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
108年度訴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源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3076 號)、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18606 號
),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2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號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敬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與施用,且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依 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因柯政宏配合警方佯稱欲向林敬 源購買毒品,並於見面交易後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詳如 附表一編號3 )。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蔡明福於108 年3 月29日上午1 時19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與林敬源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裝 設0000000000號門號卡)聯繫後,雙方於108 年3 月29日 上午4 時48分許,在林敬源臺中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居處見面,由林敬源以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管吸食器提供蔡明福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蔡明福。
(三)嗣因柯政宏配合員警與林敬源聯繫後向林敬源佯稱欲購買 毒品,其等於108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50分許交易後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另
由警對林敬源其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卡執行通訊監察, 發覺其有販賣毒品等情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中市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敬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524卷第78頁、本院2091卷第55頁, 卷宗簡稱均詳卷宗簡稱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偵13076 卷第39-59 、255-261 、369-371 頁 、偵22003 卷第29-39 、275-281 頁、本院1524卷第73-81 頁、本院2091卷第53-58 頁),核與證人柯政宏、陳中華、 張君璧、蔡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1307 6 卷第81-88 、95-103、247-251 頁偵22003 卷第83-95 、 135-143 、285-287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扣案可 證。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本 院108 年聲監字第000361號通訊監察書及108 年聲監續字第 00000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暨如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佐(偵13076 卷第21-23 、10 5- 107、109 、121 、131 、133 、139-141 、147-149 、 165-167 、181 、187-193 、183 、185 頁、偵22003 卷第 55-59 、61-65 、119-121 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其各次販賣過程中,既係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交 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 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各該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 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自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均係出於 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 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 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 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
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 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 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 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 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列之禁藥。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 施用、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 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 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明福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 克之數量,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蔡明福時,證人蔡明福為成年人之事實,有 其警詢筆錄可參。依此,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明福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二)是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關於事實 欄一(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另被告前開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或同條第 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 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 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6 次)、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 予分論併罰。
(三)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 此指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則就此部分,均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 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 ,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業如前述,是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既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此部分犯行縱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實行販賣上開 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完成交易為警查獲,考其情節較既遂 者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三)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為楊雨萱、「阿飄 」、涂中林、李達勇等人,惟上開人等業已先由員警發覺 鎖定,或迄今仍未查獲其等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之 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16日中檢達敦108
他2926字第1089087129號函,及108 年10月23日中檢達祥 10 8偵22003 字第1089112878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0月1 日中市警刑五字 第108003763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108 年11月5 日中 市警刑五字第108004237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1524卷第103 頁、本院2091卷第71-73 、89-91 、95 -97 頁),則被告於本案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中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 10月11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認被告所犯本案 屬累犯等語,惟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於107 年10月11日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後,因不履行社會勞動而遭通緝,是徒刑 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被告上開徒刑既尚未履行完畢,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 ,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第二級毒品且為列管之禁藥,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 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圖不法私利而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甚值非難;惟衡 酌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販賣毒品之次數、 對象及獲利情形;轉讓禁藥次數僅1 次;兼衡其自陳為高中 畢業,未婚、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524卷第210 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未遂)犯行時間均集中於108 年 3 月至同年5 月間,且侵害之法益相近,衡酌刑罰手段、目 的之相當性,爰就上開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時扣得,經送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之成分等節,有上引之鑑定書可憑,為違禁物;又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 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該次販賣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二、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即前述犯罪所用之 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卡, 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犯行所用之物;另未扣案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之門號卡,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係供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至2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等節,均據被告自承在卷(偵22003卷第275-27 9頁 、本院1524卷第76、205頁、本院2091卷第54頁),應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前開門號卡部分,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未扣案00 00000000號之門號卡,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均沒收之,未扣案 之門號卡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前開各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價金部分均未扣案,並均依同
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款項,為證 人柯政宏用以誘捕偵查之款項,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自不生沒收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參照),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款項,查無證據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四、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富鈞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金額為新臺幣) │ 證據出處 │ 主文欄 │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 柯政宏 │108年3月6日上 │柯政宏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敬源│1.108 年3 月6 日上午4 時26分│林敬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午4時26分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裝設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 片及上開時間之監視器畫面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
│ │ │臺中市北區中清│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柯政宏於│ 拍照片(偵13076 卷第135 │收之,未扣案○九○六○七六四│
│ │ │路1段320號統一│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林敬│ -137頁)。 │○五號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超商前 │源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與柯政宏,並向柯政宏收取對價│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臺位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000 元。 │ 分析(偵13076 卷第181 、18│,追徵其價額。 │
│ │ │ │ │ 3、187-193頁)。 │ │
├──┼────┼───────┼──────────────┼──────────────┼──────────────┤
│2 │ 柯政宏 │108年3月6日下 │柯政宏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敬源│1.108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09分│林敬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午4時9分許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裝設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 片及上開時間之監視器畫面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
│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柯政宏於│ 拍照片(偵13076 卷第139-14│收之,未扣案○九○六○七六四│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林敬│ 1 頁)。 │○五號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源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與柯政宏,並向柯政宏收取對價│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臺位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臺中市北屯區中│2,000 元(起訴意旨誤載為1,00│ 分析(偵13076 卷第181 、18│,追徵其價額。 │
│ │ │清西二街29號小│0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5、187-193 頁)。 │ │
│ │ │北百貨前 │本院1524卷第76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 │
│ │ │ │ │ 3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 │
│ │ │ │ │ 315 號鑑驗書(偵13076 卷第│ │
│ │ │ │ │ 357 頁)。 │ │
├──┼────┼───────┼──────────────┼──────────────┼──────────────┤
│3 │ 柯政宏 │108年5月7日上 │柯政宏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1.108年5 月7 日柯政宏聯繫林 │林敬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 │午11時50分許 │源為林敬源,而配合警方以其所│ 敬源交易毒品之對話譯文及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訊軟體LINE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
│ │ │臺中市北屯區崇│話撥打林敬源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偵(偵13076 卷第147-149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德六路1段與松 │1 所示之行動電話(裝設如附表│ 151 頁)。 │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和街口 │二編號2之門號卡),佯稱欲購 │2.108年5 月7 日現場蒐證照片 │ │
│ │ │ │買毒品聯繫交易事宜後,柯政宏│ (偵13076 卷第153-163頁、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林│ 警3629卷第127-137 頁)。 │ │
│ │ │ │敬源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甲 │3.被告手機翻拍照片9 張(偵13│ │
│ │ │ │基安非他命交與無購買毒品真意│ 076 卷第165-175 頁、警3629│ │
│ │ │ │之柯政宏,並向柯政宏收取對價│ 卷第139-149 頁)。 │ │
│ │ │ │1,000元。經柯政宏當場將如附 │4.柯政宏之108 年5 月7 日臺中│ │
│ │ │ │表二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
│ │ │ │交予警方查扣,並由警方於同日│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
│ │ │ │下午12時10分許當場逮捕林敬源│ 13076 卷第105-107 、109 頁│ │
│ │ │ │,並扣得上開1,000元現金而未 │ )。 │ │
│ │ │ │遂。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 │
│ │ │ │ │ 5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 │ 23號鑑驗書(偵13076 卷第36│ │
│ │ │ │ │ 3 頁)。 │ │
├──┼────┼───────┼──────────────┼──────────────┼──────────────┤
│4 │ 陳中華 │108年4月4日下 │陳中華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敬源│1.108 年4 月4 日警方蒐證照片│林敬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原│ │午3時許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 (偵22003卷第115-117頁)。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追加│ │ │(裝設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沒收之│
│起訴│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陳中華於│ │;未扣案○○○○○○○○○○│
│書附│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林敬│ │號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編│ │ │源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號1)│ ├───────┤與陳中華,並向陳中華收取對價│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臺中市西屯區中│1,000 元。 │ │徵其價額。 │
│ │ │清路2段189巷10│ │ │ │
│ │ │1號(林敬源住 │ │ │ │
│ │ │處)對面路邊 │ │ │ │
├──┼────┼───────┼──────────────┼──────────────┼──────────────┤
│5 │ 張君璧 │108 年3 月31日│張君璧以其配偶所持用00000000│1.108年中地聲監字第000361號 │林敬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原│ │上午12時13分許│38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敬源所有如│ 通訊監察譯文(張君璧及林敬│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追加│ │(原起訴書誤載│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裝設│ 源)(偵22003 卷第153-155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沒收之│
│起訴│ │為108 年3 月31│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聯繫購│ 頁)。 │;未扣案○○○○○○○○○○│
│書附│ │日下午12時10分│買毒品事宜後,張君璧於左列時│ │號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編│ │,應予更正) │間前往左列地點,由林敬源將第│ │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號2)│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張君│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臺中市西屯區中│璧,並向張君璧收取對價1,000 │ │徵其價額。 │
│ │ │清路2段189巷10│元。 │ │ │
│ │ │1號(林敬源住 │ │ │ │
│ │ │處)樓下 │ │ │ │
│ │ │ │ │ │ │
├──┼────┼───────┼──────────────┼──────────────┼──────────────┤
│6 │ 張君璧 │108年4月8日下 │張君璧使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 同上 │林敬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原│ │午2 時55分許(│話撥打林敬源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追加│ │原起訴書誤載為│1 之行動電話(裝設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物沒收之│
│起訴│ │108 年4 月8 日│號之門號卡)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未扣案○○○○○○○○○○│
│書附│ │下午2 時50分,│後,張君璧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號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編│ │應予更正) │地點,由林敬源將第二級毒品甲│ │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號3 │ ├───────┤基安非他命交與張君璧,並向張│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臺中市北區太平│君璧收取對價1,000 元。 │ │徵其價額。 │
│) │ │路與三民路交岔│ │ │ │
│ │ │路口附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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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查扣時間 │ 品名 │ │ │
│號├─────┼───────┤ 證據出處 │ 備註 │
│ │ 查扣地點 │ 數量 │ │ │
├─┼─────┼───────┼─────────────┼──────────┤
│1 │108年5月7 │電子產品(粉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日上午11時│色IPHONE) │ 搜索扣押筆錄暨臺中市政府 │ │
│ │50分 │ │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偵13076卷第113-121 │ │
│ │臺中市北屯│1 支 │ 頁) │ │
│ │區崇德六路│ │ │ │
│ │1段98號 │ │ │ │
├─┼─────┼───────┼─────────────┼──────────┤
│2 │ 同上 │門號卡 │同上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同上 │1張 │ │ │
├─┼─────┼───────┼─────────────┼──────────┤
│3 │ 同上 │新臺幣1,000元 │同上 │ │
│ │ │(PV520800CQ)│ │ │
│ │ │ │ │ │
│ ├─────┼───────┤ │ │
│ │ 同上 │ │ │ │
├─┼─────┼───────┼─────────────┼──────────┤
│4 │ 同上 │新臺幣3,020元 │同上 │ │
│ ├─────┼───────┤ │ │
│ │ 同上 │ │ │ │
├─┼─────┼───────┼─────────────┼──────────┤
│5 │108年5月7 │甲基安非他命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鑑驗結果(檢品編號│
│ │日上午11時│ │ 搜索扣押筆錄暨臺中市政府│ B0000000):透明潮│
│ │50分 │ │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 解狀結晶,檢出甲基│
│ ├─────┼───────┤ 錄表(偵13076卷第105-107│ 安非他命。檢驗前淨│
│ │臺中市北屯│2包(毛重0.57 │ 頁) │ 重0.1297公克;鑑驗│
│ │區松和街 │公克)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 後淨重0.1283公克。│
│ │143號 │ │ 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5│2.鑑驗結果(檢品編號│
│ │ │ │ 00123號鑑驗書(偵13076卷│ B0000000):透明結│
│ │ │ │ 第363頁) │ 晶,檢出甲基安非他│
│ │ │ │ │ 命。鑑驗前淨重 │
│ │ │ │ │ 0.0835公克;鑑驗後│
│ │ │ │ │ 淨重0.0811公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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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簡稱表:
┌──────────────────────┬──────┐
│ 卷證全稱 │ 卷證簡稱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76 號卷 │偵13076卷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606 號卷 │偵18606卷 │
├──────────────────────┼──────┤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卷 │本院1524卷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003號卷 │偵22003卷 │
├──────────────────────┼──────┤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91號卷 │本院2091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