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086號
TCDM,108,訴,208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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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緝字第536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隆生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6 年1 月22日凌晨1時許起至106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止,受不 詳裝潢或拆除業者委託,多次以其向不知情之呂明煌所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將 不詳地點之裝潢或拆除工程之裝潢木板、隔間木板及建材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傾倒、 棄置。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先後於106年1月 25日、106年3月2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稽查後,始為警依106 年4月22日、106年4月27日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隆生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明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3日中市警刑字第10600 59255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月25日環境稽查 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1999話務中心人民陳情案件交辦單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3月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系 爭土地查詢資料、106年1月25日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照片、系爭小貨車車行紀錄、106年4月 22日路口監視器照片、系爭小貨車車籍查詢結果、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12月2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78 3742號函、被告租車紀錄表、借用轎車切結書影本27份、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39814 號函及函附106 年1月25日、106年3月2日現場採證彩色照片 及動態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5月9日中市 環稽字第1080047186 號函及函附106年3月2日現場採證彩色 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 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 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在系爭土地所棄置之廢棄 物來源,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丟棄裝潢用之廢棄物, 包括裝潢木板、隔間木板等物(見偵緝卷第57至58頁), 足認被告係向不詳裝潢或拆除事業取得事業廢棄物,且無 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 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 存」、「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 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 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



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 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 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至3 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 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 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 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受不詳之人委託,將一般 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到、棄置,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 非法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 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由本院逕予更 正即可。
(四)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自106 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年4月27日凌晨3 時許止,多次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 倒、棄置,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 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 ,其行為態樣及惡性,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者尚屬有間,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棄置廢棄物之土 地範圍集中在旱溪東路三段路邊,所涉土地面積非鉅(見偵 緝卷第65至73頁),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參以被告於案 發時年已74歲,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年紀很大,沒有兒 子可以養伊,一個月領中低收入戶補助1 萬多元,扣除房租 只剩下7 千多元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58頁),堪認被告係 因生計窘迫,一時貪圖小利,始鋌而走險,從事本案犯行, 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 ,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一時貪圖小 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即受託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危害環境衛生,行為甚屬不當,惟其傾 倒之廢棄物數量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二)被 告為國小畢業,最近3、4年無業,家中無其他人,仰賴低收 入補助維生(見本院卷第166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他人清除廢棄物而取得12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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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