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063號
TCDM,108,訴,2063,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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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凡霆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4232、20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凡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6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連凡霆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恰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恰恰」在通訊軟體微信 ,以「米老鼠」名稱,傳送販賣毒咖啡包之訊息,適陳昇佑 、林捷正在尋找強盜毒品之對象,於查得該則販毒訊息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所涉強盜案件 ,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審 理中),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凌晨,由陳昇佑與「米老鼠 」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定在 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向上路1 段之交岔路口附近見面,交 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毒咖啡包20包(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6,000元)。連凡霆即依「恰恰」之之指示,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張瑞麟至位於臺中 巿東區「文森花園」大樓附近,由連凡霆下車向「恰恰」拿 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罐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方塊惡魔咖啡包10餘包,再依「恰恰」的指示,前往臺 中巿西區忠明南路與向上路1 段交岔路口與對方為毒品交易 ,到達後,張瑞麟先下車至附近檳榔攤買檳榔。陳昇佑及林 捷攜帶預先購買之萬用刀2 支,搭乘由不知情之游博堯所駕 駛UBER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前揭交易地點,陳昇佑 、林捷見連凡霆獨自一人在車上,隨即下車,分持刀械坐上 連凡霆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及後座,由陳昇佑持刀械 架著連凡霆,林捷則亮出攜帶的刀械,要求連凡霆拿出身上 的財物,致連凡霆不能抗拒,並因而受有手背遭刀械劃傷之



傷害,連凡霆遂交出身上之17,000元現金給陳昇佑,並交出 2 罐愷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8.4478公克、5.4980公克)及 方塊惡魔咖啡包10餘包,因陳昇佑、林捷自始無向連凡霆購 買愷他命及方塊惡魔咖啡包之真意,連凡霆因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08 年 度偵字第20530 號卷【下稱偵20530 卷】第24頁、本院卷第 234 頁),核與證人陳昇佑(108 年度偵字第9477號影卷【 下稱偵9477卷】第314 至315 頁)、林捷(偵9477卷第303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陳昇佑及林捷進入被告車輛強盜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4 張(偵9477卷第191 、193 頁)、陳昇佑及 林捷於小百北貨購買萬用刀2 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發票明 票共9 張(偵9477卷第199 至205 頁)、被告手背遭劃傷之 照片1 張(偵9477卷第185 頁)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及種類:
㈠警方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涵館汽車旅館113 號房, 扣得陳昇佑、林捷持有之橫紋惡魔咖啡包33包、方塊惡魔咖 啡包35包、疑似愷他命2 罐及9 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9477卷第113 至121 頁、 偵20530 卷第227 頁)可憑。上開橫紋惡魔咖啡包經送抽樣 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硝 甲西泮及芬納西泮,方塊惡魔咖啡包經抽樣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5包合計驗前總淨重 約378.81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 (偵9477卷第511 至512 頁)。疑似愷他命2 罐及9 包經鑑 定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前淨重38.9577 公克(愷他 命2 罐驗餘淨重各為8.4478公克及5.4980公克),純度95.7 % ,純質淨重37.2825 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2 份可憑(偵9477卷第467 至471 頁)。 ㈡陳昇佑證稱其於本案中原欲購買愷他命20公克及20包毒咖啡



包,並稱其在涵館汽車旅館所扣得之橫紋惡魔咖啡包33包、 方塊惡魔咖啡包35包、愷他命2 罐及9 包,均係從被告處強 盜而得(偵9477卷第314 、315 頁)。惟被告辯稱:「恰恰 」只有交給我愷他命2 罐及方塊惡魔咖啡包10幾包,讓我前 往交易,陳昇佑其他被扣到的毒品不是我的(偵9477卷第44 0 頁、本院卷第238 頁)。則警方從陳昇佑、林捷處所扣得 上開毒品,是否均來自被告,陳昇佑與被告的供詞迥異,另 一位在場的林捷則證稱其沒有注意數量(偵9477卷第303 頁 ),本院認為並無證據證明從陳昇佑、林捷所扣得的毒品都 是從被告處強盜而得,故僅能認定愷他命2 罐及方塊惡魔咖 啡包10餘包為被告本欲販賣而遭強盜的毒品。三、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意圖:
被告供稱為「恰恰」前往與藥腳交易愷他命,「恰恰」會給 與免費的愷他命供其施用(本院卷第135 頁),可見被告確 實有從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6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未遂罪。被告持有之2 罐愷他命及10餘包方塊惡魔咖 啡包,因被告所持有的方塊惡魔咖啡包數量未臻明確,故以 有利為被告之認定下,則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 達20公克,故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 被告與「恰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因陳昇佑及林捷並無買受之真意 ,故無法實際完成交易,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辯護人主張被告向警方已供出受「恰恰」指使前往販賣毒品 ,且檢察官已就「恰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簽分他案辦理中,顯見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後,使檢調機關獲 悉「恰恰」之販毒行為,並著手偵辦中,所以應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本院卷第146 )。惟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必須「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才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雖供出「恰恰」為其毒品來源,惟檢察署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回函稱尚未查獲「恰恰」(本院卷第 103 、108 頁),故本件顯然未符合上開規定,辯護人主張 檢警著手偵辦即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與法條規 定顯有未符。
㈤刑法第30條部分:
辯護人主張被告受「恰恰」之指示,單純將毒品送至指定地 點,交付於他人,性質上應屬於車手之地位,應屬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請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48 頁)。惟查, 被告受「恰恰」之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客觀上亦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已經是正 犯,並非幫助犯。辯護人之主張顯與法律不符。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47 頁)。惟 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 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 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之販賣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㈦刑法第62條部分:
⒈辯護人主張被告遭陳昇佑、林捷強盜毒品後,旋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並自行供出係由「恰恰」指示送交 毒品至現場,警方始知上情並開始著手偵辦,故應符合自首 要件(本院卷第144頁)。
⒉惟查,張瑞麟於108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34分接受警方詢問 時表示:被告在26日上午5 時許,說他要和別人處理賭債, 邀我一起前往,我就搭他的車前往(偵20530 卷第120 頁) ;嗣張瑞麟於108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48分再次接受警方詢 問時表示:我與被告今天上午是要去購買毒品,第一次筆錄 中誤導警方辦案,稱是因為賭債才會遭人強盜,我當時在距 離現場100 公尺的檳榔攤,目睹對方2 人直接上被告的車, 約5 分鐘後2 人隨即下車,被告就開車過來跟我說他遭人強 盜財物(偵20530卷第124頁)。
⒊嗣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接受警方詢問時,起初表示:同 日上午6 時許,我遭兩名歹徒持刀搶劫,所以報案,我和張



瑞麟一同前往向「恰恰」購買愷他命,到達指定地點後,有 2 人上我的車,上車後拿刀架著我的脖子,強盜我17,000元 等語;後來改稱:我要向警方坦承,是「恰恰」要我幫他去 交易毒品,到指定地點後,對方兩個人上我的車,他們拿刀 架著我的脖子,要我交出財物(偵20530 卷第24頁),同次 筆錄並指認陳昇佑及林捷為對之強盜的嫌犯(偵20530 卷第 31頁)。
⒋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方是先知悉被告販 賣毒品?還是被告在警方無線索之下主動供出其販賣毒品? 偵查佐王斯柏以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被告報案表示其遭歹 徒強盜,本分局組成專案小組追查,調閱監視器發現案發時 有2 名男子下車靠近被告車輛,本案原供稱係賭債糾紛,但 報案人被告與張瑞麟2 人的供述疑點重重,案發之時段及相 約的地點,按偵辦案件的經驗法則判斷,雙方應是在進行毒 品交易而發生黑吃黑情形,如果雙方欲商討債務,應會在可 供雙方坐下商討的地方,或以電話直接溝通(偵20530 卷第 107 頁)。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對被告製作筆錄的員警江柏霖 到庭,其證稱:被告一開始報案是說因賭債被搶,我們查完 監視器之後覺得不合邏輯,張瑞麟的回答也是不合邏輯,無 法和被告說的湊起來,所以我們開始問張瑞麟,他說與被告 到現場,是要向林捷及陳昇佑買毒品,我們回來問被告,他 說是林捷和陳昇佑上他們的車,這跟我們查緝的經驗不一樣 ,如果是藥頭來賣毒品,是藥腳要上車,不可能是藥頭上車 ,所以警方質疑他的說法,其次我們有調取林捷和陳昇佑的 紀錄,發現他們以前有黑吃黑的紀錄,就是假裝要買毒品, 但是要強盜毒品,所以警方質疑被告和張瑞麟的說法,在我 們懷疑被告的說法時,當時還沒有對被告做第一次警詢筆錄 ,後來對被告做警詢筆錄時,做到一半,被告才說出那天是 要賣毒品,卻遭陳昇佑及林捷強盜(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 )。
⒌本院認為從王斯柏之職務報告及江柏霖之證述來看,警方對 於張瑞麟及被告所稱賭債或購毒之說法存疑,且從陳昇佑及 林捷上被告的車來看,認為可能是黑吃黑的情形,也就是從 現場情況來看,已經懷疑實際上販賣毒品的人可能是被告, 又經警方在被告坦承販賣毒品前,已查知陳昇佑、林捷先前 有強盜毒品之情形,堪認警方在108 年3 月26日下午3 時50 分詢問被告前,已經有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有販賣毒品的行為 。從而,被告嗣後供出其販賣毒品之行為,不成立自首,自 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㈧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工作



賺取正當酬勞,竟欲藉販毒與他人牟取利益,其雖然犯後坦 承犯行,但被告於本院開庭時辯稱本案108 年3 月26日是第 一次幫「恰恰」送毒品(本院卷第135 頁第10行、第234 頁 倒數第3 行),但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在同年月16日至26日 間,多次依「恰恰」的指示前往交易毒品(偵20530 卷第39 至40頁),亦有被告手機的擷取報告可佐(偵20530 卷第51 至55頁),雖然該涉嫌販賣毒品之行為未據起訴,但可見被 告於本院開庭時,企圖以「第一次交易就被查獲」的說詞博 取本院同情,態度欠佳;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學歷高中肄業, 目前從事冷氣工作及幫忙家中事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使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iPhone6 行動電 話(含SIM 卡1 張),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恰恰」聯絡 交易毒品事宜,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⒉被告販賣之愷他命2 罐及方塊惡魔咖啡包10餘包,已遭強盜 ,已無持有狀態,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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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