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霖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霖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威廉」之成年男子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組織),擔任依指示駕 駛租賃小客車向負責領款之成員收取領得之詐騙贓款後繳交 上手之工作,從中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張文霖加入後,即 與「威廉」及系爭詐騙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騙組 織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17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明玲, 佯稱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須提供其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致李明玲陷於錯誤,遂在電話中告知其所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金 融卡之密碼,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前揭兆豐商銀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在高雄巿梓官區嘉展路63號路邊,由 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並由負責領款之成員於同 日12時50分起至12時53分止,持李明玲前揭帳戶提款卡接續 提領6 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嗣張文霖依指示 與「威廉」共同於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南下至高雄巿區,向系爭詐騙組織負責領款之成員收 取前揭自李明玲帳戶領得之贓款,張文霖因而取得2000元之 報酬後,再獨自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返回臺中市。嗣於同日 2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巿北屯區大連路1 段217 號,因行跡 可疑為警盤查,經張文霖同意搜索,當場在前揭租賃小客車 上查獲李明玲之兆豐商銀存摺、提款卡及前揭提款卡於107 年10月17日12時53分45秒在高雄梓官郵局提領1 萬9000元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玲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 頁、第103 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9頁、第90頁、第96頁),核與告訴人李明玲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並有張文霖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07 年10月1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告訴人李明玲遭詐騙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案物照片(李明玲之兆豐商 銀存摺、提款卡及107 年10月17日12時53分45秒提領1 萬90 00元交易明細表)、租賃車輛(RBV-6007)之租賃資料、兆 豐國際商銀107 年12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53609號函 檢送李明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本案之租賃車 ( RBV-6007)於107 年10月17日之行車紀錄查詢資料、被告 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10月17日之行動 上網IP、兆豐商銀帳戶於107 年10月17日12時50分起至12時 53分止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接續提領6 次之監視畫面擷圖5 張(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69頁至第 71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37 頁至第145 頁、第163 頁正反面、第 217 頁至第227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 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 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 話實施詐騙、獲取人頭帳戶、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有 到高雄,當時「威廉」找我跟我說等車手領完錢之後再去跟 車手取錢;去提領本案被害人李明玲款項的是另外一個車手 ,車手領完錢後把贓款交給搭載他的人,我跟「威廉」再去 跟搭載領款車手的司機取錢,我知道這是詐騙的贓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被告張文霖既明知其係為系爭 詐騙組織從事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事宜,其所分擔之工作, 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未必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 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參 與期間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 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依被 告之供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系爭詐騙組織 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定被告加入「宋七力」等成員組成之 組織為不同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60頁),亦有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317 頁至第319 頁),而系爭詐騙組織成員至少有被告、 「威廉」、提領告訴人李明玲遭詐騙款項之姓名年籍不詳提 款車手及搭載該名提款車手之司機,是系爭詐騙組織至少為 3 人以上無訛。而系爭詐騙組織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李明玲
施用詐術,使李明玲陷於錯誤後交付所有兆豐商銀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再由系爭詐騙組織之提款車手前往提款後,由 被告與「威廉」前往收取詐騙贓款,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性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系爭詐 騙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加入系爭詐騙組織,擔任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任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二、而告訴人李明玲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本案系 爭詐騙組織成員之行騙手段涉及「張博成警員」、「陳書郁 檢察官」等冒用公務員名義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 61頁),然被告於本案中僅負責向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收取 贓款後上繳,對於系爭詐騙組織其他成年成員係以何種方式 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況本件依卷內事證無 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 即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件 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行詐欺,自無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又被告張文霖與系爭詐騙組織成員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李明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持 李明玲之金融卡直接自李明玲之帳戶取款,其等之取款行為 屬詐騙行為犯罪計畫之一部,係獲取犯罪所得之部分行為, 為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或掩 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 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罪責,應予說明。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 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張文霖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廉」之成年男子組成之系爭詐欺 組織,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而與系爭詐騙組織其他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 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僅得認定本 案詐騙告訴人李明玲之行為,為加入「威廉」等人之詐騙組 織之首次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案就被告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 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四、被告參與系爭詐騙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亦未親自 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而係推由系爭詐騙組織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系爭詐騙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之間, 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之任務,堪認被告 與「威廉」及系爭詐騙組織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 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系爭詐騙組織,企圖以非法方法圖 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金錢,影響國人間之信賴關係及社 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不宜輕縱;且被告反覆加入 詐騙組織,再次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應予嚴懲;衡以被 告已與告訴人李明玲達成調解,願賠償損害,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 134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組織內之分工地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已因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1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本案再 犯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與刑法第74條第 1 項緩刑之要件不合,當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說明。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兆豐商銀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郵政交易明細表1 張、大眾銀行現金袋1 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眾銀行 現金袋是放置在駕駛座下面,裡面放兆豐商銀的提款卡、存 摺及郵局交易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為本案系爭詐 騙組織詐騙告訴人李明玲後取得,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 之物,惟兆豐商銀之存摺、提款卡為李明玲所有而非被告所 有,且郵政交易明細表僅為提領贓款憑證,已無法持之再進 行其他交易或用途,而大眾銀行現金袋則僅係放置前揭扣案 物之包裝袋,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為與「威廉」聯繫之用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偵卷第51頁),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本案雖於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上扣得2 萬9000元,公訴人並因而認定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本案僅領得2000元報酬,該2 萬9000 元為107 年9 月22日於卡貝拉精品交流商店販賣精品包所得 ,屬私人款項與本案詐騙犯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 96頁、第98頁),並提出卡貝拉精品交流之收購證明1 張存 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9 頁)。衡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扣案之2 萬9000元確為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業與告訴 人李明玲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共11萬9000元,已 如前述,為免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就被告自陳之報酬20 00元及扣案之2 萬9000元,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