少年陳○豪邱○豪共乘出租小客車 ,推由李冠毅持陳雅玲帳戶之金融卡,於翌(9)日0時39 分許、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大安區農會之 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1萬元,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羅家濠就黃育潔受騙款項取得百分之1即299元之報 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家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濠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李 冠毅(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3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偵查卷第59至62頁)、共犯少年邱○豪 (見同上警卷第77至85頁、同上偵卷第47至50頁)及共犯少 年陳○豪(見同上警卷第55至63頁)、證人即出租小客車駕 駛劉志剛(見同上警卷第113至118頁)、告訴人陳汝華(見 同上警卷第183至186頁)、被害人林榜文(見同上警卷第21 9至224頁)、告訴人余佩羚(見同上警卷第201至203頁)、 被害人黃育潔(見同上警卷第256至260頁)於警詢中指述無 訛;復有證人劉志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本(見 同上警卷第119頁)、告訴人陳汝華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影 本(見同上警卷第199頁)、被害人林榜文提出之國泰世華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帳戶存款 往來明細影本(見同上警卷第245至247頁)、告訴人余佩羚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見同上警卷第216至217頁)、被害人黃育潔提出購買 遊戲點數收據影本、台新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憑證影本(見同上警卷第 267至273頁)、陳孜語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第127至128頁)、陳綜緯所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同 上警卷第129頁)、陳雅玲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警卷第131頁) 、共犯少年邱○豪提領上揭一之㈠所示款項、共犯少年陳○ 豪提領上揭一之㈡㈢所示款項、共同被告李冠豪提領上揭一 之㈣所示款項暨被告羅家濠、共同被告李冠毅及共犯少年邱 ○豪、陳○豪共乘出租小客車前往提領地點各相關畫面(見 同上警卷第133至179頁、同上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500號 偵查卷第11至5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羅家濠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 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被告所加入 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強哥」、「雷之尋」、李冠毅、邱 ○豪、陳○豪及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 收購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其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 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 房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存匯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自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 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 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 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 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 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 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 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 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 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 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 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 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 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 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 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 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 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 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 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 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 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 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 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 ,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 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 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 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 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 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 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 之特殊洗錢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與李冠毅、邱 ○豪、陳○豪共同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指定帳戶之 款項,轉交予該該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自合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羅家濠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李冠毅、陳 ○豪、邱○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上揭各犯行,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起 訴書雖未引用一般洗錢罪名,但於犯罪事實已敘及部分情節 ,且此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並將該 罪名告知被告,使之行使防禦權利。又被告所犯上揭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並無刑案經判處罪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為牟取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依指示共同持人頭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 予詐欺集團上手,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



害社會安定,損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行為時尚 未成年,涉世不深,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前在燒烤店打工,未婚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次提領款項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 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 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 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 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 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犯上揭一之㈠至㈣ 所示各罪之所得依序均為380元、212元、439元、299元,均 屬於被告,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之2第1項規定,於其 所犯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併執行之。至於供被告聯 繫使用之手機1支,並未扣案,品牌型號及是否尚存不明, 且一般手機折舊率甚高,為免執行困難,認有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羅家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㈠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捌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年。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羅家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㈡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年。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羅家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㈢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年。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之│羅家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㈣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年。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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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