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脅迫、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瀏覽色情網站時,發現代號AB000-Z000000000(民 國92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外流之裸露 胸部之照片及臉書資料,從A 女的照片面貌可得而知A 女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以脅迫及詐術等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 108 年1 月11日夜間11時4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透過電腦網路登入臉書,先 以帳號「程子于」與A 女聊天,同時以帳號「林昇杰」恐嚇 A 女稱:須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否則要將所持有A 女外流之裸露胸部之照片上傳至A 女臉書等語,再以帳號「 程子于」向A 女佯稱:請A 女先依「林昇杰」指示拍攝裸露 胸部、下體之照片,伊可幫忙破解「林昇杰」臉書刪除照片 云云,A 女因心生畏懼及陷於錯誤,遂在其位於臺中市龍井 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手機拍攝其裸露胸部、下體之猥 褻照片共35張,以臉書傳送予「林昇杰」,甲○○即以此方 式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得逞。
二、案經A 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
8 年度偵字第20012 號卷【下稱偵卷】第92頁、本院第第56 至57頁),核與告訴人A 女之證述相符(108 年度他字第46 55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3、16至17頁、偵卷第92頁), 並有108 年7 月15日偵查報告書(偵卷第11至17頁)、本院 108 年聲搜字第1027號搜索票(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3至36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37頁)、被告申辦臉書暱稱【程子宇】使 用照片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計1 張(偵卷第43頁)、被告抓取 被害人資料照片、臉書網址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計2 張(偵卷 第44頁)、被告電腦留存被害人裸照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計1 張(偵卷第45頁)、遠傳資料查詢(偵卷第65至67頁)、臉 書首頁【林昇杰】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計1 張(偵卷第69頁) 、臉書首頁【子宇程(陳子于)】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計1 張 (偵卷第71頁)、臉書網址【林昇杰】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計 1 張(偵卷第73頁)、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 卷第3 頁)、被害人與被告於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密卷第7 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 派出所受理被害人報案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 密卷第1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密卷第21頁)可憑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雖將「被拍攝」與「製造 」並列,「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並未限定其方式,故文義上應包括兒童或少年自我拍攝之 情形,且與是否大量製造亦無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自 該條例立法目的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 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 使兒少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此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 而有差別待遇。自我拍攝既在「製造」文義能涵攝範圍,且 此文義解釋與該立法目的無違,則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或猥 褻電子訊號而上傳者,應該當該條所定之「製造」行為。 ㈡A 女為少年,有兒少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足憑(見偵密卷第23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脅迫、詐術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上開罪名,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毋庸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固然應予重懲,但被告行為時 僅23歲,思慮未盡成熟,其使用之手段平和,並未使用強制 力或暴力手段,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部分,縱處以最 低刑度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 情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犯行,酌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偵查中已經賠償A 女新臺幣45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憑(偵卷 第105 至106 頁、本院卷第31頁),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且責付由被告保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電腦主機1 台,均為被告所有,手機是作為與被害人 聯絡及下載本案照片所用,再轉存到電腦主機,為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電腦中之A 女猥褻照片,業經警方於查扣電腦時刪除, 此有偵查報告可憑(偵卷第17頁),該照片既已刪除不復存 在,即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6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