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014號
TCDM,108,訴,2014,2019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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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
                   108年度訴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百億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2008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6703 號
)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5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百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百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黃百億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下午3 時許,以LINE名稱「 小小明」與購毒者許金龍之LINE名稱「泡泡龍」聯繫交易 海洛因事宜,由陳彥勳搭載許金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便利商店,經許金 龍向陳彥勳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款項,即坐上黃百 億之汽車,將其與陳彥勳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5500元交 付予黃百億黃百億則將海洛因2 包交付予許金龍後,許 金龍自黃百億之車輛下車,返回陳彥勳車上,並將海洛因 1 包交付予陳彥勳,而交易成功。
(二)黃百億於108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許,使用上揭相同方式 與許金龍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村路 0 段000 號商店碰面,由黃百億交付1 包海洛因予許金龍 ,並向許金龍收取販毒價金3000元,而交易成功。(三)黃百億於108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一 編號12之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3 前 ,向綽號「阿妹」之胡美慧(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2 萬 元之代價,販入海洛因1 包(重量約1 錢,純質淨重不詳 ),並將上開海洛因分裝為數小包,伺機在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附近,遇有服用美沙冬替代療 法之人有購毒需求者,即以每小包1000元之價格販售,並 藉以獲取每小包300 元之獲利。嗣經警於108 年8 月4 日



下午4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市 ○○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29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黃百億因尚未將上開海洛因售出而販賣未遂。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 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黃百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 第2200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014號受 理,嗣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認被告另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前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以108 年度偵字第26703 號追加起訴,由本院 以108 年度訴字第2417號受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 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90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見108 年度偵字第22008 號卷【下稱偵22008 卷】第25- 31、221-224 、227-228 頁,108 年度偵字第26703 號【 下稱偵26703 卷】第25-29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24 、104-110 、204-206 頁) ,核與證人或另案被告陳彥勳許金龍於警詢或偵訊時具 結之證述大致相符(陳彥勳部分:見偵22008 卷第33-41



、43-47 、49-53 、57-63 、65-69 、329-330 頁;許金 龍部分:見偵22008 卷第77-85 、89-93 、95-97 、225- 226 頁),並有被告之通聯紀錄調查表、手機翻拍照片( 見偵22008 卷第129-141 頁)、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 (第181-207 頁)、扣案手機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 22008 卷第209-21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 8 年7 月2 日偵辦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偵查報 告(見偵22008 卷第245-25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22008 卷第309-313 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2008 號卷第317 頁)、證人 陳彥勳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2008 卷第337-341 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見偵22008 卷第345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見偵26703 卷第19頁)、員警108 年9 月13日職 務報告(見偵26703 卷第21-23 頁)、Google地圖(見偵 26703 卷第31頁)存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 11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自承其販賣海洛因犯行,每販賣1000元海洛因可獲利 3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6-207 頁),被告顯係基 於營利意思而販賣交易海洛因,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均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或事實,亦可認定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
2.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 品,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著手於售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 ,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如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 ,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 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向綽號「阿妹」之胡美慧 販入買斷海洛因後,再販賣他人以營利,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108 年度他字第3078號影卷【下稱他3078卷】第54 7 頁,本院卷第206-207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三)部分核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一(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660 號移 送併辦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 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而 販入毒品,尚未真正完成買賣,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3.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一(三)即108 年8 月4 日為警查獲部分, 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妹」之胡美慧,並具體 供稱係於108 年7 月31日向胡美慧購買海洛因等語(見 他3078卷第545-547 頁),警方亦函覆表示:於偵辦被 告涉嫌毒品案期間,確因被告供述確認其上手為胡美慧 ,進而查獲,胡美慧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 中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0月 30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80040579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 附卷可積(見本院卷第174-176 頁),足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三)部分,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⑵至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因被告供述向胡美 慧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分別為108 年7 月26日、108 年7 月31日(見他3078卷第543-547 頁),均係在犯罪事實 一(一)、(二)之犯罪時間即108 年3 月17日、108 年6 月13日之後,足見被告係於犯罪事實一(一)、( 二)行為後,才向胡美慧購買海洛因。另被告所供述毒 品來源為綽號「阿聖」之男子部分,被告並未提供可追 查之資料,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10月2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59583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138 頁)。是以,犯罪事實 一(一)、(二)部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故被告並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 此敘明。
4.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 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 刑。然審酌被告各次所販賣之毒品價值非鉅,本案經查獲 之販賣對象僅有2 人,相較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 毒梟而言,其等販賣規模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照被告 上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認有情輕 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各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 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 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 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 2 人,販賣毒品數量非多,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 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並參以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詳見本院卷第20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毒品: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空 包裝總重2.0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8 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查( 本院卷第132 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附表二編號3 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月16日草 療鑑字第1080800209號鑑驗書可參(見偵22008 卷第345 頁),是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銷 燬。
(二)犯罪工具:
1.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所 用之物(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此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20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稱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500元、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 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雖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胡 美慧購買毒品,然該車僅為被告前往犯罪現場之代步交通 工具,依照社會通念,尚非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 要件之物,難認非專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該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岱霖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鑑驗書 │所有人│扣押處所 │備註 │
│ │ │ │ │ │ │ │
├──┼──────────┼───┼─────┼───┼─────┼────────────┤
│1 │編號1海洛因 │合計淨│法務部調查│黃百億│彰化縣彰化│販入後未及販出之毒品,均│
├──┼──────────┤重0.85│局濫用藥物│ │市中山路3 │於附表二編號3 主文項下諭│
│2 │編號2海洛因 │公克,│實驗室108 │ │段185巷13 │知沒收銷燬。 │
├──┼──────────┤驗餘淨│年9月16日 │ │號3F329室 │ │
│3 │編號3海洛因 │重0.84│調科壹字第│ │ │ │
├──┼──────────┤公克,│0000000000│ │ │ │
│4 │編號4海洛因 │空包裝│0號鑑定書 │ │ │ │
├──┼──────────┤總重2.│(本院卷第│ │ │ │
│5 │編號5海洛因 │08公克│132 頁) │ │ │ │
├──┼──────────┤ │ │ │ │ │
│6 │編號6海洛因 │ │ │ │ │ │
├──┼──────────┤ │ │ │ │ │
│7 │編號7海洛因 │ │ │ │ │ │
├──┼──────────┤ │ │ │ │ │
│8 │編號8海洛因 │ │ │ │ │ │
├──┼──────────┼───┼─────┤ │ ├────────────┤
│9 │塑膠鏟管(有毒品反應│1支 │本院卷第44│ │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94頁 │ │ │,販賣毒品既遂所用之物,│
│ │ │ │ │ │ │於附表二編號1 、2 主文項│
│ │ │ │ │ │ │下諭知沒收銷燬。 │
├──┼──────────┼───┼─────┤ │ ├────────────┤
│10 │塑膠鏟管 │1支 │無 │ │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 │ │ │
│ │ │ │ │ │ │ │
├──┼──────────┼───┼─────┤ │ ├────────────┤
│11 │分裝袋 │1批 │ │ │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各於附│
├──┼──────────┼───┤ │ │ │表二各編號主文項下諭知沒│
│12 │電子磅秤 │1台 │ │ │ │收。 │
├──┼──────────┼───┤ │ │ │ │
│13 │三星智慧手機(粉) │1支 │ │ │ │ │
│ │(含SIM卡)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14 │三星手機(金) │1支 │ │ │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含SIM卡)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15 │三星手機(黑) │1支 │ │ │ │ │
│ │(含SIM卡)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1 │犯罪事實一│黃百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一) │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 │ │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黃百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 │(二) │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 │ │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黃百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
│ │(三)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
│ │ │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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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