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943號
TCDM,108,訴,1943,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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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6號
                   108年度訴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0312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煒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黃智煒明知自己並無商品現貨而無履約能力及意願,竟分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7 年2 月間,利用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之 帳號名稱「梁山伯住陽臺」,在臉書「Luxury Resale 二手 精品交流社團」,刊登販售「Chanel coco handle 28 中款 」包包(下稱系爭香奈兒包包)之資訊而對加入該社團之不 特定公眾散布之,廖婉竹瀏覽後於107 年2 月11日與其聯繫 ,黃智煒於聯繫過程中,進一步謊稱系爭香奈兒包包有現貨 ,係在大遠百購入云云,致廖婉竹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 同)8 萬2,000 元之價格向其購買,並依其指示於同日轉帳 2 筆分別為5 萬元、3 萬2000元至黃智煒所申請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黃智煒並未依約寄出系爭香 奈兒包包而詐得上開款項得手。
㈡其於107 年3 月5 日前數日內,以上開相同手法,利用臉書 帳號名稱「梁山伯住陽臺」,在臉書「Luxury Resale 二手 精品交流社團」,刊登販售系爭香奈兒包包之資訊而對加入 該社團之不特定公眾散布之,且開放網友留言競標。嗣由曾 凰淳受騙標得後,黃智煒未經廖婉竹同意,逕行提供廖婉竹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予曾凰淳,致曾 凰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7 年3 月5 日11時39分許,利 用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6 萬200 元至廖婉竹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黃智煒並未依約寄出 系爭香奈兒包包而詐騙得手。因曾凰淳於轉帳後數日亦未收 到包包,乃透過中國信託銀行服務人員與廖婉竹取得聯繫,



廖婉竹始知2 人皆遭黃智煒詐騙,主動於107 年3 月9 日將 6 萬200 元匯還曾凰淳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其於107 年5 月間,利用臉書帳號名稱「伊乃木及埃」,在 臉書「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社團」,刊登販售sony廠 牌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之資訊而對加入該社團之不特定公 眾散布之,張自侁瀏覽後於107 年5 月12日與其聯繫,黃智 煒於聯繫過程中,佯稱系爭手機是於107 年過年期間買的, 還有保固云云,致張自侁陷於錯誤,以1 萬元之價格向其購 買,並依其指示於107 年5 月14日轉帳1 萬元,至其指定之 林育婷之子黃鈺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林育婷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由不知情之林育婷將該1 萬元領出後交付黃智煒,黃 智煒因而詐騙得手。嗣因黃智煒皆未依約寄出手機,亦未退 還款項,張自侁始知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廖婉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自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 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智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976 號卷第99、116 、128 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廖婉竹於警詢、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20061 號偵查卷宗【下稱a1卷】第12-13 反面 頁、第50-51 反面頁)、張自侁於警詢時(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警卷【下稱b1卷】第13頁)、證人即被害人曾 凰淳於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宗【下稱c1卷】第45-47 頁)、證人林育婷於警 詢、偵查中(見b1卷第3-5 反面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8378號偵查卷宗第16-17 頁)之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與廖婉竹間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見a1卷第15-20 頁 )、被告與廖婉竹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a1卷第20反面-27 反面、29-30 頁)、被告之臉書截圖(見a1卷第28頁)、廖 婉竹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截圖(見a1頁卷第29頁)、 被告所申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a1卷第42-43 頁)、被告所申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a1卷第40頁)、曾凰淳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 帳戶匯還款項至廖婉竹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 帳戶之交易截圖(見a1卷第 30反面-31 頁)、廖婉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1卷第32-3 5 、37-39 頁)、曾凰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見c1卷第27頁)、黃鈺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b1卷第14 -19 頁)、張自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1卷第20-24 頁)、張自侁轉帳 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b1卷第36頁)、被告與張自侁之臉書 訊息對話截圖(見b1卷第30-35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 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 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 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 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智煒係透過其申



設帳號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對公眾散布販售精品包包或手機 之不實訊息,致使加入該社團而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因而受 騙匯款,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林育婷提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所載而由告訴人張自侁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詐 得款項,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豐交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 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惟因該罪與本案3 次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罪名不同且罪質各異,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使 遭詐騙之告訴人廖婉竹、張自侁蒙受財產損失,幸被害人曾 凰淳嗣後全額取回遭騙而匯出之款項,其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所詐得之款項金額 、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廖婉竹、張 自侁成立調解,惟迄今僅賠償張自侁3,000 元,其餘均未實 際賠償廖婉竹、張自侁,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061 號偵查卷宗第 60 -61頁;本院976 號卷第137-139 頁;本院1943號卷第81 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有詐得廖婉竹匯入之8 萬2,000 元,與張自侁之1 萬元款項,惟被告已給付給張自 侁3,000 元,業如前述,若本院就此部分再行諭知沒收,顯 然過苛,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其餘被告對廖婉竹詐得之上開款項,及張自侁詐得所餘之 7,000 元犯罪所得,均未實際賠償,亦如前述,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曾凰淳部分所詐得之6 萬200 元,嗣由曾凰淳取回,業經曾 凰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自無 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廖婉竹黃智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所載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曾凰淳 │黃智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所載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㈢│張自侁 │黃智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所載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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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